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全方位、多角度对外开放的背景下,我国的经济法同样面临着空前的机遇与挑战。世界各国都在加强政府干预经济的力度,促进本国的经济发展。而作为政府干预之法的经济法,越来越显示其重要性。我国要想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又好又快发展,就应该积极探索经济法的发展趋势。
一、加强相关法律的协调性
1.法律协调的价值首先,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日益复杂化,社会各个方面的关系需要协调,这就产生了法律分工与协调的社会需求。法律是调节社会关系的一种重要方法,要达到调节社会关系的目标,法律自身必须规范、协调。否则法律的作用就不是促进社会发展,而是阻碍社会发展。在当前世界各国的法制化日益加强的条件下,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亟需更加规范、协调的法律体系来保证。法律的分工与协调,是法律发展的历史规律。我国封建社会历代都以刑法为主,诸法合体。但是从夏商周的法律和秦汉时期的法律比较,可以看出法律逐渐出现法律部门的划分,法律规范逐渐扩大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法律的分工与协调,也是法律和法学发展的客观需求。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其发展的历史比较短。我国经济法发展历史中出现的问题很多,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界限、协调等方面就出现过一些的问题。
2.法律协调的方法我国一直在试图加强法律的协调性。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体系的划分的实践活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律的协调。我国的立法机制是中央统一立法,地方分层立法。立法权的下放,造成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尤其是一些地方政府制定的条例、规章以及授权立法,有的违反根本的立法原则。对于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协调,应加强监督。立法权一定范围内分给地方,适合我国的国情,同时国家应该加强地方立法监督。监督方法主要有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各种监督都要及时、有效,所谓的法律案的备案不是简单的走程序,而要真正地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3.经济法的外部协调自从乌尔比安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以来,许多国家都采用以此来分类法,但是时下却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趋向。公权力介入私权利,这是目前的普遍现象。而经济法被定位为公法,也有对平等主体的经济行为进行干预的规定。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调整对象在一定范围内出现交叉。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协调,应该注重他们各自追求的价值目标。经济法注重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而民商法注重保护公民的个体利益。前者看重实质公平,对社会弱势群体有一定的倾斜,坚持社会本位,后者强调形式公平,宣扬个体本位。有人曾称经济法为“经济行政法”,这说明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极其密切。可以说他们的执法主体是二位一体的。如何协调经济法与行政法,是确认经济法的部门法地位,规范政府行为的有效方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协调,根据“角色理论”,即同一个主体,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担任不同的角色,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政府就是一个二位一体的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政府部门是行政法的执法主体,享有行政法规定的权力,承担行政责任,而在经济法律关系中部分政府部门就成为经济法主体,享有相应的宏观调控权与市场规制权等。
从部门法层面讲,经济法与社会法是两个并列的部门法。对于社会保障法的部门法属性,有许多分歧。经济法与社会法存在“争地盘”现象。传统观点认为,社会保障关系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要么经济法,要么社会法。但是,“一种法律关系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的假设只是法学家的一厢情愿,是不符合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实际状况的。现实中的社会关系是一张相互衔接、密不可分的关系网,这种社会关系都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而呈现多面性。“不同属性往往有不同的法律需求,只不过不同法律部门调整同种社会关系的依据、侧重面、方法等有所不同而已”。经济法与社会法需要加强其协调与融合,而非一定要拼个你死我活。学者不应研究哪个法就一味的强调其作用与地位,甚至出现“争地盘”现象。
二、现代化的经济法
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无疑具有现代化的时代特征与发展趋势。经济法的现代化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特征。
1.基础构建的现代化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法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它的现代化首先体现在经济基础的现代化上。因为世界范围内的社会化大生产,各个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化,从而也产生新型的经济关系。新型的经济关系自然要催生新型的法律制度。经济法就是在这种时代需要的条件下产生的。同时经济法也要秉承时代需要,紧随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而不断发展。
2.解决问题的现代化虽然经济法产生于垄断代替竞争的时代,然而其并非要以政府干预取代市场调节,而恰恰是为了保障政府干预经济的同时,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保障市场免受政府干预过多的侵害而对政府干预市场的权力进行规制和限制。可以说,维护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是经济法的使命,经济自由是其出发点和归宿,它应当是为了自由而干预、限制,而不是经过干预而限制乃至扼杀经济自由。经济法从本质上讲是国家干预之法,经济法研究强调国家干预也是经济法的应有之意,但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政府的有限性、政府行为目标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差异,将导致“政府失灵”。
三、国际化的经济法
目前经济全球化已经是世界经济发展的主流趋势,在全球化浪潮中,各国不仅在经济领域,而且在政治领域、价值观念、生活方式等方面都在发生深刻的变化。经济全球化的主要表现有:“生产活动全球化;资源配置全球化;市场经济体制全球化;风险全球化”。而WTO是经济全球化的当代表现,我国要想在世界经济中发展、强大,我国经济法的当务之急就是加强与WTO规则的协调。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政府习惯于全面管制社会经济活动,微观经济领域活力不足,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尚未发挥,主要由政府来主导和决定,呈现出行政化、集权化和意志化的特征,这显然会弱化市场机制的作用,与贸易自由化要求相悖。
我国的经济法发展应该加强“本土化”研究,从我国历史上和现实存在的法律制度中探索经济法的根源,否则就是“对国家和民族不负责任”。事实上我国入世后,一方面,国家立法要与WTO规则接轨,另一方面,又要从本国国情和利益出发保持本国法律特色。实际上这两者并不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首先,经济全球化要求法律的借鉴与移植。经济全球化所表现出来的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市场非国家化,必然带来各国法律趋同化现象。随着争夺市场和投资的国际竞争的加剧,在世界范围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出现了以市场为导向的法律改革潮流,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法律制度,正逐步被发展中国家借鉴与吸收。
其次,经济全球化过程中的立法应当服从本民族的利益,实现双赢,经济法的国际化也应以这一前提来发展。我们并不是在出卖国家和民族利益,而是为了在经济全球化中,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美国一直宣扬贸易自由,但为了维护其本国利益,美国政府依据美国的贸易法市场经济期刊案“201条款”,来限制外国的商品进口。同样,我国作为世界经济的独立主体,自然也可以实行灵活多变的对外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