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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财权的民事诉讼程序研究

【摘要】在智慧财产权的诉讼过程之中,有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中法院的见解有深入的了解与掌握,方有可能能在每一关键阶段做出正确的决定,奠定未来致胜的基础,本文的介绍,望能为对台湾智慧财产权诉讼程序有兴趣的读者,以及即将或正在面临智慧财产权侵害,而有需要进一步了解台湾相关程序的业者或个人,认识到如何在战火之中有效地利用法院的程序而立即采取有效的作法提供参考。

【关键词】智慧财产权;诉讼停止;诉讼救助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327(2016)-02-0133-02 DOI:10.15948/j.cnki.37-1500/s.2016.02.066

0.前言

台湾在2001年10月24日废除发明专利刑责前,专利权、商标权一旦遭他人侵害,是采用民、刑事双轨救济制;而由于刑事侦审程序中仍有种类甚多之强制处分权、刑事制裁对于被控侵权者的心理压力较为严重,加上权利人可以任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刑事庭最后多是将之裁定移送予民事庭审理之作法,以致于当事人所可追求的民事救济之实际审判品质与一般民事庭起诉者无异,且目前于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均免纳裁判费用,又部分侵害智慧财产权的样态经立法者设计为告诉乃论之罪后,告诉权人握有决定发动“国家”刑事侦审作为与否之力量等因素,使得当智慧财产权人之权利在台湾被侵害时,倘若同时有民刑事救济程序竞合而可供其选择时,权利人通常均会直接先行循刑事诉讼程序以资救济,换言之,过去的专利权人因此而常习惯于利用刑事程序的手段以达到民事索赔之目的,不但无缴交裁判费的问题、实体的争议(即是否是侵害有效之权利)亦多在刑事庭一并予以解决。但是在2003年2月6日“总统令”修正通过删除专利法中所有关于专利刑罚之规定,并经“行政院”于同年3月31日令自即日起施行后,由于侵害专利权之救济完全回归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因此,专利权人在其权利被侵害时,便只好循民事诉讼程序以寻求救济,以暂免缴交因巨额之请求金额而生的裁判费,而请求法院裁定停止民事诉讼程序等智慧财产权民事诉讼有关问题的探讨,在理论与实际上就显得至关重要。

1.诉讼求助

1.1总说

承前所述,虽然权利人的主要目的是欲对侵害智慧财产权人的侵权行为要求损害赔偿,倘若该侵权行为有刑事制裁的规定时,往往会先提出刑事告诉或自诉后,再一并向该刑事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达到节省裁判费用支出等目的;但是由于部分侵害智慧财产权的并无刑事制裁之规定,且自2003年2月6日“总统令”修正通过删除专利法中所有关于专利刑罚之规定,并经“行政院”于同年3月31日起施行后,在台湾侵害专利权之救济即完全回归民事救济程序解决;因为台湾的专利侵权已全面除罪化,以致于权利人不能如先前般先提出刑事告诉或自诉后,再一并向刑事法院提起免缴交裁判费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必须且唯有向法院之民事庭提出民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诉讼。而由于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利益,请求司法机关确定其私权之程序,自应由当事人负担,因此所生之费用,方称公平,故台湾的民事诉讼法采用裁判有偿主义,即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或提起上诉请求保护其私权时,须以依民事诉讼费用法缴纳定额之裁判费为起诉的要件,如起诉不备此项要件,经审判长定期命其补正,而未补正者,换言之,未依法院或审判长所定期间缴纳裁判费者,法院即应认其起诉或上诉不备法定程式,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六款以裁定驳回。民事诉讼法为体现宪法第十六条保护人民诉讼权之基本权利,特规定法院对于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在具备法定要件时,得依申请许其暂缓缴纳诉讼费用而先为诉讼行为,足证台湾的民事诉讼原则采用裁判有偿主义,仅于例外情形下,才允许当事人暂缓缴纳诉讼费用而先为诉讼行为,而其间之分际,即以当事人有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为基准。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一0七条规定,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依申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而法院认定前项资力时,应斟酌当事人及其共同生活亲属基本生活之需要。又同法第一百十一条规定,准予诉讼救助,于假扣押、假处分、上诉及抗告,亦有效力。而依据同法第一百十条之规定,若法院准予诉讼救助,于诉讼终结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暂免裁判费及其他应预纳之诉讼费用;免供诉讼费用之担保;审判长依法律规定为受救助人选律师代理诉讼时,暂行免付酬金。

1.2法律相关规定

1.2.1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依据专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为前条起诉(即指因专利权受侵害而请求损害赔偿时)及申请本条假扣押时,法院应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准予诉讼救助。而关于本条项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救助规定间之关系为何,有部分专利权人以为专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立法精神是特别为无资力之专利权人于诉讼时,无须忧虑诉讼费用以取得社会公义,且专利法属特别法,自无另外再特别规定其要件(如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法院即应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准许诉讼救助,任专利权人可暂缓缴纳诉讼费用而先为诉讼行为。1.2.2实务见解事实上,本条第二项之规定是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经台湾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施行生效之专利法修正增订条文;而经查阅其当初之立法记录,在立法院经济与司法联席委员会广泛讨论审查“行政院”所草拟之专利法修正条文时,尚无本项的规定,后于逐条讨论时,在未有充分讨论与说明的相关记录之情形下,突然以朝野协商通过的方式,第一次提出本项进行讨论,并获致在场委员无异议通过;其后经济与司法联席委员会将所并案审查完成的专利法修正草案提交于院会,经参读通过后,送交“总统”公布施行而正式生效。而所公布的修正理由仅为:「增列第二项关于诉讼救助的规定。」因此,从立法史与修正理由中,并无从看出本条项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救助规定间的关系为何。综上所述,在台湾专利权人因专利权被侵害而提起请求赔偿损害诉讼时,法院仍应「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准予诉讼救助,专利法并未就诉讼救助的要件另为特别规定,故仅属注意规定的性质,非专利权人提起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诉讼,申请诉讼救助时,不问其有无资力,法院均应准许;换言之,有关专利民事诉讼事件的诉讼救助,法院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之,专利法并未另外特别规定其程序。

