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数据库著作权保障的制度缺陷
由我国的数据库产业起步较晚,在缺少实践的前提下,现行著作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十分有限。而且在立法之时,数据库也没有受到立法者足够的关注。因此,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内,数据库找的法律地位十分尴尬。
1.保护的范围较窄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数据库纳入汇编作品的范畴进行保护,即指数据库中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要求的部分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然而从数据库的定义和产生方式中可以看出数据库的范围远远不止于汇编作品。两者在一定程度上重合但又有着各自的特性,就汇编作品来说,偏重于在选择和编排中有着智力创作的成分,但数据库的价值体现在选择、编排上有很强集合性、有序性、可访问性,对智力创作要求不高。在《著作法》的保护范围之外仍存在大量的不属于汇编作品的数据库,但是它们的产生依旧需要付出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蕴含的丰富的商业或学术价值,同那些受保护的数据库一样会受到复制和滥用的侵害。简而言之,这些所谓的“编外人士”需要我们立法对其进行保护,保障权利人的应得回报和创作热情,进而推动我国数据产业的进一步健康发展。
2.独创性判断标准模糊
著作权诞生以来,关于独创性标准的争议从未休止。虽然极具代表性的《伯尔尼公约》早就提出了关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的标准,但是不同法系之间对独创性判断标准都有着各自的理解。我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将独创性作为构成作品的实质要件之一。“数据库在选择和编排上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具备独创性?”这个问题仍然没有所谓的标准答案。从其实施结果来看,独创性标准过高将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打击作者创作热情,阻碍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如果把独创性标准定的过低,就有可能使数据库处于过保护状态,信息的正常获取将受到巨大的阻碍,同样会使数据库产业得不到交流而难以快速发展。
3.数据库的保护期限过长
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保护期限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简而言之,我国对著作权保护的期限为五十年。但是数据库具有动态性,需要经常的更新和补充新的数据,有别于那些一旦成作就不需要进一步创作的传统汇编作品。所以,两者共用一个五十年的期限显然不合理。而且数据库的价值体现在它的工具性上,目的在于方面人们对信息的获取和利用。五十年这一过长的保护期限一方面限制了数据库的更新效率。另一方面阻碍了公众正常的使用数据库,违背了公众的需求,也使得数据库的制作者得不到应有的回报,碍了数据库的良性健康发展。
二、数据库著作权保障的立法建议
我国商贸、科技、教育等方面的发展都依赖于信息的广泛获取。若采取欧盟的“套路”,会使数据库呈现过保护状态,虽然在一定时间内会给数据库制作者带来收益。但是从长远来看,既阻碍了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同样使数据库制作者因为信息交流阻碍而得不到提升。因此,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为非独创性数据库提供独有权利保护还有待商榷,但是可以效仿德国的做法,将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作为“数据库作品”直接予以著作权保护,对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作为邻接权予以保护,而保护原则为“额头出汗”。把“数据库作品”和“数据库”界定为二个不同的概念,前者以独创性为要件,受著作权保护;而后者以实质性投入为要件,受邻接权保护。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
1.著作权保护
(1)适当调整数据库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大量的数据库因为达不到作品的最低独创性标准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畴之外而无法享有著作权的保护。在我国数据库产业高速发展的今天,最忌盲目向发达国家看齐,提高独创性的标准。相反我们应该对数据库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要尽可能的低一些,保障数据库作者的利益,激发数据库制作者的创作热情。综上所述,我国对数据库作品独创性要求应当和传统的作品区分开,实行两个不同的标准,既做到了对传统作品的合理保护。同时为数据库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只要数据库作者在选择和编排数据库材料时不是单纯的抄袭而是能够体现出制作者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这样一来,那些价值巨大但却只有极其微量的独创性的数据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2)合理裁定数据库作品的保护期限。当今信息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各种技术产品的更新周期也在不断缩短,令人目不暇接。在这种背景下,有学者认为法律应该按照不同的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及使用方式的差异,对其保护期限作出适当的调整。数据库的保护期限若是过长,公众难以较快的获取到该信息;保护期限若是过短,也会因为信息的泛滥传播使得制作者获得不到应得的收益,而失去再次创作的热情,从根本上阻碍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应该针对不同的数据库的自身特性合理裁定保护期限。有必要在对数据库产业进行深入调查的基础上,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数据库的保护期限,尽量平衡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与社会对信息需求之间的矛盾。
2.邻接权保护
(1)数据库邻接权的主体:邻接权的权利主体一般为作品的传播者。因此数据库邻接权的主体毫无疑问就是数据库制作者,即为数据库的制作开发投入了人力、金钱、技术等实质性投资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一些从事数据库开发工作的人并不一定是数据库的制作者。按照法律上的定义,只有为开发数据库做出实质性投资,并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才称得上是法律意义上的数据库制作者,依法对其享有邻接权。因此,此处的数据库邻接权就可以相应地表述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制作的非独创性数据库依法享有的权利”,即所谓的数据库制作者权。(2)数据库邻接权的内容及限制:在欧盟的《数据库保护指令》中,提出数据库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非独创性数据库享有两项最基本的权利“:提取权”和“再利用权”。与我国著作权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相当应。因此我国可以延续《著作权法》中既有的概念,规定非原创性数据库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权。具体可以做出如下的规定“:数据库制作者可以自己或许可他人复制、发行或其他任何方式使用非独创性数据库的全部或者其中有实质性投资的部分。“”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上的重要制度,其功能在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社会公众能够自由而无偿地使用信息、接受信息。”设置数据库邻接权的最大目的是为了保护非独创性数据库制作者的投资利益,于此同时法律也必须保障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数据库制作者在一些必要的情况下必须将相关权利让渡给公众。因此,原来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权利限制———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也应适用于非独创性数据库制作者。
三、结语
在当今这个信息时代,信息是社会生产、生活的核心要素,其经济价值也日渐攀升。数据库是对信息以一定方式收集和编排而成的一个集合体,为我们管理和收集大量的信息提供了简便易行的手段。同时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互联网的日益普及,使数据库的复制和滥用变得更加随意和普遍。为了保证数据库产业乃至信息社会的健康发展,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笔者在分析个世界各国对数据库的保护制度后认为,著作权法保护是最主要也是最适合我国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模式。因此建议我国,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参考日本德国等国家的做法,明确数据库的法律地位,引入数据库邻接权加强对非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不断完善我国的数据库立法,建立起适合我国的数据库产业发展的法律保护体系。以上是笔者对数据库法律保护问题上的一点粗浅见解。相信在日臻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下,数据库制作者将以更大的热情投入数据库开发事业,为信息社会的深化提供巨大的助力。
作者:朱帆 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