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网络虚拟财产与人们的生活越来越紧密,各类纠纷也越来越多,归根究底在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存在分歧。由于民法总则《草案》的出台,民法典编纂程序正式启动,《草案》首次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的范畴,网络虚拟财产再一次成为讨论热点。本文在此背景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进行探讨,阐述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归属权
1引言
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其编纂工作在经历了前期充分的准备和探讨研究之后正式启动。2016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正式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意味着已经实施将近三十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即将步入历史,而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工程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其中,《草案》第一百〇四条规定了: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草案》,网络虚拟财产将正式成为权利,纳入民事权利客体的范畴。但此次规定只是增加了权利客体的种类,肯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权利客体地位,但如何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和确定归属问题,来解决由此引发的诸多纠纷,仍需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深入研究。本文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探讨,以期对网络虚拟财产研究工作有所裨益。
2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一个建立在网络平台上的全新世界开始与人们现实生活紧密相连,我们进入了一个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商务时代,网络虚拟财产也应运而生。最为广大网友熟知的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如游戏账号、游戏币、装备等。但网络虚拟财产不应仅仅局限于此,还应包括虚拟社区中和其他存于网络中的虚拟财产,如微信、微博、QQ等账号,电子邮箱等虚拟财产[1]。无论是游戏财产还是其他网络账号财产,这些网络虚拟财产都存在着一些共性。首先,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数字记录。无论是通过电子、电磁或者其他任何可能的方式,都是将信息按照二进制编码通过存储介质中的0、1两种不同物理表达来实现存储的。其次,虚拟财产依托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网络技术服务而产生。如淘宝网店,只有在淘宝网搭建的服务平台上开设的店铺才能称之为淘宝店铺,脱离了这个平台开设的店铺,都不是淘宝网店。因此,从广义范围来说,虚拟财产是数字化环境下民事财产权客体的总称。
3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虚拟财产产生于数字世界,但并非所有数字世界上的信息资源都能成为虚拟财产,应当将虚拟财产与一般性的数字资源区分开来,如网络新闻、数据传输、搜索引擎等,这些都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范畴[2]。网络虚拟财产也要同其他财产类型的网络化形态区分开来,如网上银行中的电子货币,就算权利人无法通过电子货币进行交易,也不影响其对于相对应的实体货币的权利享有。因此,数字资源要想成为虚拟财产必须满足以下特征。
3.1虚拟性
实在,是真实的存在。虚拟,是相对于实在的一种概念,是指虽然没有实际的事实但在事实上或效果上存在。虚拟财产首先依托虚拟数字世界存在,这是虚拟财产产生与存在的根基,同时,这种虚拟数字世界又是由附着在大型存储器及无数计算机的网络空间中的0、1二进制编码构成的虚拟数据组成,这就将虚拟财产同其他财产类型的网络化形态区分开来。当今社会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造就了越来越多的财产类型网络化,如在网上银行应用之前,人们只能通过柜台或者ATM机取钱转账,而现在只需要打开网络,登录网上银行,就可以便捷快速的操作,但是网上银行的电子货币并不属于虚拟财产,因为其存在和产生的依据是实体货币。
3.2排他性
特定的虚拟财产是只有权利人占有并排除他人控制的。如一个微信账号,一般都是由权利人所有,由权利人掌握自己的账号和密码,任何第三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或妨碍权利人使用的法定义务,如有盗号或者其他侵权的情形,权利人能够根据相关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3.3价值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不是凭空而来,仍然需要个人通过付出劳动和实际财产的投入,有的甚至是个人原创性的创造劳动和实际金钱的缴付,这都赋予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
3.4互联性
虚拟财产的这一特点是由互联网络规则所决定的,特定的虚拟财产能够为多个互联网络用户访问、体验、浏览。如微博,相对于微信和QQ有着更为开放的网络空间,只要搜索关键字,就有可能搜索到某个人的微博,进而进行访问和浏览,并且可以通过转发、评论等方式进行互动,这种特征能够实现凭借网络聚集效应提升虚拟财产价值的效应。
4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
4.1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权
由于之前的民法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客体属性问题进行界定,而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的解释颇有争议,因此学界有着知识产权客体说、债权客体说、物权客体说、一种兼容物权、债权性质的新型财产权客体说等不同的观点。《草案》第一百〇四条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了物权的范畴,认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根据《草案》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的界定,网络虚拟财产不仅满足物的特征,同时也满足物权的特征。物是独立于人体之外,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并为人所支配的存在。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能够满足人们的物质、精神生活需要,同时又被人所支配。同时,网络虚拟财产同时拥有支配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并能够为人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但是,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并不能完全解决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因此需要进一步探讨。
4.2网络虚拟财产归属难题
