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论上,民事合同的变更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关系的部分要素发生变化,包括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客体等三方面要素的变更。而狭义的合同变更则仅指合同内容或者客体的变更。现代民法所称合同变更多指狭义而言,而将合同主体的变更称为合同的转让,即由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替代原债权人或债务人,而合同内容并无变化。①从我国《合同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来看,法律条文中的合同变更所采的是狭义的概念,仅指合同内容或客体的变更。一般而言,合同变更是合同关系的局部变化(如标的数量的增减、价款的变化、履行时间、地点、方式的变化),而不是合同性质的变化(如买卖转为赠与,这使得合同关系失去了同一性)。
一、合同的协议变更
就合同变更的种类而言,合同变更又可以分为协议变更与单方变更。协议变更是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与条款达成一致的协议而对原有合同加以变更,是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现,实质上是一个新合同。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此条文就是对合同协议变更的法律确认。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对双方当事人都产生了相应的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之相对应,《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相应的法条规定可知,合同一旦经过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都应该认真履行,这已经成为民法、合同法理论与实践所认可的基本准则。因此也有些学者将它称为“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则”。“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是理性的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自由选择的自然结果,与意思自治原则一脉相承,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与保护——既然是理性的自由人根据自身需要与他方理性自由人依据法律规定所形成的真实共同意思的要求,此种要求和愿望当然应该被赋予法律的保护力与拘束力。任何不遵守或者违反该种真实意思的悖约行为或其他不法行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惩处。而任何对已经形成的真实共同意思(合意)的改变,都应该是理性自由人在平等基础上重新协商,以新的意思表示达成共同意思的结果,这也同样体现了意思自治、意思自由原则的要求,体现了对当事人新合意的尊重和保护。从另一个角度讲,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要类型的合同关系,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形成才是合同的核心,亦即在合同的范围内,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否则,便构成了法律上的专横暴虐。而合同的单方变更,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所做的变更,这难道不构成法律上的“专横暴虐”吗?果真如此,各国,包括我国的法律又为什么都对合同的单方变更做了相应的规定呢?本文先对中国合同法上的单方变更作一梳理,并从中得出初步的结论。
二、特定类型合同中的单方变更
在具体类型的合同中,法律为了保护特定当事人的利益,允许一方当事人享有单方变更权。这就是在法定条件成就的时候,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对合同内容与条款所进行变更。这种单方的变更主要有:运输合同的旅客或者托运人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享有对合同的变更权;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等合同条款的变更,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对合同条款的单方变更等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以运输的对象为标准,可以将运输合同分为旅客运输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在法定条件下,旅客和托运人对运输合同都有单方变更的权利。就旅客运输合同而言,在其成立后、合同履行前,旅客一方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可以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变更或解除合同。②这是与因承运人原因造成的非自愿变更和解除相对而言的。在因旅客的原因而导致变更或解除的情况下,承运人除了按照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外,应按照旅客的要求变更客运合同的内容,或者将剩余票款退还给旅客,承运人不得拒绝变更或解除。③因承运人的原因导致的客运合同变更或解除,从旅客的角度来说,称为非自愿的变更或解除。对非自愿的客运合同变更,《合同法》第299条规定:“当承运人迟延履行合同时,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这种变更是应乘客的要求而做出的,要求承运人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以保障旅客接受运输服务到达目的地的合同目的实现。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也享有合同变更权。《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该条规定实际赋予了托运人变更目的地、收货人等内容的单方变更权。当然,托运人并非可随时要求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其请求变更或解除货运合同的时间应该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如果货物已经交付给收货人,则货运合同已履行完毕,失去了变更或解除的必要性。除了运输合同外,在我国,保险合同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发生变更。以人身保险为例,典型的合同内容变更是受益人的变更。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④,它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之一。在法定情况下,特定主体可以变更受益人——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根据该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都有受益人的变更权,当然,该条第2款又进一步明确,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法律之所以允许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受益人条款可以单方变更,是因为,当事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与被保险人相关的人员的生活,一般受益人均与被保险人有密切联系;但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合同初始订立时指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被保险人的主观愿望都有可能发生变更,此时保险法就授权其可以变更受益人。就受益人的变更程序而言,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1条之规定,变更受益人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批注。即我国保险法上的受益人变更要有两个步骤——书面通知保险人且保险人在保单上添加批注。这更清楚地表明了受益人的变更是被保险人的单方权利——只需通知保险人即可,保险人须无条件地配合。保险合同内容的其他主要的单方变更还包括保费的变更,法定须予变更的情况有:第一,保费的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⑤;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⑦第二,保费的减少。如果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或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费增减的变更是由于:保险业是一门科学性很强的经营活动,保险精算是其开展业务的基础;根据保险标的及保险事故发生危险的程度科学合理地厘定保险费率是法律对保险人的一般性要求。保险标的危险性增加时,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加重,与之相适应,保险人也应享有更多的权利——要求增加保费;而反之,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降低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当然有权要求其降低并退还保费。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平衡由于客观情况变化而失衡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
