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恢复性司法的内涵
关于恢复性司法的涵义,目前并没有一个能够让人们普遍接受的概念,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讨中,世界各国关于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问题的认识逐渐清晰。目前学界普遍认同的恢复性司法涵义是:指运用恢复性过程或目的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犯罪人的道歉,赔偿以及通过犯罪人服务社区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受到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修补因犯罪人犯罪造成的被害人的生活恢复常态,通过犯罪人积极而负责的态度修复被害人和社区所受到的伤害,而使被害人和社区得到谅解,重新使犯罪人融入社会。
二、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
恢复性司法的兴起是随着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提升,通过对传统刑事司法的反思而确立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的兴起而逐步发展起来的。西方哲学的后现代理论兴起于欧洲大陆,经历了激进性后现代理论和建设性后现代理论的发展过程,而恢复性司法正是随着后现代理论的影响而发展起来的。激进性后现代理论认为对传统刑事司法应该进行摧毁、解构并进行否定,采取的是一种激进的方式,而建设性后现代理论虽然对哲学也基本持否定态度,但并不主张对现代哲学进行摧毁似的破坏,而是对其进行批判似的反思,并进行改造,实现对现代哲学超越,采取的是一种提取精华、去其糟粕的方式。而恢复性司法正是西方后现代主义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反映。恢复性司法主张文化多元,反对单一文化,对各种文化采取的一种宽容理解的态度,反对占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传统刑事司法政策,而特别注重不占主流文化对刑事司法政策的作用,认为非主流文化具有主流文化所不具有的在刑事司法方面的独特作用。恢复性司法认为传统的报应性司法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和对法律的违反,并且存在诸多弊端。而恢复性司法改造了传统刑事司法的模式,认为被害人和犯罪人应当占主导作用,而不是国家和犯罪人占主导作用,而被害人却处于诉讼主体之外。
恢复性司法的产生另一个原因就是市民社会理念的复兴,国家与社会的良性发展使得恢复性司法得以蓬勃发展。从国家产生以来,国家与社会都处于博弈状态,当国家的权力处于主导地位时,社会必定混乱,而当社会处于主导地位时,国家的权力就处于弱势,必将导致无政府主义。而随着国家的发展,国家的权力不断膨胀,干涉居民生活的各个方面,严重干涉了居民的私有空间,进而影响着市民社会的发展。但国家与社会之间是互相影响的,随着人们福利观念的增强,国家也意识到如果建立全能主义的国家,就必须注重人的发展,进而达到国家和社会的良性关系。而国家公权力天然就具有扩张性,从而使社会依附于它,并且会使阶级对立,导致其他阶级被压制。恢复性司法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而产生的,恢复性司法认为国家管理居民,应当采取一种柔性态度,不应当采取暴力态度,尽量修复由于国家权力行使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达到国家和社会的良性互动,和谐发展。
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指出“正义有一张普罗休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传统的刑事司法政策认为犯罪并不是对被害人和社区的侵害,而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犯罪人只要犯罪,国家便通过国家机器进行干预,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实现国家所谓的正义,对犯罪人进行报复,进而满足受害人情感需要和社会舆论。而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人通过犯罪侵害被害人的利益,使被害人物质和精神受到损害,而不是对国家利益造成侵害,犯罪人犯罪侵害的也仅仅是被害人利益和社区的正常生活状态,恢复性司法的目的就是修复这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之恢复到犯罪前的美好状态。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等方式,满足被害人需求,并以一种负责任的态度来对待自己的行为。
恢复性司法也受到西方民主理念的影响,主张恢复性司法学者认为,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认为犯罪是对国家的侵害,国家进而通过其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干预,而被害人和被告人却被排除在司法活动之外,他们的诉求往往对审判起不了多大作用,并不可能对审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而,处理犯罪问题应当把社区成员、被害人以及家庭成员、犯罪人都吸纳到犯罪的处理中来,这样才有利于犯罪问题妥善解决。
三、结论
恢复性司法目前在各国的发展并不平衡,在我国部分地区,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恢复性司法的具体案例,尤其是在未成年人以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上。恢复性司法,无论在过程上还是结果上看,这种程序都是体现正义性的,但是我们都知道,任何一种制度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恢复性司法目前还不能解决因犯罪所产生的所有问题,但恢复性司法的正义性是无可厚非的。我想随着恢复性司法的发展,一定可以避免其产生的弊端,从而使其成为推动法制建设的积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