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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经济法责任的重构

一、经济法责任的一般法理分析

有关法律责任,法理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如有“义务说”“、处罚说”“、后果说”等等。[2]本文认为采用义务说较为适宜,即法律责任是指相关法律主体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特殊法律义务。经济法责任则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特殊法律义务。

(一)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

目前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但有关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程度开始成为各经济法学者们争论的新话题。根据学者们的观点,经济法责任的肯定说观点可以分为不彻底的肯定说和彻底的肯定说。[3]彻底的肯定说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综合责任说”。综合责任说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综合性责任。而彻底的肯定说观点也很多,但都认为经济法责任绝不是传统部门法责任的简单综合,而是一种新兴的法律责任,传统部门法责任根本无法替代这种新兴部门法责任。[4]著名学者胡适先生有一句名言:“大胆假设,小心求证。”本文认为,在经济法责任问题的研究方面,也可以通过采用“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的方法来探索出一条新的道路。从经济法责任本身发展的特点来看,应该来说经济法责任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当然这个论断也需要建立在严谨、科学的论证基础之上,要实事求是,不能强加于人,本文也将会在后面部分来充分论证这一问题。

(二)经济法责任的本质

随着法经济学的兴起,大多数学者主张采用经济学上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来分析经济法责任的本质问题。本文对此表示赞同。随着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法学领域也开始尝试接受这种现代经济学思想,经济法也不例外。市场经济中,由于人的有限理性因素制约,人类在经济活动中总是一味地尽可能降低私人的成本而最大限度地消耗社会成本“,搭便车”的现象非常普遍。面对社会成本步步得到蚕食,社会利益不断受到冲击的紧急情况,经济法临危受命,肩负起提供公共物品、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神圣职责,而经济法责任正是为了配合经济法使命的顺利完成而逐渐形成确立起来。

(三)经济法责任实质上为一种不经济责任

在经济学中,经济是评价经济法主体实施行为合理的重要标准,换句话说,经济法主体实施的经济行为将是经济法的重点保护对象,而不经济行为必然要受到经济法的制裁,承担经济法上的第二性义务。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经济法责任实质上为一种不经济责任。所谓不经济责任,是指经济法的相关主体因其自身的不经济而应当承担的经济法上的第二性义务。有关自身的不经济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方面表现不经济行为,另一方面则表现为不经济事故。这两个方面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理性经济人行为的理性,后者则强调理性经济人行为后果的理性。或许有人会对这两种行为责任的设计提出质疑。因为就前者来说,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虽然相关主体实施了不经济的行为,但并没有造成不经济的后果。按照传统的法律思维,无损害则无赔偿,更谈不上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思维在传统私法领域比较常见,并且也经常作为责任制度设计的一般进路,但是在经济法责任这里却成了例外,虽然相关主体实施的不经济行为没有造成不经济后果(危害后果),但是它却对当前理性经济人追求经济的客观环境造成了某种程度的污染。这在经济学上讲,就是说该主体的行为给其他行为人造成了负的外部性影响,如果不进行及时制止,这种行为很可能将污染整个社会中理性经济人追求经济的“水域”。至于后者,有人会认为,如果一个善意的行为造成了不经济的后果,这种行为应该得到原谅,而不是进行制裁。正如西方法谚所说的那样“:损害应该呆在它所发生的地方,除非有足够的理由归责于他人。”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损害毕竟是存在的,有损害的地方必定要明确责任的承担,否则会引起不必要的纷争。而基于公平原则,作为实施行为的主体,应当对行为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考虑其行为本身的善意性,不苛求其承担过多义务即可。

二、经济法责任的重构

目前,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已经确定: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是经济法内容的基本组成部分,而宏观调控是现代经济法的核心内容[5]。因此,在构建经济法责任体系时,应该主要围绕这两个方面进行可行性设计。

(一)经济法总论中责任制度的一般设计

经济法总论是对经济法一般性原理、理论等内容的基本介绍,其中经济法责任论是经济法总论中经济法规范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责任在总论中内容可以简单概括为: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特殊法律义务,即所谓的由于违反经济法上的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经济法责任实质上为一种不经济责任,而不经济责任又可以具体表现为不经济行为责任和不经济事故责任。

(二)宏观调控中责任制度内容设计

一般来说,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内容包括计划调控关系(也叫规划调控关系)、财税调控关系、金融调控关系、产业调控关系、投资调控关系、储备调控关系、涉外调控关系、价格调控关系等方面。根据宏观调控关系的主体进行分类,可以分为调控主体和调控受体。故宏观调控中责任制度可以围绕调控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来进行设计。如前面总论责任部分介绍,经济法责任大体上可以分为不经济行为责任和不经济事故责任。宏观调控关系中法律责任也可以分为这两个方面。由于宏观调控关系反映的是国家为保障国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效运行而采取的引导、调节和干预控制行为,以及调控受体为配合国家调控行为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其行为本身是出于一种善的本意,故在责任制度的设计方面应该考虑以不经济事故责任为主,但是不排除政府本身的某些不足,即严重的政府失灵行为,以及难免也会出现调控受体不配合政府调控的行为,这时就有必要适当地设置一些不经济行为责任来加以规制。总之,在宏观调控关系中,关于责任制度的设计总体上要坚持以不经济事故责任为主、不经济行为责任为辅的总体设计思想。

(三)市场规制中责任制度内容设计

一般认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内容主要涉及竞争管理关系、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广告监督管理关系、金融监督管理关系等多个方面。根据市场规制关系中主体进行分类,可以分为规制主体和规制受体。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基于每个参与者本身只是有限理性的局限,在市场竞争中难免会出现各种违背经济人理性的不经济行为。但是,市场竞争情况又是复杂多变的,总有些行为会超出理性经济人的预测,造成一系列不经济事故。因此,在市场规制责任设计方面,应该采取主要针对市场规制关系中主体医学论文代发的不经济行为设定不经济行为责任,同时不能忽视对其主体实施的经济行为所造成的不经济事故设置相应的不经济事故责任的制度设计模式。

作者:拓鲜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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