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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探索

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之称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也备受重视。我国法院、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都偏重于调解结案,而且实践中调解结案率一直较高。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由此,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民事诉讼调解领域自然也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秉持诚信的心理,真实陈述,不欺诈,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诉讼义务;不滥用诉讼权利,积极促进调解程序的顺利进行;法官应诚信地主持调解活动,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一、调解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之正当性

(一)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根本要求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关于民事诉讼根本性问题之规范,调整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当事人的争诉行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和协助行为,对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运作起着根本的指导作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也就是说调解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首先应当选择的方式,而且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庭审前、一审程序中、二审程序中都应该首先进行调解。因此,在调解中适用并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根本要求。

(二)民事诉讼调解本质的内在要求

对于民事纠纷而言,调解方式和判决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判决的本质倾向于决定性、规范性,调解的本质倾向于合意性、规范性。诉讼调解以合意为灵魂,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以审判权为保障[1],同时受《民事诉讼法》规范,只是没有法院判决那样严格。诉讼调解的规范性要求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改善调解行为不规范、调解秩序混乱的状况。诉讼调解合意性的本质表明,纠纷的解决主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主要目的是希望通过双方的让步妥协,使问题得到合情合理的解决,实现双赢。主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来解决纠纷,这是调解的根本特征。然而现实中存在当事人滥用权利、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利益的现象,因此需要坚持贯彻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规范当事人的调解行为,遏制当事人的恶意调解现象。

(三)调解制度与民法制度的紧密联系

诉讼调解属于民事程序法范畴,民法属于典型的民事实体法,两者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2]。然而“两个轮子”之间必然有一根主轴,使两者紧密联系、相互支持。这根主轴使得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不断融合、渗透,民法的原则、精神、价值和基本理念慢慢融入民事诉讼法,而作为民法“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断进入诉讼法领域。另一方面,诉讼调解兼具诉讼解决纠纷与合意解决纠纷的双重特征,其本质以当事人的合意为灵魂、以自愿调解为原则,而民法的本质特征为意思自治,同样以自愿原则为基本原则,且两个制度都强调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因此,民事诉讼调解是现代民法私法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1]。民事诉讼调解作为民事程序法的一个法律制度,是不能直接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的,但是,随着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相互渗透、相互协调,再加上诉讼调解的特殊性质,凌驾于民法其他基本原则之上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也就必然适用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了。

二、诉讼调解中的不诚信问题分析

(一)强迫或隐形强迫调解,法官缺乏诚信

2002年10月10日,司机小李驾车经过一个十字路口,见一小女孩正在横穿马路,刹车躲闪不及,将小女孩点点撞倒在地,导致小女孩肋骨骨折、脾脏破裂。经调查,小李的车制动不好。交警队在责任认定书中判定小女孩的父母负主要责任,司机小李负次要责任。诉讼调解中,法官先单独对原告说:“说到主要责任,可以认为是80%,也可以认为是60%。判的话,如果按60%来算,可能赔更少。你们就作一点让步吧。”然后单独对被告说:“你就多赔一些吧,再加1万块,你看如何?次要责任可以是10%,也可以是40%。判的话,如果按40%算,你不就赔的更多吗?”结果双方当事人很快就达成了协议[3]。这个案例揭示了我国诉讼调解实践中的一个常见现象:法官利用审判职权,强迫或隐形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我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诉讼调解在整个审判过程中都可进行,主持调解的法官和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身份上往往是竞合的。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以及调解结案所具有的便利性和低风险,使得法官都偏爱诉讼调解,而法官权力在诉讼调解中也容易遭到滥用、乱用。诉讼调解中普遍存在“以判压调”“以拖压调”“以劝压调”现象,表面上看这是破坏了自愿调解原则,但其本质则属于法官权力滥用的问题。解决强迫或隐形强迫调解的问题,最根本的是要给法官的权力划定一个界限。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这个能限制法官职权的界限,它可以指导法官的审判行为,督促法官以诚信、善意的心理和公正的态度主持调解活动。

(二)恶意调解时有发生,当事人缺乏诚信

诉讼调解是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结合,它以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基础,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达成协议。因此,当事人实施恶意调解行为也往往有可乘之机。恶意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法院合法的调解程序,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调解书,结果损害案外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非诚信诉讼行为[4]。恶意调解现象大多发生在财产型案件中,如离婚分割财产、欠款及借贷等纠纷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为了个人利益,容易形成恶意串通,比如通过隐瞒事实、伪造债务从而转移财产,然后通过法院的调解书使之合法化。发生恶意调解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当事人诚信缺失。为了遏制恶意调解现象,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在诉讼调解中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约束当事人的处分权,限制当事人权利滥用。

(三)调解协议无当然法律效力,当事人易反悔

诉讼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经平等协商,就所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合意。《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依此规定,调解协议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还需要人民法院制成调解书,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经过调解已经达成协议,但是在这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承认调解书的内容,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协议便无效了。这实际上是赋予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的任意反悔权。调解协议的实质是一份诉讼契约。诉讼契约是双方当事人为产生彼此满意的诉讼法上的效果而达成的合意。当事人达成合意,诉讼契约即成立,如无特殊事由,当事人不得变更;法院审查契约合法,诉讼契约即生效。“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任意反悔权,本质上为诉讼契约的违约权。这一权利从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实践中,当事人一方的反悔行为也与调解是否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直接相关。

