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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内容与其不确定性克服

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对人格权精神的高度抽象与概括,一般人格权的标的是概括性的人格利益,范围是极其广泛的,内容是不可能列举穷尽的。要对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进行表述,必须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才能将其广泛的内容涵括进去。在当前我国民法典立法中对于应当规定一般人格权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对于应当如何规定一般人格权却存在着激烈的争议。当前我国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之第2条:“自然人、法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②二是王利明主编的《中国人格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2条:“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平等和人格自由受法律保护。”①三是杨立新设计的方案,即《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建议稿》第1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②四是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设计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46条:“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③可以看出,这四种模式有共同点,但是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如何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成为我国民法典人格权部分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基本要求

笔者认为,民法典对一般人格权内容的规定,必须具有衔接性、概括性、开放性。所谓衔接性,是指与上位法宪法的衔接。宪法是民法的上位法,根据法律体系化的理念,宪法是民法的价值基础和制度源头,民法制度必须接受宪法所宣示的价值准则的衡量,对宪法已经确认的权利进行充实并根据宪法精神予以扩展,融入到以宪法为统帅的法律制度的一体化之中。在民法权利体系中,衔接性的要求对人格权尤为重要。因为自立宪主义以来,宪法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扩大是宪法发展的重要内容,而在宪法创设的新兴基本权利中,以人格权最值重视。④ 人格权是最能体现宪法基本价值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作为民法中对人格权精神实质的规定,尤其要和宪法中的人格权相衔接、相融贯。这一点在一般人格权的产生过程中也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德国一般人格权是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先确认的,“在‘一般人格权’的构造中,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可以非常清晰地显现出来。德国基本法,充当了应予保护的权利的‘发生器’,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则充当将宪法应予保护的价值转变为民事权利的‘转换器’”①。所谓概括性和开放性,是指其涵义要既能涵盖已有的具体人格权,又能涵盖将来可能产生的新的人格权,具有一定的“射程”范围。这是由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决定的。一般人格权具有解释性、创造性和补充性,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各项具体人格权内容的解释以至法律适用,都不得违背一般人格权的精神。将来可能需要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也要依据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因此,一般人格权必须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立意高远,牢牢把握人格权的精神实质。

二、我国民法典应如何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

根据以上“三性”的要求,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应该规定为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

(一)人格尊严

何谓人格尊严?广义的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人性尊严”同义,其内涵丰富,意义深远,不是我们探讨的对象。作为一般人格权内容的人格尊严是狭义的,通说认为,“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换言之,人格尊严是把人真正当成‘人’”。② 人格尊严无高低贵贱之分,不因人的种族、民族、性别、职业、职务、财产状况等因素而有所差异。人格尊严是人对自身的主观认识与社会、他人对其客观评价的结合。③ 人格尊严的要求并不高,是将人作为一个人对待的底线。这种最起码的尊重或称底线是什么?最直接的答案是“不受侮辱”。因为“尊严与自我和侮辱这两个概念相关:从肯定的方面讲,尊严意味着维护自我;从否定的方面讲,尊严意味着避免侮辱”①。但是,由于自我是否得到维护及其承担不易确定,而自我是否受到侮辱则清晰得多,所以一般从否定方面界定尊严:尊严意味着不受侮辱。美国法学家朗诺•德沃金也持此观点,朗诺•德沃金认为,在一般人的观念中,“尊严”就是不受侮辱,也即“人们有权不受到在他们所属的文化或是社群中被视为不敬的对待”。② 笔者认为,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的基础,仅仅界定为“不受侮辱”是不完整的。因为在我国的传统观念和语境中,侮辱是指“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现代汉语词典》中就是作此解释。而此处的人格,一般理解为“人的道德品质”。也就是说,侮辱通常是对人名誉的损害。一些侵犯物质性人格权的行为,例如侵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用“侮辱”一词一般不能将其涵括在内。生活中已经出现的一些对姓名权、肖像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也难以称之为“侮辱”。例如在某化妆品店的牌匾中未经授权利用某明星的肖像,称“美丽长驻”。在一般人的观念中,这并不能构成侮辱,即使在明星自己看来,损失的也仅仅是广告费而已。因此,笔者以为,对人格尊严更为完整的进一步表述应为“人格不受侮辱或侵害”。尽管“侮辱”也是一种“侵害”,但“侵害”还可以涵盖“侮辱”以外的对人格权的侵犯。此处的“人格”是指伦理人格,即伦理性的人本体,而不包括身外之物。把人格尊严界定为“人格不受侮辱或侵害”,也符合人的最基本的情感和精神需求,因为人拥有一种个体性或自我,是一个人成长过程中对家庭教育、社会环境、文化传统的融合,它构成了一个人最深刻、最内在、最本质的东西,每个人都在关照自我、呵护自我,希望他人不伤害脆弱的自我,是人最自然和最起码的心理需求。③

