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法律保护现状
为切实维护广大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的合法权益,我国在相关法律做了大量的有益规定,从《宪法》到《婚姻法》到《农村土地承包法》,直至专门保护妇女权益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无不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作出了保护性的规定。《宪法》赋予了妇女与男性平等的权利。《宪法》第4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即夫妻之间有平等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婚姻法》第39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由于农村妇女在家庭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以及农村中“从夫居”的婚嫁传统,因此这一立法的目的更强调的是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保护。1992年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农村妇女土地权利作出具体规定,该法2005年修订后丰富了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内涵,强化了相关保障措施。该法第32条明确了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土地征用或征收补偿费的使用以及宅基地的使用等方面,享有和男性平等的权利。第33条还进一步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农村妇女未婚、结婚、离婚及丧偶等为由,侵害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相关权益。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还明确规定了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及侵害方的法律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农村的土地承包,妇女与男性享有平等权利。土地承包中应保护农村妇女合法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侵害其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0条对如何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即在土地承包期内,农村妇女结婚的,在新居住地未能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能收回其原承包地;农村妇女离婚或丧偶的,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能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能收回其原承包地。同时该法第53、54条还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侵害农村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如果非法剥夺、侵害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除上述立法外,还有一些政策性的规定。如2001年5月8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就联合发布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通知”第一次比较完整地、系统地规定了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即务必要确保农村妇女有一份承包地;农村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当保证其拥有一份承包地,不在原居住地生活而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地的原居住地所在村应当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可以看出,对农村妇女包括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已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一,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妇女同男性一样,享有平等权利;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土地征收或征用的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的使用等各个方面,享有平等权利。第二,对农村离婚妇女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如若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被剥夺或侵犯,则可通过相关的救济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三,保证农村离婚妇女在婚姻变动后能够取得承包土地。
二、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受到侵害的表现
1.农村离婚妇女的承包地被男方霸占或被村委会强行收回
农村妇女离婚后,有些妇女的承包土地被男方霸占或被村委会强行收回,而这些行为并非以离婚妇女是否能够从再婚夫家或娘家所在地获得承包地为前提。“从哪儿来,回哪儿去”,很多农村的传统观念中认为离婚后的妇女就应当净身出户,所以妇女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男方占有,或者被村委会认为离婚后该妇女先前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该收回而强行收回。据在河北省的有关调查,农村妇女离婚后,其在前夫家的承包地被村委会收回的占24.5%;回到娘家后,村委会不分给妇女土地的占44%。从这一组数据可以看出,农村妇女因离婚而丧失承包地的情况是十分严重的,使这些离婚妇女陷入无处安身、没有生存保障的境地。
2.夫妻离婚时已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达成一致协议,但男方迟迟不履行或村委会认为“不合理”而进行干涉
有些农村夫妻在离婚时会对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承包地协商进行分割,达成分割协议。但实际履行分割协议时男方反悔或认为履行太过繁琐而迟迟不予履行。就算男方实际履行了他们之前达成的分割协议,村委会也可能会因认为不该将本村所有的土地分给一个离婚妇女而进行干涉,致使离婚妇女得不到本应获得的承包地。
3.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不公
法律规定若妇女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在土地被征用或征收时,有权依法分得的土地被征用或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但在现实中,农村离婚妇女在取得其本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过程中都存在着种种困难,就更别提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的土地征用或征收补偿费的问题了。在一些农村关于土地征用或征收补偿费的分配中,规定离婚妇女只能享有相当于本村男性村民一定比例的补偿款(低于100%),有的地方甚至不分配给离婚妇女补偿款,这样就构成了对享有平等土地权利的妇女的严重侵害。
4.在离婚诉讼中,对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不力
①妇女直接放弃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一方面,由于许多农村妇女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缺乏,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妇女很少提出要求分割承包地的请求,一旦离婚,妇女往往失去承包地;另一方面,有些妇女长期在外打工,在离婚诉讼中由于怕麻烦或种地不赚钱等原因完全放弃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相关的诉讼权利。这些因素致使她们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②法院刻意回避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或分割不公。
