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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哲学中的援助义务论述

1问题的提出

约翰•罗尔斯因提出“正义即公平”的两个正义原则,使其成为当代最著名的政治哲学家。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绝非仅限于社会正义。罗尔斯曾指出,一共有三个层次的正义,即局部正义、国内正义和全球正义,其中全球正义是应用于国际法的原则[1]18。罗尔斯在最后一本专著《万民法》中完整地提出了自己的国际正义理论。罗尔斯指出,“万民法”是适用于国际法和国际实践原则和规范的一种政治权利和政治正义观。与万民法相对应的是“万民社会(societyofpeoples)”,即遵守万民法理想和原则的所有“人民(peoples)”。“人民”之外则有负担不利状况的社会,即“重负社会(burdenedsociety)”,这种社会的历史、社会和经济状况使其难以实现一种组织良好的体制。罗尔斯认为“人民”需对重负社会承担一种援助义务,帮助后者建立起合理公正或合宜的制度。一旦后者实现了这个目标而成为万民社会的一员,援助义务即告停止。援助义务是罗尔斯国际正义理论的重要内容,却受到不少学者的质疑。笔者认为,援助义务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但罗尔斯并未对此提供清晰而连贯的论证,为此,本文将为罗尔斯提供一种辩护。

2重负社会与援助义务

在1993年的牛津特赦演讲《万民法》一文中,罗尔斯对不利条件理论的阐述已为援助义务的论述埋下了伏笔。所谓不利条件,是指缺乏使组织良好的社会成为可能的一些要素,如政治与文化传统、人力资本及技术、物质与技术资源[2]。罗尔斯认为,万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人民”间相互援助的条款,这些条款阐明了某些情况下的援助义务。罗尔斯对援助义务的论述构成其国际法哲学的重要部分,却令人颇费思量。尤其他认为虽然组织良好的“人民”有义务援助“重负社会”,但这并不是说履行援助义务的唯一途径或最好途径在于遵循调整社会之间经济与社会不平等的分配正义原则。罗尔斯在国内社会却主张“正义即公平”的两个正义原则,其差别原则要求社会和经济上的不平等要按照对最弱势的群体最有利的原则来安排。两相对比,罗尔斯在对待国内社会与国际社会中的经济不平等所持的立场可谓大相径庭,这招致了一些世界主义者的批评,认为这种变化背叛了正义论的精神。事实上,由于罗尔斯国内正义理论的深远影响,在《正义论》出版后,不少学者都试图将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尤其是差别原则应用于国际层面,从而形成了一系列的国际分配正义理论,这其中尤以查尔斯•贝茨和托马斯•博格为典型代表。查尔斯•贝茨(CharlesBeitz)提出了两个理论前提:一是世界上自然资源的分配具有任意性;二是当今各国存在着一种国际相互依赖。根据这两点,他提出了两种国际分配正义原则[3]。首先,即使所有国家都是自给自足的,国际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仍然会考虑处理自然资源分配的不均性与偶然性。由于国际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将自然资源的分配视为是道德上任意的,因而各方会考虑自然资源(或源自它们的利益)应重新分配,从而使得各自社会能有公平的机会来发展公正的政治制度及能满足其成员基本需要的经济。此时,一个基本的原则是每个人对所有的可得资源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如果违反最初的平等原则所导致的不平等将对那些最弱势群体最有利,那么这种违反就可以得到证成。通过将差别原则运用于自然资源的全球再分配,给资源贫瘠社会中的人们提供保障,使得他们的厄运不会妨碍他们实现足以支持公正的社会制度和保护人权的经济状况。其次,当代国际社会中,国家不再是自给自足的封闭社会,相反,日渐形成一种国际相互依赖和全球调整结构(globalregulativestructure):世界经济形成了一系列的金融与货币制度,国际贸易也受到关贸总协定的调整。这些制度与行为都有着重要的分配性意味。一些政治法律制度也影响着财富和收益的全球分配。因此,需要一种全球分配正义原则来运用于国际领域。贝茨认为,罗尔斯的正义两原则经过适当的重新阐释后可以承担这种角色。