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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中德民法的对比

我国民法①对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款和第59条规定,可以分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这五种情形,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看,可以分为:行为人一方或双方故意造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和行为人非故意而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前者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后者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德国民法中,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可以分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两种情形。前者由受他人不正当干涉而产生,后者则出于表意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表示行为没有正确地反映效果意思。意思表示不自由肯定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故意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则包括故意(即心意保留、缺乏真意和虚伪行为三种)和非故意(即错误)两种。因而,从主观方面来看,我国民法中的重大误解制度与德国民法中的错误制度便有进行比较的基础。

一、从解释论角度看两国规定的差异

从形式来看,我国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在第四章下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节,而《德国民法典》则是规定在第三章下的意思表示一节。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款和《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是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撤销对象是民事行为,包括单方和多方民事行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多方民事行为中出现了矛盾,根据条文,行为人仅仅对自己的意思表示有重大误解,却得以据此撤销受领人和其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另外,《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当事人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和撤销,最终的裁决权落在法官或仲裁员手中,由他们而不是当事人自身平衡相互之间的利益。笔者认为,我国民法授予重大误解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当事人之间利益公平合理的分配,而不在于保护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德国民法典》第119条是关于错误的规定,撤销对象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所谓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意思表示可以单独构成法律行为,也可能仅仅是法律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撤销本身是单方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不同性质决定了撤销相对人的不同。《德国民法典》第143条第2—4款明确规定,在合同中撤销相对人为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方或因合同而直接取得权利的人,须向他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中,撤销相对人为意思表示的相对方,其他种类的单方法律行为中的撤销相对人是因法律行为而直接获得了法律上利益的任何人。与我国民法不同的是,德国民法首先保护的是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由此所导致的财产损害并不是意思表示一节所要考虑的内容,在第123条即欺诈和胁迫的规定中,甚至没有涉及损害赔偿的问题;另一方面《,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从相对人利益出发对撤销权进行了严格而灵活的界定,必须在表意人主观上和客观交易中均被认为是有重要意义的错误才可能通过该条撤销。

二、错误与误解的含义分析

在我国,传统民法中对错误和误解严格区分的。错误指表意人非故意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而误解,指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了解之错误。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错误和误解这两个概念混用,导致了我国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争论。有观点认为,错误和误解只是发生的主体不同,错误的内容和性质则是一致的,只有使错误与误解发生同样的效果,才能体现合同当事人地位的真正平等。②

第二种观点认为,误解是错误的下位概念。误解是行为人对民事行为的基本要件形成了错误的概念或者缺乏必要的认识,区别于“表示上的错误”,但司法实践中对此应当比照误解处理。还有学者认为,误解不区分单方误解和双方误解,不仅不包括共同误解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而且亦不包括因第三人误传造成的错误。③

第三种观点认为,错误和误解应当严格区分,错误的对象是当事人据以订立合同的事实,误解的对象是合同文本;错误发生在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形成阶段,误解则发生在内心意思形成之后的向外表达阶段;在错误的场合,当事人并不否认表面合同的存在,他所谋求的只是摆脱这一合同的约束,而误解人所谋求的并非是推翻合同,而是要求按照自己的实际意图和理解来确定合同的内容。④萨维尼从人的意思表示形成过程,将错误划分为动机错误和表达错误(包括内容错误和表示错误),德国民法采用了这一划分。动机错误是指在意思形成阶段发生的错误;内容错误是在发出意思表示时对其内容发生的错误;表示错误是在使用表示符号来表达意思时发生的错误。后两种错误是可撤销的,动机错误一般来讲则是不可撤销的,只有表意人对人或物之交易上被认为是重要的性质产生了误解时,才构成第119条第2款规定的动机错误的例外即性质错误而可撤销。有学者认为,当动机表现为表示内容或者合同内容时,这种错误可视为内容错误。因此只能根据是否“在交易上有重要意义”来判断,构成性质错误时方可主张撤销。如果不构成,单方的动机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若双方当事人发生同样的动机错误,同样超出了错误制度调整的范围(即使按错误制度调整,要求撤销表示的当事人承担信赖损害的义务亦是不适当的)。

但是,没有这个双方的动机错误的话,双方当事人不会订立合同或者至少不会以如此约定的条件订立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尽管有共同的错误仍然坚持另一方按合同约定条件履行,那么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双方以同样的方式对某项构成双方行为基础的情形发生了错误,这种风险应由双方平均分摊。⑤在德国民法中,误解并不是一个法律用语。意思表示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可分为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受领人实际理解的意思以及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所具有的客观意义(简称客观意思)三种。只有在前二者与第三种不相一致的情形下,才可能存在错误或误解,如果表意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客观意思不一致,那么表意人在意思表示中便存在错误;如果受领人实际理解的意思与客观意思不一致,则存在误解。在德国法中采用解释优先原则,在探讨某项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可否撤销前,首先应对此项意思表示做出解释。如果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与客观意思不一致,而受领人认识到了表意人的真实意思,那么,不管客观意思如何,均因真意一致而被排除在意思表示瑕疵的领域之外;如果受领人没有认识到表意人的真实意思,那么需由法官根据诚信原则、交易习惯以及具体的客观情况进行解释,判断出客观意思。如果受领人认识到了客观意思,那么受领人与表意人一同发生了错误,但这种共同错误并不是必然发生的。即使受领人没有认识到客观意思,而是对此发生了误解,其所理解的意思表示与客观意思之间亦有出入,仍然归属于错误制度调整的范围。因为,法官可以认为,受领人由于没有履行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未能认识到客观意思,他的误解是不值得保护的。在表意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如果受领人理解错误,那么仅仅是误解,如果其进一步基于这种误解做出了意思表示,那么相对于受领人来讲,这亦是一种错误。

另外,如果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与受领人实际理解的意思不相一致,同时法官无法通过解释得出客观意思,那么,这就超出了错误制度调整的范围,德国法上称之为隐藏的不合意。原则上讲,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对不合意的结果是无过失的,因为如果一方当事人存在过失应当避免不合意而为避免,则通过从另一方当事人角度进行的解释是可以使合同成立的。在这时,可能产生由于错误而导致的撤销。⑥由此可见,隐藏的不合意本身就排斥了错误的产生。

笔者认为,一方面,表意人和受领人的地位是可以互换的,任何一方在做出意思表示时都需要经过意思形成和表示的阶段,另一方面,表意人不仅可能发生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对合同文本本身也可能由于误写等原因发生表示与真意不相符合的情形,而受领人面对的虽然是合同文本,但由于自身认识的局限对合同文本中描述的事实发生误解也是可能的。因此,以对事实还是合同文本的认识错误来区分错误和误解不合逻辑。由此可见,我国民法中的重大误解与德国法中的错误在含义上是基本相同的,它不同于德国法中受领人的误解。三、总结我国民法的“重大误解”和“德国民法”的错误在含义上是基本相同的,两者有一种制度替代的关系,因而有了比较和借鉴的基础。房产经济论文但也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形式上,两者在法律或法典中的位置,两者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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