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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国内刑法分则不应为既遂模式

一、我国刑法分则犯罪模式非既遂模式的理由

1.肯定刑法分则犯罪模式是既遂模式的主要依据

在我国,通说肯定刑法分则犯罪模式是既遂模式,主要理由如下:(1)肯定刑法分则犯罪模式为既遂模式可以避免重复规定,减少了刑法的规模和篇幅,便于司法工作人员灵活应对各种案件。如有学者认为,刑法在总则中对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特征及处罚原则作明确规定,而没有对犯罪既遂的特征及处罚原则作出规定,真正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分则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构建的,故总则中当然无需重复规定。[10]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有关各个犯罪的成立和处罚条件,分散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之中。分则规定各个具体犯罪的最基本形态,而对于基本形态之外的犯罪未遂、中止、预备等各个具体犯罪具有共性的特殊情况,则在总则中统一规定。这样既减少了刑法的规模和篇幅,又便于司法工作人员灵活地应对现实中的各种案件。”[11](2)有利于立法者评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确定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符合人们通常的认识习惯和思维模式,有利于刑法理论的规范研究。如有学者认为,“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总是来源于现实生活中的犯罪,毫无疑问,既遂犯描述的应当是社会生活中最常见的犯罪现象与犯罪形态,以既遂犯为标本规定犯罪构成和法定刑,既便于立法者评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确定犯罪构成和法定刑,也符合人们通常的认识习惯和思维模式,更有利于刑法理论对它们进行规范研究。”[12](3)如果不承认刑法分则犯罪模式是既遂模式,会给未完成形态的刑罚适用带来难题和困惑。如有学者认为,“如果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包含未完成形态,刑罚的规定就难于理解。……如果按分则规定的犯罪包含未完成形态的观点,与之相对应的法定刑就应包括未完成犯罪形态的法定刑,根本不应再有减轻的规定。就是从轻处罚,也存在问题,比照未遂,既遂的刑罚当然是在法定刑范围之内,而且无论法定刑之内的哪个范围的刑罚,均可适用于既遂犯罪,在既遂犯的刑罚已经达到法定刑的最低限的情况下,未完成犯罪的刑罚如何从轻,就是一个难题。由此可以说明,刑法分则的法定刑是为既遂犯设定的,未完成形态的犯罪则依此为基础,在总则中规定责任原则。”[13]11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些牵强。首先,即便刑法分则犯罪模式不是既遂模式,也不会导致重复规定并增加刑法的规模和篇幅。刑法总则规定犯罪未遂、中止、预备等特殊形态,是为了明示其与既遂犯的处罚之别。既然刑法已经明确规定未遂犯等未完成形态的概念及其处罚,既遂犯的概念及其处罚也就自然变得清晰、明确,再行规定已无必要。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重复规定与增加刑法的规模和篇幅问题。更何况,不同的犯罪既遂形态及其处罚是不同的,甚至同一犯罪在不同的情形下既遂标志也有所差异,如此又如何明确呢?其次,如果刑法分则犯罪模式不是既遂模式,更符合惯常的认识习惯和思维模式。人们一般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具体犯罪行为,这里的“犯罪”当然包括各种形态的犯罪,而不仅仅是犯罪既遂。此外,认为刑法分则模式包括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将使得未完成形态之“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变成难题,也是不客观的。在某种具体犯罪中,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是唯一的、非此即彼。在既遂犯处罚的情况下,未遂犯的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并不受制于某一法定刑幅度制约。例如,一般强奸罪的处罚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各种犯罪情节相同的情形下,如果某一强奸罪的既遂处罚为6年有期徒刑,那么在该强奸罪成立未遂的情况下,比照6年有期徒刑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不会存在问题的。3年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范围,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作为减轻处罚的量刑范围,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普遍证实。再者,刑法对未遂犯等比照既遂犯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是“可以”而非必须,这意味着在特殊情况下,对未遂犯等的处罚在特殊情况下也是可以不比照既遂犯的“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因此,肯定说的诘难站不住脚。