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予以规定是学界的共识,对其在一般人格权中的地位也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内容的核心,甚至可以说是“一般人格权的代名词”。① 笔者以为这种评价并不为过。人格尊严集中体现了人格权的精神实质,并且对其内容的诠释可具有一定的伸缩空间,符合“三性”要求。规定人格尊严实现了与宪法的良好衔接,在近些年来的宪法学研究中,人格尊严作为基本权利之基础地位得到了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同。有学者主张在人格尊严的上位概念下确立个性发展权、人身自由、生命权、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秘密、私生活等权利;也有学者认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和贞操权等人格尊严权是人格尊严的具体表现形式;还有学者明确地指出,“人格的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础……其内容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与人身权”。② 在新近的研究中,林来梵先生更是基于对我国宪法第38条本身内部规范结构的规范分析,认为第38条的“人格尊严”可以理解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③ 规定人格尊严也符合一般人格权概括性与开放性的要求。人格权是对人自身最直接的保护,各具体人格权与人之不可分离是因为具体人格权的客体共同构成了不可分割的人本身。财产可以与人分离是因为它不过是手段,而人本身即是目的。人超脱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以代替,人具有尊严。④ 因而,人格尊严是对人格权的最佳精神提炼,其涵义可以涵盖各具体人格权。人格尊严作狭义理解是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如果作广义理解,可以说是人权保障之价值基础和逻辑起点,也是法律制度的出发点,是法律上所有权利的精神所在。① 因此我们说人格尊严内容的诠释具有相当的诠释空间,符合一般人格权开发性的要求,可以轻松涵盖将来可能产生的新型人格权。

