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现实可行性及实践中的困惑
金砖各国的能源资源和开发利用技术各具特色、各有所长,因此合作互补性较强,合作空间广阔。“金砖国家”若能以此为突破口,建立起实质性的合作体系,不仅可以促进各国经济的共同发展,而且对全球能源的供需平衡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建立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是现实需要
1.国际能源格局的改变是建立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前提。国际能源的区域合作促进了世界能源的区域化进程,并从根本上改变了世界能源的格局,使其向以利益集团为主的多元化能源格局发展。世界能源格局的多元化带来了利益集团的发展和分解,增加了国际能源合作的不稳定性,阻碍了世界能源供求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促进多元化世界能源格局条件下的国际利益集团能源合作稳定性法律机制的建构就成为今后能源合作法律研究的重点。从能源的全球化进程看,目前“金砖国家”所处的地位仅仅是能源的被动参与者,基本上失去了全球能源资源定价的话语权,此种局面也造成了“金砖国家”对世界范围内的能源市场变化无力参与。而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CTAD)职能的逐渐弱化,也使得发展中国家联合起来创造一个全新的国际能源新秩序的梦想无法变为现实。因此,“金砖国家”只有利用现行国际能源体系中的有利因素,建立自己的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才能够依此来增强自身的对抗力,才是一个最适宜可行的选择。2.新兴发展中国家能源需求的扩大是建立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基础。“金砖国家”都是从计划经济中走过来的,能源合作现如今正面临着内外交困,外部主要来自于国际能源合作的新要求(包括低碳气候)、现代新主题(生态环保)等,内部主要有能源资源的不足、新能源开发资金和技术的短缺、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等。而这也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能源矛盾的焦点之一。一个事实是,虽然“金砖国家”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基本都受制于外部世界和国家内部的压力,?但中国的对外开放、印度的政策改变、俄罗斯和巴西与南非的经济改革,都使得金砖各国的经济迅速发展,由此也催生了“金砖国家”对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构建的迫切要求。同样,基于同是发展中国家,在能源合作中有共同身份认同的要求,有追求国际能源话语权的迫切需要,因此,“新兴经济体的发展中国家”这一标签也是金砖各国构建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西方发达国家还掌握国际能源合作主导权的今天,“金砖国家”寻求能源公平的最佳途径就是建立合作的法律机制。尽管发达国家在诸如能源合作制度体系、能源环境治理等方面设置了许多对发展中国家不公平的标准,但是,“金砖国家”可以通过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构建来保障其自身利益诉求的实现,从而使能源合作有章可循且可以保持可持续发展。?3.国际能源合作的深入发展是建立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基石。国际能源合作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全球能源贸易合作的扩大,“金砖国家”参与国际能源合作的机会日益增多以及能源企业跨国经营和市场调节机制的多元化。随着国际能源合作向纵深发展,也使得金砖各国参与国际能源合作的利益与风险并存,能源的全球化已经极大地威胁到“金砖国家”的能源安全。具体而言,一方面,国际能源合作中能够带来一些互惠互赢。国际能源合作范围的不断扩大,能够满足“金砖国家”经济迅猛发展对能源需求不断增长的要求,同时还可以增加能源合作各国国民的收人;另一方面,在整个国际能源合作中,不仅凸显出能源市场变化的风险以及能源市场日趋激烈的竞争,而且还让国际能源合作带上了政治及军事竞争的色彩,这都增大了国际能源合作中的市场风险。事实上,国际能源合作中的冲突不断,这必然产生相互抵触的不稳定因素。换言之,在提倡国际能源合作公平与效率的同时,却是国际能源合作实践中不公平和效率低下状况的不断出现。具体的表现就是随着国际能源合作的快速发展,各国能源资源的供求问题和国际能源合作的负外部影响,如全球环境安全、气候变化异常(变暖、变寒)等问题凸显,这些波及全球的问题既不可能通过某一个国家解决,也不可能通过现有的国际能源组织解决。因此,“金砖国家”要对国际能源合作的外部负面影响进行合理制约,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构建就成为必要。只有通过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构建,“金砖国家”才能够加强其在国际能源合作中能源资源利益的保护,为本国的能源安全提供法律保障。
