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光船租赁合同概念的再界定
光船租赁法律关系是一种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光船租赁合同的理解,国内学者多采用我国《海商法》第144条所下的定义,[2]252将光船租赁合同界定为:“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内容的表述上看,这个概念与合同法上的租赁合同概念没有本质区别,①只是对租赁物进行了特定化。同时,这个概念与海商法其他租船合同的概念相比,主要在于强调出租人提供的船舶不配备船员以及船舶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在租船合同下,出租船舶是否配备船员的问题,究其实质就是确定由谁来合法地占有和控制船舶的问题。正如美国学者G.吉尔摩和C.L.布莱克所言,“以上所讨论的租船合同(指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都与货物运输有关,是仍旧控制船舶航行的一方与另一方签订的运输合同。而光船租赁合同在实际的作用和重要的法律后果上,船舶的占有权和控制权从一方当事人转移给了另一方当事人,就像岸上不动产的出租,出租人把附属于财产所有权的许多权利和义务都已转给了承租人”[3]。可见,出租人提供的船舶是否配备船员只是光船租赁合同与其他租船合同在法律外延上的差别,而并未触及到其法律概念的内涵,因此不能揭示光船租赁合同概念的内容。我们认为,在界定光船租赁合同的概念时应以探求其法律内涵为宗旨,而不能仅停留在对法律外延的概括上,以《海商法》第144条的法律规定来诠释光船租赁合同概念显然并不确切。在此,笔者想引用英国学者S.Drury的论述来重识光船租赁合同的法律概念。“光船租赁合约,顾名思义,是一个船舶出租合约。依据该合约,租船人从船东那里取得了约定期限内具有排他性的占有、控制船舶的权利。”[4]
二、合同法理论下的光船租赁权法律属性
光船租赁合同属于财产租赁合同,故就其权利属性而言,光船租赁权应属于财产租赁权,依民法学界的观点,一般财产租赁权的法律性质,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学说,[5]即债权说、物权说和债权物权化说。目前,“债权物权化说”的观点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所采纳。依此学说,一般财产租赁权的性质为债权,但法律为强化其效力,使其具有物权化的趋势。这种趋势带来的法律效力上的一个显著效果就是使租赁权具有对抗效力。从债权的一般理论上讲,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对抗对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但在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可以其租赁权对抗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人,而对租赁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这是租赁权“物权化”的最集中体现。在我国海商法学界,对光船租赁权法律性质的认识多与一般财产租赁权的性质相同,认为光船租赁权的性质属于债权,但具有某些物权的特点。[2]93有观点进一步指出,[6]357-358光船租赁合同成立后,即使出租人将船舶让与第三人,原光船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新的船舶所有人必须尊重承租人对船舶的租赁权,即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买卖不破租赁”。该观点主张光船租赁权本身具有对抗效力且对抗效力的发生时间始于光租合同成立。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光船租赁权有别于一般财产租赁权的“债权物权化”性质,其不具有物权对抗效力,故光船租赁权应属于“未被物权化”的债权。由此,光船租赁登记应属于债权登记。理由是:第一,未经登记的光船租赁权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当船舶被出租人让与第三人时,即便不会影响到光船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并不意味着光船租赁权可以当然对抗船舶买受人的权利。根据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之规定,未经登记的光船租赁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虽未指明包括哪些人,但也未排除船舶的买受人,因此对于已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买受人而言,未经登记的光船租赁权,显然不能对抗船舶买受人的所有权。可见,光船租赁权的对抗效力是在其依法履行了光船租赁登记程序后才具有的,而不是在光租合同成立时产生的。在光船租赁期间发生船舶的让与时,未经登记的光船租赁权不能对抗船舶受让人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因此不能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买卖不破租赁”。除了船舶买受人之外,“这里的第三人应该是广义的第三人,因为光船租赁不发生物权变动,未经登记的光船租赁,仅在光船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既不能对抗与船舶有系争关系的第三人,也不能对抗与船舶无系争关系的第三人”[6]69。因此,光船租赁权在没有进行光船租赁登记的情况下,不应具有对抗效力,也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其仅应具有债权性质。第二,未经登记的光船租赁权不能对抗船舶抵押权。我国《海商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有观点指出,[7]该条款是间接地赋予光船租赁权对船舶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对此,笔者并不赞同。所谓光船租赁权对船舶抵押权的对抗效力,是以两个权利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当两个权利均已设定后,方可谈及权利对抗问题。显然,《海商法》第151条第一款是对光船租赁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并不涉及光船租赁权与船舶抵押权的对抗效力问题。因此,从《海商法》第151条中尚不能得出光船租赁权对船舶抵押权具有对抗效力的结论。如前所述,未经登记的光船租赁权不具有对抗效力,不能对抗已经设立的船舶抵押权。当出租人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而与第三人设定了船舶抵押权时,该船舶抵押权也不会因《海商法》第151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导致无效,此时光船承租人只能依据第151条第二款之规定“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向光船出租人主张损害赔偿。如前文所述,在英美法下,光租合同与期租、程租一样都被认为是“私人合约”而不要求进行登记。由此,光船租赁权也是作为“私人合约”下的承租人权利而仅具有债权属性的。出于立法渊源的考量,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下的光船租赁权是对英美法下光船租赁权的继受,其法律性质具有一致性。作为英美法下光船租赁合同的格式范本,波罗的海航运公会制定的《标准光船租赁合同》(StandardBareboatCharter,租船合同代号“贝尔康”(BARECON))堪称“私人合约”的典范。在《“BARECON”89》(1989年修订版)第二部分(PARTⅡ)第10条中有这样的约定:“船东只保证在未事前取得租船人的批准时,不得将船作任何(其他)抵押。”这一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光船承租人的利益在光船出租人设定船舶抵押权时免受损失。因为在英美法下,这样的法律风险是客观存在的。由于光船租赁合同属于“私人合约”,故光船租赁权仅能具有债权性质,而不存在“物权化”的表现,因此船舶抵押权的实现就会直接影响到光船租赁权的行使,而这一点与大陆法下的一般财产租赁权完全不同。正是由于英美法中的光租租赁权的债权性质,承租人对船舶抵押权因实现而产生的所有权等物权权利不能构成任何实质性的对抗力,所以在《“BARECON”89》中才将其设计成“事先同意”,以英美合同法规定的“保证条款”形式赋予光船承租人有权追究光船出租人违约责任的权利。①值得一提的是,这一格式条款与我国《海商法》第151条的规定完全吻合。由此可见,我国光船租赁合同的立法设计与英美法下的光租合同保持着高度的一致性,光船租赁权在“私人合约”的框架内仅具有债权属于,而不具有物权化的特征。这样的认识对于明晰光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具有现实意义,同时对于澄清和捋顺光船租赁合同与光船租赁权登记制度之间的协调适用关系具有指导意物业管理论文义。
作者:李伟 单位: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