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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吸食注射毒品罪的法律思考

摘要:打击吸毒者才是治本多年来,虽然我国一直对毒品犯罪保持严打整治的高压态势,但毒品犯罪和毒源的泛滥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究其原因,除了高额利润诱使贩毒分子铤而走险外,我国在刑法上没有对吸毒行为犯罪化,从而为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行为人提供了广阔的销售市场,也是毒品犯罪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

关键词:设立;吸食、注射毒品罪;法律思考

我国刑法规定了11个毒品犯罪的具体罪名,对于有效遏制毒品犯罪的蔓延,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本文认为,为了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和防范力度,进一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在刑法中增设吸食、注射毒品罪。

一、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概念,简单地讲,犯罪就是违反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通常这一概念被称为犯罪的形式概念,它对于为什么将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一犯罪现象的本质并未涉及。那么,我国刑法为什么把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用刑罚的手段加以制止呢?是因为在我国立法者看来,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因为正如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所言,“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吸食毒品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导致吸毒者体质下降甚至引起死亡,还会导致艾滋病、结核病、肝病和性病的蔓延,甚至危害无辜公民的身体健康。同时,吸食毒品不仅是毒品犯罪的根源,还极易引发其他刑事犯罪。因为毒品价格昂贵,粘上毒品后再厚的家底都会被坐吸山空,耗尽财产后,吸毒者必然会铤而走险,从而走向犯罪道路。因此,本文认为,吸毒行为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即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二、吸食、注射毒品犯罪化符合我国国情

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毒品犯罪在我国死灰复燃,虽然采取了刑事、行政等诸多措施,但吸毒人数不仅呈现逐年猛增的态势,而且向着低龄化方向发展,青少年在吸毒人员中的占比越来越高。随之而来的是与吸毒有关的犯罪案件正在逐年上升。据统计,为了获取毒资及吸毒后精神亢奋,80%以上的吸毒者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其中不乏抢劫、绑架、杀人、伤害、强奸等重大犯罪,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顺应这种变化,尽管我国加强了对毒品犯罪的法律控制,形成了一个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组成的多层次的法律控制体系,在控制毒品蔓延,打击毒品犯罪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吸毒队伍越来越大,禁毒效果并不乐观。尽管出现这种情况,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本文认为这和我国刑法对吸毒行为打击不力干系重大。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11种毒品犯罪,甚至把容留他人吸毒作为独立的犯罪处理,甚至把贩卖、运输毒品作为可以判处死刑的重罪处理,规定贩卖、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就可以判处死刑,但却没有把吸毒这一毒品犯罪的中心行为作为犯罪化处理,只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强制戒毒办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强制戒毒,不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做法让人百思不得其解。吸毒是毒品犯罪的核心,可以说,一切毒品犯罪都是围绕吸毒展开的,是毒品犯罪的源头。不从源头上解决问题,再严密的法网也只能事倍功半。不仅如此,对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较吸毒者以外的行为人更要慎重。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是为了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即使其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也一般不作犯罪处理,是行为人逃避了刑事处罚。甚至对现场抓获的毒品犯罪,嫌疑人也狡辩称该毒品用于个人吸食,以此逃避法律严惩。而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法院在量刑时还要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减查获的毒品数量,为被告人考虑的不可谓不体贴、细致。但正是这种规定,不仅严重影响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处理,从某种角度讲,也起到了鼓励吸毒的作用。这种舍本逐末的做法,不仅产生了大量的吸毒人员,而且进一步诱发了毒品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的发生,形成了逾禁逾烈的恶性循环。因此,只有将吸食、注射毒品犯罪,才能发挥我国刑法毒品犯罪预防作用的最大价值,取得最好效果。

三、吸食、注射毒品犯罪化符合国际条约规定

截至目前,国际社会关于禁毒的国际公约主要有我国人大常委会与1985年6月18日批准加入的《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和1989年9月4日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等三个国际公约。《联合国禁止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各缔约国应在不违背其宪法原则和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在其国内法中将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故意占有、购买或种植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以供个人消费的行为,确定为刑事犯罪。”那么,在我国已经加入该国际条约并在没有对该条款做出保留的情况下,将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就是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法义务。事实上,很多国家(地区)都把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用刑罚的手段加以禁止。新加坡、韩国等国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明确规定了吸毒罪;法国、希腊、印度等国家规定了非法消费毒品罪;日本根据吸食毒品种类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罪名;美国规定了公然酩酊、乱用药物罪。另外也有一些国家只将消费麻醉药品规定为犯罪,而对消费精神药品则不予处罚。因此,将吸食、注射毒品犯罪化不仅是国际条约的要求,也是很多国家(地区)的通行做法。

四、吸食、注射毒品犯罪化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要求

综观我国刑法中11个毒品犯罪,都是围绕吸食毒品这一中心环节展开的。毒品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基本上都是通过吸毒表现出来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吸食、注射毒品产生幻觉导致杀人、防火、爆炸、伤害等严重犯罪呈上升趋势;由于吸食毒品造成经济拮据,引发抢劫、绑架、盗窃等刑事案件在同类案件中所占比例不断攀升。现实生活中,吸毒不仅破坏人的机理功能,毁坏人的神经中枢,危害吸毒者的身心健康,还会使家庭陷入经济破产、亲属离散甚至家破人亡的境地。同时,吸毒还容易传播疾病,并引起自杀、自残等行为。但是,危害后果这么严重的行为,立法者却没有将之规定为犯罪。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从刑法理论上来讲,是立法者经过综合考量,认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但让人匪夷所思的是,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程度,不构成犯罪,而对实施这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却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本末倒置的犯罪设置,不仅不利于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和预防,事实上也违背了相关的刑法理论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在毒品犯罪中应增设“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司战略管理论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罪名确定为吸食、注射毒品罪。

作者:徐家地 单位:河南警察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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