(二)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是能源合作的重要依托
理论上,国际合作是以各个国家存在“共同利益”为前提条件的。国家追求共同利益就可以进行合作,且各国要想获得共同利益也只有通过国际合作这一途径才能够最终实现。?各国间的能源利益是相互依存、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的,具有密不可分的连带关系,能源合作就是为了追求“共同利益”。“金砖国家”总体能源目标的实现和整体实力的增强也只有通过合作才能够达成。合作的过程就是各国相互协调达成一致利益的过程,合作法律机制的建立就是为了解决合作中的矛盾和潜在纷争,最终达到合作互惠互利和合作共贏的目标。虽然国际能源合作法律机制至今没有明确的定义,但国际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目的是保障各国的能源安全,则无疑义。笔者认为,“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指的是金砖各国通过谈判和协商一致,设立一个能源合作机构,签订能源合作多边条约,制定一系列规则制度,由此形成一个由金砖各国在调整能源合作法律关系中所遵守的国内政策法规、多边条约、双边条约组成的框架体系。当一方偏离了合作规则时,可以用法律机制来进行修正使其回归正轨;当合作受到某些不利因素的影响或困扰时,可以用它来排除干扰,确保合作的顺利运行。由此可见,“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建立,既可避免“金砖国家”对能源资源市场的无序竞争,确保能源市场价格的稳定,又同时保证了金砖各国的能源安全。“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应该具有如下基本特征:(1)它是“金砖国家”能源资源的共享机制。能源勘探、开采、利用、环保技术的共同分享机制是保证各国能够实现自身能源利益的重要基础,能源资源共享机制是能源合作可持续性的基本保证,是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构建的首要前提。由于金砖各国对能源合作有不同的理念、不同的认识和需求,就会导致各国采取不同的合作方式,这就要求能源合作中要有统一的组织来进行协调,从而达至资源共享、共同合作之目标。(2)法律机制构建是“金砖国家”达成共同意愿的过程。“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构建的过程就是参与合作的各国互相协调的过程,合作各国通过双边或者多边条约的签订来确立能源合作关系,使能源合作在一定规则的指导下进行。金砖各国拥有不同的能源资源、存在不同的技术水平、合作的意愿也各有不同,要形成合作法律机制,就需要各国谈判协商达成共同合作意愿。(3)政府干预是其重要特征。能源资源既具有经济性,又具有政治性。虽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将为各方的能源合作提供制度基础,但是“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将更多地依赖政府的干预,政府行为主导合作应成为主流。所以,各国政府是“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主要载体。
(三)“金砖国家”能源合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金砖国家”能源合作的主要目的在于提高金砖各国的整体实力,以此来增强其在国际能源市场竞争中的影响力。但是,作为发展中国家的金砖各国目前既没有较强法律约束力的能源合作协议,也没有在实践中可以适用的统一规定,以至于在能源生产、运输、储备等实践中常常受制于欧美等发达国家,无法在世界能源竞争中获得必要的话语权。1.全球性的能源合作协议不能满足“金砖国家”能源合作的需要。“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无法从现有的国际能源合作法律机制中寻求规范和制约,不能够从全球性的能源组织中获得满足自身需求的机制保障。例如,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是为了应对世界能源危机而建立的能源生产国组织,它通过增加和减少石油生产数量来调整石油价格,“金砖国家”不具备加人的基础和条件。国际能源署(IEA)主要是西方能源消费大国与OPEC相抗衡而建立的能源合作组织,其合作目的、内容与“金砖国家”的经济发展现状与能源供需现状也不相适应。欧盟能源合作虽以区域性能源合作为主,但其发达国家的能源合作法律机制与发展中国家所需的法律机制存在差异,亦无法解决“金砖国家”面对的能源安全、低碳环保及气候变化等普遍性问题。?2. “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机构缺失。“金砖国家”能源合作中缺少一个统一管理、协调和监督的机构。能源合作机构的缺失导致“金砖国家”能源合作呈现出双边合作不足、多边合作缺少的特点,由此造成石油、天然气、原子能及新能源等领域的合作监督管理出现空白。同时,能源合作机构的缺失也使得该合作中的协议实施没有监管,多边协议难以产生。虽然“金砖国家”也共同参与了一些国际能源会议、论坛和组织,但基本上都属于协调型或对话型组织,缺乏深度合作的共同性组织。?3. “金砖国家”能源合作双边协议内容不完备。具体而言,一是缺少有关能源管道运输的协议内容。从“金砖国家”能源合作实践看,管道运输合作是其能源合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但在“金砖国家”能源合作中却没有管道运输的相关协议;二是缺少能源合作双边税收协定的内容。