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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一、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模式

为规范道路交通参与各方的行为,平衡损失和责任承担比例,1939年,德国制定了《机动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开始在全社会推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除此之外,德国规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还有其他相关部门法和许多规章制度,如《保险合同法》、《保险监管法》、《关于外国人在德国驾驶机动车所必备的强制保险法令》《公共道路行驶机动车准行规定》等。其中,1909年《机动车法》首次引入交通事故领域内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经济赔偿的最高限额。这些规定内容非常详细,主要涉及投保条件、赔偿范围、责任限额、条款费率和承包理赔程序等。在赔偿范围方面,德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较广,除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以及其他间接经济损失。同时,对于多车共同肇事情形,德国法规定,各被保险人应在受害人的损害范围内,分别以自己的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并不仅限于一份保险金,而在损害范围内可以获得数份责任保险金额。因此,有学者认为“数车肇事多个保额叠加使用是一项有益的制度。”在责任限额方面,2007年为落实欧盟《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五指令》的要求,德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法定最低责任限额修改为:对于人身伤害,每次事故750万欧元;对于财产事故,每次事故100万欧元。在费率方面,德国保险业行业协会有专门的统计委员会和精算委员会,负责搜集全国的车险数据并制定各地区强制责任保险的指导性价格,并没有由政府制定统一的全国性或区域性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费率,在承保环节,保险公司会根据投保个案的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对风险保费进行适时调整。更为主要的是,为加强对受害人进行保护,德国还建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基金,该项基金在性质上属于独立于政府机构之外的财团法人,在司法部的监督下由非营利性交通事故受害者协会进行管理。日本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采取由保险公司代办的经营模式,遵循“无损失,无利润”的原则。日本的《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规定了严格划定的归责原则,其立法考虑到将财产损失纳入到赔偿范围会加重投保人负担从而降低投保率,影响保险的普及率,因此,规定赔偿的范围只包括道路安全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伤害,不包括受害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方面,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对死亡、伤害、残疾设立不同的限额。从1955年开始,日本国土交通厅协调金融厅,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进行了数次调整,至2002年4月1日,死亡赔偿限额为3000万日元,伤害赔偿限额为120万日元。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费率的厘定方面,原则上由机动车保险费率算定会(NLIRO)完成,算定会根据其会员保险公司提供的数据测算出成本费率后,需提交金融服务机构保险总监处(FSA)批准,其保险保费由纯保费和附加保费构成,附加保费又包括代理手续费、保险公司营业费和损失调查费。在理赔方面,为了防止致害方私吞保险赔偿金,《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5条规定:致害方只能就自己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同时立法也赋予了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二、两大法系国家主要经验

综上,两大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立法模式在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保障范围、保障程度等方面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立法经验主要有:一是就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整体而言,有些国家或地区已经无条件或条件限制较为宽松的赋予了受害人保险金直接索赔权;二是就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保障的范围来讲,发达国家或地区立法一般都主要经历了一个由窄到宽的演变过程,对受害人的保障范围不断扩大;三是在保障程度方面,各国立法为满足欧盟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五指令的要求,不断提高受害人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赔偿数额,欧盟各成员国均取消了成员国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方面所有的免赔额设置,不断加强对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相比较而言,我国关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基础理论研究还十分薄弱,分析研究国外立法例新的动向、背景及其立法意图,对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三、对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相关立法的启示

(一)分类型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索赔权

根据上述立法规定,其也只是赋予了保险人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向受害第三人直接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并没有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索赔权。此点,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8条可以得到佐证,该条明确规定了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并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2009年2月28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主要就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1)责任保险概念;(2)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第三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4)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述条款之修订不得不说是立法在受害第三人直接索赔权方面的一大进步,值得肯定。但该条款对受害人的保护并不到位,立法并没有区分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也没有在该基础上细分不同情形下受害第三人直接索赔权行使的具体条件,该条款有关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直接索赔权条款之规定不够清晰且条件限制过于严格。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死亡而不是“怠于”主张时,有可能导致受害第三人索赔的权利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保障。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应该借鉴国外立法例,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来对待,在区分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的基础上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索赔权,同时,取消该法第65条第二款设置的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索赔权时“怠于”主张的限制性条件。

(二)扩大受害人保障范围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宗旨主要是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强化对受害者利益之保护。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来看,我国交强险立法排除了被保险人和交通事故中本车车上的人员,其赔偿受害者的范围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同时,在我国的保险实务规定中(《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4条;《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关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所称的“受害人”范围,实际上也是排除了乘坐被保险机动车(包括上下被保险车)而受损的任何人和物(包括驾驶员在内),以及受到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交强险条例之所以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受害人之外,目的主要在于防范道德风险。笔者认为,与国外立法相比较我国关于受害人范围之规定明显较窄,将“交通事故中本车车上的人员”排除在外,明显违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保险法的价值在于分担风险、互助共济,交强险制度固然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行人,但也应平等的保护其他受害人,此规定对受害第三人权益保护明显十分不利,例如,若同乘人员系营运车辆的乘客,虽有《道路运营条例》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险,但在乘客遇到交通事故时,如果遇到承运人赔偿能力不足,是否会出现乘客无法获得如交强险同样的保障,也是一个问题。因此,有必要扩大受害人保障范围,将车上乘客等受害人逐渐被纳入保障范围。

(三)提高受害人责任赔付限额

在保障程度上,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立法模式的基本趋势是从基本保障逐步走向充分保障。我国立法规定了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的责任,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的是统一责任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人民币。无责任的限额分别为11000元、1000元、100元。可见,分项限额导致了一个突出的问题:由于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对于多数交通重伤事故可谓杯水车薪,机动车一方可能做出“撞伤不如撞死”的逆向选择。此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受害人的受偿数额,特别是目前医疗费高居不下的情形下,往往造成受害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反观国外立法,在受害人责任限额方面,都规定了较高的赔偿数额,如英国本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英镑;德国对于人身伤害,每次事故750万欧元,对于财产事故,每次事故100万欧元;日本的死亡赔偿限额为3000万日元。因此,笔者主张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取消无责任赔付限额之规定,对保险公司实行无过错责任,同时提高受害人责任赔付限额,如此规定,方能最大限度地让医疗费较高、财产损失较大的受害人得到保障。

作者:陈来宏 郑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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