一、死刑存废之争与死刑的价值问题
废除死刑的观点最早源于公元16世纪,英国学者托马斯·莫尔对死刑提出质疑,但是当时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直到1764年,贝卡里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从而引发一场死刑存废这个延续了几百年的论争。死刑存废之争将人们的视线引到死刑的价值问题上来,围绕着对死刑的价值的认识和评价,刑法学界进行了激烈的讨论。
二、刑罚的价值
(一)刑罚的公正性
公正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即公平和正义。既要公平又要正义,而首先是要正义。细言之就是刑罚自身存在是否正当,刑罚运用是否公平。这是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刑罚的基本价值之一,大致内容是刑罚自身存在是否正当,刑罚运用是否公平。法律因维护正义、惩处犯罪而存在,任何犯罪行为都要受到惩罚,这一点无需说明,但是刑罚应该与犯罪相对应,任何犯罪都只能受到一定的刑罚,即罪刑相当。刑罚必须坚持公正,不能过重,也不能偏轻,否则就会成为暴力的工具,或者成为名存实亡的摆设。
(二)刑罚的人道性
所谓"人道"就是要把人当人。在刑罚中的人道就是要把罪犯当人,要求以一种人性的态度来对待罪犯,就是说国家在惩罚犯罪的时候,把罪犯当作一个人来看,而不是动物或者其他什么。罪犯本身是一个人,这就是一个最基本、最简单、最核心的含义。假设一个人犯了罪,他在犯罪的时候可能是穷凶极恶的,但是我们还要是把他作为一个人来对待,所以他作为人的一些最基本的东西,是不能被剥夺的,在剥夺他一些权益的时候,要受到一些人道的原则和规则的制约和约束。研究一种刑罚是不是人道的,首先要看人的哪些权利是可以剥夺的,哪些权利是不可以剥夺的,比如人的基本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在历史上有纷繁复杂的刑罚,而很多刑罚已经被废除了,废除的理由是大家一致认为它们是不人道的刑罚。
(三)刑法的效益性
刑罚的效益是指刑罚的成本与刑罚的成果之比,准确地说,就是刑罚的积极效果应大于刑罚的成本。刑罚的目的在于惩处犯罪、维护合法权益,主要是维护人的生命权、财产权和国家安全。因为刑事犯罪往往伤及生命,或者危害后果十分严重,所以惩罚也比较重,其中就包括死刑。但是,刑罚惩处少数犯罪,却能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它的成本相于其效果而言是有效益的,这就是刑罚的效益价值。
三、从死刑的价值看死刑的存废
(一)死刑的公正性
从正当性来看,死刑惩治犯罪,防卫社会,具有明显的正当性。关于此点,基本上没有人否定,哪怕是死刑废除论学者,也很少在论述其废除观点时对死刑存在的正当性进行批驳,因此,死刑的正当性几乎是不容质疑的。
(二)死刑的人道性
现代死刑其实已经是在人道主义思想的影响下进行了改变,废除了很多不人道的地方。历史上有很多明显不人道的死刑,如五马分尸、凌迟等,这些死刑的执行方法都被废除了,原因就是它不人道。我国开始实行以注射方法代替枪决执行死刑,以求死刑向文明化、人道化改变。但剥夺人生命这个过程在根本上就是不人道的,形式的改变并不能解决其不人道性的问题。再者,刑罚的人道性要求在实施刑罚的时候把人当人看,但在执行死刑的时候,是要把人弄死,被执行死刑的人不是人,而类似于物了,这也说明死刑的不人道。
(三)死刑的效益性
法律保护的是某种权益,而刑罚剥夺的则是因犯罪行为而丧失的某种权益。在各国刑法规定中,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往往规定在一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罪名之上,例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上。而像生命、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等等这些利益都是等于或者大于死刑所剥夺的利益,死刑的成本小于它所带来的效益,因此也就可以说,死刑的投入相对于它产生的效果而言是有价值的,它完全符合刑罚的效益性特征。抛开人道主义的标准,单从效益上看,死刑还是有存在的可取性,这也是死刑存在的主要原因。
总之,死刑确实有存在的价值,它从一开始直到现在都对犯罪现象起到了应有的预防和惩罚作用,有力地保护了合法权益。但是,死刑的价值具有缺陷,尤其表现在死刑的不人道性,它的存在必然也有消极的作用。何况,刑罚本身是具有消极作用的,主要是对犯罪人造成不利影响,如塑造变态人格、使犯罪人遭受歧视、使犯罪人实施报复社会的行为等等。所以,死刑的存在并非十分合理,相反,死刑的存废问题是应该慎重考虑的。
四、我国死刑的现状和出路
(1)死刑的预防作用仍然存在。我国是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大国,而且人们的文化水平普遍不高,犯罪现象十分严重,特别是严重的犯罪时有发生。而对于大多数人而言,生命都是被视为最宝贵的东西,死刑的强大威慑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起到有效的预防作用。(2)在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形式下,死刑为经济建设起到很好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经济犯罪越来越成为一种频繁的现象,需要通过死刑进行预防和打击。有死刑的时候经济犯尚且猖獗,如果废除,不仅会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而且容易使人民群众产生放纵贪污贿赂等犯罪分子的误解,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利。(3)如果废除死刑,刑罚的成本会很高。关押一个犯人,需要耗费大量的社会资源,而目前社会资源是十分有限的,没有了死刑,严重的犯罪往往被处以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则会出现大量在押犯人,从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4)死刑的传统很难一下子改变。我国的死刑已经有几千年的历史,经过长期的沿用,形成了自身的体系,与社会各个方面密切联系,如果在短期内彻底废除死刑,将很可能会引起混乱,人们在思想上也不好接受。