随着互联网和现实生活的紧密联系,微信、微博、QQ、淘宝、网络游戏等一个一个虚拟产品成为每个人日常生活不可替代的部分,成为人们重要的“财产”,当一个虚拟产品被融入了更多的现实生活元素之后,人们就开始考虑这些账号以后的问题,甚至曾有人提出过,如果去世之后,自己的QQ号归属谁?而在司法实践中,离婚之后虚拟财产如何分割、淘宝店铺继承的案例层出不穷。这都迫切要求明确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在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权问题上,无论是在学术研究中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很大的分歧,基本可归纳为两类:一类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而用户仅有使用权;另一类观点相反,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归属于用户个人。如果虚拟财产归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那么对于虚拟财产网络服务提供商有所有权,可以自主处置虚拟财产,用户在遇到网络服务提供商随意删除、冻结、查封账号和虚拟财产的情况,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如果虚拟财产归属于用户个人,那么就会造成网络服务提供商一旦运营一款网络游戏或者一项网络服务,就面临无法终止服务的困境。并且传统物权是所有人能够直接使用并且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但是网络虚拟财产如果属于用户个人,就无法满足物权的条件。比如一款网络游戏,网络服务提供商需要预先设定虚拟物品的属性、价值,而游戏玩家总是需要依照预先设定的规则行事,用户在虚拟财产的创造、分配、使用过程中都受制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这种情形下,网络虚拟财产究竟归属于玩家还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就成了争议焦点,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之一。
4.3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探讨
在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时,可以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再研究来解决这个问题,因为不仅要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用户的利益。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上存在的物权是一种他物权观点[3]。网络虚拟财产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用户作为用益物权人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有的网络虚拟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和要求[4]。用益物权的核心是对物的利用,而网络虚拟财产也强调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利用,用户也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一定使用权上的交易转让,同时用户能够凭借网络虚拟财产他物权的性质,正常的使用这些虚拟财产,所有人也就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随意地干涉用户正常使用这些虚拟财产[5]。对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用益物权,既能解决网络服务提供商难以维持管理、服务平台的问题,又能解决用户难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此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他物权,能够同时兼顾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用户的利益。结合上述,针对两种不同的意见,把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由网络服务提供商享有所有权,这样能够更好地平衡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用户之间的利益。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用户之间其实存在的是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双方之间存在这一种合同关系,网络服务运营商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按照合同的要求保护、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而用户在享有服务的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守相关的义务。从目的上来说,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不是一种免费行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服务的一部分,归根究底是要实现营利的目的,无论是淘宝网为淘宝店主提供网络交易平台,还是各大网站为用户提供免费邮箱服务,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从中获得利益,如果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用户所有,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投入不能得到回报,也不利于对网络平台的管理。
5结语
《草案》的公布,网络虚拟财产将正式成为一项权利。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客体的范畴,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也满足了互联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需求。本文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而用户在此基础上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用益物权,为当前实践中的各种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提供一个解决思路。
参考文献:
[1]陈源.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与保护[J].法治与社会,2011(10).
[2]王竹.《物权法》视野下的虚拟财产二分法及其法律规则[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5).
[3]刘明.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客体研究[J].社会科学研究,2015(2).
新疆职称 [4]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2).
[5]刁胜先.蔡旋滔.刘仲秋.信息社会背景下的民事权利客体之解读与重构[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9).
作者:景琳婕 单位:河南财政金融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