2.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模式不应为既遂模式的理由

我国刑法对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规定显然与日本刑法不同。我国刑法第23条对犯罪未遂的规定具有概括性、抽象性,据此并不能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同时,我国刑法分则没有任何条款对具体犯罪的未遂犯予以单独规定。这样,人们不能根据刑法分则条款直接区分出既遂犯与未遂犯,也难以据此认定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基本犯罪类型是既遂犯类型。这一点连肯定说学者也不得不承认。“从以上分析可以说明,刑法分则的规定是否应以既遂为模式,在理论上,应该说没有固定的对错之分,都有可能性,只是不同的模式应该有不同的规定方式……”[13]65正是由于我国刑法分则条文没有将既遂犯与未遂犯等区别规定,认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模式不应为既遂模式更具有说服力。主要理由如下:(1)将刑法分则犯罪模式界定为既遂模式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同日本刑法相比,我国刑法分则没有将未遂犯等的处罚范围和法定刑明确化、具体化。我国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规定,通常集中在同一条款的罪状描述中,法定刑则附随于罪状之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刑法分则条文针对既遂犯,而未遂犯等被排除在刑法分则条文之外,似乎说不过去。事实上,我国刑法对犯罪既遂与未遂采取的是一并处罚原则,这意味着刑法分则包含了处罚未遂犯的预留空间。无论是既遂犯还是未遂犯,均可以按照刑法分则各本条规定定罪处罚。中国刑法学通说在对“犯罪构成”进行理论建构时,暗含的标本形态为“一人犯一罪”,并不等同于德日刑法学所强调的“一人犯一罪并系实行行为且为完成形态”。实行行为和完成形态只是“一罪”应有之义中之主要、常态的内容,次要、异态的非实行行为和未完成形态亦包含于其内。[14]467刑法分则条文包含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及其处罚,可以从我国刑法有关未遂犯、预备犯处罚规定的变迁以及司法实践对犯罪既遂与未遂等的认定得到证实。我国刑法对未遂犯与预备犯的处罚,经历了从处罚特别规定到处罚不予限制的变迁过程。195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第13稿)第22条明确规定,“对于未遂犯,有特别规定的才处罚。”这表明当时的刑法草案在刑法分则中对未遂犯是要加以特别规定的。同时,该草案第21条明确规定,“对于预备犯,有特别规定的才处罚。”这意味着,在刑法分则对预备犯和未遂犯均加以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处罚预备犯与未遂犯。这种将未遂犯、预备犯与既遂犯分开处罚的规定,使得既遂犯的处罚范围非常清楚,即凡是没有特别处罚未遂犯与预备犯的,均属于既遂模式。然而,195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第21稿)第21条删除了对预备犯和未遂犯加以处罚需要特别规定的内容。这不外乎两层含义:一是取消对未遂犯、预备犯的处罚,只处罚既遂犯;二是不在分则条文中对未遂犯与预备犯的处罚作特别规定,对凡是符合刑法规定的未遂犯与预备犯,一律予以处罚。显然,第一种情形是不存在的,因为刑法草案的总则有未遂犯、预备犯的处罚规定。既然要处罚未遂犯、预备犯,而分则又没有特别规定,那么原来的未遂犯与预备犯(草稿第13稿规定的)“身处何方”呢?答案只能从分则中去找,即分则原本只对某些犯罪的未遂犯、预备犯处罚,删除特别处罚规定后则对所有符合刑法规定的未遂犯与预备犯一律加以处罚。从司法实践来看,尽管分则没有特别处罚未遂犯、预备犯,但在处罚时仍然是以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为依据,选择相应的刑种和刑度。例如,对于未遂犯等量刑,一般是根据刑法分则各本条规定,以未遂罪的形式,直接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刑罚或者在下一法定刑幅度内减轻处罚。如果认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模式为既遂模式,那么对未遂犯等裁量决定刑罚时,首先要确定一罪的既遂犯的刑罚,在此基础上才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相信没有审判机关或者法官是这样裁量决定未遂犯、预备犯的刑罚的。因此,认为刑法分则犯罪模式为既遂模式,显然是不符合司法实际的。