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长期以来,辩诉交易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话题,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引入辩诉交易制度,而是从本国国情出发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4年时间过去了,实践证明这是契合实际的合理选择。从制度、文化、实践等角度进行思考,进一步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没有生根发芽的土壤,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是没有必要的。坚持实体正义,拒绝辩诉交易,这是我们的选择,也是法治中国的保障。
关键词:辩诉交易;刑事和解;正义
辩诉交易作为一种新的诉讼模式从它产生之日起就备受争议,但是它却在争议中脱颖而出,成为美国等一些国家(地区)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在备受追捧的同时,我国学界对此也有不少探讨,有主张引入的,有主张拒绝的,还有主张改造性吸收的。笔者认为辩诉交易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与背景,它成功实现其价值也有其运行前提,任何制度的存在都是有其存在的特殊条件和空间,究竟其是否在某国有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这要站在引入国进行分析,而不仅仅是看到他国成功之现状心生羡慕就谈引入。在法治起步较晚,法治建设还在进行中的中国来说,引入辩诉交易暂时不合时宜。
1引入辩诉交易不符合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构建
刑事实体法为定罪量刑提供法律标准,刑事程序法为实体法的落实提供保障障,二者相互协作共同完成我国刑事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重要任务。辩诉交易制度是否符合我国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价值理念以及与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制度能否相兼容是我们探讨引入必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1.1辩诉交易与刑事实体法存在冲突
刑法的第一大原则是罪刑法定,它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它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不能违背法律做判决,另一方面则要求犯罪的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责任追究,这是它相统一的两个方面,也即反对同罪异罚原则。而辩诉交易是以被告人的认罪来换取对其较轻的惩罚,刑罚的轻重取决于被告人的认罪与否,这与罪刑法定原则是背道而驰。所以辩诉交易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极大的冲突,它将定罪量刑依赖于被告人的认罪情况,使得我国的刑法将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即使存在完善的刑法也都只是摆设而已。法律的制定在于实施,法律的生命力也在于实施,辩诉交易不符合成文法国家的法律理念,也与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任何人在适用刑法上应当一律平等,不容许存在任何特权。而辩诉交易制度下允许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和公诉方达成交易,以撤销指控、减少指控罪行或者提出减轻处罚建议的方式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如果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话,那么法治社会所谓的权利得到平等保护,违法行为得到相同追究的宣称就成为一种谎言,法治实践可能将毁于一旦,这种社会状态可能就不能再称之为法治社会。所以在我国的实体法制中辩诉交易是不存在生存之地的,也没有存在的合理性的。
1.2辩诉交易与刑事程序法存在矛盾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是保证及时查明案件事实,进而惩罚犯罪行为,在职权探知主义诉讼模式下,追求真相是历来刑事诉讼法的追求目标之一,而辩诉交易有可能掩盖事实真相,使得犯有罪重的人逃避严厉的惩罚,使无辜的人蒙冤受辱。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任何人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定罪权由人民法院享有,其他任何机关不能享有也不能干预,而在辩诉交易制度下,检察院实际上享有了一定的定罪权,这侵犯了法院统一的定罪权,也不符合裁判居中的诉讼理念。同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要求我们在司法活动中要尊重客观事实,尊重法律规定。辩诉交易则使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受追究或者少受追究,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漠视,是对客观事实的违背,更是对法律权威性的漠视,也对法治的自我否定。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刑诉制度追求的正义理念不相容。以上是从我国程序法的规定层面所做的分析,如果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尚不够完善的角度研究,我们将进一步确信不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结论。辩诉交易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沉默权可以说是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因为沉默权是被告人与公诉方进行讨价还价进而交易的资本。而我国尚未确立沉默权,被告人仍有如实回答讯问的义务,没有沉默权作为基础,辩诉交易要么不能正确的开展起来,要么会丧失作为交易前提的平等性与自愿性,最终仍然只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另一种表述。另外,我国也没有建立与辩诉交易的相关配套制度,比如,被告人认罪答辩后免于起诉或者减少起诉罪名后,被害人的权益如何保护,以及我国被害人在检察院不起诉的情形下是否仍然享有起诉权等,这些问题没有相关配套制度进行解决的话,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只能说是纸上谈兵毫无实义。
2我国没有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文化基础
任何制度只有根植于本民族的文化之中才能为人民所接受,只有与本土文化相融合才能有其生命力。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制度就是一种文化,制度根植于文化并反映民族文化的特殊性。建立一种新的制度有没有可行性需要从民族文化传统进行考究,辩诉交易的引入也不例外,我们也必须从文化传统上进行分析,是否符合我国民众的朴实文化理念,否则引入辩诉交易将会失去最为基础的文化根基,不可能得到人民的普遍支持和尊崇。
2.1辩诉交易与权力的不可交易性相违背
按照我们通常的认识,公权力属于公共管理领域,一般是没有市场交易的存在,我们也反对权钱交易。在我国传统文化领域也一直提倡正大光明、公正廉洁,严禁以权谋私,这也是我们历朝历代坚决惩治腐败,奖赏廉洁奉公的原因。我国法律制度上也反映了这种文化倾向,如我国宪法上对所有国家机关的权限划分上都使用“职权”一词,意味着这不仅是一项权力,也是一项义务,行政、司法等机关必须去执行任务,更没有谈交易的可能;在刑法中我们有贪污贿赂罪的规定,这是对权力交易绝对禁止的宣示,假使权力可以交换,我们规定贪污受贿罪就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在公共领域应当禁止市场原则的侵入,从而保证公共管理及公共政策执行的合法性与纯洁性。辩诉交易是以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为条件来换取降低指控等级或者减轻判刑的交易。定罪量刑是审判权的核心内容,也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公权力的司法权与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行交易,对于一个深知公权力不可交易性的民族来说实在难以接受。如果允许辩诉交易在刑事诉讼中存在,也就意味着权力已经沦为商品并进入到市场领域进行买卖,这不得不令人担忧,长此以往,权力可能会变成金钱的奴隶。正如孙长永教授所说“正义无价,如何‘上市’”!把为惩罚犯罪活动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活动,推向市场进行销售,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我国公民对权力的认识与辩诉交易制度难以兼容,辩诉交易是对权力的出卖,与我国公众对公权力的要求和期待是不相吻合的,所以,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与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相违背的。