(二)人格自由

规定人格自由也可以实现与宪法的良好衔接。我国宪法第38条所保障的人格尊严可以理解为一般人格权,但是由于宪法第37条已经规定了人身自由,在确定人格尊严的内容时应该不含人身自由。因此在宪法上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共同构成了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宪法上的人身自由有狭义与广义两种解释。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身体的控制自由,即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②。这是人身自由最基本的含义。广义的人身自由,早些年学者多认为等于人格权或包括人格权,“广义的人身自由指的是人身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活动的自由,以及由狭义的人身自由所衍生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不受侵犯的权利”③。“人身自由则是指公民的身体、人格和身份不受非法侵犯。它包括人格尊严、身体自由、婚姻自由、住宅安全。”④这些年随着人格权理论的发展日益有了新的认识,例如林来梵先生认为宪法第37条的人身自由是指于人格的自律之形成与发展具有本质意义的自由,如自我决定的自由以及具有人格利益的一般行为自由等。⑤ 笔者深以为是。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作抽象一些的解释,可以使部门法尤其是私法有更多具体化的空间。我国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对此有三种意见,分别是规定为“人身自由”、“人格自由”和“自由”。① 笔者赞成采用人格自由。一般人格权在规定人格尊严之外还规定人格自由也保持了与宪法的一致。一般人格权具有解释性、创造性、补充性,其内容应具有抽象性与概括性,人格自由符合这种要求。人格自由是经过高度概括、高度抽象的人格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它既是指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是指人格的自由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保持人格的自由;发展人格的自由。② 笔者认为,“人格自由”称谓的采纳及高度概括性的解释与我国宪法学界的解释趋势具有一致性,也符合比较法的发展趋势。“保持、发展人格的自由”和林来梵的“于人格的自律之形成与发展具有本质意义的自由”虽然表述不同,但基本内涵是一致的。比较法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依据“个人的要求尊重其人之尊严和要求发展其个人人格的权利”创立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而其《基本法》第2条“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又称为“人格的自由权”;我国台湾地区对具体人格权隐私权的解释也是“基于人性尊严与个人主体性之维护及人格自由发展的完整”。① 规定人格自由的必要性还在于它和人格尊严一起构成了完整的自我。前面已经述及,每一个自我都有两方面的需求,从肯定的方面要维护自我,从否定的方面要避免侮辱与侵害。我们倾向于从否定的方面来界定人格尊严,但这只是构成了自我的一个方面。人格自由就是从肯定的方面对自我的界定,人不但要维护自我、不受侮辱与侵害的自然需求,还有肯定自我的需求,这就是保持人格、发展人格。关于人身自由,学者之所以主张在一般人格权中对其规定,是认为“人身自由是一种精神权利,其内涵难以把握,所以不宜作为具体人格权”。② 实际上,人身自由的内涵是具有一定的特定性的。民法界关于人身自由的内涵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自由和精神自由;另一种观点认为人身自由只是指身体自由,即身体活动不受侵害和依法自主行为,但不包括精神自由。③ 因此,人身自由的内涵至少在身体自由方面可以确定,应该作为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如果依靠一般人格权保护,则有悖于一般人格权的性质与目的。因为一般人格权是概括性的规定,是一种“兜底”性或弹性的权利,④是为了给随着社会发展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保护提供空间,保证对其适用有严格的限制。对生活中常常受到侵犯因而受到《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现有法律保护的身体自由,民法典却要通过一般条款予以保护,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因此正确的做法是将人身自由的内涵限定为身体自由,通过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在一般人格权中规定人格自由以保护精神自由。① 中国社科院采用的是“自由”,但自由的概念过于宽泛,除了人身自由,民法中的合同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营业自由甚至过错责任都是自由的体现,“民法中的自由也称为私法自治”。② 因此可以说,自由是民法的价值理念,在一般人格权中不如规定人格自由更有针对性。

(三)关于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与安全

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与安全不应在一般人格权里规定。因为所谓人格独立是指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享有,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与控制,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③ 从杨立新先生对人格独立的界定可以看出,人格独立的实质是意志自由,权利人自主地决定自己事务。杨先生所谓的民事主体在人格上的平等一般也理解为意志自由,例如范进学先生就曾指出,所谓作为私法的内在精神的主体资格与地位的平等即人格平等,是要求私法上的任何当事人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④ 这种涵义已经为人格自由和民法基本原则里的意思自治所体现。王利明先生主张人格平等,所谓人格平等是指人格不受歧视的平等,是一种精神利益和权利的平等。⑤ 实际上,人格平等通常是指抽象的人格平等,即人人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人格的歧视通常是指因年龄、性别、种族、出身、财产状况等而有权利享有资格的不同;人格平等实际是主体地位的平等,是民事主体制度里的内容,是人格权产生的前提。也就是说,人格平等的人格一般是指民事主体地位,而不是人格权的伦理人格。如果要把人格平等的人格解释为伦理人格,一则与通常的理解不同,二则伦理人格不受歧视也可以涵括在人格尊严之中。因此笔者不赞成在一般人格权里规定人格平等。安全的确是人最基本的需求,但是从前面笔者对人格尊严的诠释可以看出,“人格不受侮辱与侵害”已经包含了安全的含义,因此安全也没有必要在此规定。