换句话说,“规定具体犯罪的分则条文,不仅包含了犯罪既遂,而且包含了其他可能出现的形态;认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以既遂为模式就没有法律依据。”[6]243-244(2)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罪规定了宽泛的法定刑,应当包含未完成形态处罚在内我国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规定的刑罚种类相对概括,法定刑幅度非常宽泛。如果认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处罚仅仅针对既遂犯,显得不合常理。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对故意杀人罪规定的刑种有3种,法定刑幅度则从3年有期徒刑直到死刑,如此宽泛的量刑幅度,很难想象仅仅是为故意杀人的既遂犯———出现他人死亡结果预留的。“假设对故意杀人罪按生活常态取完成形态为标本而规定为,‘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在解读条文时会产生若干疑问。既然故意杀死了人,怎么会出现如此宽泛的量刑幅度(其实该幅度应该说是相对合理的)?既然杀死了人,怎么又会是‘情节较轻’呢?法律首先是写给老百姓看的,首先能让他们从字面上接受并心悦诚服地化为观念形象和行为准则,凡是会引起歧义而又能够省略的内容,当然最好不写!”[14]240-241如果上述说法还不足以说明问题的话,我们选择几种典型犯罪,就中国刑法(假定分则犯罪模式是既遂模式)与日本刑法规定的既遂犯处罚进行比较评判,就能使问题更为清晰化:1)故意杀人罪。根据日本刑法第199条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幅度为5年惩役至死刑;根据中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幅度为3年有期徒刑至死刑。2)强奸罪。根据日本刑法第177条、第178条第2款规定,奸淫罪的法定刑幅度为3~20年惩役;根据中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罪的法定刑幅度为3年有期徒刑至死刑。3)盗窃罪。根据日本刑法第235条规定,盗窃罪的法定刑幅度为10年以下惩役;根据中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的法定刑幅度为管制或单处罚金至无期徒刑。通过比较不难发现,日本刑法对上述犯罪既遂犯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明显窄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并且,对同一犯罪日本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一般低于我国刑法规定,而法定最低刑又往往高于我国刑法规定,这只能说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不仅是为既遂犯设置的,也适用于未遂犯等未完成形态,而日本刑法分则的基本法定刑只适用于既遂犯,唯此才能合理解释上述极不相称的现象。(3)我国刑法分则有关预备犯与过失犯的立法例表明其犯罪模式不应为既遂模式我国1979刑法第91条规定,“勾结外国,阴谋危害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92条规定,“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两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为阴谋犯。阴谋犯被认为是典型的预备犯,这一点为人们所公认。“阴谋行为原则上属于犯罪预备行为。当二人以上为实施一定的犯罪而进行了谋议,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的,应以预备犯论处。”[15]427既然阴谋犯是预备犯,且在刑法分则中出现,足以证明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模式不应限定为既遂模式。否则,就会导致将预备犯认定为既遂犯,这是严重违背犯罪既遂原理的。除了预备犯以外,我国刑法分则还规定了大量的过失犯。过失犯不存在犯罪未遂,是中外刑法理论所公认的。如有德国学者耶赛克、魏根特认为,在未遂犯罪中故意是必要的,因而能够得出以下两种结论,不存在过失未遂。因为过失行为人,不具有实施重罪或者轻罪的犯罪决意。[16]意大利学者帕多瓦尼认为,只有故意犯罪的未遂行为才有可罚性,未遂行为指向的明确性,是过失行为不可能具有的特征。[17]204英国学者史密斯、霍根认为,有些犯罪不可能存在未遂,如过失杀人等可能由轻率或疏忽但不能由故意构成的犯罪便是其一。[18]虽然在日本有不少学者主张过失犯存在犯罪未遂,不过“因为现行刑法并没有处罚过失犯的未遂,所以很缺乏实例”,[3]327当然难以获得人们认同。