“金砖国家”只有明确能源投资税收协定,确立能源投资优惠税收内容才能够保证能源合作的顺利进行;三是缺少能源环保合作协议的内容。“金砖国家”双边合作协议规则缺少生态环保的内容,更没有包括能源低碳环保政策调整和行动协调一致的实施措施。4. “金砖国家”没有能源合作多边协议。“金砖国家”能源合作缺乏系统性,缺少具有统领地位的统一规则,换言之,多边协议的缺失造成了能源勘探、开采、运输、生态环保等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环节缺乏法律规范约束,而双边协议也因缺乏统一性,无法在各国间得到有效实施。申言之,传统的石油、天然气和包括民用核能在内的新能源等领域的合作,以及与能源有关的低碳环保、生态文明建设的合作缺乏统一的法律机制加以规范和调整,也就是说,“金砖国家”能源生产、能源消费、生态环保合作与争端解决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因缺少多边协议的规范和约束,使得与“金砖国家”相关的重大能源合作决策难以得到行之有效的贯彻。实践也证明,多边合作协议对于解决全局性、战略性的能源合作问题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是无论签订多少个双边协议都无法达到的。5. “金砖国家”能源合作信息不透明。金砖各国相互间封锁信息甚至提供不实信息的事情时有发生,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信息基本不能共享。目前金砖各国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本国的能源信息,包括能源拥有及消费状况、新能源开发、能源生态环境及相关技术等,基本不与他国共同分享。“金砖国家”能源合作应该建立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上,每个国家的能源信息应该共同分享。如果一国不愿意与它国共享能源信息,就会失去许多较好的能源合作机会。二是可能提供虚假信息。金砖各国间是能源合作与竞争并存的关系,既要合作、又要竞争,就可能产生提供不实信息的情况。为了能够在能源合作中实现本国的利益,隐瞒自己掌握的能源信息,甚至诱导他人参与能源合作,故意制造和散布虚假信息是常用的手法。
二、国际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可借鉴之处
国际区域能源合作正在向以能源利益集团为主的多元化方向发展,而世界能源格局的多元化又带来了能源区域利益集团的深化和瓦解,加剧了国际能源合作的波动性。因此,多元化世界能源格局条件下的国际能源合作变化规律对于构建“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1.IEA能源合作法律机制。IEA是西方能源消费大国为应对能源生产大国OPEC而成立的能源消费国组织。丨974年2月,为应对阿拉伯国家石油禁运引起的石油危机,由美国、英国、日本、法国、联邦德国等石油消费国组织召开“华盛顿能源会议”,确定设立“能源协调小组”,决定开展参会国的能源合作事宜。1974年11月15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0ECD)通过了建立IEA的决议,IEA是制定能源合作法律制度的国际能源组织,是迄今为止全球最主要的国际能源组织之一。1974年,该组织签署了旨在保障成员国间的能源合作与安全的基本法律文件《国际能源宪章协议》o?根据协议,国际能源机构设有理事会、管理委员会、常设小组和秘书处四大机关。理事会负责制定规定制度、确定各成员国的权利义务、协调各机关活动及工作;管理委员会是理事会的执行机关。该组织还设立了以仲裁方式解决争端的“国际能源机构争端解决中心”。?该组织理事会设有以基本投票权和石油消费投票权两部分相加组成最终投票权的特别表决制度,表决方式有全体一致通过、简单多数通过和两种不同情况下的特定多数通过等。对不同事项采用不同的表决方式,如对于增加成员新义务采取全体一致通过;对于机构的行动计划的管理、预算、程序问题和建议事项等采取简单多数通过;对于一些有关紧急状况的机制适用特定多数通过。在IEA的国际能源合作组织、多边协议、争端解决机制等框架中,包含了能源供需应急机制、能源信息共享机制等,它是丨EA能源合作发挥作用的重要法律机制。这种法律制度框架值得借鉴。2. OPEC能源合作法律机制。OPEC是一些石油输出大国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能源利益成立的组织。该组织是世界石油价格的主宰者和国际石油合作的主导者之一,其通过建立统一的法律制度来维护石油输出国成员的共同利益。石油输出国组织大会、理事会、咨询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和秘书处等是该组织的重要机关。其中由所有成员国代表组成的石油输出国组织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主要对一些重要事项进行审查,如审査和批准组织章程、申请新加人成员、预算计划等;理事会是OPEC大会的执行机构。此外,OPEC还建立了最具特色的法律制度——石油生产配额制,它通过增加减少成员国石油生产数量来降低或抬高石油价格,?并通过限制成员国生产数量来维护全球石油价格,以此达到使该组织成员国始终能够获得高额利润的目的。OPEC是合作较为紧密的能源组织,有对成员国行为约束的规则制度和具体实施措施,对全球石油市场具有绝对的影响力。