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在其基础理论的构建和完善过程中,基本原则的明晰对其体系理论的建设起着指引性和导向性的作用,对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有着重大的意义。因此,众多学者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都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严谨的表述。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问题,在学界长期以来都未形成统一的观点。究其原因在于学界并未形成一套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思路,由此造成了研究方式的不确定带来的结果的多样化。因此,要想确定经济法统一的基本原则,对基本原则的理解和确立思路的探讨是不可回避的。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依据
原则,在现代汉语中的公共含义是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原”,乃“源”的古字,有根本、推求、察究、原来、起初之意。“则”为规则之意。“原”、“则”二字组合,可以理解为根本性规则、原初性规则。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LAWDICTIO-NARY)的定义,所谓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由此可知“原则”即为一般性规范、规则的根本和基础,因此具有抽象性、指引性和稳定性的特征,原则更能反映本质精神。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应遵循以下规律: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需要有明晰的边界基本原则究其本质同样也是规则,是根本性、本源性的准则,是一般性规则所不能打破的底线,因此基本原则应当具有明晰或相对明晰的边界,这样才能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中起到补充和指引作用。在此,还应当注意区分原则与价值目标,法律价值是指“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法律的价值体现为自由、平等、公平、效率、秩序、安全等。经济法的价值是经济法基本原则所要实现的目标,其反映了经济法原则所最终追求的精神本源。经济法规则———经济法原则———经济法价值形成了一脉相承的逻辑链。“法律原则即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公平、效益、民主等法的价值目标确立为基本原则,这样会造成经济法原则标准的多元化和不确定性,以致边界性进一步模糊甚至消失,丧失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和扶正性作用。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需要通过经济法的特征反映其本质精神,并在经济法理论体系中实现一般规则和价值目标的有机对接
经济法兼具经济性和调制性是其区别其他部门法的重要特证。体现法律部门的特征并且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最显著的体现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尽管有关调整对象的观点歧见依存,但人们已有一定共识,即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应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两者可简称为调制关系)可以说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构成了经济法体系的最基础部分。因此,经济法基本原则作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所包含的一般性法规的本源性规则应当反映经济法的特征,即经济性和调制性。
法律的特征不但反映在其调整对象上,而且也反映在价值目标上。经济法的经济性和规制性有着共同的诉求,即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使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引导下而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它体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并贯彻于有关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一切环节之中。因此,经济性和规制性的特征也应在作为经济法价值目标表现形式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上有所体现。值得注意的是,之所以将经济法的特征作为推导途径主要是经济法的本质精神应当是融入整个经济法之宏大体系之中,并且以经济法的特征为其外在表现形式。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思路是通过自下而上的经济法律规则和自上而下的经济法价值目标的指引而形成的,途径是借助经济法的特征进行推导。经济法基本原则实现了经济法律规则和经济法价值目标的对接,而且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思路使其确立不再是天马行空般的发挥,而是将其置于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之中进行考量。
(三)经济法的每项基本原则都应当适用于整个经济法体系
1.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和经济法的具体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反映经济法的特征,不能与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是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相雷同和混淆,否则就丧失了其独立和有效的指导意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相对于经济法体系而言的,其涵盖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以及处于这种“二元结构”中间地带的法律。经济法的具体原则是经济法之下各级子部门法之下的原则,比如宏观调控法下财税法的税收中心原则,金融法下的金融安全原则,市场规制法下反垄断法的维护市场竞争原则等。
