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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下的环境法律论文

1生态文明内涵之阐释

1.1生态文明的定义

关于生态文明的具体内涵,学界尚未形成统一定论。学者们分别从生态文明的历史沿革、表现形式、构成要素等方面试图对其加以界定。

1.1.1社会发展历史阶段说

有些学者从人类社会发展历史阶段角度理解生态文明的内涵。例如马拥军教授认为,从人与自然的关系来看,迄今为止人类文明已经历了两个阶段: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生态文明属于行将到来的第三种文明。俞可平教授也将生态文明视为一种新的文明形态,是人类迄今最高的文明形态。王治河教授认为,生态文明是对现代工业文明的反拨和超越。在这个意义上,生态文明是一种后现代的“后工业文明”。陈昌曙教授认为,生态文明是人类未来文明的新内容、新特点,人类未来文明将是生态文明与工业文明的结合。

1.1.2人类文明社会的构成要素说

有些学者从人类文明社会的构成要素层面入手对生态文明进行界定。陈寿朋教授认为,生态文明就其内涵而言,主要包括生态意识文明、生态制度文明和生态行为文明三个方面。黄顺基教授等认为,人类与生存环境的共同进化就是生态文明。还有的学者认为,生态文明是调整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关系的物质成果与精神成果的总和。如刘湘溶教授认为,生态文明是文明的一种形态,是一种高级形态的文明。生态文明不仅追求经济、社会的进步,而且追求生态进步,它是一种人类与自然协同进化,经济社会与生物圈协同进化的文明。生态文明是人类摆脱生态危机的总对策。

1.2生态文明的特征

虽然各位学者未对生态文明进行统一界定,但我们可从各家之言中总结出生态文明的两大特性:综合性和协调性。

1.2.1综合性

生态文明这一内涵不仅仅涉及生态环境这一主体,还囊括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诸多要素,它是一个集合性的概念。有的学者立足于哲学的整体论视角指出,生态文明的主要特征可以概括为审视的整体性、调控的综合性、物质的循环性和发展的知识性。

1.2.2协调性

生态文明旨在实现人类与环境、经济与社会、当代与后代等等不同主体之间的相互协调与融洽。刘湘溶教授立足于伦理学学科背景阐释了生态文明的特征。生态文明以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以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及天人和谐、人际和谐型社会为目标。和谐是生态文明的核心价值观。

2当前我国环境法律机制遭遇的瓶颈

在由“发挥市场基础性作用”向“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转变的过程中,生态文明建设也步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欲实现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文明制度构建,离不开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方面机制的相互协调与配合。然而,当前我国的生态法治建设困难重重,可持续发展未确立为生态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现行部分立法不具可操作性,法律规定之间常常自相矛盾,生态环境执法力不从心,未能形成公众普遍守法的法制环境。因而,我国亟需进一步健全与完善环境法律机制与格局。

2.1我国尚未确立起符合生态文明要求的法律保障机制

当前我国在环境保护与资源利用方面的立法是相互割裂、彼此孤立的,常常出现种树的只管种树、治水的只管治水、护田的单纯护田的情形,加之目前正在实施的多部环境法并没有真正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城市轻农村、重国家监管轻社会参与、重行政机制轻市场手段等问题。很多法律对可持续发展要求体现和贯彻得不够,甚至与之相悖。例如《环保法》第37条规定,“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从该条文的表述来看,如果排污单位没有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其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并非违法。但是,依据《标准化法》及其《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而“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因此,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无疑又是违法行为。由于立法上的冲突,实践中常常让人无所适从,法律的尊严也因此而被大打折扣。现行《矿产资源法》将立法的侧重点集中于“矿产资源”这一主体之上,而忽视了在这一系列开发、利用以及管理过程中可能引发的社会问题。比如维护矿产资源分布地区社会和谐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和普通的企业不同,其活动会给社会和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理所当然应背负起保护环境的使命,不能以一己之利捆绑公众的利益。如果不能处理好开发者与当地居民之间利益分配的关系,不能协调好经济发展与当地生态维护之间的关系,则难免会出现一些社会性问题,从而影响经济社会的平稳有序发展。而关于这一点,在《矿产资源法》中却只字未提。除此之外,现行《矿产资源法》还亟需明确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范围,亟待于确认矿产资源所有权与矿业行政管理权的范畴。另一方面,正在实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规定不能真实反映矿产资源的价值,该制度与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的要求相悖。我国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中存在着综合利用意识淡薄、乱采滥挖严重、生产技术落后、资源利用率低、利用总量少等问题。因此,将环境保护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健全完善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法律保障机制已迫在眉睫。

