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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实施的范畴及路径选择

一、宪法实施的相关范畴分析

(一)第一位阶:宪法实施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即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将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意志转化为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的行为。宪法实施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宪法的执行。宪法的执行通常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贯彻落实宪法的活动。要求这些机构在活动程序和活动方式上必须严格执行宪法的规定,也要求这些机构组织其他国家机关,建立各种制度的过程中严格遵循宪法的规定。二是宪法的适用。宪法的适用通常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贯彻落实宪法的活动。虽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宪法能否被司法机关作为审判活动的依据,学术界尚未达成共识,但宪法具有的一般法律属性,以及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表明,宪法适用不仅是宪法实施的重要途径,而且也是法治国家加强宪政建设、树立宪法权威的重要内容。三是宪法的遵守。宪法的遵守通常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宪法规定从事各种行为的活动。宪法的遵守是宪法实施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宪法实施最基本的方式。宪法的遵守通常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依据宪法享有并行使权力和权利;二是依据宪法承担并履行义务。宪法的司法化显然属于宪法的执行与宪法的适用,甚至也属于宪法的遵守,于是宪法司法化理所当然地成为宪法实施的下位概念。(二)第二位阶:宪法的司法化宪法的司法化主要是指宪法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的法律依据。黄松有法官在阐述齐玉玲案时所作的解释是: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并且在裁判文书中加以援引。[1]而法院直接以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又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将宪法直接适用于公民权利侵害的案件;另一种情形则是指法院直接依据宪法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司法审查,亦即违宪审查。宪法司法化源于美国,著名法官马歇尔审理的“马伯利诉麦迪逊案”揭开了宪法司法化的序幕,之后众多国家纷纷仿效。目前,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广泛的认同,它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但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的规范。对上述两种情形,强世功教授在总结宪法司法化的不同观点时说得更清楚,所谓宪法司法化的概念隐含着两层不同的意义,他把它称为“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和“司法判断”。[2](三)第三位阶:违宪审查和宪法的私法化违宪审查这一概念是宪法司法化的下位范畴,与宪法私法化相并列而存在的。违宪审查又称为司法审查,是指特定的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对法理、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特定主体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的制度。其作用在于保障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先后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该制度主要是解决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袭扰时的纠纷问题。所谓宪法私法化,就是指宪法在私人关系领域间接或直接适用,以解决公民之间涉及宪法权利的纠纷,从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从根本上来说,其目的是规范政府行为,制约和规范公权力,进而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还是拿西方宪政史来看,比如美国的宪法在早期严格遵守上述目的,主要是针对国家行为,而非私人行为,宪法一般来说在私人之间是不适用的。纯属私人之间的争议完全不会引起有关宪法上的争议。但是到了后期,正如前文所言,宪法领域“由公到私”的演变逐渐发生,私人之间有关的权利争议和侵害也可能成为一个宪法问题。在规范意义上间,宪法似乎逐步具备了一般私法才具备的对私人之间争端解决的功能,但是可以说宪法私法化是适用社会经济发展和权利保障趋势的一个重要指标。

二、宪法实施的应然路径

(一)明确对宪法司法化的二元理解,积极维护我国宪法体制,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基本政治制度首先要明确的是宪法司法化并不单单指的是违宪审查。如果宪法司法化独指违宪审查,我们积极提倡的宪法司法化就陷入了一个与现行宪法背道而驰的窘境,通过宪法司法化来实现违宪审查就失去了立足的根基;其次,宪法司法化也不单单指向宪法私法化,单单指向私法化就会导致宪法实施失去了重要的组成部分,即对公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以及对立法的监督。在本文中,我们所提倡的宪法司法化是指既包括对公权力进行有效监督的违宪审查制度,也包括对私人权利争议在无私法解决依据时能成为争端解决的现实武器。宪法司法化,违宪审查应当在现行宪法体制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进行,而宪法私法化的这部分职权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实施。(二)正确理解宪法司法化的道路是我国宪法实施的必由之路在对宪法司法化的二元内涵有了正确理解之后,我们还需要正确认识宪法司法化的道路才是我国宪法实施的必由之路。蔡定剑教授曾非常精辟地指出,从西方宪政史发展与演变的历程看,宪法实施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国家立法首先受到合宪性审查,违反宪法的法律被判定无效;第二阶段是对国家和政府行为的违宪审查;第三个阶段是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整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具有明显的“由公到私”且司法适用范围不断扩展的特点,与此同时,宪法从文本上的宣示便成为了“活”的法律。正如蔡定剑教授所言,宪法的司法性越来越强,走司法途径或者说司法化已经成为了宪法实施的必由之路。我国目前走的司法化(宪法的司法适用)道路符合由公到私的发展规律。也只有循着这条道路走下去,才能在权利时代和经济社会蓬勃发展的年代中发挥宪法对公权及私权有效调节的作用。(三)遵循宪法司法化的本土内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最高人民法院来分别行使宪法司法化中的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私法化即宪法诉讼职能宪法司法化,既能符合现行宪法体制和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框架,在我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中找到违宪审查的合理定位,也能应权利时代的需求,将宪法实施的部分内容转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笔者认为,这是符合我国国情和宪法法律的二元路径,有利于宪法司法化的稳步推进。在操作层面上,最高法院只受理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以外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件。(四)在实施宪法司法化的过程中,必须遵守原有的法秩序违宪审查制度继续在原有的宪法框架内实施,这是遵守原有法秩序的最好表现。另一方面,在宪法诉讼问题上也要遵守处理私人之间的法秩序。在私人争议出现时,首要要适用的私法而非宪法,也就是说宪法尽管可以适用,但是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时拿着去法院起诉,宪法的适用无疑是有条件的,同时也是需要制约的。在这个问题上,有相对明确的原则:穷尽救济原则。在宪法中,宪法的适用必然是在极端重要的问题上涉及宪法层面,不从宪法高度处理不利于宪法权威的树立,或者以宪法诉讼方式处理较普通诉讼而言在宣示权利功能上更加有效,才能适用宪法诉讼。对于绝大多数情况而言,宪法诉讼很难轻易触发的。概括而言,必须间接性适用,遵守原有的私法原则和部门法规则,穷尽所有除宪法以外的法律救济,非此不能适用司国民经济论文法诉讼。

作者:丘川颖 单位:广东嘉应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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