(四)对不诚信者的制裁不力,权利受损者难以获得救济

在诉讼调解中,法官的不诚信行为必然会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一方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也必然会损害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恶意调解行为还会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没有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科以明确的惩罚、制裁,权利受损者的事后救济机制也不够完善。对不诚信行为不予惩罚、制裁,因为不诚信者的不诚信行为而遭受权利受损的人难以获得救济,长此以往,就可能形成不诚信者受益而诚信者遭殃的错误法律观念。如此便等于是在鼓励不诚信的调解行为,而打击诚信的调解行为。这不仅会损害司法权威,而且会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构成。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应有具体规范,还应配备违反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应对在诉讼调解中的不诚信者给予否定评价。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还是一种自在性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具体体现于《民事诉讼法》第10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中[5]。在诉讼调解中,法官的强迫当事人调解等不诚信行为,不能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来予以制裁;当事人的不诚信调解行为,如虚假陈述、任意反悔等也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规定。因此,迫切需要针对诉讼调解而明确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完善权利受损者之救济途径。

三、在调解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措施

(一)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为诉讼调解原则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三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然而这些原则衔接不够紧密,已经不能满足而今的诉讼调解的需要。如自愿、合法原则,不能制止当事人故意作虚伪陈述、虚假自认及恶意调解等不诚信行为,也不能从根本上规制法官强迫调解的行为。因此,有必要将诚实信用原则明确规定为诉讼调解原则,使其法定化、条文化。可将《民事诉讼法》第9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如此,诚实信用原则便与诉讼调解的其他三原则形成一个完整的原则体系,各项原则之间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相互修正、协调一致,从根本上遏制恶意调解现象和强制调解现象。另外,为加强诚实信用原则的可操作性,应出台关于具体应用诚实信用原则问题的司法解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公开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调解中对法院、当事人的规制,促进诚实信用原则在调解司法实务中的运用。

(二)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要求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法官的问题,学界还有争议。在我国特殊的语境之下,将法院纳入诚实信用原则规范的范围,有助于回应社会对司法品质提升的诉求,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或政治意义[6]。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要求法官本着诚信的心理主持调解活动、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法官不得强迫或隐形强迫当事人调解,要认真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利用调解故意拖延诉讼,是否在调解中有矛盾行为,是否有恶意调解行为,是否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承认与执行。若当事人实施了这些不诚实、不守信的行为,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或者对其进行否定评价。其次,要求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衡平各方的利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具有滞后性,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可能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则适用。当法律出现漏洞不能适应解决社会冲突的需要时,法官在诉讼调解中可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能动司法,对各种不同的权益进行法益平衡,以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诉讼调解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以诚实信用原则规制当事人行为

学界对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当事人没有争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规制,首先表现为对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意思自治的规制,防止当事人任意反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所作的事实陈述和实施的调解行为,如获得了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并因此取得了诉讼利益,无正当理由,不得在以后的调解活动中作出与之不一致的陈述与行为。法官确认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行使了反悔及矛盾行为,必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当事人后一行为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其次,禁止当事人在调解中作虚假陈述。当事人需秉持真诚、善良之心,就内心所确认为真的事实加以完全陈述,不得故意向法官、对方当事人作不完整和虚假的陈述。虽然诉讼调解本质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妥协、让步,但也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具有陈述客观事实、表达真实意思的义务,不得向法官、对方当事人讲述明知是不真实的情况。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第三,当事人负有促进诉讼调解顺利进行的义务。当事人应支持、协助法院有效率地开展诉讼调解活动,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不得实施迟延、拖延调解程序的行为,不得久拖不决。第四,禁止当事人恶意串通,借助诉讼调解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利益。诉讼调解虽然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人与人之间存在着连带关系,没有脱离社会而存在的个体。私人的纠纷必然会对社会关系造成一定影响,因此诉讼调解应当注重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正义的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还平衡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要求当事人在权利处分时,不能仅考虑自身的利益,还必须尊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保障第三方的利益,维护健康的社会秩序。

(四)追究不诚信行为的责任,保障权利受损者的救济途径

仅仅明确诉讼调解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够的。“无制裁的处理只不过是建议”。因此,针对诉讼调解中的不诚信者,应确立以程序法律责任为主体、实体法律责任为保障的综合性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体系。制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之人,不仅可给予他们诉讼行为无效等程序上的否定评价,还可要求他们进行民事赔偿、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法官施以行政纪律惩戒等实体性制裁措施。对于因他人的不诚信行为而权利受损者,要为其提供事后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规定,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再审。当事人因受法官强迫调解或受对方当事人的欺诈、胁迫等,致使权益受损的,有权向原审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遏制恶意诉讼现象。第三人因当事人恶意调解而权益受损的,理所当然享有向作出调解书的法院申请撤销生效调解书的权利。在调解书的强制执行阶段,权益受损的案外第三人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院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四、结语

在诉讼调解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能够遏制恶意调解现象、强迫或隐形强迫调解现象,规范当事人、法官的行为。但是,作为一个道德色彩浓厚的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缺乏明确性与具体性,不易于操作,并容易遭到法官的滥用。要想正确发挥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调解中的功能,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和相关部门应制定具体措施,出台有关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帮助法官正确领会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与原理,指导调解人员依法行使调解职权,规制当事人、法官的不诚信行为;另一方面,必须对实施不诚信行为的法官、当事人科以法律责任,并对受损的权利给予有效的救济。

作者: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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