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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风险分析

摘要: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探讨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如何开展数字图书馆服务,既保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最大限度地发挥图书馆服务社会的作用。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合理使用

1引言

在现代网络、信息资源高速发展的时代,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将面临着各种新形式的知识产权风险。面对这些风险的挑战,需要国家政策的保障,尤其是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国家政策的统筹协调,在保证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前提下,对数字图书馆的文献数字化、数字信息开发、利用、传播以及服务模式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护,这样才能有助于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有助于资源的利用、有助于推动信息时代的进步。我国自1997年以来,先后发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多次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通过、2002年和2006年修订)》。但是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关于图书馆豁免权的规定却很少,对数字图书馆发展的支撑严重不足,导致我国数字图书馆被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时有发生。因此,国家在修订知识产权法时,应该结合图书馆包括数字图书馆发展的实际需要,用法律手段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发展。

2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科技的进步既推动了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也带来了更加复杂的知识产权问题。知识产权法自产生以来,就一直在公众与著作权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目前,著作权合理使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等法律法规。

2.1《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当然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一定条件下也受法律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著作权法》不保护“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另外还要注意著作权的保护期限问题。《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等保护期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其发表权等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2.2数字图书馆馆藏作品数字化的相关规定

数字图书馆的建设离不开对于馆藏作品的数字化处理,只有将作品数字化后应用于服务,才能从根本上发挥数字图书馆的作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该条例强调不是任何作品都是可以通过数字化形式复制的,而是添加了几种必要前提条件,只有“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才能数字化复制。这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进数字图书馆保护人类文化遗产,但由于规定的限制性也制约了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尽管该条例规定有不足之处,但是我们在建设数字图书馆时应当注意,避免违反条例相关规定。

2.3数字图书馆不经版权人许可传播数字化作品的相关规定

数字图书馆存在的意义在于利用馆藏资源给予社会相应的公益服务,只有最大限度地发挥馆藏资源的作用,才能体现图书馆建设的价值。随着科技知识的不断丰富,很多读者到馆阅读已经不能满足自身需要,于是就需要复制一些必需的作品研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强调只能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并且“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第6条还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规定强调对于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只有“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才能“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对于“少量”的具体标准并没给予明确界定。即便法律缺乏对具体要求清晰的规定,我们也应当明确:不经版权人许可的数字化传播不支持馆舍以外的服务。

3数字图书馆业务知识产权风险规避策略

3.1馆藏文献数字化

将馆藏文献转变为数字化馆藏,是建设数字图书馆的基础工作,但这种虚拟馆藏却并未被法律认可。不加限制和区分地将馆藏文献数字化,容易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风险。馆藏文献数字化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的几种情况,但是也明确规定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不受保护期限制的。因此在对馆藏文献数字化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著作权人的各种权利,在必要的时候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3.2数字信息采集

在数字信息采集过程中,采购人员首先应当明确数字信息的合法性,防止获取非法数字信息。要着重注意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相关条款,通过合同中的版权保护条款处理好与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关系,尽量将预知的利用数字信息服务规范在合同中写明。比如:在许可协议对用户的定义上,要考虑自己服务的范围,尽可能根据自己的服务范围确定用户的定义。再有对于数字信息的使用方式,也是双方约定的重点。数字图书馆的宗旨是充分满足用户的需求,如果一个电子数据只能被用户浏览不能下载打印,显然不利于用户使用,也容易迫使用户产生侵权行为。所以数字图书馆应该在合同约定中要求最大化的使用形式。

3.3数字文献传递

数字文献传递是数字图书馆服务的重要形式,也是数字图书馆服务价值最大化的体现。避免数字文献传递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风险是开展数字图书馆业务尤其要注意的问题。首先数字文献传递不能随意归属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的情形,并不适用于对作品的转载和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传播服务。所以数字文献传递就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这就需要在获得数字文献过程中,与著作权人达成许可协议。其次对于获得授权的数字文献传递要尽到版权保护义务。数字图书馆作为数字文献的承担人有义务保护数字文献的版权,做文献传递服务过程中做必要的提醒,提示用户遵守知识产权法和数字文献版权保护声明等。目前国内数字图书馆,包括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的通行做法是在网站中加入“文献提供中心版权声明”,要求用户使用范围仅限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学校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并且不得超出《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范围。

3.4数字信息挖掘

数字图书馆通过数字信息挖掘合法建立的知识元数据库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产品,在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时候要防止滥用,同时也要注意在建立数据库的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从著作权角度分析,数据源可以分为两类:1)由有著作权作品建立的数据库。在制作数据库过程中,如果使用有版权的作品时,应当尊重按照《著作权法》规定,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支付报酬。2)由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建立的数据库。在制作此类数据库时,由于所使用的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所以不涉及侵权问题。但是使用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时,要注意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4结语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数字图书馆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如何规避知识产权风险。在这方面,我国立法还存在很大不足,这在很大程度上制儿科医学论文约了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在今后的立法进程中,我国应当在推进知识产权法律修订的同时,结合公益服务的需要,既保证著作权人必要的权益,又能够推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作者:张明 谢晨 王霞 计雄飞 单位:中国标准化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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