三、一般人格权的不确定性及克服

(一)一般人格权的不确定性

确定性是对法律的基本要求。法律作为指引人们行为的规则①,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这植根于人们对秩序需求的心理根源,源于人的思维结构之中。作为行之有效的私法制度,法律要界定出私人或私人群体的自由行动领域,以防止相互侵犯的行为,避免严重妨碍他人的自由,法律如果不具有确定性这一切将难以实现。

法律的不确定性是客观存在的。法律的不确定性有多种原因,我们可以把它归结为语言的局限性和立法者认识能力的有限性。

语言是表达思想、观念的符号,也是对外在客体世界的表达工具。但是语言和描述对象之间也不存在精确对应的关系,存在着语言的有限性与描述对象的无限丰富性的矛盾,我们的语言的丰富程度和精妙程度还不足以反应自然现象在种类上的无限性与各种自然要素的无限组合变化,洛克曾经说过,“当我们用词把这样形成的抽象观念固定下来的时候,我们就有发生错误的危险。词不应看作是事物的准确图画,它们不过是某些观念的任意规定的符号而已,随时都有改变的可能”②。生活中有许多待描述的细微差别,我们的语言也只能保持沉默,正所谓“只能意会不能言传”。后现代主义和语言分析哲学认为,语言中的“能指”和“所指”是分离的。“能指”是一种任意的编排,取决于历史经验,与“所指”没有必然的联系。① 我们以法律中的概念为例,概念是辨识和区分社会生活中所特有的现象的工具,也是我们把对法律的思考转化为语言的基本工具,“如果我们试图完全否定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②。然而,一个概念的中心含义也许是清楚和明确的,但是在边缘区域却会变得模糊不清,就像“一张轮廓模糊且愈到边上愈加模糊的照片”③。法律概念的模糊也与其所要反映的事物有关,复杂的事物形态也使语言捉襟见肘。任何事物都是质和量的统一体,都具有自己的特殊性质和存在状态,事物的性质和状态是由事物内部的矛盾特殊性决定的。当事物处于矛盾结构中对立的两级位置且矛盾双方的力量又达到相对平衡时,事物的性质、状态就向人们呈现出相对稳定性。④ 这种状态的事物易于为立法者把握并作出较为确定的规定。但是事物还有一种难以把握的状态,那就是事物在矛盾结构中处于“中介”位置,“由于中介同时兼有矛盾双方的某些成分和因素,极易向双方的任何一方转化,因而它自身的性质和状态是不稳定的、易变的”⑤。例如现实生活中有一些明显违法和合法的行为易于认识把握,但是有一些处于中间地带的行为就难以把握定性了。因此我们可以说,法律的不确定性源于它的表达工具———语言的不确定性。

立法者能力的有限性。立法者是人而不是神。辩证唯物主义承认世界的可知性,但是人对世界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特定时空的人只能在一定时间内把握相对真理。事物关系的纷繁复杂也构成了立法者意识进入的障碍因素,谢晖先生把事物关系的复杂性归结为事物的空间广延、事物的时间演化和事物的复杂交错。① 事物的空间广延是事物难以被人们尽识的原因之一,事物在空间上的无限广袤往往使人无所适从。生生不息的时间演化也是困扰人类认知的主要因素,立法是面向未来的,立法者的经验却来自过去,他们只能以现有的时空为参照系,法律制定出来那一刻时空已经发生了变化。立法面对的“对象是一些具有不可重复性的历史个体,因此,它们之间的关系就并非线性的、单义的自然因果关系,而是有多种原因决定的多元因果关系”②。法律所要调整的对象是属于人文系统的,相对于自然系统,人文系统更具有不可重复性和难以把握性。同样,仅仅试图制定出几条简单的、可以统一适用的规则来调整人的行为,不管行为实施者的主观动机还是客观条件,都是不适当的,而且,“法律若不顾主观状态和客观条件而对行为施之以一体的保证手段,将丧失法律的伦理意义”③。因而陈金钊先生指出,“法律之所以不确定,并不在于其自身意义不明确,而在于社会关系太复杂”④。

