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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体制对比及启发研究

20世纪以来,少年司法制度体系的建立,成为各国司法制度改革和预防犯罪的重要成果之一。美国法社会学家庞德对19世纪初美国首开先河建立少年法院做出了高度评价,并认为这是1215年英国大宪章以来,英美司法制度最大的进步。当前,我国正处于工业化、信息化的重要时期,传统价值观与新的道德观念的冲突,急剧变革引起的贫富分化,致使青少年犯罪在快速发展的社会环境中也日益严峻。适当借鉴其他国家及地区少年司法制度中的普世原理和有益经验,无疑是改革完善我国青少年司法制度的有效渠道之一。下面以美国、日本、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状况探讨我国的相应变革。

一、美国、日本、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状况

(一)美国美国是最早将少年司法从成人司法制度中单列出来的国家。美国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存在100余年。迄今为止,美国已经形成了数量庞大的各种少年审判机构,约为3000个左右,与其郡县数量相当。①

美国少年审判机构大体可分为独立建制和非独立建制两种。前者如少年法院(juvenilecourt)其建制与刑事法院、郡县法院、城市法院等基层法院并行。后者则指地方普通法院内设的少年审判庭。受理案件的范围有三种情况,即少年越轨案件(juveniledelinquency)、少年身份犯案件(juvenilestatusoffence)和少年保护案件(juveniledependency)。审判理念上,美国奉行基于罗马法中的监护制度衍生而来“国王亲权”观念,少年司法之目的是保护和教育,而非惩罚,强调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的责任。在司法模式上,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坚持福利模式与报应主义相结合,对少年罪错者坚持福利主义与惩罚主义并求取平衡成为美国少年司法的趋势。②其中,法院委派的缓刑监督官的被申请人人格调查报告是法院量刑的主要依据。③缓刑监督官向法官提交报告之前的35天内须被申请人、辩护人和检察官提交该报告的副本。同时,在向法官提交最终量刑报告之前还要附具一份包含未决争议、反驳意见的理由及缓刑监督官对这些问题的评论性意见的备忘录。在矫治体系上,美国建立了多元化的社会矫正机构,可以分为机构式和社区型两种。前者如审前阶段暂时安置的滞留中心、庇护所、感化院、接待诊断中心(如精神诊断治疗机构和反物品滥用机构)、训练学校等。目前,全美28%的少年罪错者被安置在各类矫正机构教育、治疗与改造。后者如社区处遇,包括常规的缓刑、假释等。

作为美国少年司法体系代表性之一的美国伊利诺斯州库克郡采取的司法转处措施主要有六种:

1.社区监督,最长不超过30天。

2.居家隔离,期限为45天。

3.晚间报告,每天下午四点至晚间九点到指定的少年报告中心汇报当天表现。

4.治安拘留替代计划,采取缓刑监督措施。

5.电子监控,安装电子监控器,

时间为5-21天。6.司法保护安置,即一种短期内的精神疾病治疗措施,其中,电子监控是最主要的替代措施。④(二)德国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秉承实证学派李斯特“教育刑”理念,教育优先原则贯穿整个少年司法程序。这与英美法系所持的“国家亲权”理念稍有不同,但实质上二者具有共同的本质。“教育刑模式”成为德国少年司法最突出的特色。德国少年司法体系主要有《少年法院法》和《少年福利法》。《少年法院法》包括实体和程序,是一部综合性法律。该法规定的少年较宽,少年是指14岁至18岁者,未成年青年指18岁至21岁者。前者在心智成熟情况下才负责任,一般认为后者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但多数还是由少年法院审理。少年法院只管辖少年或未成年青年触犯法律的行为,未将虞犯纳入。少年法院不单独设立,而是设在简易法院、地方法院之内,包括少年刑事法官、少年参审法庭(少年刑事合议庭)、少年审判部(少年刑事法庭)三种类型。在处罚结果上,呈轻刑化。多采用非刑罚的教育处分和惩戒措施,而非刑罚。如管教措施、训诫、少年禁闭、缓刑等。据统计,德国每年只有4%左右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⑤德国《少年法院法》还规定了详尽的前科消灭制度、少年人格调查制度、暂缓判决制度和少年犯帮助制度。前科消灭制度又称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即如同《联合国未成年人最低司法准则》的规定,“少年犯罪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德国少年法院法对此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少年人格调查制度调查的内容包括:

