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征管方面存在的问题
1.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立法的模糊性。
该方面主要表现在:
1.1针对计税依据合理性规定的模糊性(计税依据,也称计税标准,或者简称税基,是指根据税法规定所确定的用以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亦即据以计算应纳税额的基数。计税依据是征税对象在量的方面的具体化。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8)。在转让股权的情形认定中,有一种是“明显偏低”的情形,法律并没有对何谓“明显”做出确切的规定。
1.2对法条中“正当理由”的模糊性。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第二款提出了“正当理由”这一概念,但哪些情况属于“正当理由”相关机关并没有做出更加细致的解释,这就造成各地税务机关对该涵义的理解不一样,各地在实际的处理当中也不一样。
2.难以核实计税依据。
在股权转让的程序中,股权变更登记为最后一道环节,自然人股权转让往往事前不主动告知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在收到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资料办理税务登记时才知晓,因此,个人股权转让具有隐蔽性和价格随意性的特点,如果转让双方签订虚假合同来避税的话,税务部门往往无从查证,执行起来也比较困难。
3.代扣代缴制度存在执行困难。
相关制度虽然规定了股权转让受让方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当转让方、受让方所在地、被投资公司所在地不一致时,三方税务机关管辖权有待进一步明确,如何具体操作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另一方面,扣缴义务人也很难了解到纳税人股权转让部分的计税成本和合理税费。
4.股权转让税收前置条件立法缺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尽管如此,实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并不以办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免税或不征税手续为前置条件,不办理一闪各手续同样可以变更股权登记。
二、完善我国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征收的建议
1.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
企业因股权结构变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股权变更手续,涉及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的,应当先到企业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企业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办理征税(或不征税)手续,涉及征税的开具税收完税凭证,出具意见并加盖公章,企业持该证明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把取得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作为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的前置条件。税务机关密切关注企业的变动情况,及时与工商部门联系,督促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自然人股权变更情况表,依法纳税,办理变更税务登记。通过这个途径,税务机关就可以在第一时间掌握自然人股权转让信息。
2.提升立法层次,完善立法信息。
目前我国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法规停留在规范性文件层面,在总结各地征管实践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应着手制定具体的征管方法并将其上升为部门规章。在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可以增加要求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以方便基层部门的征收执行。
3.制定合理的计税依据。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比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刚也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或者可以参考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可以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如果纳税人不认可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应当将相关证据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带认定属实后,再采取另外的合理核定方法。
三、结语
在个人股权转让的过程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把股权作为一种财产转让给直系亲属或者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这是一种法定的合理避税的情形,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因为遗产税并没有在我国实行开来,而且在目前看来,遗产税在我国也没有实施的基础,虽然在理论界已经开始了对这种情形下是否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讨论,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这种情况还将会持续存在。因此,笔者认为,现在的主要着力点还是应该放在如何改善现有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改善方面。
作者:王乙清 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