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法的产生原因
1.近代民法的产生及其基本原则。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认为,民法源于罗马法,但是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却是在近代以来才产生的,也就是说,虽然民法源于罗马法,但是在罗马法年代,是不可能产生民法的,因为作为市民社会的法律规范,民法是建立在人格独立和平等的基础上的,在古代社会不可能具备这一条件,古罗马年代虽然存在市民阶层,但是并不是所有社会主体都具有市民身份。随着资本主义革命的胜利,在政治上,宗法制度基本上解体了,家族、宗族对其成员的支配力被大大地消弱。个人的力量增强了,取得了独立的地位,人类社会第一次实现了人人平等;经济上,市场经济取代了自然经济,而且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农民从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中解脱出来,成为身份独立的主体。如此一来,就形成了一个以人人平等和人格独立为主要特征的市民社会,市民社会各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就成为个人之间的平等关系,而调整这种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就是市民法,后来又演变成民法。近代民法奉行三大基本原则,即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自己责任。这三个原则都是民法所内涵的私法自治理念的集中反映,从根本上体现了民商法的权利本位主义。近代民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制度,有力地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2.近代民商法的局限性。随着近代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变迁,尤其是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以后,近代民法的局限性就逐渐凸显。首先,由于所有权绝对原则过度强调个人权利,却忽略了社会利益。所有权绝对主义通过赋予所有权的神圣地位,鼓励和刺激个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其结果往往是牺牲了社会利益或他人利益。其次,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垄断的出现,契约自由原则所赖以建立的社会基础也发生了变化,主要表现在契约主体之间的经济实力差距加大,信息不对称的程度也逐步加深,如果再恪守古典契约自由原则,就会导致社会不公平现象。再次,按照自己责任原则,个人只对因自己的过错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使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人也不承担责任。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是高度危险作业的产生,在某些领域,即使行为人尽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损害也往往难以避免,如果此时仍恪守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就会得不到任何赔偿,这明显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
3.经济法的产生。由于近代民法具有以上缺陷,随着近代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过渡,近代民商法也经历了向现代民商法的变迁,现代民法确立了一些新的原则和制度,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以期对近代民商法的缺陷进行补正,然而,由于民商法的私法性,其所采用的调整方法具有一定程度的局限性,因此,仅从民商法体系内部进行自我完善,尚不能从根本上克服近代民商法的局限性,于是有必要,从民商法体系外部另辟蹊径,于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运而生。可以说经济法的诞生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单纯由民商法调整市场经济遇到障碍的必然结果。完全以私法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调整已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经济法突破了经济是市民的私事,国家不干预的观念,在尊重市场主体私权利的前提下,以适度公权力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必要的法律调整。它是社会化生产与社会关系矛盾运动的产物;是生产力要求国家干预市场和政府参与经济的反映;是经济管理的现代化与现代国家介入经济生活的必然产物。
二、民商法与经济法联系
1.调整对象的相似性。民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也就是经济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特定的经济关系。可见,不论是民商法,还是经济法都以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从前述经济法的产生来看,经济法主要是基于弥补民法调整经济关系的缺陷而诞生,这本身即已表明两者都以调整经济关系为主要使命。
2.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层面的联系。由于经济法和民商法同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因此,两者在基本原则和法律制度上存在着共通性,例如民商法中的公平原则、效益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经济法同样要遵循,再如,民商法中的合同制度、公司法制度,也是经济法需要关注的内容。反过来,随着经济法产生和发展而形成的一些原则和理论,对民商法的发展也起到了促进作用。
3.两者都是独立的部门法。民商法的产生有几百年的历史,民商法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经过几百年的发展,民商法已经成为一个体系庞杂,内容丰富的部门法;经济法作为对民法功能弥补而产生的部门法,虽然在诸多方面与民法存在密切的联系,但是经过不断地发展和演进,也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两者虽然相似,却不交叉,各自发挥着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的作用。
4.两者都具有保护当事人经济权益的功能。民商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其目的是通过法律手段,为当事人实现自身权益的最大化提供公平合理的行为模式,同时也为当事人保护自身的经济权益提供法律保障。经济法的功能在于通过法律手段对宏观经济运行进行干预和协调,从而保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但是由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由个人利益构成的,因此,经济法在保护社会经济利益的同时又要兼顾个人利益,从这个方面讲,民商法和经济法都具有保护当事人经济利益的功能。
三、两者的区别
1.调整对象上的差异。虽然民商法和经济法都调整经济关系,但是两者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并存在交叉之处,其中民商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或者说是横向经济关系,这是一种互利有偿的经济关系,民法对其调整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交易中经济主体的正当权益。而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干预国民经济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带有管理和隶属性质的经济关系,即纵向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往往带有全局性和整体性,经济法对其进行调整的目的在于保障宏观经济的良好运行,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有序的参与竞争的环境。
2.调整方法上的差异。民商法是私法,因此为了彰显其权利本位或个人本位属性,民商法主要采取任意调整方式,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配置,国家不轻易干预私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然而由于民商法所采取的调整方法在过度强调个人权利的同时,忽略了社会整体利益,因此经济法采取了不同于民商法的调整方法,即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和宏观调控,运用包括税收、价格、计划、信贷、利率等手段积极介入经济生活,控制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行。
3.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则相对广泛,除了自然人、法人之外,还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而且,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平等性,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则具有层次性,即不平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