2.诉讼停止

2.1总说

由于智慧财产权当中,专利权与商标权均有待创作人于发明或完成后,另向主管之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待符合法定作业程序之后,行政机关的授予才取得;而因为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授予、撤销及延长均是行政机关就该公法上的具体事件经内部审查作业后,对外所为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单方行政行为,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19的规定,专利权和商标权之授予、撤销及延长均属于行政机关所为之行政处分。而若对于行政机关就专利权和商标权所为之授予、撤销及延长等行政处分不服时,当事人可向行政机关提起诉愿、再诉愿后,再向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因为台湾是采用行司法二元化的“国家”,以致于一旦请求就侵害专利权、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损害赔偿之诉讼行为与主张撤销该等权利的诉讼行为同时发生时,势必会因所属法院的不同而形成民(刑)事救济与行政救济竞合之现象;在两种救济程序有可能同时进行之情形下,为免裁判发生歧异、浪费诉讼资源,甚至不当延滞诉讼的情形发生,实有探讨两种救济程序竞合时法院将采用何种作法的必要性。

2.2法律相关规定

2.2.1民事诉讼法由于专利权或商标权等智慧财产权本身是否确是合法存在,是否为相关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实是此等智慧财产权民事或刑事诉讼案件的前提待决事项,故法院得于申请案、举发案、撤销案、异议案、评定案等行政救济的程序确定前,经综合衡量一切状况后,决定是否裁定停止诉讼程序的进行,以免徙然浪费无谓的调查或审理程序,并避免造成行政法院与普通之民刑事法院认定两歧之情形。因此依照台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倘若诉讼全部或一部份的裁判,以他诉讼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者,法院得在他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而该项规定,于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者准用之。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依其规定。虽然民事诉讼全部或一部份的裁判,以他诉讼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者,法院得命在他诉讼终结以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若他项诉讼已判决确定,则他项诉讼既已终结,即令当事人对于他项的确定判决已有再审之申请,亦不足为中止诉讼程序的原因;因此申请人虽然对于原审法院的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但因为对于确定判决所为之再审的申请,不足为停止诉讼程序的原因,是以申请人不得以此请求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诉讼程序,待再审程序审理判决后,再进行本件诉讼。2.2.2专利法而由于根据新修正的专利法,在台湾侵害专利的情形已全面除罪化,专利法亦已废除关于专利权的异议程序,因此依台湾的专利法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关于发明专利权的民事诉讼,在申请案、举发案、撤销案确定前,得停止审判。又由于台湾先前的专利侵权诉讼实务上利害关系人或侵权人常常借由举发程序以阻止法院对于侵权案件的审理,且有时于举发案经审查不成立后,为干扰诉讼的进行,仍不断反覆地提起新的举发案,以妨害专利权人行使权利,以致专利权人不胜其扰外,更有碍于其权利的行使;更有甚者,实务上曾出现因专利案被举发而裁定停止专利权排除侵害的诉讼,而该专利权排除侵害诉讼经举发案不成立确定后虽再继续进行诉讼,但此时因起诉所依据的专利权已逾期不再有排他的效力,以致于法院以原专利权人已无专利权的排除侵害请求权为由,驳回该专利权排除侵害的诉之案例。因此,如有侵权诉讼,为能加强保护专利权人,依专利法第九十条第二项新增的规定,法院依前项规定裁定停止审判时,应注意举发案提出的正当性,以作出适当的裁定,否则被控侵权之人一旦被告或知悉是争之专利权期间将到期,而提恶意的无谓举发,法院即裁定停止诉讼,因而严重拖延诉讼时间与程序,且待一举发案的判决确定,本案再续行审判时,将有可能法院即以专利权已过期而驳回起诉。又为能完整地保障专利权人合法权益,若举发案涉及侵权诉讼案件的审理者,专利法第九十条第三项新增规定专利专责机关得优先审查,早日审查确定,使两者的纠纷尽早解决。

3.结语

在智慧财产权的诉讼过程之中,任一阶段策略的决定,都很可能对当事人的整体的利益与长远的发展,有举足轻重的影响,不仅好的开始是成功的一半,若没有好的开始,其结果不仅没有一半的成功,甚至最终将因而全盘皆墨。只有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中法院的见解有深入的了解与掌握,方有可能能在每一关键阶段做出正确的决定,奠定未来致胜的基础。因此若能因本文的介绍,能使得对台湾智慧财产权诉讼程序有兴趣的读者,以及即将或正在面临智慧财产权侵害,而有需要进一步了解台湾相关程序的业者或个人,认识到如何在战火之中有效地利用法院的程序而立即采取有效的作法,则幸甚。

【参考文献】

[1]廖中洪,葛颂华.选定法官与法定法官—由我国台湾地区选定法官制度谈祖国大陆民事程序改革[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06).

[2]刘学在.台湾民事诉讼中合意选择法官制度透视[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04).

[3]齐树洁.台湾法院调解制度的最新发展[J].台湾研究集刊,2001(01).

[4]齐树洁.海峡两岸民事诉讼法比较[J].中外法学,1995(02).

作者:龚丽萍 单位:中共福建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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