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在中国的历史可谓渊源久远。无论是原始社会、奴隶社会,还是随着儒家思想文化占据社会意识形态主流之后的封建社会,调解就一直以其独特的方式存在着,并且不断演进,发展至今,已经成为司法部门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形式。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及其制度沿革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
调解是指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纠纷当事人双方通过相互协商,对其所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的活动。而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其民事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①]法院调解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进行,也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因此可以把法院调解分为庭审前的调解和庭审中的调解两种。庭审前的调解是在被告应诉答辩之后,开庭审理前进行的调解。庭审中的调解是在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的调解。
一般来说,凡属于民事权益争议性质、存在调解可能性的案件都可以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法院调解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法院调解的时候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1、当事人自愿原则。指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必须以自愿为前提。其要求:首先,程序上的自愿,即是否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不能未经当事人同意自行依职权调解或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其次,实体上的自愿,即经过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当是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进行。这是《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的,主流观点认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仅仅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调解的制度要求,同时也是调解成败的关键。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基础上,才能抓住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向当事人阐明法律规定,有效地进行调解,才能促进当事人协议的达成。如果在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是非不明的情况下,就容易产生“和稀泥”的现象,久调不决,迟延诉讼。但也有学者认为现在法院调解制度中,此原则利少弊多,笔者将在下文展开此问题。
3、合法原则。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依法进行,调解的过程和达成的协议的内容,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项原则的具体要求是:第一,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活动,程序上要合法。即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调解的开始、方式、步骤、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协议的形成以及协议书的送达。第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内容应当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即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②]
(二)法院调解与相关制度的比较
1、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的关系。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民事调解、行政机关的民事调解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调解。法院调解和诉讼外调解都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但二者在性质、法律依据、程序以及效力等各方面都存在显著的不同。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之间的关系。人民调解是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民事纠纷,它是人民群众运用自己的力量,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制度。[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学者认为,应该衔接好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之间的关系,让人民调解作为调处民间纠纷的“第一道防线”,而法院调解属于诉讼程序,处在“最后一道防线”体系内,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把大量的矛盾化解在第一线,安定“前线”,才能稳固“后防”,“后防”的稳固又能促进“前线”的安定。现在我国处于社会变革的转型期,也处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体系的构建期,司法审判不再只是社会正义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反而在复杂的经济环境中,成了各种利益主体解决纠纷的前沿,由此带来的压力也在无形中增大。而人民调解虽然在我国享有盛誉,但并没有和法院调解很好的协调,所以要尽早实现人民调解这一辅助性司法制度与法院调解之间的制度衔接。
2、法院调解与委托调解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这一规定即是现行法律对于委托调解的规定。关于委托调解的性质,至今还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因法院介入的程度很深,委托调解前的准备工作,调解员的聘请以及调解完成的后续工作都是由法院完成,故应将其定性为法院调解。”[④]但同时又有学者提出:无论是从委托调解的方式,还是过程来看,委托调解都不是诉讼中的调解,其特征更倾向于人民调解。而且委托调解应该成为法院调解社会化路径的中心。所谓法院调解社会化系指将诉至法院的民事纠纷,由法院审判人员之外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参与或主持解决纠纷的纠纷解决方式。这是在现代“司法社会化”的牵引下,伴随着诉讼调解的复兴而发展的。[⑤]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将委托调解定性为民间调解更合适,与法院调解相区别。