但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仅仅是为了保护OPEC成员国的巨大利益,必然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也是“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构建时应该注意避免的地方。3.欧盟能源合作法律机制。1958年根据《罗马条约》构建的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开始调整欧共体一贯仅仅依靠石油作为核心能源,着手利用核能作为能源的来源之一。1974年通过欧共体能源委员会协助制定能源法律制度,构建了欧共体能源合作的法律框架体系。1985年制订了能源合作法律制度的基础内容《能源政策》。1993年通过《欧盟可持续发展规划》,确立了欧盟能源安全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内容。1994年《欧洲能源特许经营条约》的签订,明确了欧洲能源合作的具体实施规则。1995年欧盟能源白皮书的发布,确立了欧盟能源发展总的政策法规。1998年出台了以确保能源安全的能源与环境战略。?2002年欧盟能源合作的重要地位得以确立。2006年《可持续和安全的欧洲能源战略》明确了欧盟能源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方向。2007年制定了《欧洲能源政策》?,是欧盟能源安全、应对气候变化的新能源政策法规,围绕该政策还制订了一系列政策法规,构成了欧盟能源及内外能源合作、新能源发展及统一市场的法律制度框架。欧盟能源合作法律制度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基本法。如《巴黎条约》和《罗马条约》等,它们是欧盟能源合作的法律基础;二是一些法律规则。如条例、指令、决定等,它们都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1992年为解决欧洲国家与俄罗斯之间的能源合作而签订的《能源宪章条约》?,其适用性不仅仅局限于最初的目的,有更多的国家希望在该条约的保护下进行平等互利、有序、透明的能源合作。此外,欧盟还在继续推动《能源宪章条约》批准和建立全球碳交易体系的《能源运输宪章条约》的谈判。?欧盟能源合作是区域性能源合作组织,其组织稳定,多边能源合作协议是法律规则制定的基础,不仅法律制度具体详实,而且内容全面,包括能源供需平衡合作、低碳环保、气候变化等内容。其法律制度的内容是“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构建时可以学习的。通过对上述国际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考察,笔者认为,可为我们在构建“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时提供如下参考。1.法律机制是能源合作必不可少的关键因素。从IEA、0PEC和欧盟的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看,法律机制的缺失或不足会导致能源合作失去方向、缺少约束。如果能源合作没有法律机制提供保障,能源合作中的能源勘探、开采、运输、新能源开发、环境保护等缺少法律规则加以规范,就可能会危害“金砖国家”以及国际能源的安全,比如,OPEC的石油生产限额制度就曾一度引起以美国为首的能源消费大国的不满并采取措施加以抵制。这表明“金砖国家”能源合作离不开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构建。?2.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构建应以多边协议为基础。多个国家能源合作必须有多边能源合作协议加以协调,所有法律机制的建立应以多边协议为基础。多边协议应就合作原则、合作机构、合作宪章达成一致,确立好合作的法律制度框架,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具体法律制度的内容,比如,IEA的多边协议《国际能源宪章协议》就是国际能源机构成员国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构建的基础。3.设立能源合作机构。能源合作协议和相关法律制度必须通过专门机构的执行和监督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从国际能源合作法律实践可以看出,相关法律制度都是通过相应的专门机构来加以落实和实施的,比如IEA、欧盟等都有其专门的机构,并通过特定的程序来保证其法律制度的执行和落实。4.建立应急制度、环保制度和情报共享机制。比如,IEA为成员国在能源紧急时刻提供了一套可靠的应急处理办法,同时把各成员国的能源信息资料集中收集,为各成员国参与国际能源合作提供更多的资料参考。此外,在能源合作法律机制中,为了未来的可持续发展,还必须注意生态保护,建立环保制度。如欧盟在能源合作法律制度中就特别注意低碳环保的重要性,注重能源合作与环保的协调发展。5.建立能源争端解决机制。国际能源机构争端解决中心是IEA各成员国解决能源合作纠纷的法律机制。它有利于维护成员国能源合作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值得在构建“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中加以借鉴。
三、构建“金砖国家”的能源合作法律机制
