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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下和谐关系的建立

一、检律关系的现实冲突所在

(一)关于会见权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律师会见权问题,是影响检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所谓律师会见权,是指律师在接受辩护人的委托之后,依法与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见面并进行交流的权利。它可以帮助律师强化辩护职能,并依法维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对于监督侦查权力来说,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一般情况下,律师的会见权都被充分地保障,要会见没有被羁押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都会顺利,没有很大的阻碍。所谓的会见难,主要是指与已经被羁押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会见比较困难。因此,这里所探讨的会见权相关规定的冲突,主要是针对律师会见已经被羁押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通过对律师法和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中有关律师会见权的规定,可以明显看出其中存在的冲突。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已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并向犯罪嫌疑人了解一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同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若要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而律师法规定,案件无论涉及或不涉及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都不用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当辩护人要求实现会见权的申诉不为检察院所认可或支持时,就会在检察院的监督权和律师的会见权之间形成冲突和隔阂。(二)阅卷权在《刑事诉讼法》实践中的展现与不足律师要实现对委托人负责的职责,而检察机关要实现对其中的各个环节进行一定的监督,这样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就会存在权利冲突,在阅卷权的行使过程中表现较为突出。阅卷权是指律师在接受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后,依法查阅其委托人相关案件材料的权利。律师的这一权利,是实现控辩平等的强力措施,可以帮助律师对案情进行充分的了解,做到为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高效的辩护[1]。有关律师的阅卷权,在律师法中第34条作出了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但实践中,检察院对于律师阅卷,尤其是检察院自侦案件的阅卷,往往采取各种方式推脱和阻碍,使律师的阅卷权无法实现。律师却又很难通过向检察院申诉的方式来实现这一权利。(三)调查取证中的检律关系协调问题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其能够有效地履行其辩护职责的必备权利,同时,也是能够积极地与控方形成对抗的重要权利。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冲突。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后,可以向这些人收集与此案件有关的材料。把这一规定同律师法中有关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二者之间的具体冲突有:第一,关于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搜集材料时,要经过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同意,但律师法中规定,凭借律师执业证以及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就可以向相关单位或个人搜集材料;第二,关于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要经过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许可,并经本人同意才可,但律师法中关于此项问题并没有做出类似的限制。这样就出现了调查取证中的检律关系不协调的情况。虽然现阶段律师涉嫌伪证罪问题屡见不鲜,但有的检察机关过度行使法律监督权、侦查监督权,无端地对律师调查取证行为进行惩处,甚至入罪,这给律师的活动造成了巨大的被动,导致检律关系紧张。

二、建立新型和谐检律关系的对策

从当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建立和谐的检律关系已经显得十分必要,并且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检察官与律师的关系也越显微妙,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现实情况来看,无论是从法治建设的角度还是以人权的维护为价值取向,检律关系的必然走向都将是一种互动的而非对抗或者交恶的关系,这无论对于检察机关还是对于律师执业都有十分重要的影响。要建设和谐的检律关系,有必要对检律关系定位进行重新思考[2]。(一)定位新《刑事诉讼法》,实现检律关系协调化发展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官与律师的关系进行了一定的约束[3],笔者认为,这样的约束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双方权益的一种保护。无论是检察官还是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是为了维护不同的利益而进行法律的博弈,但是很多地方的检察官却定位不准确,认为身为国家公务人员,地位就高于律师,这样的思维方式是错误的,也是不可取的,检察官工作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权力亦或为了维护应由国家保护的个人利益的得失,其在法律上的定位也是一种法律职业者,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与律师的身份是平等的,并非上下级关系,所以说,无论是在庭审还是在平时的检察起诉过程中,都必然要将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明确化,这样才能保持检律关系协调化发展,减少交恶现象的出现。(二)严格遵守《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现各司其职在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以及法律条文冲突情况的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检察官、律师都要严格实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现新《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衔接,在衔接的过程中避免各种冲突的发生,上文中笔者对新《刑事诉讼法》中出现的检律冲突进行了一定的定位和思考,可以说,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庭审等各个环节,检察官与律师之间都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冲突,要避免这种现象的出现,就必然要在正确理解新《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实现法律层级的科学分化,在对法律效力问题上,坚持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基本原则,在这些原则的指引下实现检律二者的“分家”,实现各司其职,最终为和谐检律关系的确立提供一定的“磁场”。(三)摒弃地方性操作差异,实现检律关系制度化发展从现阶段的调研可以看出,超过50%的地方检察官与律师的关系并不融洽,原因是对检律制度定位不准确,检察官往往将自己定位很高。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我们发现,我国的法治建设并不是单纯依靠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主要是公诉以及监督职能的体现,律师主要是维权职能的体现,二者本不该存在冲突,但是由于中国长期以来的“官本位”思想的影响,使检察机关显得高高在上,不可抵触,这就无形中对律师执业造成了一定的压力,而且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明确认为律师只是“盈利的机构”,并没有将其看作是法律、正义的维护者[4]。在有的案件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公然称律师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这种思想和言论是绝对错误的,应该予以摒弃。只有实现在中国法治建设中的检律关系和谐发展,才能对我国律师参与诉讼的深度有所影响,对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作者:李川国 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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