(三)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了缓慢的法治进程,调解制度受到国家的重视,法院调解的指导方针也不断发生变化:1958年,毛泽东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十二字方针,打破了之前调解与判决并重的局面。1964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谢觉哉在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对这一指导方针进行了补充,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改革开放后,为了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的提法改为“着重调解”。而1991年《民事诉讼法》又将“着重调解”原则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但之后在司法实践中,调解却经历了两个不同的阶段,先是受到重视,成为法院审判的主要方式。但之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利益出现多元化的倾向,社会价值多元化、社会结构分散化和社会关系契约化的趋势日益明显,法院调解逐渐受到批判,调解率大幅下降。另外,由于西方现代司法理念的宣扬,调解被认为是与“人治”相关联的审判方式,并与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相联系。2002年,司法解释对于法院调解的态度却发生了变化。先是第18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对调解工作做了进一步的部署,紧接着,2003年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2003年7月出台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婚姻家庭案件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等六类案件必须先经过调解。2004年发布的《关于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从各方面细化了关于法院调解的规定,要求“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法院应当调解”,将调解列为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应当”而非“可以”采用的重要结案方式。当下在全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风潮的鼓动下,调解再一次成为我国司法界的热点。
二、法院调解的价值分析
一种制度的产生和发生不仅需要历史传统文化的熏陶和滋养,更需要依赖强劲的理论内核进行支撑。中华民族一向有“以和为贵”的思想传统,“无讼息讼”的观念更是长期支配着民众,调解制度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应运而生。而在新时代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的引导下,在全球不断发展和完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冲击下,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理念也形成了其独立的一套思想体系,在司法实践基础上构建了属于该制度发展和完善的理论体系。
(一)正义价值
在法律价值体系中,正义是法律最高的价值。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就曾说过:“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不同的面貌。”在现代社会由于价值观的多元化,对于正义的追求和理解也呈现出多元化,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中一个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法院调解制度中所体现的正义必然不同于现代司法强调的形式正义与程序正义,在某些情况下,解决具体案件纠纷的时候,可能人们并不需要“形式正义”。而调解这个时候就能弥补司法审判的局限性,满足当事人对于具体的实质性正义的需要。因为当事人最清楚案件事实真相,最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作为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的结果,调解结果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
(二)民主价值
民主是现代国家治国方略中必不可缺的价值理念。法院调解作为我国诉讼法一项基本原则本身就是一种民主的体现,契合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诉讼理念。民主即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再以“职权式司法判决”为核心,而是采取一种软性的、通过法官耐心劝导,实现当事人对自己所需利益及正义的追求。微观层面的民主实践反映到政治生活的大局,不仅是一种价值、观念的渗透,其实践的结果是私利妥协被政治意识所认同和尊重,民主作为一种自主意识与习惯在政治格局里占据了日益广阔的空间,因而在法院调解中也有重要价值。
(三)和谐价值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最高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就是礼。而礼的最高境界就是“天人合一”的社会和谐。发展至今,社会和谐已经具有了全新的价值及涵义。不仅要求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定有序、充满活力,更重要的是需要一种理性的法律制度的构建。而法院调解就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论价值而构建起来的制度,以其温和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化解矛盾和冲突,弥补司法的硬性的程序正义,调解不仅是一种结案方式、一种司法方法,也是一种协调工具。调解不但鼓励当事人互相接受和尊重,并对他人的处境和困难产生同情与关注;还能恢复当事人对自身价值、潜能及力量的信心,尤其是解决问题和处理人际关系的能力。因此,调解不仅对人际关系有复和的作用,而且有助于个人道德的实现,更有利于社会道德体系和信用体系的建设。正如学者指出:在中国特有的国情之下,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与民众的认同以及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紧密相连。司法的先进性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独立于社会利益和文化的发展阶段,司法的现代化需要和谐社会里民众的理性态度作为支撑。[⑥]
(四)效率价值
法律意识的提高、经济快速增长的冲击,使得当事人在发生纠纷的时候越来越多的会投向法院,当事人对于效率的追求同样不断激烈。法院调解正好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及诉讼成本。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调解书的效力和生效的判决一致的,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和上诉,因此,在签收了调解书后,纠纷获得最终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最终确定。由于调解结果一般情况下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对自己私权进行自由处分的结果,能接近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正当性及公平性、合理性的预期,从而缩短了案件审理的周期。同时,根据一些学者的社会调查,法院调解对缓解执行难的问题、降低上诉率和上访率同样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节省了更多的司法资源,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减轻了法官办案的压力。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实施现状及问题
(一)法院调解现状
如前所述,由于政策的引导,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新一轮的调解热,调解开始复兴,受到法官们的重视。然而这一现象却是受着多方面驱动因素的影响。首先,案件调解率是法官工作考核的一个重要指标,在法院内部,实行着行政管理和司法管理双重管理标准,而行政管理又是居于首位。有学者言:法院的内部行政性管理机制是法院运作的支柱,法院具有一整套标准来评价法官的工作业绩。[⑦]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关于广州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调研报告一文中,就提及领导重视是促进调解工作的首要因素,调解率的高低与领导的重视有直接关系,近年来法院都专门对调解工作进行过部署,将调解工作与落实司法为民措施结合起来,与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结合起来,作为法院的中心工作,并提出过明确的要求,在考核时,将调解结案率作为重要参考指标。[⑧]其次,错案追究制度的实施。该制度对法官的工作有着极其严厉的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对审判人员的责任从立案到执行都做了十分详尽的规定。如果采取判决的方式结案,法官可能会面临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等会受错案追究的风险,当事人还有可能会上诉,就有可能被上诉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而调解为法官提供了一个独一无二的避风港,减轻了法官判案的压力。