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中,存在着男女双方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现行法律中虽然有相关的规定,但事实上法院在实际审理此类离婚案件时,出现了法院对案件所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刻意回避不进行分割或分割不公平的问题。有许多基层法院因为受当地风俗或传统观念的影响,对离婚诉讼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裁判明显偏袒男方。类似的种种不利因素,导致离婚的农村妇女在取得和实现其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道路上障碍重重,使得她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
③人民法院的裁判难以实际执行。
即使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对于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了公正裁判,保证了农村离婚妇女应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但是裁判文书在实际执行中往往遭遇很大阻力。导致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有两种原因:其一,法院虽然已依法作出公正裁判,但对当事人是否实际执行并不在意,裁判则相当于一张空头支票,有名而无实;其二,就是与各个地方的风俗观念有一定的关系。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对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作出了公正的裁判,但是由于农村家族观念很浓,在排外心理的作用下会阻碍已离婚的妇女在婆家取得承包地,离婚妇女原来的家庭或村委会可能也会百般阻挠不分割,即使督促当事人实际履行或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开始强制执行,但是由于村委会及原家庭的不配合,最终也会很难落实。
三、我国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易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1.农村妇女法律意识薄弱
农村妇女本身的文化素质相对偏低,甚至还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妇女是文盲,这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了她们对于法律知识的理解和接受。如果她们连自己享有哪些法定的权利和义务都不知道,那么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权益就无从谈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大多数人都知道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今天,对法律一知半解甚至完全不懂的她们,也不知道如何应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其合法权益才更容易受到侵害。
2.体现“男权文化”的“村规民约”的侵害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农村妇女地位得到了很大提高,但几千年来男权社会的“留风遗韵”仍在深刻地影响着农村社会。传统的土地意识,男娶女嫁、从夫居的婚姻习俗等封建遗风仍在农村深深的扎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明确规定了村民会议可以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这在法律上确认了村规民约作为一种自治规范在村民自治中的作用。但是,在农村男权文化的特点特别凸显,参与村规民约的制定基本都是男性村民,制定出来的村规民约自然而然也多从保护男性利益的基点出发,从而会有意无意地忽略或损害女性权益。因此,在很多村规民约中,存在侵犯村民合法权益包括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规定。并且,很多农村干部的法治意识薄弱,常以尊重“村民自治”的合法形式,拿村民表决通过体现“男权文化”的村规民约对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有组织、有根据”的侵犯。有“村规民约”这样规定:户口迁出本村的离婚妇女的承包地在土地调整时一律收回;离婚妇女户口迁回娘家的不享受娘家人均耕地权益;不住婆家的离婚妇女的承包地在土地调整时一律收回而不论其户口是否迁出;户口和居住地均在婆家的离婚妇女如果要享受人均耕地权益的,需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这样类似的村规民约明文规定或不成文的习惯做法使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被剥夺和限制,由于监管空白,农村的“习惯法”、“村规民约”等“土政策”对国家的法律法规产生了强烈的排异和抵抗。
3.现行法律和政策的保护性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32、33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等都规定:农村妇女享有和男子平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结婚、离婚其土地权益应当得到保障。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虽然对于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有更具体的规定,如前文所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以及2001年《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成本权益的通知》都规定了应当确保农村妇女因婚姻关系变动不丧失承包地,并规定了具体办法。但是这些规定也存在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我国土地的分配和再分配权都授予给了农村集体组织、村委会,不同的村调整土地的时间不一致,这些规定都没有明确该由谁来统筹离婚妇女嫁入村与嫁出村甚至是跨省村的土地调整。如果离婚妇女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发包方是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那么其如何实际享有在原居住地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也没有明确规定。有些农村离婚妇女在原来出嫁后嫁出村收回承包地,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或其他原因未在嫁入村获得承包地,又如何“确保农村妇女有一份承包地”。这些问题的明确才能使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4.司法实务中负面因素的影响
一方面,在农村离婚案件中,离婚双方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救济途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后,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必会完全得以实现。即使是公正的处理结果,如果受到不利因素的干涉也会导致离婚妇女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受损害。而这些不利的影响因素并不只是源于个人,也包括所在地的村委会或集体组织。他们进行干涉所依据的就是与法律法规所违背的“村规民约”。这些不利因素的干涉使得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的调解、裁决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完全执行或根本无法实际执行。这样必然会导致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另一方面,离婚双方如果就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也会因为当地的一些“土规定”或传统而对此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顾及男方家族利益作出偏袒男方的裁判,从而使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受到伤害。