2.2辩诉交易不符合我国的正义观念
正义作为一种价值评判标准,意味着善良公正的行为应该得到认可和褒扬,罪恶不合理的行为必须予以谴责和制止。法律上的正义是社会公正的前提,而司法公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的公正,所以法律的正义与司法的正义事关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律与司法的正义必须符合社会正义的价值观。近年来,所有的司法改革都是围绕着一个目标进行,那就是实现司法公正,正如习近平同志说指出的,要让人民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正义。辩诉交易从本质上讲是与我国普通民众的正义观不符合的,与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的目标是格格不入的。因为辩诉交易会使得被告人在交易当中减轻刑罚甚至不处刑罚也不定罪,这就完全颠覆了我们的是非正义观念,以至于我们没有必要区分此罪与彼罪,人民内心的惩恶扬善信念会遭受打击。试想一下如果引入辩诉交易,使得人民内心失去对伸张正义的信念,而是充斥着权钱交易的思想,这是多么恐怖的一种场面。实体正义非常可贵,它仍然是我们现阶段的主要价值追求,因此,我们不能轻易的引入辩诉交易制度。
3辩诉交易在我国不存在实践的可行性
3.1检察机关没有进行辩诉交易的动因
美国产生产生辩诉交易有两个不容忽视的原因,其一,是刑事案件的增多,司法机关工作量急剧增加;其二,是美国刑事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一方面,由于美国采用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成员的非专业性和定罪的决定性使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在诉讼中都倍感压力,这就使得双方在结果不可预见的条件下产生了辩诉交易的动因。另一方面,美国把被告人有罪供述作为重要的定罪证据,在缺少被告人的供述的情况下,法院很难认定被告人有罪,此时,公诉机关为了获得被告人的供述又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的情形下就会有进行辩诉交易的积极性。反观我国的刑事诉讼,这种担心是不存在的,因为我们实现的是专业法官审判的制度,审判法官都是经过专业的法律职业训练,有着全面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审判经验,而且法官有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使得控辩双方都有着相对的预见。检察机关在公诉过程中因判无罪的概率几乎为零,检察院在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提起公诉不太需要担心败诉。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有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规定,进行辩诉交易容易打击侦查机关的侦查积极性。检察机关作为公权机关一般也没有委屈求和的意愿,同时我国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所以检察机关也不需要担心因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承担败诉的风险,加上现在高度发达的侦查技术,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没有进行辩诉交易的动机。
3.2辩诉交易可能加剧司法腐败,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辩诉交易的进行需要赋予公诉机关和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而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这不得不让人担心它对司法腐败的“催化”作用。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人情社会,用费孝通先生的话讲就是“乡土中国”,人们之间往往基于地缘、师承、血缘等关系而十分密切。在这种人情往来极度频繁的国度,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会产生更多的权力交易,各种黑幕交易可能会加剧司法腐败的发生。现阶段我国法治中国建设正在进行当中,司法公信力尚不高,老百姓信访不信法的矛盾仍然非常突出,要在老百姓心目中树立起司法的权威任重道远。如果我们在这种关键时刻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它会让本来法治观念较薄弱的民众再次丧失去法治的信念。辩诉交易制度让被告人获得轻罪轻判,造成同罪异罚,普通百姓无疑会对其公正性产生疑虑,司法公信力将难以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盲目引入,它只会造成法治混乱,损害司法的公信力,这都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甚至造成法治的倒退。
3.3辩诉交易助长诉讼交易风气,无益于惩罚和改造罪犯
从我国刑事政策上讲,我国讲求教育和改造相结合,既要对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以预防犯罪的进一步发生;又要对罪犯进行教育使其认罪服法改过自新。辩诉交易制度虽然也是以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为基础,但是它是出于交易的目的而做出有罪答辩,在交易的刺激下做出供述失去了自愿认罪的真实性,被告人也缺乏改过自新的目的。在讨价还价的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往往会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如何在交易上获得最大对价,充斥着商业交易气息的司法活动谈何公平正义呢?这对被告人产生更多的是交易的刺激性,而不是在受到司法审判后遵纪守法。长期这样,司法机关就会成为最大的交易市场,诉讼交易可能成为一种社会风气。以惩罚犯罪为己任的刑事诉讼法如果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其惩罚功能将大打折扣,更多的司法活动将流于形式。如果通过司法活动获得的是这样一种结果,我只能说这是法治的一种悲哀。所以从我国打击犯罪的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辩诉交易不仅不利于我国更好的治理犯罪,反而有可能让某些罪犯通过交易成本的核算认为具有经济效益的情况下可能激发更多的犯罪行为,这也让根治犯罪提高司法效率的可能性大打折扣。通过对上述各方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我国尚不具备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各种条件。我国现有的刑诉法修正案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司法中的某些难题,它建立在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协议基础之上,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没有对公权力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不仅有利于被告人真诚悔罪,而且有益于被告人回归社会,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合理构建,辩诉交易在我国目前仍然难以生存发展下去,从民族国情出发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注意移植制度与本国实际相结合,这才是我们进行法治建设需要坚持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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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喻晓文 单位:江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工商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