(二)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
1、理念的错位。在法院调解过程中,除了必须适用调解的案件外,调解应该本着合法、自愿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实践中调解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存在着强制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等违背调解原则的处理方式,同时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另外,对涉及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如果也选择调解方式结案,不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使一些当事人有机可乘,以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非法目的,违反合法原则,因而需要进一步确定调解的范围。
2、法院调解程序的缺失。由于调解越来越受到重视,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就越来越多,简单说来,主要是程序不规范带来的困扰。目前调解一直是作为一种和判决并驾齐驱的案件处理方式,从立案到庭审,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都成了法官必须询问的一句台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了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等民事纠纷在开庭时应当先进行调解,但在实践中对于其他纠纷,是否调解也同样成为法官办案的一道必经程序。调解在审判中占了如此重要的地位,但是在程序上却是和判决适用同一程序,甚至可以说没有程序可供适用和选择,实质中的调解是重要的独立的结案方式,但程序上却是附属于判决的一道简单工序。有学者认为,在法院调解中,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均存在被软化的现象,对于其适用存在着“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程序没有作独立、专门的规定。调审合一模式在当前的法院体制设置下,对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调解率确实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这种调解模式的弊端必然日益显现。由于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双重身份使得法官较诉讼外的调解者更容易获得调解成功,这种调解的权威直接来自于法官手中的判决权,使得当事人自愿原则得不到真正的贯彻。法官的这种双重身份常常会使当事人对法院的调解动机产生怀疑并缺乏信任感。这也是导致法院强制调解的一个原因之一,根据日本学者棚濑孝雄的说法:审判外的纠纷解决过程中,为了获得当事人对解决方案的同意,纠纷处理机关通常要行使“中介”、“判断”和“强制”的功能。简单地说,“中介”功能体现在当事人之间搭桥以方便他们对话的方面;“判断”功能体现在对当事者的主张作出判断并提示处理机关自身的判断;“强制”功能体现在纠纷处理机关为了形成合意而不断地动员自己直接或间接掌握的资源来迫使当事人接受解决方案。这三种功能显然在法院调解中是存在的。强制功能和判断功能的存在,体现了主持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之间的冲突,而一种理想的纠纷解决机制应该做到努力在这二者之间找到平衡。但目前我国的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是合一的,调解员同时也是审判员,所以这样的平衡在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中是不好把握的,强制调解也成了一种必然的趋势存在。
其次,法院调解的适用条件不规范、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存在着不同认识,立法上也没有明确规范。由此也引发大量的恶意调解,恶意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通过法院合法的调解程序,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调解书,旨在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非诚信诉讼行为。[⑨]实践中,只要当事人同意调解,法官对于案件的事实也不会细查,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也不会细心审查,如果当事人能达成调解协议,法官会迅速做出调解笔录,以待结案。而有的当事人就会故意欺诈,骗取法院的调解书,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调解的期限上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范,只是规定调解不成应该及时判决,同时在调解的主体上,目前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调解主体,应明确规定哪些案件由审判员调解,哪些由合议庭调解。
最后,关于调解书送达的规定有待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调解书经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而调解书是不能留置送达的。这一规定,导致很多在法院调解室已经签订了调解协议但法院制作好调解书后无法送达当事人本人手里的情况时有发生,继而使调解协议效力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而有些当事人正是利用这一点,假意达成协议,却在送达时反悔拒收调解书,借故拖延诉讼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3、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的不协调。法院在调解中单兵作战,人民调解作用发挥不明显,没有形成整体调解合力。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调解本应属于一套完整的体系,形成一套完善的制度,互相弥补,互相制约,但我国现状是,法院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各不相干,尤为显著的是诉讼外调解,这里特指人民调解中,所达成的协议并不具备任何效力,致使当事人可以对该调解协议随意反悔,而由此再度引发纠纷,而纠纷诉至法院,又要经过法官再调解一次,调解不成,才会进行判决。从整体来看,这样的程序是繁复和冗长的。不仅将人民调解此类纠纷解决机制处于架空状态,还无形中加重法官的压力,增加法院纠纷的数量,引发“诉讼爆炸”的可能。
四、关于解制度改革的建议
制度理念的转变
法院调解在本质上是以合意为灵魂,以当事人处分为基础,以审判权为保障的当事人旨在追求利益最优化从而达成解决纠纷协议并由法院审查和确认的诉讼活动。[⑩]
“合意、处分权、审判权”即是法院调解的三大理论基础。而以此为理论基石构建起来的制度模式应当是以“当事人中心”的调解模式,这正好迎合近年司法改革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改变的契机。在民事诉讼中,调解最应该彰显的是当事人的处分权,这是民事私权自治原则和民事诉讼处分权的必然要求。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中,调解只是法院企业经济论文审判的一种结案方式,基础理念还是建立在职权主义之上。故理念的转变才是制度改革的关键。对于调解的运用,不能再依法官的职权主动提出是否调解的询问或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而需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调解的申请法院才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合意、自由行使其处分权”必须作为一种理念牢牢的根植于调解法官的思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