所以笔者认为,死刑在短期内很难简单废除,但也应该采取适当改革,逐步削减,完成死刑废除的准备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削减死刑适用的罪名。我国死刑的罪名数量偏多,在刑法的总罪名中所占比例也很大,这是很不正常的。这也是我国与世界其他各国相比比较突出的问题。基于这种情况,我国应该大幅度消减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对一些不必要或者不合理的罪名,加以改变或废除。完全可以仅对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等最严重的刑事犯罪和部分军事犯罪保留死刑,而废除其他部分的死刑罪名。以后也尽量不再增加死刑立法,并严格控制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死刑适用。死刑的罪名理应逐渐减少,直至完全取消。
2.规范死刑立法,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死刑的裁决明确而又清楚,尽量避免滥用死刑的情况。刑法总则中有“罪行极其严重”、“罪大恶极”,分则中有“对国家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手段特别恶劣的”、“数额特别巨大的”等等一系列抽象而概括的词,容易造成模棱两可的理解,使死刑和非死刑的界限很不明确,也使法官的裁决变得不确定。本来不应该判死刑的情况却判了死刑,而本来可以不判死刑的情况也判了死刑。应该对法条的规定加以具体化,改变这些抽象的修饰词语,避免法律适用的模棱两可,使死刑的判决明确可信,从而减少死刑。
3.放宽死缓的适用条件,用以限制死刑的适用。死缓是我国独创的一项执行方式,实践证明,死缓制度是行之有效的,它使得犯罪分子得到了改造的机会,也使得错误的死刑判决有了改正的机会。死刑的后果是严重的,人的生命一旦被剥夺,就彻底失去,根本没有挽救的余地。那些并非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那些本来存在善良本性但由于一时冲动或一时糊涂而触犯极刑的人,或许并不一定要将其处以死刑以预防新的犯罪发生。另外,一旦有错案发生,将没有任何回转的余地。所以,有必要放宽死缓的适用条件,减少立即执行的情形。这样能够削弱死刑的负面作用,尽量减少死刑所带来的消极后果。
4.最大可能的排除外界的干扰,坚持司法独立原则。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刑罚,不论是对犯罪人还是对社会来说都是一个应该慎重对待的问题。但由于我国现阶段司法制度的不成熟,一些死刑裁判受到了来自政府部门、社会舆论、被害人的强烈愤怒等外界因素的影响,导致了重判案件的增加。人们常说的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在外界因素的影响下导致死刑量刑轻重失衡甚至出现不合理的现象,这既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违背,也使死刑的负面作用大大增加。死刑的存在本身就是不合理的,没有理由不采取措施限制和排除死刑案件审理与裁决过程中外界的干扰来限制其不合理性。
5.严格贯彻“少杀、慎杀”的原则。70年代末80年代初,由于多重复杂的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我国的社会治安出现了严峻的形势,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宜再提‘可杀可不杀’”,有的同志甚至直接提出“可杀可不杀的杀掉,可抓不可抓的抓起来”,在“严打”中甚至规定杀人捕人的数额,作为考察地方政法机关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这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社会现象,应该纠正,回到“少杀、慎杀”的正常轨道上来。我们的社会已经开始进入文明社会,对于不人道的死刑,本应该尽量少用,怎么还能提高对其的使用率?“可杀可不杀的不杀”,这才是正确对待死刑的态度。
6.减少受刑人的痛苦。在死刑执行过程中所施的任何不必要的痛苦,都是毫无积极意义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主要的措施是推广注射方式执行死刑,尽量避免枪决等方法执行死刑,以减少死刑所带来的痛苦。剥夺死刑犯的生命,就足以完成对犯罪分子的最大的惩罚,没有必要增加受刑人的痛苦。那样既不人道,也不会给社会带来什么好的影响。而且,死刑所带来的痛苦也是死刑不人道性的一种表现,不妨减少这种痛苦从而减少死刑的不人道性。对死刑犯实施注射方式执行死刑,是一项迫切需要推广的措施。
五、结论
综述,死刑在价值上存在着缺陷,尤其表现为具有不人道性,死刑的其他价值也越来越受到死刑废除论者们的质疑。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步,死刑总有退出历史舞台的一天。但是,短期内废除死刑会遇到阻力,因为死刑的存在历经数千年,在人农业论文下载们心中形成了牢固的观念,如果废除死刑,人们在思想上难以接受,可能引起混乱。笔者认为可行的方式应该是先削减死刑,等到死刑已经失去存在的基础,社会也要求废除死刑,并且人们已经能够接受没有死刑的状况的时候,再让其退出历史舞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