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价值
(一)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比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是为了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情事变更原则是为了避免不公平的出现,两者可谓一脉相承。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有效解决合同的稳定性和适应性问题。在合同法领域,诚实信用更多地适用于合同正常履行状态,当出现某种“情事”导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致使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时,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就显得力不从心,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决此类问题却可以直指合同履行追求公平正义的最终目的。所以,情事变更制度的确立,从制度层面避免了法律的空白,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强的可操作性。
(二)与不可抗力制度相比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价值
与不可抗力制度相比,情事变更原则也有其独立存在的制度价值。第一,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虽都要求有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的发生,均构成合同履行障碍,但两者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只有在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引起合同变更、解除;而情事变更则是在合同尚能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会过于艰难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即可适用。也就是说,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情事”发生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第二,两者与合同的紧密度不同。当不可抗力的发生对合同的履行没有产生任何影响时,不会影响合同的变更、解除,即相对于合同而言,不可抗力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情事变更的实质就是“情事”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第三,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均由客观情况变化引起两者适用的情况下,情事变更可谓不可抗力发展的结果。但除了不可抗力之外,意外事件等其他事由也可引起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第四,从大多数国家司法实践来看,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裁判或仲裁,且适用情事变更的举证责任明显大于不可抗力。第五,不可抗力不仅适用于合同责任的免除,亦适用于侵权责任的免除,而情事变更原则仅适用于合同法领域。
二、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体现
(一)1978年以前,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在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运用可谓由来已久。早在新中国建立之初,面对货币贬值、地主富农所欠农民债务、银行在被接管前的债权债务等问题,均按照情事变更原则予以处理:一是由法律政策直接规定对于某些种类合同一律废止,二是由法院行使干预合同关系的职权,变更合同约定给付或者解除合同。1956到1978年,在完成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后,我国逐步形成了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在这种非商品经济条件下,法律要求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签订。因此,国家计划成为合同缔结的基础,“计划变更”也由此成为当时最主要的情事变更事由,对此“一律采用行政方法,以行政机关的决定变更或解除合同”。此外,诸如国家军事需要或特殊任务(包括临时出口任务)、原料(包括进口)供应发生困难、生产临时发生故障、缔约一方所在地市场发生突然变化等等,均可构成情事变更事由,曾于1956年6月1日起实行的《中国百货公司供应合同共同条件》对此予以了规制。(二)1978年之后,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立法中的体现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规定,“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四、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虽然该法伴随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实施现已失效,但其标志性地阐述了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一直得到我国法学界的肯定。1986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了情事变更的情形,即对于“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等情形,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也对情事变更原则进行了规定。伴随该法于1988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它已成为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国内立法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情事变更”术语第一次出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属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法函(1992)27号)。在该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该案成为我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案”。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的《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价款纠纷案》也对情事变更原则持肯定态度。199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93]8号)规定,“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表明,情事变更原则已经成为审判实践中普遍遵循的原则。但遗憾的是,在1993年9月修订《经济合同法》时取消了原来该法第27条关于情事变更的部分规定。在我国统一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1998年9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第7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次审议稿76条都对情事变更原则做了明确规定。虽然正式通过的《合同法》删除了该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8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中却明确提出了“情事变更”,在2003年《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中,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也做了规定。接着,为了应对2009年国际金融危机,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明确规定了情事变更,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规则的适用明显持谨慎态度。