一般人格权的不确定性既有上面所讲的因素,也有自己的特殊性。语言的局限性是所有法律不确定的原因,一般人格权作为高度抽象性、概括性的规定,用来表达的语言具有更加的不确定性。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等词汇,相互之间的界限本来就不清晰,面对纷繁复杂的事实,其意义的不确定性愈发显露出来,离开法官的解释是无法适用的。一般人格权“客体”的特殊性也对立法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般人格权以人为“客体”,人是具有高级意识、最为复杂的动物,人不仅仅是他的身体所占据的空间范围,还包括他的独特心理感受。人的身体空间是有形的,易于为他人所认识,人的心理感受却是无形的,相对于躯体来说,人的精神世界是无限丰富的,几句语言不会触到当事人的一根毫毛,一篇文章可能远在千里之外,却可能引起当事人的巨大精神痛苦。而且同样种类的事件,发生在不同的年代,给人的心理感受也可能不同。例如在美国,19世纪末一些人还信奉这样一种观念,即将姓名和肖像用于商业目的有损于自己的尊严,1920年之后人们的观念才开始了转变。① 而现在,姓名、肖像用于商业广告已经司空见惯,人们不会认为这有损于人的尊严。因此对于立法者来说,人作为真正不可重复的历史个体,比其他事物更加难以把握,更加的不确定,在社会学领域对人的调查往往很容易得到被调查对象的“自觉配合”而使调查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就说明了这一点。日本法学家星野英一指出,对人的把握需深入到哲学层面对“人是什么”进行追问,这涉及对人的本质属性的研究;法律上“还存在着在人的诸属性中‘民法应该保护的内容、部分是哪些’这个民法的守备范围的问题”②。

事物关系的复杂性、人文系统的复杂性使得以未来为指向的立法难以确定,时至今日,法律的不确定性已经被人们深刻地认识到。法律的不确定起初是无意的,后来成为有意的,常常成为立法者不能准确预见、把握对象时的应对手段。立法者不对一般人格权作确定、详尽无疑的规定,而是运用概括性、抽象性的规定,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争议发生时由法官最终确定法律是什么,于是,在法律不确定的地方,法律就成了现实主义法学所谓的“对法官做什么的预测”。一般人格权即是这种有意的不确定。

(二)一般人格权的解释———对一般人格权不确定性的“克服”

一般人格权的解释是指一般人格权适用时的解释,通过适用时的解释使一般人格权变得确定,“法律适用是以法律解释为前提的,因而法律适用就意味着法律解释”③。一般人格权的解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般人格权文本意义的解释,二是对法律事实所作的解释。它是一个法官、法律和事实相互关系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既要分别理解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和案件事实,又要注意规定和事实间的互动关系;它要求法官在法律可能的意义范围内,根据一般人格权的精神,在合法性、客观性和合理性原则的指导约束下,根据案件的情况,公正、客观地解释一般人格权条款和法律事实的意义。

