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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和行政法的探讨

一、经济法中的连带责任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2)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提供服务者要求赔偿。(4)消费者在展览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览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览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览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2.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3.由营业执照的使用人或持有人承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额,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4.由从事虚假广告行为的经营者和广告的经营者承担。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产品质量法》第58条规定,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从《消法》中的第(2)、(4)、2、3、4、5点,我们都可以发现赔偿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从(2)、(4)、3、4中我们可以发现损害赔偿主体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从2、5点我们可以发现赔偿主体承担的是一般连带责任。在我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些经济法的亚部门法,均相应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连带赔偿责任,并且承担的连带责任主要是一般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其立法原则都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而作的法律规定,具有惩罚性的性质。

二、行政法中的连带责任

我国目前关于行政连带责任的规则大多出现在行政法规当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其中的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第八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第十条规定: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第十六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三、经济法连带责任与行政法连带责任的关系

研究经济法与行政法连带责任的关系,首先必须清楚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经济法是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的健全和市民社会的成长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市场经济发展完善的产物。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过程中,经济法一路走来,不可避免的带上了一丝行政法的色彩。如:经济法中存在的经济行政机关、经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以及经济法律纠纷解决中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问题。在肯定经济法独立的法律部门地位的同时,绝不能切断它与民法和行政法的联系。现代社会发展的复杂化,已经使得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法律制度本身不可能像前资本主义时期及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那样界限分明,“井水不犯河水”而是显得界限模糊,同时又十分复杂。经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所谓的“复杂问题”。李昌麒教授在《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中也指出了经济法、行政法与民法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在市场经济领域,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分野,从另外一种角度上理解,恰恰构成了二者之间的角色分工和功能互补,这种分工与互补的关系,是实现经济秩序稳固所必不可少的。离开任何一方,要么市场主体恣意妄为,要么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国家管理经济所期望的秩序和白由将无法实现。两者的角色分工和功能互补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实体法与程序法统一于市场经济的规范与调整之中;(2)行政法是实现经济法秩序价值的保障。经济法与行政法在历史上就存在着一些密切地联系,尤其是在中国,经济法本来就产生于行政法当中,虽然我国现在是市场经济体制,但是避免不了他们之间还是有一些天然的联系。经济法与行政法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不同。经济法当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广告经营法》中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食品安全法》中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行政法的连带责任当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只是行政相对人,而且还有行政主体,如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委托授权的组织,并且还有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存在。2.两种连带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在主观方面上不一样。经济法连带责任的主体的行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主观方面主要是以盈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违法行为,目的主要是盈利,一般的手段是以欺诈这种行为来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是毁坏竞争对手的名誉等行为来达到自己的主观目的。在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的主体的行为则分为多种情况。个人认为分为两种情况:(1)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连带责任。此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有可能是通过伪造证据或者是其他的情况使得行政主体在违背自己的意志下,所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达,行政主体在此时也是受害主体。而负连带责任的行政相对人,在此时的主观方面是欺诈或隐瞒真实情况的的目的,来达到自己的利益。(2)在行政主体与公务员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公务员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行政主体对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对于外部来说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公务员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方面上一般是过失或者是重大过失,没有尽到合理的义务,而行政主体不是自然人,公务员的行为自然代表的行政主体的行为,因此行政主体在主观方面上个人认为是无过错的。3.承担连带责任的客体不同。经济法连带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破坏的是由经济法律法规规制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经济秩序;而行政法连带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破坏的是行政法律法规规制的行政法上所规制的秩序。4.承担连带责任的客观方面不同。经济法连带责任主体具有破坏由经济法律法规规制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经济秩序的行为,而行政法连带责任主体具有破坏行政法律法规规制的行政法上相关秩序的行为。5.所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性质不同。正如上文所述,在经济法连带责任里面,市场主体所承担的不仅有一般连带责任还有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我国对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在我国学理上一般是不承认的,行政法规,规章上也是很少看见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的。但是行政法中是有连带责任的,此种连带责任一般为特殊连带责任。个人认为特殊连带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如行政法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突发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第五章的法律责任的第四十五条到五十一条等都是属于特殊连带责任,个人认为特殊连带责任也属于首长负责制的原则。经济法与行政法连带责任具有天然的联系,早期经济法是从行政法中产生的。不管是经济法的连带责任还是行政法的连带责任都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弱者的利益。经济法中所规定的连带责任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行政法中的连带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行政机关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行政法的连带责任规范的是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市场主体的管理者,若行政主体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那市场经济的管理更是很难想象了,那么市场主体也可以为所欲为了,因此,行政法的连带责任是经济法连带责任的基础,没有行政法的连带责任来束缚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那经济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就更是很难想象了。五、经济法连带责任制度上的缺陷及其构思经济法连带责任的类型,与刑法,民法相比还不是很完善。目前只有一般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两种。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经济法也应当随着全球化的步伐慢慢完善。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在经济法里面已经有很多制度已经慢慢随着经济的发展即将被淘汰。如: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是否应当负连带责任?目前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是没有规定的。但《产品质量法》的原则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作为生产者的厂家的首要任务就是保证消费者的安全。

四、结语

因此,个人认为生产厂家应当承担责任,并且其与销售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国经济法连带责任中没有相关的规定。并且,某些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慢慢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化也都处于需要变革的时期。因此,经济法连带责任不仅要继续完善,而且要跟上经济发展的变化与生活水平的变化。经济法渊源于行政法但又不同于行政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地向广度和深度发展,市场秩序的完善有待于经济法和行政法的相互配合。经济法主要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而行政法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经济法的连带责任规范的市场经济的主体,而行政法连带责任规制的主体主要是行政主体。因此经济法连带责任与行政法连带责任的互相配合,能够保护到市场经济秩序和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个人认为可以发展设立经济法连带责任与行政法连带责任的连接。将经济法的连带责任逐步完善,我国法律上是不承认行政法的连带责任的,所以国家应当逐步完善行政法的连带责任,将经济法的连带责任与行政法的连带责任联系起来。如经济法中的中介组织,比如消费者保护协会若违反其章程或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主要人员的连带责任,主要人员有重大故意的,可以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法中的,行政主体若是委托消费者协会去履行行政主体职责范围内任务,若受委托的组织有重大过失的情形时,可以与行政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将消费者协会的行为共同规定到经济法与行政法当中,加重其责任,从而将经济法连带责任与行政法连带责任联系起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好地发展。

作者:李贞 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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