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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平衡理论思考

利益问题是文明社会制度的焦点问题,是人类各种制度设立的原点问题。利益冲突是人类社会一切冲突的最终根源,是所有冲突的实质所在;利益冲突和矛盾的出现,使协调矛盾和冲突成为客观需要,人类社会随之建立起新的利益分配机制或新的社会制度规范。人类社会的各种制度和生活中的各种规范,最终都是对利益冲突和矛盾进行协调的产物,其内在地体现着人们之间一定的利益关系。法律的产生和发展亦是在利益的推动下运行的,法律起源于原始社会末期的利益分化,它是利益的平衡器。德国法学家耶林说:“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1]可以说,每部法律都体现平衡的理念,只是每部法律各有特点,对平衡理念追求目标不同。经济法引入利益分配机制,使社会利益在不同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达到市场、社会和国家之间互补、互动、平衡协调发展,从而既实现了不同主体的利益平衡,又实现了公平、效率这两种价值目标的平衡协调。

一、经济法平衡理念的产生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调整市场中的静态的财产占有、归属关系和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市民社会以民法为基本法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以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和过错责任为特征,在充分尊重个人意思、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依据任意性规范,发挥市场主体的主动性、积极性,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可以说,从市民社会到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国家、政府一般不干预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长期以来,民法制度处于均衡的状态。所谓制度均衡,就是行为主体对既定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的一种满足状态或满意状态。制度均衡就是意味着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和谐统一的制度状态。本来,制度是在解决行为主体之间的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冲突中诞生和发展起来的。由于人们总是会赞同别人的有利于自己的行动,而反对和抵抗别人的不利于自己的行动,在长期的互动过程中,在多次重复和博弈之后,就会形成对大家都有利,或至少不损害任何人的制度安排,这样的一种制度状态出现即被认为是制度均衡状态。而与之相反的则是制度非均衡,即某项制度过分强调社会公共利益而抑制个体利益或过分突出个体利益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说,处于制度均衡状态下的民法制度,其调整的市民社会实现了社会财富的极大增长。但市场不是万能的,往往会出现市场失灵问题,即市场在资源配置上的失灵与失效。以社会为本位基于克服市场失灵的经济法与制度均衡有着内在的一致性。民法制度对自由主义、个体利益最大化行为所带来的微观无序、宏观失调、资源破坏、道德沦丧等消极影响无法有效规制或克服,从而致使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法达到和谐统一,最终出现制度的非均衡状态。这就产生了新的利益需求,需要为经济的健康运行、社会的协调发展提供有效的制度供给。于是,基于克服市场失灵的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应运而生。经济法的适时诞生与发展使国家与市场的互动、自由与秩序的统一、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整合成为可能,从而也实现了制度从非均衡状态到均衡状态的演化,最终有利于实现制度均衡的最高级形态———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经济法平衡理念的理论基础

经济法是属于公私有机融合的新法域,是具有独立意义的社会法的特别法[2]。社会整体利益是经济法立身之本,是经济法的起始和核心[3]。经济法作为经济社会化、现代化、法律社会化过程中的产物,它站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平衡协调各种以经济利益为中心的经济关系,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自己的宗旨。可以说,经济法是社会整体利益本位法。但是经济法在价值取向方面,既不同于行政法的国家利益至上,也不同于民法的个体利益至上,而是为了社会效益、社会公正、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经济安全,同时又与可持续发展密不可分[4]。换句话来讲,经济法在具有自由、平等、安全、效率、秩序等法律价值的同时,还具有自身独有的价值取向,并且这些价值取向都与经济利益有关。具体表现如下:首先,从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来看,经济法追求建立在社会整体利益基础上的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强调主体的社会责任,具有追求社会正义和实质公平,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效益的天然价值取向。在经济法的视野中所追求的在社会整体利益基础上的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是现代经济法所追求的最重要的目的性价值,是当代科学发展观在经济法价值中最显著、最生动的根本性、集中性反映、本质性要求和具体体现。其次,从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来看,经济法追求的经济安全、实质公平、经济自由和社会整体效益等工具性价值,无不与经济利益有关。国家在制定经济法律规范时,目的在于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以实现和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社会利益是个体利益的有机构成体,个体利益的增加并不意味着整体利益也相应增加,只有站在共同利益之上,才能协调各层次利益关系,而个人利益至上必然破坏利益的平衡与和谐,因此,以整体利益作为价值取向与制度设计的基点,是经济法区别于传统民法的特质所在[5]。

三、和谐社会下经济法平衡理念的内涵

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客观规律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思维和行动的精神指南。所以,制度设计的最大缺陷莫过于正确理念的缺失。一般来讲,任何一项现代制度的背后都要有与之相应的价值理念作为支撑,假如没有与之对应的理念支撑,该制度往往只能用来解决问题,而很难形成学说和体系化。和谐社会建设中,我们需要理念的建立和重塑,经济法的制度理念契合了和谐社会发展的要求,但要充分满足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经济法平衡理念应具有更丰富的内涵。

