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指出“最低限度联系”标准为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提供了一个普遍准则,同时也冲击着中国传统的网络案件侵权管辖原则,能否采纳这一标准成为我国学术和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的话题。
关键词:最低限度联系、网络侵权、法院管辖权
一、最低限度联系标准论文代写
(一)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的概念与产生
“最低限度联系标准”这一概念最初由美国法院创设的,然而,时至今日,美国法院并未对其下明确的定义。一般来讲,所谓“最低限度联系”,就是指与受诉地法院的任何联系,哪怕是最低限度的接触,也可以构成管辖权的根据①。这一标准最初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②”一案中出现。该案是美国法院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按照该案的判决,所谓“最低联系”主要取决于两点:(1)被告是否在法院地从事系统的和连续性的商业活动;(2)原告的诉因是否源于这些商业活动。至于被告是否在法院地实际出现,则无关紧要。
1957年,在MeGeev.InternationalLifeInsuraneeCo③一案中,美国法院在衡量被告行为与法院地是否形成“最低限度联系”时,将最低联系标准的认定要素扩展到四个,即:(1)可预见性,(foreseeabllity)即被告能否合理的预见其的行为会导致在法院地的诉讼;(2)有目的利用,(puposefulavailment)即看被告是否有意与法院地发生联系,尤其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有目的地指向法院地,并与该地产生实质性联系,以及是否从法院地获取法律利益;(3)合理性,(reasonableness)即法院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应是合理的,应不违反“公平和实质正义的传统理念”;(4)相关性(relatedness),即诉讼必须是因被告与法院地存在联系或与之相关的行为所引起的。
根据这两则判例以及其确立的判定要素,美国法院建立了“最低限度联系”标准,并且确立了判定这一标准的认定条件。但仔细分析这些条件可以得出,这一时期美国法院所确立的最低联系标准是一个模糊的、可预见性较低的标准。
(二)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的回归与发展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益发展,美国法院开始频繁的遇到网络侵权案件,这个时期美国不再全部套用“最低联系原则”,而是探索了其他一些规则来适应互联网的迅速发展。1997年ZippoV.Zippo.com④一案中,宾夕法尼亚州法院首次创制了“滑动范围”,即:在涉及互联网案件中衡量被告与法院地“联系”的属人管辖权的行使规则—“滑动标尺规则”。但滑动标尺规则过于模糊和弹性化,容易助长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行使,使得这一规则受到很多的批判和否定。
随着侵权案件日益增多,案情日益复杂。美国法院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认定有了其他一些理论,例如“进一步活动”说,“效果规则”说等,并根据这些理论产生了一些判例,如:MilleniumEnteprises,InelvMilleniumMusie,Lp;EDIASsoftwareIntemational,L.L.e.v.BasisinternationalLtd.案等。
但是,由于新规则的种种缺陷,目前美国的某些法院在确定涉网案件的“最低限度联系”时,似乎不再将标准放在“滑动标尺规则”等具体的规则,而是表现出了适用传统特殊属人管辖权的确定规则,即回归到对“可预见性”,“有目的利用”和“合理性与相关性”这三方面传统因素的判断上来。由此,“最低限度联系”原则成为判定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时最普遍适用的规则。
二、我国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立法现状
到目前为止,我国专门针对涉及计算机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的规定只有以下两条: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19日公布,自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其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为地。”该解释于2003年、2006年经过两次修改,但是,第一条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未做任何修改。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会议通过,2001年7月17日公布,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上述两条规定提供了涉及计算机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基本范例,沿袭了“原告就被告”的传统民事诉讼管辖理论,并规定了联结点的顺序性首先以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为联结点,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以原告发现侵权内容(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
这两条规定的产生为网络侵权诉讼管辖权的确定提供了一条可以依据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空白。但是实际上还是在死板地套用传统的侵权诉讼管辖规则,其规定较为原则且并不成熟,无法应付纷繁复杂、层出不穷的网络侵权案件。
三、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在我国能否适用
(一)理论探讨
从“最低限度联系”理论的产生来看,它的最终法律依据是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即正当程序条款⑤。依据该条款,任何州不得对任何人或财产行使司法管辖,除非这种管辖为该州的立法或司法判“宪法正当程序要求”,最低联系标准作为管辖权审查的重要方法和标准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其构成要素也要求其不得违反“传统的公平和实质正义的观念”,因此,公平和公正不仅是其是否成立的审查和限制条件,也是其最终的目的。这在理论上符合我国的立法终极目的和追求。
(二)我国网络侵权立法缺陷
我国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原则沿袭了“原告就被告”的传统民事诉讼管辖理论,一般是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主,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为辅。其缺点在于:(1)网络侵权案件由于其特殊性,这种管辖原则有可能使原告诉权无法获得保证,有违公平原则,甚至会侵害国家主权;(2)该规则未能完全结合网络侵权特点,区分原告住所地和其他侵权结果发生地之间在管辖权基础地位上的不同。由于网络本身的全球性和不确定性,使得侵权行为实施地很难确定,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又遍布全球,在这种情况下,最密切联系地就不失为一个可行且合理的管辖依据了。
然而,对于纷繁复杂的网络侵权案件的连接点,法院是否能够从纷繁复杂的因素中找出与案件有最直接最密切联系的关键,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应当着力解决的问题。
(三)司法实践方面
实施“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虽然可以通过方法选择的形式来确定管辖权以实现实体公正,但这一标准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和自由裁量权,法院的审查权力被无限扩大。更何况随着国际交往的日渐增多,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当事人在别国被诉的可能性增加,被告与法院地的连结点增多,被告对被诉以及在何处被诉更加难以把握。可见,“最低限度联系”标准若要实行,需要法官有较高的成熟的业务素质和职业素养。
随着我国法官职业化改革进程的加快,我国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素养有了较大的提高。如果在网络侵权案件中采用“最低限度联系”标准,通过立法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加之法官自身职业素质的约束,应该会对我国网络侵权管辖权的确定有积极作用。
实际上,“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的内涵非常丰富。笔者认为,对我国网络侵权案件中,在其管辖规则设计上应确立最低限度联系标准。在正当程序条款的约束下,这一标准会为我们在纷繁复杂的网络侵权案件中,找到公平正义的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