四、加强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保护的思考
1.加强普法宣传,提高农民特别是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许多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受侵害并不只是法律体系不完善或其他因素干扰而导致的,而是她们的法律意识过于浅薄直接造成的。这样就会使这些本来就属于弱势群体的农村离婚妇女变的更为弱势。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在大多数农村妇女思想观念中,她们对国家法律的更多理解则是其强制性的一面,认为法律的主要内容是履行义务,而忽略了法律也可以给予她们权利更多保护的一面。这样就大大阻碍了农村妇女法律意识的提高。?因此,对农村妇女的法制教育普及是当前应当关注的一个重点,让她们知道自己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及权利受侵犯时应该怎样维护权利,这样才能更有效的防止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发生。另外,因为农民的法律素养不高,法治意识淡薄,于是出现村委会、村干部以风俗习惯、村规民约为由侵害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现象,所以加强农村地区的普法宣传具有重要的意义。由此,政府、司法部门、高校、妇联等组织或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开展法治宣传,切实落实“送法下乡”,普及法律知识。比如可以采取给村民制作和印发与农村、农民、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法律实用知识手册,举办法律宣讲会,建立渠道为农民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等措施提高农民的法律素养,积极鼓励农村妇女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农民们“知法、守法、用法”。这不仅有利于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的保护,而且对实现法治国家、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也是大有裨益的。
2.加强对村规民约的审查管理
制定村规民约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农村自治组织的权利,是村民自治的重要体现,应给予充分的尊重。但是如前文所述,一些村规民约的规定明显违法,侵害部分村民特别是妇女的利益。对于这一问题,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述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也提到了,各地县委、县政府要组织一次检查,对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现象要立即予以纠正;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村规民约、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等进行一次清理,对其中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要坚决废止。根据上述规定,县级党委和政府应当组织、指导乡镇政府开展村规民约的违法审查清理,村规民约纠错的责任在于乡镇政府。在此,建议全国尽快组织一次村规民约全面清理审查,对与现行法律、国家政策相违背,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予以修改或废止,以维护法律和国家政策的权威性。同时,完善村规民约的备案审查制度,村规民约制定或修改后须报送乡镇人大审查通过并送县级人大备案方能施行。对以“村规民约”有规定为由,公然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要立即予以纠正,各级人大应督促所在地的政府或主管部门及时出面解决。
3.加强对土地征收补偿费和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分配的审查监督
中国共产党十八大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这一规定可说是吹响了农村土地改革的号角,催醒了中国最大的沉睡资本———农村集体土地,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将会成为农民的一笔巨大的财富。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和集体建设用地收益的分配使用方案却没有要求备案和审查,也就是说农村集体组织、村委会做出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和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分配使用方案没有受到审查、监督,以致许多农村集体组织、村委会在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和集体建设用地收益的分配使用中,罔顾法律规定,剥夺和侵害少数集体成员如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建议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中,增加专门条款明确规定: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或其他农村集体土地流转产生的收益分配使用方案,必须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后才能执行。
4.强化对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
我国《物权法》已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即用益物权,并对其施以物权保护。虽然没有对保护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做特别规定,但是根据物权法原理,物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是一种财产权,物权具有的直接支配性、排他性和保护上的绝对性,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促进对农民包括农村离婚妇女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保护。但是由于《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过于抽象,《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对婚姻变动的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强,导致现实中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容易受到限制和剥夺,因此还需要强化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物权保护。
①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似乎两条规定出现了矛盾,第5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规定为个人,而第15条却规定为农户,也即一个农村家庭。而在《物权法》中,则对这一问题釆取了回避态度,并未明示到底是个人还是家庭,而采用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提法。笔者认为,这两条规定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符合农村土地承包中“按户承包、按人分地”的实际。第5条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具体规定,即村民个人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体享有者,第15条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形式的规定,即村民个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以户为单位,通过家庭来实现土地承包。家庭成员个人承包地的份额是均等的,家庭成员的所有承包地的经营权登记在户主名下。因此,一户农村家庭分到承包地,除未在家庭居住地获得承包地的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对于家庭的承包地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这样就明确了如果农村妇女离婚,就可以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和共同共有关系,享有主张分割承包地的权益,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期满前继续享有承包地的用益物权,对抗诸如农村集体组织强行收获承包地或被前夫霸占的不法行为。
