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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关系客体

一、传统认识上的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

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也叫权利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指我国环境法所规定或涉及的保护对象和防治对象;另外,和人身相联系的有关环境保护的非物质成果,人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也属于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环境法的保护对象

自然环境或诸种环境首先应该是环境法的保护对象。环境因素是指构成人类环境整体的各个独立的、性质不同而又互相联系、服从整体演化规律的基本物质组分和由这些物质组分形成的结构单元。从物质组分看,主要有水流、空气、矿藏、阳光等。从结构单元看,主要有城市、村庄、山、林、河、湖、海、草原、湖泊、沼泽等。总体而言,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生活居住区都是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保护的环境因素。这些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各种环境因素,与民法、经济法中规定的物和物质财富之间既有联系,但也有区别。民法、经济法中的物,一般是指由为人们所支配、具有经济价值而作为财产权利的对象,如房屋、汽车、家畜、家电等,它们的表现是作为商品而进入流通领域或市场,可以为私人所有或支配,可以从市场上通过购买获得,而作为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环境因素,地域性与生态性强,具有环境效益、生态效益,不能作为一般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和市场,如大气、水流、风景名胜和野生动植物等。此外,有一些物体,民法、经济法和环境法都对其进行保护,但是各部门法保护的角度是有区别的。如森林或林木,民法和环境法都保护。保护森林或林木的所有者的所有权是民法保护森林或林木的对象,保护的是森林或林木的经济价值,所有者可以支配并处分其拥有的财产,而环境法保护森林或林木,是从环境角度考虑,主要是保护森林或林木所带来的环境效益,如果林木都被砍伐了,环境就无法被净化,空气质量肯定得不到保障。

(二)环境法的防治对象

环境法的防治对象是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质量降低,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生态系统和财产造成不利影响的现象。像我们经常提到的水污染、噪声污染、大气污染。这些因素所造成的危害,具有公共危害的特点,对于我们生存的地球造成了潜在的威胁,如废气污染,如果在一个城市中只有一两个工厂或几十辆汽车,那么它们排出的废气会远远低于我们现在所规定的排放标准,也不会形成我们现在常见的雾霾天气了,人们出行也不用戴口罩了,而现在是许多排烟装置同时排放废气,数百万辆汽车同时开动,才会形成公害。

(三)人的行为

作为环境法津关系的客体的人的行为,具体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主要是那些引起或可能引起各种污染因素和非污染损害因素的行为以及各种保护环境的行为。被媒体关注的江阴第一案,就是王某等3人,利用在油厂工作的便利条件,将30.24吨的煤焦油分离高浓度有机废液,倾倒进与太湖、长江水系相通的江阴徐霞客镇冯泾河,严重的污染了水环境,治理水污染的费用就达91万元。这起被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江阴第一案”,日前正式被移送至司法部门,还有过年燃放的鞭炮也对人的环境带来了威胁,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现在过年鞭炮的燃放减少了四成,这对保护环境是可喜的变化。

二、对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重新界定

以前的学者普遍认为法律关系只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此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环境学界不能完全认同这种论断。蔡守秋先生认为环境法律关系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否也能用社会关系完全概括呢?对此,环境学界持否定态度。也同样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这个新的观点被定义为调整论,在蔡先生调整论的启发下,一些学者逐渐改变了对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观点,意识到环境法律关系客体区别于其它法律关系客体的独特性。比如,吕忠梅先生就认为:作为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环境资源具有强烈的生态性而非经济性。什么是环境?环境法学界没有统一的界定,不同的学者会给出不同的答案,但是环境法所保护的环境是典型的公共物品,如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胜古迹、温泉,但环境的公共性与传统公共物品的公共性并不完全一致。如果我们现在对不可再生资源滥用,会导致某种资源的耗竭,从而使得后代人无法享受前代人的某些权益,这就是环境表现出来的一体化和不可逆性,其实质就是环境的生态性。环境的本质特性是生态性,它使得环境概念纷争的局面得到了统一。所以,我认为生态利益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比传统的环境资源与行为更为恰当。

(一)法律关系及其客体本身是不断拓展的

随着其范围的不断扩大,将生态利益纳入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起源于私法,与债权联系紧密,传统观点认为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环境是人类生存的载体,没有好的环境人类将无法生存,但是环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像人那样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那么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就不受法律的调整了吗?环境的保护必须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我们在享受到工业带来的便捷的同时,也深刻认识到环境污染带来的影响,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也迫切需要法律的调整,蔡守秋先生认为环境法律关系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论断,是符合法理,符合当前社会保护环境的迫切需要,法律关系的这种外延拓展的趋势在其客体上表现得更为明显。当我们将生态利益作为环境法律关系客体时,印证了法律关及其客体的这种拓展趋势。换言之,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发展为生态利益,并没有与当前的法律关系及其客体的概念本身相抵触。生态利益作为一个客观事物,它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并无不妥,它也适应了法律关系与客体不断拓展的发展趋势。

(二)生态利益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能够更好处理生态

利益和经济利益两者的辨证关系在当代社会,我们面对日益恶化的环境,不得不进行反思,人类是不是应该在追求经济利益上放慢脚步,不要只看重经济利益,而应把重心放到生态环境的保护中。生态利益本位的法律观,是指自然界及其生物具有内在价值是核心,承认地球上的生物享有生存和存在的权利,应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法律观念。而这正是环境法所要实现的目标,它可以克服人类中心主义思想。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而事实上,如果我们奉行人类中心思想对我们子孙后代会带来严重的影响,后工业时代人类对环境的破环过程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英国的工业革命为人类瞩目,但工业化的背后使伦敦成为有名的雾都,雾都之称使得伦敦痛定思痛,重视了对环境的治理与保护,事实证明,环境不同与传统的物与产品,环境一旦造成了某种破环,就会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无法实现人类社会的繁衍,从更好地捍卫人类的利益的角度来看,以生态利益为核心的非人类中心的生态观能保证代发医学论文人类与自然的和平共处,协调的处理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关系,留给子孙后代一片碧海蓝天。

作者:贾梅清 单位:潍坊科技学院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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