“金砖国家”能源合作应遵循能源主权、能源安全、能源可持续发展等基本原则,只有将之作为“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基本指导思想,方可引领“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朝着快速、稳定的方向发展。“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构建可以吸收上述国际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经验,同时结合自身之特点,在一系列政府间协议和能源企业间合作协议的基础上构建起合作的法律制度框架,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能源合作多边协议的签订
“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模式可参考丨EA、欧盟等能源合作模式,即各成员之间平等互利、相互协商合作的平等模式。因为“金砖国家”由新兴的发展中国家组成,目前各国的经济发展与发达国家相比较还不具备优势,采取平等合作模式更为合适。同时能源合作多边协议的内容应该以维护金砖各国能源主权和整个“金砖国家”的能源安全为目的。并且该多边协议应由各国政府参与签订,是经济利益与政治外交利益的结合,是各国政府合作的结果。同时,能源合作多边协议还应该吸取金砖各国能源双边合作协议的优点,借鉴国际能源多边合作的法律经验。如在能源合作多边协议谈判过程中可参考国际能源多边合作协议的谈判方式,让各国能源专家和能源知名企业界人士参与到协议的谈判之中,从而使得能源合作协议能够适应各国能源企业参与合作的实际需要,如此才能够具有较强的现实性和时效性。具体而言,能源合作多边协议应该具体包括如下内容:一是签订“金砖国家”能源勘探开发、能源跨国管道运输、能源利用的政府间协议。其中管道运输是目前“金砖国家”能源合作的主要内容之一;二是签订“金砖国家”能源合作的投资及税收协议,包括双边税收协议、双边投资保护协议等。
(二)专门组织机构的设立
“金砖国家”能源合作专门机构的设立是“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必不可少的内容。“金砖国@家”能源合作多边协议作为约束“金砖国家”能源合作的法律规则,其具体的实施和监管需要有一个常设的专门机构来执行。该专门旳组织机构应由金砖各国政府的派出人员和能源专家组成,且该组织机构应由“金砖国家”能源的勘探、开采、运输、生态环保、能源安全保障、节能减排、新能源开发等部门组成,应该从投资、贸易、税收等方面来确定各部门的工作。该组织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1)组织金砖各国相关人员参与能源合作多边协议谈判,最终达成能源合作多边协议。(2)在能源合作项目开始之前,负责对与能源合作项目相关的资料进行调査、分析和评估,由此给合作项目提供一些可行性建议。(3)在能源合作项目进行过程中对能源安全、生态环境、低碳效率的影响进行全面的追踪调查,对各种不利的影响进行监督和控制。因此,“金砖国家”能源合作专门组织机构应该是能源多边合作及监管的常设工作机构,是能源合作机制的最核心部分,是“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机制构建的基础,是”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统一管理机构。能源合作多边协议从签订到执行都应由该组织机构的相关部门负责。
(三)能源合作信息共享法律机制及紧急状况应急机制的建立
在全球能源信息化迅猛发展的今天,“金砖国家”能源合作信息共享法律机制迫切需要加强。笔者认为,要建立能源合作信息共享法律机制应该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第一金砖国家”能源合作信息共享应注意以下几点:(1)对信息进行标准化规范。收集、整理、分析和研究“金砖国家”的能源信息,使之标准化,以确保“金砖国家”能源信息能够符合共享的条件后冉对外公布。(2)确保及时获得各国能源的准确信息,这也是能源合作信息共享的重要条件。包括金砖各国能源储量、能源勘探数量、能源开采技术、能源消费现状、新能源开发状况、能源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3)要求金砖各国根据自身能源特点,进行优势互补。应该把各国的能源资源信息与能源技术信息结合,按优势分工,相互合作,密切配合,确保信息资源的最大化效用。第二,对能源信息分级别、按类别、分部门进行管理。分清与能源相连的需要保密的信息、各国需要分享的信息、双方需要分享的信息、公共信息四方面的信息类别,按信息的类别及性质不同来确定保密的级别和公开的范围。确立各部门信息公开责任制度,将其作为能源各个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一旦被能源部门确定为公开信息的,与其相关的部门就必须配合其行动,这是“金砖国家”能源信息共享的重要内容之一。第三,构建能源信息共享的平台。该平台应当由金砖各国政府的能源部门和“金砖国家”构建的专门组织机构结合组成。“金砖国家"能源合作可以通过该平台获得非常权威、较为系统、全面一体化的信息互换和交流。通过该平台对能源资料收集、调查、分析、整理、分类等环节,达到所需的系统化信息服务体系要求。第四,“金砖国家”应该构建能源合作应急谈判机制。?该机制应当有一套能源合作谈判应急预案,应当由各成员国派出的能源专家组成工作组,工作组将能源信息共享机制中获得的能源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并研究,按时更新其信息内容。当“金砖国家”能源合作谈判中遇到困惑或难题时,该机制可以为金砖各国政府找出能源合作的新预案,使能源合作能够克服困难,不断前行,从而为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顺利运行提供制度保障。
