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0年的河北大学撞人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我们在感叹现代社会道德缺失的同时,对我国刑事审判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有了新的反思。对于案件何种条件和情形下当宽则宽、当严则严有了新的争论。然而,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性明显脱节的是,其在贯切实施过程中多有不尽完善之处,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足。本文立于此,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以系统分析研究,力求对我国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几点意见,以求对我国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事和解
2010年10月16日晚21时40分许,河北保定某单位实习生22岁的李启铭,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FWE420”的黑色轿车,在河北大学新校区易百超市门口,撞倒两名穿着轮滑鞋的女生陈某、张某,李一凡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去校内宿舍楼送女友。返回途中被学生和保安拦下,但该肇事者非但没有悔过之意,反而却高喊“我爸是李刚!”事件的受害者陈某死亡,张某仍在医院,“河北大学撞人事件”也成为当下网上热议的案件之一,“我爸是李刚”也成为风靡一时的网络流行语。李启铭最终案判决结果是李启铭因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六年,赔偿被害人家属三十万,伤者五万。之后,李启铭被实习单位开除,其父亲李刚被调往其它分局做副局长。
对于案件的判决结果,众说纷纭,批评之声不绝于耳。大家认为法院的判决过于轻缓,没有给肇事者应有的惩罚,也起不到引以为戒的社会效果,没有真正的落实当宽则宽、当严则严的刑事司法理念。此案件涉及到刑事审判宽严相济的问题,本文立足于此,对我国刑事审判中宽严相济问题予以具体阐述。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理论研究
(一)背景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当下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法中都发挥着重大的作用,自2005年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来,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对其进行了深入的讨论研究和广泛的适用。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及严打的刑事政策基础上的一种理性选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刑事法谦抑理念为基础,不仅引领着刑事法改革的方向,而且是贯切刑事法的全局性、根本性的主线。由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它的提出与实践,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同时对于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必要性分析
1.宽严相济是预防犯罪、控制犯罪的有效手段
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案件有日益增多之趋势,形势所需,不实行严打就难以控制住社会治安局势,就难以有效地遏住刑事犯罪高发的势头。但是,从另一方面考虑,仅依靠严打并不能完成抑制犯罪、减少犯罪的效果,而且随着严打的持续发展,其弊端日益突显,因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成为必需。
2.宽严相济有利于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长期坚持的刑事政策。只有一视同仁,该宽则宽,从严则严,审时度势,宽严相济,才能产生积极地,正面地社会效果。也只有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基础上,才能最终实现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实现立法宗旨,进而体检司法价值。
3.宽严相济贯彻法治理念,获得刑法效果的最大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适度,依法办案,不能仅靠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观念,以人权保障为中心,调和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关系。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部分。
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而且是一种社会现象。刑罚并非越重越好,刑罚威慑力与刑罚轻重是成正比的,如果刑罚超过必要的限度,社会就难以认同,其威慑力就会出现贬值的问题,适得其反。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以处理,有利于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
4.宽严相济利于维护社会和谐
宽严相济,当宽则宽,当严则严,这样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有利于挽救知足者,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是实现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功能
1.促使刑罚向宽缓化方向发展
从我国刑事政策演变的历史进程来看,宽严相济政策的侧重点在于宽,这与刑罚向宽缓文明发展的潮流趋势是一致的。
2.促使刑事立法日臻完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但从客观上要求刑事罪名体系的完整,犯罪构成明确,而且要求刑罚体系科学缜密,刑罚运用方式灵活,以便于惩治和预防犯罪。
3.促进刑事司法公正文明
宽严相济既要求有罪必罚,又要求罚得其当,罪罚适当有效以体现正义与效益的要求。
二、刑事审判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从犯罪性质方面贯彻
从犯罪的性质方面入手,就是要求对不同性质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态度。具体而言,就是要分清是危害社会的暴力性犯罪还是一般的侵犯个人生命财产的犯罪,是有具体的犯罪客体的犯罪还是危害客体比较抽象的一般性犯罪。对于前者,一般要从重处罚,对于后者,一般可从轻予以考虑。就李启铭的案件来说,李启铭醉酒驾车、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犯罪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
(二)从犯罪主体的身份和所起作用上贯彻
1.从犯罪主体的身份方面考虑
我国刑法上,对于纯正的身份犯,一般科以较重的刑法,如国家公务人员的犯罪等;对于一些不是纯正的身份犯罪或是一般犯罪,有的也处罚比较严重。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一般具有特殊或是特定的身份,如小学教师奸淫幼女案,犯罪主体作为人民教师,其犯罪的负面影响和危害后果远远要大于其犯罪行为本身的危害性,所以对于此类案件应该从重处以刑罚。而李启铭为在读大学生,又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从身份犯角度来说,尚不足以构成从重情节。
2.从犯罪主体所起的作用角度考虑
我国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主犯应从重处罚。我国刑法在考虑犯罪主体身份的同时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有力的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更加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三)从犯罪主体的生理和心智方面把握贯彻
我国刑法上有根据犯罪主体的年龄来区分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不同年龄段的犯罪主体规定了不同的量刑考量。另外,《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些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原则。这也是比较合情、合理、合法的。
而李启铭案之所以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却以交通肇事罪认定,也正是出于其主观方面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印发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即: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本案中,被告人李启铭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车,在他人善意提醒其慢速行驶时,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称“没事”,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过度自信的过失。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启铭对其驾车撞倒被害人陈晓凤、张晶晶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李启铭肇事后,亦无出于逃逸等目的,继续驾车冲撞,因此,李启铭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意见》规定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对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这种认定也正是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把握。
(四)从犯罪主体认罪悔罪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方面贯彻