关于过失犯不存在犯罪未遂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未遂犯之成立应具有“意图”要件,而意图不能存在于过失犯中;二是过失在本质上即是无视注意义务而导致结果发生,亦即过失之成立系因行为人对于防止结果发生之用心态度不足,故无成立未遂犯之余地;三是虽然法条上已明定未遂犯之处罚应有特别规定,但基于性质上不容许及刑事政策之要求,实定法上并未规定过失未遂犯之处罚,因此,有关过失犯未遂之讨论即无实益。[19]由于过失犯没有未完成形态,而既遂又是与未遂相对应、相辅相成的概念,因而过失犯也就不应该存在既遂犯。“既然过失犯罪从其主客观统一上看不可能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存在的余地,则其完成形态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与可能。”[20]这样一来,刑法分则既遂模式之说,在面对过失犯时就难以自圆其说了。既然刑法分则的犯罪既遂模式不能适用于预备犯、过失犯,就表明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至多只是针对部分犯罪的规定。“犯罪既遂与否的问题并不存在于所有犯罪中,除了受主观罪过形式的限制外,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存在范围还受其他诸因素的制约。”[21]据此,概括认定刑法分则犯罪模式是既遂模式,是站不住脚的。(4)认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非既遂模式不会对犯罪停止形态定罪量刑造成影响将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模式限定为既遂模式,确实能够带来一些便利,如对犯罪未遂等的处罚可以不费脑筋地比照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量刑等。但是弊端也同时存在。根据刑法规定,对具体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比照既遂犯处罚。由于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规定的刑罚绝大多数限定在一定幅度内,并非具体、可操作性的刑罚。因此,要想对未遂犯等裁量决定刑罚,首先便要根据刑法分则对该罪规定的既遂犯确定具体的刑罚,再比照所裁量决定的刑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远比直接根据相关条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费事。其实,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犯罪模式非既遂模式,并不会对未完成形态的定罪量刑产生更消极的影响。一方面,将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模式不限定为既遂模式,不会影响对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完全是以有关条文为依据,至于刑法分则如何规定并不会带来任何帮助。换句话说,认定犯罪预备,是根据刑法总则第22条规定的“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的特征来判别的,认定犯罪未遂,是根据刑法第23条规定的“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来判别的。刑法分则规定对何为预备行为、未遂行为等,并没有提供切实可行的帮助。假如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模式是既遂模式,也不能对认定何谓犯罪得逞提供显而易见的帮助。既然如此,那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模式是否为既遂模式,对认定犯罪停止形态是没有直接影响的。另一方面,如果认为刑法分则规定非既遂模式,也不会对既遂犯、未遂犯、中止犯等的定罪量刑产生任何实质影响,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十分宽泛的法定刑幅度与多样化的刑种,完全适应不同停止形态的量刑需要。如果说个别情况下个罪的法定刑相对单一,而无从适用于不同停止形态的量刑需要的话,那么这种情形在假定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模式为既遂模式的情况下同样存在。如刑法对嫖宿幼女罪规定的刑罚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假如这是为既遂犯设置的,那么当成立未遂犯而减轻处罚时,就无从适用刑罚。既然问题同样存在,那么就表明与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模式无关。