(一)平衡协调公平与效率

公平与效率都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就公平这一价值而言,法律往往通过保证机会公平或缩小贫富差距来实现公平。正如约翰•罗尔斯所言“: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同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6]效率也是法的基本价值,法律通过确立和保障市场经济制度来保证经济效率,通过解决市场失灵来提高经济效率;通过法律的可确定性为经济效率提供动力,通过确立和保障市场经济制度来保证经济效率,通过降低市场成本来提高经济效率,通过确定科学的方法(如科学的管理方法)来提高经济效率[7]。公平与效率是一对矛盾,但本质上是统一的、相互联系的,即二者既相互矛盾,又相互适应,在和谐的社会主义制度下亦然。换句话来讲,公平与效率之间在主要存在异向负相关变化的同时,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也存在同向正相关关系的变化,即效率的增加伴随着公平程度的提高,公平程度的提高伴随着效率的增加。

(二)平衡协调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

长前以来,人们往往强调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实际上,这一认识存在错误,危害性也是很明显的。我们都清楚,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社会本位思想应坚持以人为本及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如果忽视这一指导思想,社会本位必将是短命的观念。我们应认识到:社会本位应是个人本位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是个人为获取更大、更高、更好、更持续的个人利益而进行的有针对性、有原则的理想抉择,所以,社会本位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应存在严格的边界,应与个人本位进行必要的平衡协调,从而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并最终服从于人的全面、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市场经济的社会法应是追求个人私利和公众福祉的平衡之法,而以人为本应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基础。

(三)平衡协调权利与权力

权利和权力是现代法学的重要概念,是法律规则的核心要素,贯穿于所有的法律部门之中。平衡协调权力与权利,也是经济法平衡理念的目的,因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是冲突中的主导性冲突。从历史起源看,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本源;从发展看,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有一个从不和谐到和谐的过程。在具体处理两者关系时,我们要认识到两者之间存在的辨证关系,即权利是权力产生的本源,权力是权利实现的保障;二者共同存在于法律之中,是一种内在的、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和谐的权利与权力关系作用十分明显,可以在权利增加的同时,增强权力;在权力增加的同时,增强权利。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协调就是要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和谐,经济法制度安排中存在需要平衡协调权利与权力的关系问题。例如,在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中,一方面,国家经济管理主体的权力与市场活动主体的权利之间就存在一个平衡协调的问题;另一方面,市场活动主体对国家经济管理主体行使权力的监督等问题也需要进行平衡协调,从而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和谐。

(四)平衡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

每一种社会经济关系首先都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早期社会,个人利益往往被作为一种绝对利益而被法律自始至终地推崇和保护。亚当•斯密提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为人们追求个人利益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亚当•斯密认为: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利益。边沁认为:社会是一个个人的总和,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只有每个人真正在追求他自己的最大利益,最终才能达到社会的最大利益。到了19世纪末期,随着人们对社会利益的更加关注,以及庞德、耶林等为代表所提出的社会利益理论的推动,人们逐渐认识到社会利益不但包括而且高于个人利益。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法律的唯一根源,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社会利益这个目的而产生的。社会利益理论的迅速崛起为法律或国家限制个人自由、干预个体行为创造了理论基础,制止纯粹利益取向的市场短期行为和机会主义已成为法律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在和谐社会主义下,以经济法平衡理念平衡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让个体对利益的追求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同方向进行,从而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和谐发展,最终实现对个体利益的可持续及最大化的追求,是经济法等部门法立法活动展开的基础。

(五)平衡协调自由与秩序

自由与秩序是存在冲突的,一些学者通过对经济法中自由与秩序关系的研究得出结论:自由优于秩序或秩序优于自由。但经济法强化秩序,这一点大家都有目共睹。一般地,我们用自由与秩序来衡量法律制度的进步与落后,但如果我们在自由与秩序这个两维坐标中加上安全这一维度时,自由与秩序的关系就没有谁优于谁这么简单了。当主体之间的自由意志相互协调时,社会秩序自然是建立在自由基础上的,相对稳定的、连续的状态。而在一个无序的社会中,主体的自由意志往往被各种因素所扭曲,使得自由无法现实化。和谐社会的建设过程中,要发挥经济法平衡理念的作用,我们在安排经济法制度时应做到:平衡协调自由与秩序,使二者兼顾。正如庞德所说“:一种文明的理想,一种把人类力量扩展到尽可能最高程度的思想,一种为了人类的目的对外在自然界和内在本性进行最大限度控制的理想,必须承认两个因素来达到那种控制:一方面是自由的个人主动精神、个人自发的自我主张;另一方面是合作的、有秩序的(如果你愿意这样说的话)、组织纪律的活动。”[8]自由与秩农业论文下载序的关系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需要进行协调,从而使和谐社会中的自由成为有秩序的自由,秩序成为有自由的秩序。在此意义上,经济法正当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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