犯罪主体认罪、悔罪一般可作为其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加以考虑。犯罪人只有认罪、悔罪才能真正的接受社会改造,才能在精神上给受害方以安慰,反之,则是对受害者的继续伤害。犯罪主体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并对受害人予以积极的赔偿,是我国刑法量刑上明确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有利于鼓励犯罪行为人坦白自己的罪行,真诚认罪悔罪,更有利于社会和谐。该案中李启铭的认罪态度较好,笔录显示其在被保安扣留到学校警卫室后很着急地说:“赶紧打120,先救人,有什么责任我全承担。”事发后李启铭及其家人积极主动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并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受害者家属谅解。
因此,注重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刑事司法的重要趋势,是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方式。当然,这方面还应该考虑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征得被害人谅解是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重要标准之一,审判实践中要掌握好原则与界线。
(五)从犯罪的起因和准备程度上把握
在犯罪的起因和准备程度上,一般要看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还要看犯罪人是有预谋的流窜犯、以犯罪为业的常习犯,还是临时起意的偶犯、初犯,同时还要看是激情杀人还是预谋杀人。对于受害人有过错的案件以及犯罪人是偶犯、初犯、激情杀人的案件,由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反之,对于预谋犯、流窜犯、常习犯等,此类犯罪嫌疑人为犯罪提前谋划,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主观恶性较大,可以考虑从重处罚。
李启铭虽然酒驾,但是其事先无预谋撞人,更未做任何犯罪准备,属偶犯,而且撞人后不是逃逸或者连续撞击,而是在现场赶紧打电话救人,其主观恶性比较小,所以应考虑从宽处理。
(六)从有利于实现司法目的角度贯彻实施
不论我们制定法律还是制定政策,都有一定的目的和价值取向。“宽严相济”作为我们的刑事政策,是为实现我们的司法目的、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增进社会和谐服务的。因此,在司法实务中,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立足高远,从社会全局出发,不能就案论案。李启铭案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网络讨伐之声此起彼伏,大家的关注点很少放在该案的法律分析上,而更多放在了那句“我爸是李刚”这句话上,也正是这句话点燃了民众对于官二代的不满情绪。然而,为了法律的正义,我们不能感情用事,要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达到社会效应与法律效应的统一。从李启铭案的处理结果来看,宽严相济政策还是基本达到了这个目的。
三、司法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现有规定过于笼统
对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都出台了一些指导性文件,但大部分都是从宏观角度来进行指导,且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各地法院基本上都是根据实际情况来操作,较大的随意性有时难免导致一些案件在处理时缺乏严肃性,从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二)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
现阶段,在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没有具体而严格的标准,而主要依靠司法人员的主观裁量,人为因素的影响会比较大。一方面,不同的法官由于认识和经验的不同会导致对于类似案件裁量的出入比较大;另一方面,现行的考评、评价制度也使得司法人员在适用原则性很强的政策时考虑因素太多,畏首畏尾,不能做到公平、公正适用。
(三)有些规定宽有余,严不足
宽严相济要求对于刑事案件要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司法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大都注重“宽”的运用,而忽视了“严”的重要性。然而,当下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恶性事件层出不穷,职务犯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更是屡见报端。对于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以及恶性案件,我国的很多做法打击力度不够,不能起到比较好的警示效果。因而本文认为,对于一些案件,加大惩罚力度是必要的,在“宽”的基础上更需把握好“严”的尺度,力争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做到“宽”与“严”平衡的适用。
四、司法实务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几点思考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好法律解释工作
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也多有不完满之处,致使司法实践中许多做法无法可依,这就不可避免导致司法的随意性,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因而在以后的工作中,制定比较系统、完善的法律法规以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势在必行。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也具有立法的功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的制度保障。但是,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目前我国两高的解释在实务中可操作性和灵活性都比较差,多有不尽人意之处。因此,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做好法律解释工作也是当务之急。
(二)引入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的核心内容是促进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和解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量刑情节。目前,我国刑事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官调解、自己和解和交通肇事过程中的警察调解制度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理念,具有浓厚的人文关怀色彩,可以视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基础。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主要是通过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司法化以能达到惩治犯罪和教育犯罪的目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意。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关键在于度的把握,而度的标准不外乎法律的限定。从目前来看,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是适用于全部的案件,而是应严格限定于一定的范围内,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自诉案件和一些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
(三)提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完善相关监督制度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最大特点是灵活性大,适应性比较强。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法官根据刑事法律规定,适度把握宽与严的尺幅和界线,以真正做到罚当其罪。提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法官灵活司法针对不同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罚决定。而完善相关制度,又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起到了必要的监督和约束作用,减少了法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现象的出现,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结和决策的正确把握。
(四)完善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
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认罪态度较好的被告,法官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事后的奖励对待”,被告人没有在使用简易程序之前被告知,因而没有充分的时间权衡利弊,建筑经济期刊所以一般不会自认其罪,这样最终致使案件无形中增加了审结的难度。还有的学者认为,我们应当完善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在立法上应当赋予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允许被告人、辩护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豎一方面可以做出法院就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明文规定;另一方面,检察官法官也应当在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告知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获得从轻处罚的相关权利。通过此方面程序上的完善,不仅可以节约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而且有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更好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