1.犯罪行为;

2.犯罪前科情况;

3.量刑选择;即适用于犯罪行为的刑罚方式;

4.罚款与赔偿情况;

5.量刑建议,等等。

暂缓判决又称少年刑罚之缓科制度,法官确定少年的罪名之后,予以缓科,给予一定考验期,一般是1-2年,缓科期间要接受帮助人的监督指导,如果表现良好,有罪判决即告消灭。少年福利局和少年帮助协会是负责落实少年犯帮助制度的主要主体。

(三)日本

日本少年法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对象被称为“非行少年”。“非行少年”包括犯罪少年、触法少年与虞犯少年三类。犯罪少年与触法少年都触犯了刑法,但根据日本少年法,14岁以下少年不能被科以刑罚,称之为触法少年。虞犯少年,是指根据该少年的性格或环境,可以预测其将来有犯罪或触犯刑罚法令的危险性,这种少年便称之为虞犯少年,年龄可以在20岁以下。调整少年司法的主要是少年法和儿童福利法,其少年审判庭设在家庭法院。日本对非行少年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即刑事司法制度、少年保护司法制度和儿童福利行政制度。日本儿童福利法规定不满18岁的人是儿童。有身心障碍的儿童、孤儿、被虐待的儿童可以被按安置在“儿童商谈所”等儿童自立支援机构接受各项福利性措施。这即所谓的福利保护。刑事司法制度即对非行少年课予刑罚的制度。少年保护司法制度(广义的社会内处遇,社区矫正),是非行少年司法处遇的主体,即对非行少年课以保护处分(也即日本所谓的更生保护)。更生保护分为保护观察、移送到儿童自立支援机构(福利保护)和移送到少年院(教育保护)三种情况。保护观察,指少年在社会中正常生活,但接受指导监督,也包括从少年院假释、从成年监狱假释时的附带保护观察。移送到少年院是在少年院进行矫正教育和成长,是最严厉的社会处遇,14岁以上才可以移送到少年院。2007年5月日本对《少年法》作了第18次修订,修订的内容涉及四个方面。第一,授予警察对触法少年(14岁以下)案件的调查权。第二,将送往少年院进行保护教育的年龄由14岁降为约12岁(包括11岁),也可以移送少年院。第三,对采取保护观察的少年,必要时也可送往儿童自立支援机构和移送到少年院进行福利保护和教育保护。第四,规定对重大案件的少年犯和不满14岁的“触法少年”实行免费法律援助制度。⑥

二、域外少年司法制度的共同趋势或特点

(一)强化少年审判机构的专业性

当今世界上,少年司法审判基本上可归于三种机制,设立专门的少年法院、普通审判机构内设少年庭和前两者的结合。无论哪种机制,核心在于区别少年司法审判的特殊性,以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条件,保证少年司法审判的实质公正性。同时,在要求少年法院的法官具备丰富的审判经验之同时,还要求法官符合一定的性别配比,并具备心理学、教育学技能的资格。

(二)一般有针对少年审判的专门立法及丰富的法律体系用专门法规制少年案件的审前、庭审及执行程序,是各国普遍做法。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日本,都已经制定了相应的少年或儿童法,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设定适合未成年人的特别程序。例如,如庭审中少年回避制度(避免不良陈述的污染),“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同时,其他有关法律加强犯罪的预防和矫正。

(三)立法和司法理念上注重保护、教育和矫正,辅之以惩罚

英美法系少年司法以“国家亲权”为理论基础,德国则以“教育刑罚”为理念,瑞典奉行绝对保护。在传统上,基本上三种理念都可归于福利模式,都强调国家、社会对少年犯及虞犯少年的教育及管束义务,并通过近代以来大量的非监禁刑、非犯罪化处遇、感化治疗设施使之重返社会。但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日等国,已经出现了对少年犯加强抑制和惩罚的趋势,从单纯的福利主义转向教育与惩罚的平衡,如芝加哥模式。但总体上,刑罚辅之以矫正。(四)建立了社会调查、前科消灭和暂缓判决制度目前美、英、日、德均已经设立对未成年人的裁判前法官或社会专业机构、人员的社会调查制度。该制度可以令裁判者知悉未成年人的社会及心理特征,使裁判结果更有利于其改造。德国建立的前科消灭或档案保密制度,以及德、日的暂缓判决和判决犹豫,很好的贯彻了刑罚的个别化。另外,在刑罚处遇上,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和多样化的社区矫正成为主体。而且在犯罪预防和改造方面,成立了专门的组织机构,如英国内政部的青少年犯罪工作组、澳大利亚的少年司法部等。