2.2现阶段的管理体制难以有效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

在我国当前的管理体制中,常会面临时而“多部门竞相管理”,时而“找不到管理部门”的尴尬局面。我国目前的环境管理体制,机构设置的结构不合理,环保行政职权分工不科学———横向分散,多头管理,行政权异化,难以形成多部门执法合力。环境管理机构重复设置现象普遍,各种环境立法内容容易出现重复、交叉和矛盾。行业管理部门行使了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综合决策性管理部门行使了专业管理部门的职权,专业管理部门行使了综合决策性部门的职权,政府行使了其下属部门(尤其是环保部门)的职权。以野生动物保护为例,陆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职权归属林业部门,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职权归属农业部门,而两栖动物则无部门负责。机械地按照地域、方位等因素对自然资源权属管辖进行分割的做法并不可取,这种管理体制难以有效地发挥市场调节与政府宏观调控的双重目标。例如《矿产资源法》与《水资源法》中都对资源的开发权属进行了界定。如果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则必须“经由中央政府所授权的主管机构完成审批”,而若参照《水资源法》执行,则“需报请主管河道的部门审批”,这时国土部门和水利部门的权限就发生了重合,两大部门在具体执法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冲突与扯皮的现象。再如,《矿产资源法》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文字落实到现实操作,绝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从申请、审核、证件办理,这其中的步步审核、层层检查,所涉及部门之多可见一斑,需要填写准备的材料更是繁杂多样,涉及的费用之高自是不言而喻。

2.3我国现存的司法机制尚未充分彰显法律的实施功能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更要注重对法律实施效果的监督。然而当前我国的司法机制难以有效发挥最广泛民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公众参与度较低,法律救济机制不完备,环境污染治理与自然资源保护等生态环境案件立案难、审理难、判决难、执行难的问题依然存在。仅靠现有的《侵权责任法》、《刑法》、《行政法》、《水法》相关规定来保护环境是不够的。这些相关法律在防治污染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存在着各自的局限性。因此,赋予公众环境权用以构建环境公益诉讼是大势所趋。然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在我国可谓命运多舛,继《民事诉讼法》就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定引发社会争议之后,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也对其加以了确定,三稿虽出,却仍未平息这场舆论风波。现行《矿产资源法》未能与民事、刑事等各个相关法律部门实现良好地衔接,导致各部门执法难度大、执法依据欠缺、执法力度不足。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未对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进行区分,缺少民事责任赔偿的相关规范,而且时常出现行政处罚违法却不能诉之情形,严重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生态环境保护事关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涉及生产和生活的各个环节,广泛的公众参与是法律实施的必要保证。究竟如何实现真正的公众参与,法律的实施功能又将何以彰显,都成为我国环境法治建设所面临的瓶颈与难题。

3健全环境法律保障机制的必要性与现实意义

任何理念的发展,都不可能是空中楼阁,必须有坚实的基础,生态建设亦是如此。法治与生态的联姻,是生态文明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应从国家发展战略高度,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加快完善生态文明建设法律法规体系。完善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是构建生态文明体系的题中要义。

3.1制度建设应与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的要求相契合

不久前,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刚刚落下帷幕,在约5000字的全会公报中,22次提到了“市场”这一词语,公报更是提出了“要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对市场作用表述的升级,鲜明地确立了经济体制改革的市场化方向,也更加明确了政府职能转变的方向,有利于进一步激发经济的发展活力,契合“发展仍是解决我国所有问题的关键”这个重大战略判断。这一“市场起决定性作用”目标的提出,将助推中国经济从旧有的要素投入模式向效率驱动模式转换,从而为“新的增长动力从何而来”的问题带来答案。公报在突出市场决定性作用的同时,也强调了应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这种“更好”有别于过去的“更多”,是在减少政府对市场干预的基础上,实施更加科学的宏观调控,有效的政府治理。在“更好”的政府运作下,抓住“市场”魂,打好“市场”牌。从强调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到强调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强调向市场放权,突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就不仅仅是基础性作用,同时也要加强政府宏观调控的能力,更好发挥政府的作用,更好地影响和引导资源配置。政府的职能和作用可以概括为“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保护环境”。

3.2下一阶段我国旨在构建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体系

继中共十七大报告首次把“生态文明”写进党的行动纲领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力图全面实现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从单一追求经济现代化到囊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在内的更为全面的现代化,中国的现代化进入全面推进、全面协调、也更加具有中国特色的新阶段。刚刚闭幕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了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在全面深化改革总体部署中的地位,提出“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是实现美丽中国愿景的必经途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同时也丰富了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内容,首次提出了“划定生态红线”,生态红线是我国环境保护的重要制度创新。依据我国生态环境特征和保护需求,划定生态红线,就是为维护国家或区域生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的保护需求,划定需实施特殊保护的区域。同时把资源产权、用途管制、生态红线、有偿使用、生态补偿、管理体制等内容充实到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中来。从源头、过程、后果的全过程,按照“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思路,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源头严防的制度,就是在源头上防止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包括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等若干制度,形成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过程严管的制度,就是在发展和开发过程中,建立一套制度约束地方和企业行为;后果严惩的制度,就是要建立严格损害责任赔偿制度。

3.3生态建设亟需综合性的管理系统与法律保障机制

生态文明制度是否系统和完整,是否具有先进性,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生态文明水平的高低。良好的生态环境是生医学论文代发态文明的硬实力,完备的法律机制是生态文明的软实力。呵护碧水蓝天,需要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护航。在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的视域之下,生态文明将走向何方将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管理模式与法律保障机制的日臻完善。

作者:任洋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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