②修改、完善相关法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规定。
为了更好的落实《物权法》对物权进行保护的立法目的,实现《农村土地承包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更好地保障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首先,可针对下列事项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其一,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登记,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证上列明所有承包经营者的名字,以明确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同共有人;其二,对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应当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否则流转行为无效;其三,对于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离开原居住地,其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允许她们自己行使或进行流转;其四,对于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非法限制和剥夺的,现有的法律只规定了侵害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没有涉及到受害人的物权请求权。根据物权请求权的原理,当物权人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危险时,其可以提起承包地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以确保自己权利的圆满。因此应当明确规定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非法限制和剥夺时,其应当享有的物权请求权,保证农村妇女能够获得其应有的承包地;其次,为了防止农村集体组织利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存在的漏洞剥夺、侵害婚姻变动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将该条修改为:“承包期内,妇女结婚,有权作为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承包地,其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后,原居住地发包方才能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旳,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在新居住地生活的,有权作为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承包地,其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后,原居住地发包方才能收回其原承包地。”同时,该条增设“承包期内,妇女结婚、离婚、丧偶,有权请求分割原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分割得到的承包地;妇女结婚、离婚、丧偶后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不得就原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主张权利”作为第2款规定;增设“妇女结婚、离婚、丧偶,有权选择在原居住地或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作为第3款规定。通过上述的修改、完善,使法律对于农村妇女特别是婚姻变动的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规定更加具体明确,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保证了非经农村妇女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和限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最大限度地防止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或因婚姻变化而受到侵害,保障妇女在结婚、离婚和丧偶等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安全。
5.法院在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离婚案件时要端正权衡的天平
正是因为离婚的农村妇女在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存在着重重困难,其合法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所以迫切要求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正确适用有关法律规定,保证司法公正,保护农村离婚妇女的合法权利。
首先,离婚诉讼是复合之诉,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仅要处理婚姻关系问题,而且还要解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法院要认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农村家庭重要的财产权益,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法院都不能回避,应当公平妥善的处理。
其次,法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裁判,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以农村所谓的“习惯”,“风俗”为参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所以,法院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涉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时,可以根据承包土地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结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在承包合同承包面积、承包期限、承包金三不变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具体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照顾妇女的原则,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作出裁判。
最后,法院在处理农村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结果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应当表述的具体详细。并把调解书或判决书发给当地的政府或农村基层组织,便于监督执行,防治不利因素的影响。如果男方或其所在地的村委会干涉或收回离婚妇女所应享有的承包土地的,离婚妇女可以向法院或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法院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当前人们坚信能够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最后寄托。农村离婚妇女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法院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妥善进行,既能合法又能合理,利用法律武器保护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不受丝毫侵害。
作者:林怀满 奚金才 单位: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 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