三、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启示

(一)尽早设立专门的少年法院,严格少年审判的法官

资格准入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创办了我国第一个少年司法审判机构——少年犯合议庭。截止2008年底,全国法院共设有各类少年法庭2219个,专兼职少年法庭法官7000余人。目前,我国少年法庭的类型主要有附设于刑庭内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独立的少年审判庭和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更好的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及惩治预防青少年犯罪,设立专门的少年法院是一种不约而同的共识性做法。虽然我国建立少年法院的呼声已久,2009年上海市曾应最高人民法院的委托展开了设立少年法院的实质性论证,但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少年法院。另外,我国少年审判法官资格没有特别的限制,比如准入、执业年限、性别、教育学心理学技能及日常专业的专业培训,这些都有待于专业化的发展。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施行的少年审判心理干预机制,在少年庭建立了心理咨询室、测评室与疏导放松室,并配备了相应的软件和设备等等,这些在一定意义上都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

(二)建立少年案件判决前社会调查和前科消灭制度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量刑规范化、量刑程序独的内部改革,可以进一步深化为建立未成年案件量刑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经验加以总结,再反馈给普通成人案件,将社会调查普及于全部量刑活动,实现量刑时对犯罪和犯罪人的双重考量。社会学上有一种理论,犯罪特别是再犯是基于社会对他(她)贴上了特定的标签,叫做“标签”理论。青少年犯罪在中国的文化环境中,非常容易贴标签。“一次盗窃,终身为贼”。政府部门和社会机构在升学、录用、晋升时常常以档案说事,几年来高校在升学上有所松动,但总体情况不容乐观,很容易致使其破罐破摔。前科消灭制度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加以利用。2008年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意见》提出,要进一步完善未成年司法机制,有条件的建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除机制,这还有待贯彻到位。

(三)建立少年案件法律援助审前介入和逮捕例外制度现行刑诉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强制辩护没有延伸到审前阶段,是一大缺憾。审前阶段无疑是对少年身心影响最大的阶段,虽然规定了讯问时法定代理人可以到场,但实践中很少落实。再者,律师的作用远不是法定代理人所能代替的,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重庆沙坪坝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联合开展的未成年案件审查批捕阶段律师介入法律援助改革具有很高的推广价值。世界性的趋势,是高举对未成年人处罚及强制性措施的相称性原则,特别是减少羁押措施的使用,扩大未成年人保释的权利。我国实行捕押不分,逮捕即是羁押,加之实践中的交叉传染,高羁押率对未成年人潜在不利影响很大。虽然是分管分押,也难以避免。建立不捕为原则逮捕为例外,推行由其父母或近亲属的担保,或社会福利机构的保证,在不羁押状态进行侦查,符合人权保障的趋势。(四)设立综合性的青少年犯罪防控部门,提高少年罪犯缓刑和社区矫正措施的适鉴于近年来青少年犯罪的高增长态势,且社会流动带来的留守儿童教育真空,都给防控青少年犯罪增添了困难。单靠司法部门难以遏制产生的根源,政府应当肩负更大的责任。政府的责任主要在两头。前头是消除诱发因素,合理引导。后头是司法转介来的及有前科者的帮教和培训,运用多种方式,给予温暖和关切,使其回归。这需要一个综合性的协调机构或机制,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有具体的落实单位。2009年开始,两高和公安部、司法部开始在全国推广社区矫正制度。这说明社区内处遇正在被我国接受,但在局部运用上,应更加偏重于未成年人。无论是可塑性、环境条件等因素,缓刑及各类矫正措施对未成年人作用更加明显,更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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