二、我国刑法分则犯罪模式若为既遂模式的困惑

如果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犯罪模式为既遂模式,将会导致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

1.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犯罪模式为既遂模式,不利于认定犯罪未完成形态

任何一种理论提出,都是为解决某种问题提供一个可供操作的原则、标准,使得人们根据该理论可以更为便利地判断事物本质,得出科学结论。然而,将我国刑法分则犯罪模式认定为既遂模式,显然没有达到这一要求。我国刑法分则是根据具体的条款确定具体犯罪的罪状的,每种犯罪都有不同的罪状。如果认为刑法分则犯罪模式为既遂模式,则等于说每种具体犯罪都有自己的既遂模式与标准,这使得人们很难从中找到各种犯罪所共同需要的、用以界定既遂与未遂的原则、标准。由于犯罪既遂被简单地确定成一种固有模式,必然迫使人们从该模式之外去寻求、解读犯罪未完成形态,这会造成定义的循环往复。例如,我们在判断诬告陷害罪的既遂标准时,如果认为刑法第254条规定是既遂模式,就会得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是其既遂标志。何谓“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根本就不能从该条款中得出清晰的结论,必须进一步分析方可确定。另外,如果将之作为既遂标志,那么未遂犯等就需要从条文之外去寻求,即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没有得逞”等去认定。根据刑法理论通说,没有得逞是指犯罪没有完成或者说没有既遂,这样还是要回到分则条文规定上来才能进一步认定。于是,未完成形态的认定便陷入循环往复之中。可见,认为刑法分则犯罪模式为既遂模式,是不利于认定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其实,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归根结底还是要立足于刑法分则规定。如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未遂等未完成形态,仍然蕴含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之中。如行为人捏造事实后,正在去向司法机关诬告的途中被抓获,就属于犯罪未得逞,成立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捏造事实后,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情节严重,就属于犯罪得逞,成立犯罪既遂。捏造事实后,不管是有没有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顺利告发,即无论是犯罪既遂与未遂等,都是蕴含在刑法第243条规定之中的,我们只能根据该条规定去判断,鉴别,除此之外别无选择。由此可见,刑法分则犯罪模式本来就不是为犯罪既遂预设的。“刑事立法在刑法分则中只是就某一个犯罪构成作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规定,因而刑法分则中的每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规格标准,而非犯罪既遂状态的固定的规格标准,犯罪既遂状态的认定要适用这种规格标准,犯罪预备状态、犯罪未遂状态和犯罪中止状态的认定也要适用这种规格标准,在犯罪的成立上,它们没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22]

