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经济法角度分析公路产权交易
经济法是指对商品经济关系进行管理、调整,以保障其发展的一个法律部门。公路产权交易实质上是一种社会公共的经济关系,因而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公路产权交易虽然在我国发展较快,但是与资本主义国家中的公路产权交易仍有着决定性区别,我国法律法规皆对公路产权交易的主体、客体、内容有明文规定,以便保证其公有性,总体而言,具有严格的责任规划和程序性。(一)从交易主体简析公路产权交易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经济权利且承当相应经济义务的国家机关、其它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即参与经济活动的个人、单位或组织。由此可知,公路产权交易活动中的主体主要是指代实施转让行为的国家或是地方政府以及接受有偿转让的受让人。依循经济法,交易主体身份都应当符合符合法律规定,转让行为人以及受让人只有均具有相关权利或职能,才能在合法的基础上完成产权交易,为基础建设做出应有贡献。一方面,交易主体中的转让人应拥有公路经营权。在我国,公路一直以来属国有资产,各地方的公路经营权均归属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为当地政府部门的管理范围。因而,公路产权交易应当在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以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为转让主体实施转让行为。另一方面,交易主体中的受让人应具有受让资格。所谓的受让资格应当包含以下方面:第一:依法成立,公路经营企业单位应当具有营业执照和营业资格;第二,为经营公路的专门企业单位,公司内部具有足够的资金支持和可调度的人力资源;第三,受让范围仅限于公路收费经营和融资建设权利,受让企业只能接受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转移的公路经营权或建设施工权,接受其它形式的权利则视为违法。综上所述,公路产权交易是国家特许的一种经营活动,为缓解当前交通建设压力,国家政府将公路经营权作为商品投入市场,允许具有一定资格的公路经营企业参与产权交易活动,赋予其公路产权。而经济组织以此获得经济利益并从中拨取一部分用来交付公路工程建设资金以及其它公路建设工程,但不得转作它用。(二)以公路产权交易客体为基础,深入探讨公路产权交易经济法的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经济活动中的某个事项。由此可知,公路产权交易活动中的客体为我国当前允许作为商品进行交易的公路。公路产权交易是一种国家特许经济行为,是特殊时期的市场表现,国家在承认其合法性的同时,也通过法律对其加以限制。依据法律法规,公路产权加以的客体主要包含以下内容:第一,长度为三十千米以上的高速公路,但是这之中并不包含市区至飞机机场的路段;第二,五十千米以上的一级公路,一级公路是指那些链接重要商业经济区或政治文化中心的公路;第三,中西部地区建设长度为六十千米以上的二级公路,考虑到当前我国中西部地区的发展状况和经济水平,国家规定,这些地区公路,只有经过批准方可用于市场经营,收取过往车辆通行费用;第四,总长度达八百千米以上的桥梁及隧道,但是仅限于二车道。结合上述可知,我国对于公路产权交易的限制较多,只有符合规定的公路工程其经营权和建设权才可作为客体予以转让,促使交易双方实现互惠互利。(三)基于经济法内容概述公路产权交易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权益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由此可见,公路产权活动中的内容主要包含公路经营权、公路建设权、公路经营收益权、偿还公路建设贷款义务以及开发其它公路建设项目的义务。这些权利义务不仅为政府舒缓了公共服务压力,还有助于我国公路营运的规模化。但是,我国目前对公路产权的条件限制依然存在,不论是经营期限还是市场交易都有严格的限制。1.从期限经营出发,规制公路产权交易《公路法》规定:“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由此可见,国家对公路经营权的使用年限有着明确的限制,目前我国对正处于还贷的公路其时间期限限制在15年之内,而经营性质的公路则拓展至25年,为吸引外部投资,将偏远中西部地区的经营性公路其经营年限延长至30年。公路经营企业若想在经营企业内获取利益,则需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当前中国公路发展实际,合理经营、合理收费。政府交通管理部门是政府的行政部门,因而,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所作出的转让公路经营权的行为不仅是一种经济行为,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国家对行政行为的管束更为严格,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其行政权力,避免出现不作为。故而,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之后,取回公路经营权。在回收之后,可再次进行产权交易,转让公路的经营权利,同样,其产权交易行为受法律法规约束,期限也以上述法规加以限制。2.以经济法分析公路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模式公路是关乎国民生存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具有其特殊性,这决定了它以经济垄断形式在我国市场上得以发展。现阶段,我国法律规定公路产权交易只能以一级市场的形式出现,公路经营权的转让只能经由国家相关政府机关予以施行,而所有权始终为国家所有。由上可知,我国公路经营权的转让方只得是国家赋予转让权力的政府交通部门,一次公路产权交易活动只能存在一次经营权交易行为。换言之,公路产权转让予公路经营企业之后,公路经营企业不得二次转让。二级市场存在最大的弊病在于其具有逐利性,公路经营权利的流转,势必会形成转让差价,填补差价最为便利的方式自然是增加公路收费,最终导致公路丧失其公益性,沦为利益性商品。因而,这种限制方式相对于其它经济行为而言,缺乏明显的市场利己性。国家采取这种措施不仅是为了保障公路的公共职能,也是为了满足人们群众的公共需求。综上所述,我国在当前公路的产权交易的参与者和指向对象皆有法律法规对其严格限制,因而,不论是从一般是市场规律来看待公路产权交易还是以经济法角度来评断公路产权交易这一市场行为,公路产权交易行为都是在兼顾广大人们利益的基础上,完善当前公路建设体制的一种新方式、新方法。
二、结束语
我国公路建设正处于一个快速发展的时期,各种社会资本不断涌入加速了公路产权交易的发展进步。公路作为国有资产,其权益转让由法律法规严格规定,因而当前我国公路产权交易中的主要内容还仅限于公路经营权和建设权。从经济法角度出发,在当前的经营权交易上完善公路产权交易市场,促进其发展,还需要从多方面进行规制和各专家学者进一步研究探讨。
作者:刘迎雪 单位:河南省商丘市公路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