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责任是指做出违反经济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主体必须承担具有强制性的经济法律法规义务。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的完善首先必须在经济法独立性研究理论上有所创新和发展,理论的研究对完善经济法律责任实现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然而我国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还存在许多不足和争议。
一、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研究的反思
长久以来,经济法学者研究重点是论证经济法的独立性,创立与传统法律责任形式不同的新经济法责任形式。这种追求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思维导致这样的想法:如单纯的把经济法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那经济法就没有独立的责任形式。合理化的经济法责任研究应当从法理学层面对经济法律责任理论进行研究,并从经济诉讼实践中归纳和提炼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才能使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与实现机制在相结合。
(一)经济法责任研究应回归法理学层面
事实上,我国经济法在制定其责任形式时大量借鉴了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尽管我国经济法的研究有一定的创新和发展,但目前经济法诉讼程序仍主要借鉴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实际来讲,经济法反而因借鉴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得到较好的发展。在其研究的过程中,不能不借鉴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仅仅在经济法内部做理论研究而不借鉴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极大限制了责任理论的发展。而且倘若研究过程出现新责任形式和承担方式也是对法理学的重要贡献。
(二)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需要在经济诉讼实践中不断的提炼出来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撤销了经济审判庭,当时普遍认为这是不支持经济诉讼的决定。但学者们后来发现,过去对经济法的研究缺乏对经济可诉性的研究。之前的重点是论证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而没有有效的研究经济审判庭的可诉性。设立经济审判庭是为了审理经济法律关系,但在实际操作中,经济审判庭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来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所以撤销经济诉讼庭是因其可诉性差做出的合理决定。所以我们应用发展、动态眼光看待这一变革,并以此为契机创建可诉性高的经济诉讼法庭。使不同类型的案件能够有相应的经济诉讼程序。完善经济法的多种部门法的可诉性来实现经济法的可诉性。并通过不断归纳和提炼经济法的责任形式,建立起有效的经济法责任制度。
二、我国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的局限性
我国经济法无独立的责任实现机制,其主要借鉴民法及行政法中的责任实现机制。首先,其社会性表明经济法责任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是区别于民法及行政法的重要特征。而经济法的责任实现机制的研究往往忽视经济法社会性特征。其次,忽视了经济法责任形式独立性。混淆了经济法责任实现形式与民法、行政法的法律责任形式。再次,我国的经济法强调补偿性忽略惩罚性,没有有效遏制不法经济行为。最后,经济法法规的制定不完善,没有综合民法、行政法规等多种法律法规,在解决复杂的经济纠纷或经济违法活动问题时捉襟见肘。
三、完善我国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的措施
要实现经济法的独立性,需完善其中的民事与行政责任。其社会性决定了经济法调整的是人与社会的经济关系,因此其目的也是维护和调节社会的公共利益,但经济法中也涉及民事关系,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为维持良好的经济主体竞争关系,保护经营者免受不正当竞争而受到损害,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些法律法规都是为保证各个经济主体间的平等法律关系。但由于当前我国经济法坚持“当事人积极主义”原则,即当出现经济纠纷时,只有当事人向法律机关提出请求,才能保证民事责任的实现。但倘若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请求,则受害人得不到法律帮助。虽然经济法规定了法律主体之间的责任,但现实中“当事人积极主义”原则在保障弱势群体利益时遇到很大困难。国家干预主义与当事人积极主义不同,它强调国家行政机关主动去调查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主动提起公益诉讼,但国家干预主义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经济纠纷,且国家也不应当过多干预。此外,如何实现经济法中的行政责任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
首先,应将经济法中补偿性民事责任改为惩罚性民事责任,其一保证受害人用法律武器维护权益。其二鼓励受害人从经济违法犯罪现象做斗争,让其他经济主体吸取教训,减少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者也起到制裁和警示作用。国外对违法经济主体究其责任时,对受害人经济赔偿超过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救济受害者时也严惩了违法者。我国的经济法对违法者的惩罚赔偿规定数额有限,有些受害者考虑到诉讼成本与产出,便不愿提出诉讼,且惩罚性赔偿的界定模糊,没有达到惩罚违法者的目的,也没有达到鼓励受害者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目的。由此需要我国立法机构借鉴国外经验进一步完善明确民事责任赔偿制度。
其次,完善适用集团诉讼程序审理违反经济法的案件制度。集团诉讼制度从“当事人积极主义”向“司法积极主义”过渡。当受害者数量大,且短时间内难以确定数量的经济纠纷应采取集团诉讼的方式。当经济活动主体出现违法行为,而众多受害者未提出诉讼时,司法部门应介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的继续,也使众多受害人损失得到补偿,有利于法院充分体现其审判职能。因此完善经济法的民事责任实现的制度应当更多的适用集团诉讼的程序审理违法的经济案件。我国,集团诉讼标的是同类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在人民法院登记,这样的集团诉讼仍奉行当事人积极主义。在美国,法院在进行集体诉讼时采取“司法积极主义”,只要原告没有明确退出诉讼,法院就保留起诉人权利,所有的集体成员都享有判决后赋予的权利。我国的经济法应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努力推进当事人积极主义向司法积极主义过渡。
第三,由检察官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定情形下,利用自己特殊法律身份,将一定种类民事案件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正当的民事法律秩序。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符合公正性,效率性和效益性,可以快捷的实现社会公正。且避免了因私人纠纷产生恶意竞争报复等缺点,使起诉的标准得到统一。经济纠纷涉及多个受害者时,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以避免多个受害者在多个法院分别立案,提高审理效率的同时可避免审判结果相互矛盾的现象。在国外,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非常普遍的,各国检察机关的职能不断扩大是各国的司法体制的共同发展趋势。
第四,任何个人及组织能够对不法经济行为提起诉讼。国内强调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是直接受害者,即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厉害关系的人或组织。与案件无关的人或组织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不法的经济活动的受害者。作为潜在的受害者,对尚未造成损害,但可能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的行为,每个人都应当积极的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后,完善经济法中的行政责任的实现机制。经济法需要调节包含大量国家公权力、各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的各种社会关系,也决定了经济法的责任实现机制要规定各种行政责任。当行政人员不能很好的完成其工作,且发生不法行为时,不能落实作为权利机关的责任,就很难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进行处罚管理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弥补损失,引导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要从实体和程序上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实现行政人员的行政责任。在借鉴其他部门法责任研究的基础上,应该让经济法责任的研究回归到法理学层面,并在经济诉讼实践中归纳和提炼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积极探索经济法独立的责任形式,通过完善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加快推进我国经济法的现代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