(四)能源环保法律机制的构建
传统能源的减少且带来越发严重的环境问题,使得低碳环保的新能源成为未来各国能源发展的必然趋势。近年来,金砖各国也开始从能源资源、环境保护等方面关注和探讨新能源的未来发展。新能源合作已成为金砖各国能源合作的焦点和中心。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金砖国家”在新能源开发及能源环保技术水平方面尚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也是“金砖国家”能源合作的重要前提和原因之一。“金砖国家”只有通过能源勘探、开发、节能、环保技术合作,才能提高能源利用与消费的效率,才能在此基础上确立低碳环保的能源合作机制。而作为能源生产和消费大国的中国和俄罗斯应当在能源合作中充当起领导者的角色,倡导低碳环保、高效节能的能源环保合作机制,且低碳环保技术的合作(包括煤炭清洁环保技术合作、深海技术合作、新能源开发技术合作及低碳环保技术推广应用合作等内容)可以通过互相学习、取长补短的方式实现。
(五)能源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立
在能源合作实践中设立争端解决机制是“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合作得以顺利实施的重要制度。从国际能源组织解决能源合作纠纷的途径看,根据各组织主体的不同,基本可分为法律、政治、政治与法律结合三种解决方式。“金砖国家”都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和《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投资争端公约》(俗称《华盛顿公约》)两个解决国际投资争端公约的成员国,因此,“金砖国家”与外国投资者之间发生的能源争端,可以通过协商、用尽当地救济、谈判、代位求偿、国际仲裁等方法解决。具体来说,“金砖国家”应在独立、互信和自愿的基础上,根据签订的多边协议组建能源合作争端解决机构。该机构隶属于“金砖国家”已经建立的能源合作专门机构之下,“金砖国家"能源合作中产生的纠纷应由其管辖,管辖权由能源合作协议约定授权。“金砖国家”能源合作中的国家政府间争端应该通过政治谈判和磋商等方式处理,如果不能够得到妥善解决,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能源投资者和东道国间的能源纠纷,根据卡尔沃主义“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能源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能源纠纷只有在适用东道国国内程序及实体法律制度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后,才能够寻求外交保护或“金砖国家"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国际投资法可以解决“金砖国家”能源投资企业间产生的纠纷,根据自愿原则,投资者可在事前协议或者事后协议中约定纠纷适用的程序法与实体法规则,也可以提交“金砖国家”争端解决机构解决。
四、结语
虽然“金砖国家“能源合作的前景广阔,但因受制于内外因素的影响,合作的步伐一直停滞不前。“金砖国家”第一次首脑会晤时,各国就加强能源合作发表了联合申明,但迄今为止,由于各国的利益诉求不同以及能源利益竞争的加剧(如中国、印度与俄罗斯的油气合作),使得多边能源合作机制的构建一直未能获得实质性进展。“金砖国家”能源合作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提高金砖各国的整体实力,促进各国参与能源的全球化进程,增强各国在国际能源竞争中的实力。而要达到这些目的,建立“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是不可或缺的制度保障。“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应该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促进“金砖国家”获得共同能源利益合作机制的建立。实践已经证明,中国、巴西、印度、俄罗斯、南非国家间存在共同的能源利益要求,可以开展能源合作,建立各种合作机制;二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多边合作机制的建立。在各国政府的主导下开展包括政府间、政府与企业间和企业间等多种主体的能源合作,可加深“金砖国家”能源合作的深度与广度;三是由能源合作组织机构、多边协议、双边协议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制度框架的建立。它由能源合作组织机构、双边及多边合作协议、能源共享机制和应急机制、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具体规则和实施措施等组成,还涵盖能源资源市场、国家需求意愿和组织外干扰等各个系统相互作用的结果的内容。这些也是金砖各国在能源合作中应维护的共同秩序的反映。
作者:岳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