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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的默示条款制度

一、默示条款的分类

默示条款制度的发展逐渐形成自己的体系,不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中的明示条款予以确定的形式,而且发展为将法律上的、习惯上的和事实上的规定纳入合同内容的判断过程当中,于是便引出了下面我们要分析的“默示条款的分类问题”。关于默示条款的分类,按照学界通说,默示条款可分为两种,即推定默示条款和法定默示条款。笔者在此根据添加默示条款的依据将其分为三类:一、是法律上的默示条款;二、是事实上的默示条款;三、是习惯上的默示条款。其中第一类就是法定默示条款,第二、三类就是推定的默示条款,笔者之所以这样分类是为了更好的分析问题。(一)法律上的默示条款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来看法律上的默示条款分为判例法上与成文法上的默示条款。法律上的默示条款,在合同条文中虽未明示,但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的法定义务。比如一份买卖合同没有规定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卖方的此项义务是不言而喻的权利的瑕疵担保应当是合同的法定默示条款。有的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合同中的默示条款。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4条规定:“除非经排除或修改,只要卖方系从事某种货物交易的商人,他对于这种货物之伤销性的担保即为买卖合同中的默示担保”。从目前我国合同法的表述来看,我国没有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默示条款制度的存在。(二)事实上的默示条款事实上的默示条款实际上就是以合意方式确定的默示条款,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所为的意思表示的意义,包括真实意图或者推定的意图,从而确定默示条款的存在。(三)习惯上的默示条款合同默示条款的存在可以根据交易习惯加以认定,其根据是推定当事人都默示地同意按交易习惯履行义务。习惯上的默示条款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但要满足在特定的交易领域和地区成为普遍的为交易方所接受的做法这样一个条件。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长期合作中形成的交易规则。但只有那些存在于具有一定连续性的同类交易中的交易规则才能成为合同的默示条款。

二、默示条款效力问题

关于默示条款效力的问题,合同明示条款与默示条款具有同等效力是显而易见,无论哪种形式默示条款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都与明示条款一样。“这种法律效力是内在的,潜在的,源于合同本身内在的规定性。”由默示条款产生的默示义务虽然不一定为当事人所知晓,但这并不影响其效力。具体来说,法律上的默示条款的效力要优于明示条款,而事实上的和习惯上的默示条款效力是低于明示条款效力的。在目前法院一般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维护既有明示条款的效力。但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时,法院有权排除某些明示条款的适用,而补充相应的默示条款。

三、默示条款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合同纠纷案件不断增多,默示条款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学界关于对合同法上是否存在默示条款却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深入对英美法系国家合同默示条款制度的研究,并对其加以适当借鉴和改造,重点研究默示条款对合同解释的作用,使其与中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更好协调,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默示条款制度,以更有效地解决中国的合同纠纷案件。

作者:豆红印 张仪 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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