三、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中的适用
根据情事变更原则的内涵要求,结合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情事变更原则之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结果是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适用的方式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进行确认,适用的条件包括:1.发生了情事变更的事实,且该事实不属于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2.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3.情事变更的事实导致合同基础的动摇或丧失,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5.情事变
(一)经过公证的合同是否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我国《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该法第36条进一步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给予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免于举证证明的地位,且该法第77条进一步赋予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效力。这是否意味着经过有效公证的合同就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不得变更或解除?笔者认为,情事变更的宗旨就是矫正利益失衡,公平分担风险,故在合同成立后情事变更出现前经过公证的合同,在情事变更出现后合同履行完毕前同样应适用之。另外,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也并未对情事变更适用的例外做出明确的说明。同样的情况还发生在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判决上。笔者认为,如果该判决做出(或生效)后履行完毕前,据以做出该判决的客观情况发生了情事变更事由,同样可以援引情事变更原则,通过相应程序进行救济。
(二)第三人引起的客观变化是否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情事变更的规定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对此,有的学者将其解读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很显然,由第三人造成的客观情况变化,应该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如甲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第三人丙将房屋烧毁,致使甲无法交付房屋。对此,有学者分析认为,应该根据第三人有无承担赔偿损失的经济能力为标准,决定是否适用情事变更,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第一,如果第三人有赔偿能力,只能说明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明显不公平”,但至于是否能“实现合同目的”却值得深究。显然该观点忽略了合同标的的不同,仅关注于种类物,而忽略了特定物和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行为给付的存在。第二,合同严格责任原理要求,在法无明文规定或无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笔者认为,即使在可归责于第三人的情况下,亦不可适用情事变更。不过,在第三人无承担赔偿损失能力而主张适用情事变更的情况下,似乎是将该情形视为“法有明文规定”的情事变更,这似乎落入了逻辑循环的怪圈。第三,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了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责任承担,即《合同法》第121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这应该视为对上述逻辑循环的终结。史尚宽先生曾举例说明,“买卖之标的物由与当事人无关之第三人加以损坏,对于当事人言之为一种事变,然出卖人或买受人此时对于第三人得请求侵权行为上之损害赔偿,即第三人与出卖人或买受人之间不发生事变问题”。第四,以第三人是否有赔偿能力作为评判标准,将缔约双方纠纷的解决取决于第三人赔偿能力的构思,虽然可一次性解决问题,却无疑是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了。因此,笔者认为将第三人原因作为情事变更适用的情由,有扩大情事变更原则适用范围之嫌,且存在为了纠正“契约严守”而损害合同相对性原理和合同严格责任的纰漏,值得慎重。另外,也有学者主张从当事人能否得到法律救济来考虑是否适用情事变更。不过笔者认为,是否可从社会制度建构角度考虑,逐步促进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完善,分散各类社会风险。不过,在第三人为政府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呢?例如政府作为第三人,发布有关行政命令或采取有关行政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合同艰难或成本过高,而当事人又往往不能向政府追偿,无法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此时主张情事变更,是否可以得到支持?笔者认为,此时作为“第三人”的政府行使的是公共管理职能,如果其行为符合“情事”变更,理应适用之。
(三)飞机失事等低概率事件是否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广义言之,类似战争、地震、“非典”、飞机失事、农副产品价格飙涨(以2009年“蒜你狠”为例)等均可笼统地称为低概率事件,或小概率事件,当然,有些低概率事件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区域性。地震、“非典”等具有典型的不可预见性、不能避免性;战争、“蒜你狠”除具有一定的不能预见性外,还表现为一定的过程性;飞机失事、列车出轨等低概率突发性事件在大部分情况下是可以避免的,且根据生活经验是可以盖然地预测到的。以飞机失事为例,有学者认为,“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事变更对待”,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考证。按照学界对情事变更所做的界定,如果此类事件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则完全可以归入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范畴;如果仅仅造成继续履行合同艰难或成本过高,在缔约方违约或履约后,所造成的损失也完全可以通过追究“第三方”(如航空服务提供方)责任的方式予以补偿。再以“蒜你狠”为例,2009年半年之内,我国全国范围内大蒜价格上涨了40多倍,有的地方甚至高达100倍。虽然该年大蒜价格飙涨具有一定的过程性,行业经营主体亦可理智地选择进入或离开,但对于从事一般商品流通贸易,签订带有一定“期货”性质的订购合同的订约者来说,这种商业风险显得过于庞大,在我国保险行业有待进一步发展完善的今天,适用情事变更是适宜的。但当大蒜价格已经开始明显上涨仍继续签订合同从事该交易,就属于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行为,不符合情事变更成立的时间要件。同样,对于专门从事投机等高风险行业的市场主体,如期货经营者,此风险属于该行业的正常商业风险,亦不适用情事变更。萌芽于十二、十三世纪的情事变更原则,在西方得到了长期的发展,我国长期以来虽然没有建立情事变更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却不乏其应用的实例,理论界对此也进行了不断的研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结束了该制度在我国“无法可依”的局面,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谨慎态度虽然值得肯定,但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为此,笔者认为,情事变更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虽然有被滥用的可能,但只要做好相应的指导工作,是可以很好地发挥其制度效用的。
作者:宋建设 单位:南阳师范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