2.经济法基本原则内部间应当实现联动,外部应将经济法子部门法实现串联和凝结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用以规范经济法一般规则,表现经济法本质精神从而实现经济法价值目标的准则或规则。因此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部应当是协调统一的。李昌麒教授所秉持的“七原则说”虽然扩大了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外延以及从某种程度上脱离了法学上的研究思路,但其内部存在着相互关联的逻辑,使经济法基本原则构成一套系统,这种分析方法为我们提供了一套全新的思路。在经济法体系的划分上,虽然学界目前对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划分方式基本上达成了共识,但由于新兴的经济法学科的出现“二分法”还不足以解释所有的问题。事实上,诸如产业法、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价格法等近年来发展较快的新型规范,作为体系的“二元结构”中的“中间地带”,如何对其进行归类,确需在进行结构分析时予以关注。但是既然能将此类法律归入经济法,那么就应当受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调整。经济法基本原则在某种程度上使悬而未决的问题简化,将具体经济法律规范上升到原则层面便实现了规范间的联系和统一,使得尚显松散的经济法体系形成统一的有机整体。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
依据经济法之经济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体现为自由竞争)和调制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体现为理性干预)的特点为逻辑起点从而确立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思路,笔者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是市场竞争原则和依法调制原则,并且应当实现二者的有机统一。
(一)市场竞争原则
经济性作为经济法基本特征要求在其基本原则中予以规定。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是经济性予以体现的最重要平台。在市场经济背景下,经济性被表达为社会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而在此过程中一项重要的规则就是市场主体间存在着竞争关系。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动力源泉,没有竞争就无以产生市场,更无法推动市场的发展和成熟。经济法用以调整社会中的经济关系,就应当对市场行为进行规范;经济法基本原则就应当是对市场经济中的核心法则的确认和维护,即市场竞争。市场竞争存在于整个市场经济之中,市场竞争原则也贯彻于整个经济法体系之中。市场竞争原则在宏观调控法中的适用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前提性原则,为宏观调控的启动和范围提供了依据,阐明了界限。我国在经历着向成熟的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这一观念应当受到重视。在市场规制法中,市场竞争原则更多地体现为目的性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目的正是为了还市场以竞争,最终还市场以效益。
(二)依法调制原则
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属性导致市场经济的垄断属性和盲目属性,在市场经济的这些本质属性的基础上产生了上述种种社会关系,集中地说,就是市场经济在自由竞争基础上形成的具有垄断性、盲目性的社会关系。正因为市场经济的这一属性才要求经济法需确立除市场竞争外的另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制,同时这也反映了经济法的调制性特征。依法调制原则的核心思路是,调制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范都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只是在法律明确授权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由行政法规来加以规定。这一原则在实质上,其主要目标则是力图保障调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保障市场主体或第三部门的财产权等重要权利,保障法律的被遵从和实效。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依法调制原则可以覆盖整个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领域。在宏观调控法领域,调制法定原则尤其要求具有调控权的主体法定。因为法律通过对调控权的主体的认定,就可以明确调控的主体、手段、力度等一系列问题。从不同主体的权利保护来看,对竞争权中的垄断权与正当竞争权,以及与竞争权相对应的消费者权的规定,都需要坚持“法定原则”。
(三)实现市场竞争原则与依法调制原则的有机统一
市场竞争原则与依法调制原则有所分工、各有侧重。市场竞争主要作用于私人的微观自治领域,依法调制原则主要作用于政府的调制活动。但两者又是密切相关、内在统一的。世上并没有纯粹的市场经济或绝对的自由经济,有的只是市场与政府如何结合的经济或自由与秩序如何结合的经济。二者的统一关系体现为:
1.依法调制是市场竞争的条件。市场竞争不是无条件的,它必需一定的条件,并且不是市场竞争自身能够具备的,需要调制来造就。市场竞争不可能在无序混乱中进行,自由秩序框架是政府调制的结果。宏观经济稳定是市场竞争的重要环境,只有在稳定的环境中才能进行市场竞争。调制是对市场竞争范围的调制,它划定了市场竞争的范围,在哪些范围内应当实行市场竞争,在哪些范围内不允许市场竟争。宏观调控是对市场竞争目标的调控。调制为市场竞争指明方向,把市场竞争引向真正需要的地方去,把市场竞争目标确定在促使各市场主体相互激励,相互促进,共同发展,使市场竞争目标合理合法。
2.市场竞争是依法调制的依归。凡是能由市场通过竞争解决的,就没有必要调制,调制的目的在于促进和保护市场竞争,实现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调制应以组织促进市场竟争为指导,应服务于市场竞争,为市场竞争创造条件,条件一旦成就,就应主动退出。调制要顺应事物自然趋势、合乎市场竞争规律。市场竞争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施工管理论文促使国民财富增长的基本途径,调制辅助服务于市场竞争。由于调制是一种上层调控、局外调控,难免主观臆断、脱离实际,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调制以市场竟争为师,通过市场竟争有所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