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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内法的探讨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一)二元论(dualism)两元论在学界也被称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该学说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在法律根据、效力基础、调整对象、法律本质等方面都不相同,而且这两个体系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它们之间的不同是绝对的。国际法规制国家之间的关系而国内法调整的是一国国内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即国际法适用于国际社会,国内法适用于国内社会,它们之间互不隶属,互不抵触,各行其道,它们之间是平行关系。国际法是不能直接在国内使用的,如果国际法要想在国内适用,则必须通过“采纳”、“接受”、“转化”等方式成为国内法后,方可适用。该学派的代表人物有特里佩尔(Triepel)、安齐洛蒂(An-zilotti)、海尔波恩(Heilborn)、斯特鲁普(Strupp)、奥本海等。这派学说为前苏联和许多独立新国家所接受。这些国家理想利用国际法约束别的国家,特别是一些强国的行为,维护自己的主权,又不想使自己在本国的行为受他国的干扰。(二)其他理论学说一元论与二元论是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两种主要的理论学说,除此之外,还有学者通过对这种观点的扬弃,提出了其他学说。我国学者周鲠生先生指出,从法律和政策一致性的观点说,只要国家自己认真履行国际义务,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总是可以自然调整的,因此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是属于自然调整,这一学说被我国学者称为“自然调整说”。周老先生这样论述到:二元论的国际法国内法对立或平行说固然比较能为实在法学派所接受,但也偏于强调两者形式上的对立,而忽视它们实际的联系。这种联系首先在于这样一个客观事实,即国家是制定国内法的,同时也是参与制定国际法的。其次,国家的对外政策和它的统治阶级的对内政策都有密切的联系;法律是为政策服务的。国家对外政策自然影响它对国际法的态度和立场。因此,可以断言,国际法和国内法按其实质来看,不应该有谁属优先的问题,也不能说是彼此对立。作为一个实际问题看,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归根到底,是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也就是国家履行依国际法承担的义务的问题。至于采用什么方式来满足这一要求,则是各国可以自由决定的事。此外我国学者还提出了“法律规范协调说”,西方还有学者提出了“协调论”等学说。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一)国际习惯与国内法的关系一般国家都将国际习惯法置于较高的地位,通常把国际习惯法纳入国内法体系,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因而当然具有法律效力。英国,美国以及受英美国家影响的国家,德国,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国基本上都采取这种立场。但两者的相互关系各国的处理方法有所不同。在英国,在习惯法与国内法有冲突疑义时,则推定国内法没有改变国际法的意思;在两者有明显冲突时,法院只能使用国内法。(不可协调时,采取保持本国国内法体系,而可能会引起国家责任,再去承担国家责任。)荷兰也采取相同的立场。当然这样会引起国家责任。可见国际习惯法在英美国并不处于优先地位,但德国则明确地将国际习惯法至于优于国内法的地位。(二)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一般而言有三种做法,转化式、并入式和混合式。1.转化式。转化式是指国家为了使条约在国内适用,要求必须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将条约内容制定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如英国就是采用转化式来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这是因为,在英国条约的缔结与批准都是国王(行政机关)的权限(涉及私人权利的条约则要经过国会的认可),如果承认条约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等于承认行政机关可以不经议会直接立法。2.并入式。并入式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统一规定,将条约一般的纳入国内法,在国内直接适用,而无须将其转变为国内法的形式。例如法国就是采用并入式来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当然这种做法并不意味着规避立法机关的权威,通常情况下,条约在缔结的过程中,就已经得到了国家国会的同意或者准许。这种做法也有个别例外,例如某些重要的条约也必须经过国内立法程序才能在国内发生效力。而条约一旦取得国内法效力,其地位就会等于国内法,宪法法院可以宣布条约违宪,而且条约的效力还要以条约的对方履行行为为前提。3.混合式。混合式是指国家在处理条约与国内法关系时以上两种方法都会采用。例如美国兼采了转化式和并入式,即根据条约的性质或内容将条约分为自动执行的条约(self-executing)和非自动执行的条约(nonself-executing)两种。自动执行的条约在美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不仅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而且在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包括与各州的宪法发生冲突时可以优先适用国际条约。非自动执行的条约只有经过国会的立法认可后才能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芬兰则把国际条约置于高于国内法的地位,甚至高于宪法的地位。在日本,条约和习惯法处于同等地位。以上事实表明,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上,实践是十分复杂的,几乎没有明确的规定。(三)中国对待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立场我国在《宪法》中没有就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的地位做出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7条规定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这类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程序与宪法及基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程序相比较看,这类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效力低于宪法,也低于基本法律,而与一般法律等同。根据我国现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方式大体上采用了混合式的做法,既包括并入式也包括转化式。(1)并入式,即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将国际条约并入国内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其他许多部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也都有类似规定。(2)转化式,将有关国际条约的内容在国内法中以明确规定。一般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于有些国际公约,将其内容制定成国内法予以实施。如中国于1975年和1979年分别加入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后来又分别于1986年和1990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另一种情况是根据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及时对国内法做出相应修改和补充。这种修改或补充,也就是将条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总的来看,我国在适用国际条约方面是采取一种直接并入适用与转化适用相结合的方式。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存在以下一些问题:(1)有关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上的效力问题,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2)国际条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确定;(3)国际条约在中国法律适用的方式不确定。我国宪法对国家条约在国内的效力问题没有做出规定,只是在某些法律、法规中做出了有限的规定,使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问题复杂化。国际习惯与国内法的关系,我国《宪法》没有明确统一规定,仅有的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该条规定适用“国际惯例”,但是“国际惯例”的含义不明确,可以指“国际习惯”也可以包括一般惯例和“做法”。如果指的是国际习惯,那么虽然可以适用,但是它的地位是低于条约和法律的。

三、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一般原则

从上述列举的事实中,确实很难找到一些理论来概括如此丰富多彩的实践,但我们在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时应该把握以下一般原则。(一)国内法与国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有各自不同的适用范围。在各自的领域中,并不存在谁高谁低,谁服从谁的问题。国际法不能干涉国内法,国内法也不能改变国际法。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本宪章不得以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不要求会员国将该事项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但在涉及到两国关系,涉及到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时,就应当适用国际法,不能把一国的国内法强加于人。任何国家均不得以国内法去改变国际法,这是国际法公认的原则。(二)国际法与国内法有着密切关系虽然国内法与国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毕竟它们都是国家制订的与参加制订的。国家在制订国内法时会考虑到国际法的要求;同样,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会兼顾国内法的立场,这就决定论两者之间存在的内在的联系。事实上,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互相依存,互相渗透,互相转化的。有时国际法上只有原则的规定,要靠国内法去实施或落实,例如禁奴公约。人权公约等等。有些国际法的原则来源于国内法,如法国大革命时期提出的“不干涉内政原则”,辽宁行政学院学烟草经济论文报》杂志简介详见.)

作者:江虹 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湖南农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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