如何保证一般人格权的“正确”适用?实际上这个问题也就是一般人格权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问题。我们首先必须清楚什么是客观性。波斯纳曾经归纳了三种意义上的客观性:(1)本体论上的客观性。提前设定一个标准,如果法律解释的结果与标准相符合,就可以认为法律解释具有客观性。(2)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是指可发现的客观性,通过科学逻辑分析或计算求证或实验等方法予以重现。(3)合理性。合理性就是“不任性、不个人化和不(狭义上的)政治化,就是既非完全不确定但也不是本体论或科学意义上的确定”①。合理性是波斯纳所认同的对法律解释客观性的界定。笔者以为,一般人格权解释的客观性首先应该排斥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自然科学的现象可以通过实验、计算和逻辑分析等方法去复现或验证,因为确实有一个客观的结果在“那里”。但是法学是以理解为基础的人文学科,法律的意义必须通过人的理解和解释才能显现出来。在近代科学实证主义的影响下,几乎所有的人文学科都试图“科学”化,法律的解释也被理解为去复现立法者的意图。对于一般人格权来说,一般人格权是立法者针对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与人格的无限性而有意设置的抽象性、概括性条款,其不确定性是有意为之,目的是授予法官在具体事实面前的自由裁量权,实现个案的正义,这种情形下,立法者的意图何在?在具体事实面前立法者的清晰意图是不存在的。本体论意义的客观性和合理性的客观性之间可以有融通之处,对于一般人格权的解释来说,二者都是可欲的。本体论意义的客观性中,作为前提的标准可以是道德的、伦理的和政治的,必须是案件发生时的社会价值主导体系中的标准。在一般人格权的解释中,解释的结果也必须符合一定的价值标准。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概括的规定,概括条款的解释必须予以价值补充,“须适用存于社会上可以探知认识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之原则,不能动用个人主观的法律感情”①。霍尔斯特•埃曼指出,在德国,任何一项法院确认的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都违反了一条早已公认的道德原则,“因此,我们必须从一个绝对的价值世界,甚至是柏拉图式的真理和正义的理念的高处,返回到我们的洞穴的有限空间,在我们与之紧密相连的墙边,阅读我们以及我们的先辈以我们对特定的生活状态和生活领域的有限认识能力,所认识的、汇总的和记录下来的固定规则”②。这是对我们有启发意义和借鉴意义的。在我国对一般人格权的界定中,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有基本的标准底线,但是也是一个发展中的概念,随着时代的发展需要不断填充新的内容,法官必须从当下的价值体系和社会道德中吸取养分,不能过分背离大众的判断,但也不能盲从大众的标准,必须利用自己的知识和理性从中作出判断:我们赖以生活的道德伦理规则到底是什么。

关于合理性的客观性,波斯纳认为,必须出自文化上的同一性,由文化上的共性影响法律主体,从而达到对法律解释结果的非个人化的确定性的认识。波斯纳也称合理性为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因为即使在文化统一的情况下,人们之间的认识也不一致,达到认识统一的过程必须通过交流、沟通来实现。这与我国学者的理解有共同之处,陈金钊先生针对我国法律解释的转向分析指出,法官的解释面临着从独断性解释向整合性解释的转换。在司法过程中,可能既有原告也有被告,既有检察官也有律师,法官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必须引入议论的理论,使独断性解释转向为整合性解释。法律解释的客观、有效和正当取决于有关程序能否满足对话理论所阐明的关于理性对话、商谈或沟通的先决条件、前提和假设。在审判规范的形成中,每位参与者都发表自己的意见,而法官作为中立者,不能固执于当事人任何一端,而是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和谈判,认真听取当事人各方的意见,在民主商谈的前提下,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找出可接受的意见,形成审判规范。① 在一般人格权的解释中,结果意义上的合理性是可欲的,法官要尽量避免解释的个人性和任意性,这里的个人性和任意性并不是要避免法官的前见。传统解释学曾经将前见当作偏见,要求解释者尽量避免偏见,哲学诠释学揭示了前见是人类理解和解释进入的前提和条件,任何理解和解释不可避免地是前见渗入其中的活动,前见的退场,意味着理解和解释的安息。② 法官的前见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对一般人格权解释的前提,但是前见绝不是任意性和个人性,这对法官个人理论素养提出了要求,在当前国际上普遍表示要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形势下,法官必须深入学习人权理论。相关国家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和实践也应该是法官前见中的必要知识,例如在德国,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对一般人格权保护的权益有了相当积累,审案法官对这些信息应当了然于胸。非任意性还要求法官具备法律职业思维和思维能力,以及职业群体的法律文化(法官、律师企业生产管理和其他从事法律教育和法律工作的价值观念、思想意识和原则)。一般人格权解释结果合理性的实现,也要依靠过程中的沟通、交流与整合。法官要吸取各方意见中的合理成分形成自己的判决,并给予充分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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