2.认为刑法分则犯罪模式为既遂模式,会冲击犯罪构成及犯罪既遂的基本原理

众所周知,在刑法分则基本犯罪模式为既遂模式的日本,为了说明总则规定的未完成形态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学者们提出了修正的犯罪构成概念。“关于未遂犯和共犯……与其说是‘现象形式’或‘样态’,倒不如首先承认它们都是‘特殊的’构成要件。未遂犯和共犯都是这一前提下的被修正了的‘现象形式’或‘样态’……它们作为犯罪,不管在什么意义上都还要以构成要件的特殊类型为基本的,并且必须是以构成要件的特殊类型为基本的、一般性的、阶段的或方法的类型。这除了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外,不会有别的。”[23]修正的犯罪构成概念提出,虽然解决了未完成形态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问题,却冲击了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即人为造成犯罪认定双重标准。本来,行为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就应当成立犯罪,这是判断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但是,修正的犯罪构成论认为,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也可以成立犯罪,如未遂犯、共犯等,因为这些犯罪形态虽然不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但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修正的犯罪构成)。于是,犯罪成立的判断标准就有两个,即总则修正的犯罪构成与分则的基本犯罪构成,这是背离犯罪构成基本原理的。“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要给这些非典型的犯罪形态一个处罚上的‘名分’或根据,又不可能离开构成要件概念的运用,于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者只好再次拾起他们所惯用的‘原则加例外’的论证方法。既然本来以实行既遂为立足点的构成要件难以囊括非典型的犯罪形态,那么在维持原有构成要件内涵不变的前提下,就只能对构成要件进行形式上的微调,使之在实行、既遂的周围例外地产生出一些适应于特殊形态的变体,以此扩大构成要件的包容性。于是,预备、未遂等犯罪形态便以符合修正构成要件的名义低人一等地与自命为基本构成要件的实行既遂犯共处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同一屋檐下了。”[24]德国刑法学界甚至存在实质既遂与形式既遂之别,乃至于冲击犯罪既遂的基本原理。“理论界几乎一致认为,关键的,只有形式的而并非实质的既遂的时刻才是重要的。”“在独立的未遂犯中还需要注意,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预备未遂行为只是形式上的犯罪既遂,而实质意义上的既遂(实施终了)只能在发生了真正的不法结果时才能成立。”“对形式上的既遂发生之后但还未达到实质上的既遂时,所实施的中止,普遍减轻刑罚处罚。”[25]在这里,德国刑法理论公认犯罪既遂是实质的既遂,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是形式的既遂。如此一来,原本为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形态,也成为既遂(形式上的)形态,其中的矛盾与混乱可想而知。我国刑法理论也出现过同样的尴尬。如有学者一方面认为阴谋犯属于预备犯,另一方面又提出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阴谋犯,属于既遂犯。“对于刑法分则条文中明文规定的阴谋罪,由于只要实施了阴谋行为,就构成阴谋罪的既遂,因此,对这些犯罪应当以有关条文规定的法定刑,以独立的既遂罪处罚。”[15]427本来是同一行为,就因为刑法分则有规定,就由预备犯变身为既遂犯,相信谁都难以理解。论者之所以得出这种前后矛盾的结论,无疑是受制于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模式为既遂模式使然。

3.如果将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模式限定为既遂模式,将导致对未遂犯等的定罪量刑失去法律依据,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需要“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17]24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内涵,在于需要接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必须在刑法中有具体、明确的体现,特别是要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有规定,总则的法定不过是为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服务的。一种危害行为,即使社会危害再严重,只要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犯等犯罪未完成形态在性质上不同于作为犯罪完成形态的既遂犯,为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就需要刑法对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区别于既遂犯,这种规定不但要体现在总则中,更重要的是在分则中必须得到体现。否则,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由于分则规定针对的是犯罪既遂,未遂犯、预备犯等都被排除在外,不能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这便导致对未遂犯等的定罪量刑失去法律依据。“如果说分则条文以既遂为模式,自然其法定刑也是既遂犯罪的法定刑,即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法定刑,那么,对它们的量刑就失去了依据。”[6]468因此,只有肯定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模式不但包括既遂模式,而且包括未遂模式,才能为处罚未遂犯等犯罪未完成形态提供法律依据,这也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三、结语

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犯罪模式为既遂模式没有法律根据,无理论价值亦无实践意义。我国刑法分则条款规定并非仅仅针对既遂犯,应当包括未遂犯、预备犯等。否则,将会使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失去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的这种规定,使得认为刑法分则犯罪模式为既遂模式失去法律支撑。在理论上,认为刑法分则犯罪模式为既遂模式,并没有提供统一的、行之有效的判断犯罪既遂的原则和标准,仅仅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也不能对具体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加以有效界定,仍然需要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罪状进行推敲、分析。既然不能根据刑法分则规定认定犯罪既遂,那么认为刑法分则犯罪模式是既遂模式就变成了空洞的符号。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认定犯罪既遂,不会也不可能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就能得出合理结论。对于显现的犯罪之既遂,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认定犯罪既遂并无问题。但是对于丢失枪支不报罪等许多犯罪而言,如何认定既遂还是存在争议的。这也充分说明刑法分则犯罪模式为既遂模式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实际司法问题。事实上,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模式,属于“一人一罪”的犯罪成立模式,既包括犯罪既遂形态,也包括犯罪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如何认定既遂需要根据刑法分则规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研究犯罪既遂在我国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这恰恰是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没有充分认识到的,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作者:彭文华 单位:苏州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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