三、特定情形下的单方合同变更
在我国,特定情形下的合同单方变更主要是指情事变更发生时的合同变更。这也是我国合同变更的一般原因。所谓“情事”,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此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定语上。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究其实质,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⑨在司法实践中,情事变更原则赋予了法院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因此,情事变更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⑩在我国《合同法》制定过程中,情事变更原则曾一度被写入草案,不过在最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前,又被从合同法草案中删去。其理由主要是,虽然合同法的多个草案中均规定过情事变更原则,但在提交大会审议时,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事变更难以作科学的界定,且其与商业风险的界限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尚不具备成熟条件。因此,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最终未对此作出规定。我国立法上虽没有明确规定成文的情事变更规则,并不妨碍法官在实际审判中借鉴学说的成果裁决案件,以适应社会的变动。在情事变更导致的合同后果中,存在形成权模式、请求权模式和再交涉义务模式三种模式。形成权模式和请求权模式均存在难以克服的缺点,而再交涉义务模式则受到较多推崇。再交涉义务模式是指,受情事变更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在情事变更发生后可中止履行合同,而与对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进行再交涉;若当事人在再交涉中未达成协议,其应当恢复履行或诉请变更、解除合同。当事人因过错违反再交涉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情事变更制度的价值考量,涉及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官公平裁量权之间的合理界限,法官只有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达成合同修改的协议时才行使裁量权居中裁断,对合同内容中显失公平的部分进行相应的变更。学者指出:情事变更原则存在的基础在于,合同必须信守的正当性理由并不意味着苛求当事人对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形及其发生以后相应的所有法律后果都作出明确的约定,需要一个能够相对灵活地应对社会异常变化的法律制度。为应对复杂社会关系的挑战,不得不有一具弹性之原则以为适用,而补充、调和、解释现行法律,求社会、当事人间利益之均衡。体现此项原则的情事变更,最能表征法与时移之特性。另外,当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也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以使合同的履行成为可能。当然,不可抗力必须达到使合同无法按照原来内容履行的程度,或者按原来内容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变更合同的理由。
四、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时的合同裁判变更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从此条文的文义解释来看,当发生一方通过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手段,或者受害人是基于自身的能力、认识、理解等原因导致对合同标的、价格、品质、数量、规格等的重大错误认识,又或者合同的权利、义务配置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受害方虽然做出了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但根据民法学界的通说,此时当事人实际处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状态,外部的表示与内心的真意不符合,并达到了法定变更的程度,因此,应该加以变更。就此种合同变更的方法来说,一般采用合同裁判变更的方式,即由法院居于中间,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形做出变更的裁判。在合同裁判变更问题上,以立法方式直接加以肯定的国家仅占少数,但事实上,1994年5月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0条就采纳了直接授予法院合同裁判变更权的作法。依照该条的规定,对于因错误、欺诈、胁迫以及重大失衡而订立的合同,受害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可以变更该合同或其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在2010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第90届理事会会议上通过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最新版——第三版中也依然保留了此项规定。虽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只具有示范法的性质,而不是国际公约,但它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组织众多国家的专家、学者和律师共同制定的,它“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通用的法律原则,同时还总结吸收了国际商事活动中广为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因而,对于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活动具有很大的影响力。”由于合同裁判变更的程序我国现行立法几乎没有规定,这样不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学者的建议是:首先,要求法官应在判决书中写明自己变更合同的理由以及客观依据,并对裁判变更行为作出充分的说理、论证,以表明自己作出变更的理由。以便藉此防范法官的恣意,保障程序正义。其次,对于涉及较强专业性的合同,如技术引进、专利转让等合同的变更,应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组织鉴定委员会;或者依据我国的国情,考虑当事人经济能力及诉讼简便,到相关对口部门征求意见以代替委员会鉴定。法官的判决应充分考虑专家意见,在不予采纳时应写明理由,以求公正解决纠纷。
综合我国现行法中关于合同变更的情形来看,除了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情形外,对于合同的单方变更,要么是赋予特定的当事人以变更权,例如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或者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要么是在特定事由发生时赋予利益受影响的当事人,例如受情事变更影响的利益受损方;这些变更都是为了平衡当事人利益而特别赋予的特定当事人的。当存在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意思表示错误或者存在瑕疵而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时候,法律一般通过裁判变更合同内容的方式来平衡当事人失衡的利益关系。因此,我国合同法上现行合同变更的规则,实际上还是恪守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与合同正义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的变更要取得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这体现了意思自治的要求;在特定领域合同或者特定情况下,则赋予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并通过一定机制加以控制,这正是合同正义原则的体现。换言之,我国合同变更的规则也很好地贯彻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实现了合同法内部的逻辑一致与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