此时,国际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不知道自己属于哪个特定社会,因而在无知之幕背后选择出来的正义原则将适用于全球领域。如果差别原则将在国内原初状态中被选择,那么它也将在全球原初状态中被选择。托马斯•博格(ThomasPogge)提出了类似的主张:在单一的全球原初状态下,个人的代表在厚的无知之幕遮掩下为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同时选择正义原则。国籍与遗传天赋、种族、性别和所处的社会阶层一样,都具有偶然性,因而都应当为无知之幕所覆盖[4]。然而,罗尔斯却并不赞同将其正义两原则尤其是差别原则适用于国际领域,而是试图从正反两个方面对援助义务进行论证。首先,组织良好的社会不必是富裕的社会。一个只有极少自然资源和财富的社会也能成为组织良好的社会,至关重要的是重负社会的政治文化。因此,援助义务的目标在于帮助重负社会,使其能合理而理性地管理自己的事务,并最终成为万民社会的一员。其次,不平等并不总是不公正的。如果一种全球分配正义原则旨在调整世界中存在的极端不公正与赤贫,那么这种原则是可以理解的;但如果在援助义务的目标已经实现后,这种全球分配正义原则还要无休止地继续适用下去,那么这种原则就是可疑的[5]106-118。罗尔斯对援助义务的论证并不能令人信服。就第一点而言,全球一百多个国家,为什么有的国家富足安定、欣欣向荣,而有的则民不聊生、危机四伏呢?罗尔斯认为根本没有必要探讨资源重新分配原则,因为关键因素在于“人民”的政治文化,即成员的政治及公民德性而非其资源的水平。自然资源分配上的任意性并不会造成什么困难。笔者无意否定罗尔斯的观点,事实上不少经济学家也都支持罗尔斯的论断[6]。然而,不能因此就对地理环境、气候、人口、自然资源与所处的国际环境等因素对国家经济发展所产生的影响忽略不计。罗尔斯指出,“人民”的利益主要在于维持领土完整、保护公民的安全、维护自由公正的社会制度以及保证作为“人民”所具有的自尊。然而,在第二层面的国际原初状态中,各方作为自由(或合宜)人民的代表,不知道他们所代表人民的领土大小、人口规模,也不知道其自然资源的多寡,更不知道其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或其他诸如此类的信息。各方只知道他们代表了自由(或合宜)人民,因而也就知道他们所代表的人民拥有能使宪政民主制度(或一种合宜制度)成为可能的那些有利条件。那么,在无知之幕的遮掩下,各方只可能知道其政治文化方面的信息,对到底需要多少资源及财富才能建立起并维持其公正或合宜的制度并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认为“人民”对追求更多的资源与财富无动于衷并不能令人信服。就现实而言,以为“人民”对最大化其财富毫无兴趣显然是理想化了。但从罗尔斯的角度来看,即使在全球原初状态中考虑对财富的利益,也必须与“人民”的根本利益—自尊—相协调。万民法必须允许“人民”有充裕的空间来选择其分配正义观,并据此来制订分配政策。如果不允许这种政治和经济自主,“人民”的自尊就会受到伤害。而且自尊是最为重要的基本益品,正义与之相比也只能处于次要地位。这表明如果将差别原则应用于国际领域会侵犯“人民”的自尊,那么“人民”的代表就不会在原初状态中选择这一原则。

3万民社会的基本结构与重叠共识

众所周知,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一种以社会基本结构为主题的社会正义理论。罗尔斯认为,正义两原则只能应用于和调整这个结构本身,“作为公平的正义是应用于国内正义的———基本结构的正义。从这里出发,它向外影响万民法,向内影响局部正义[7]。”但如果在全球领域也存在一种全球基本结构,则将罗尔斯的正义两原则尤其是差别原则应用于全球正义也就可说是其正义理论的应有之意。虽然罗尔斯在万民法中确实曾提及“万民社会的基本结构(thebasicstructureofthesocietyofpeoples)”,但他并不认为万民社会的基本结构与社会基本结构是一样的,从而使得正义两原则能延伸适用到全球正义领域。因为“作为公平的正义”主张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而非一种一般的正义观念,它首先应用于基本结构,而局部正义和全球正义的问题需要按照它们各自的特性分别加以考虑[1]19。但是,万民社会的基本结构与社会基本结构二者究竟存在什么样的不同呢?罗尔斯对此并没有做过多的阐述,只是指出关键性的一点,即在万民社会中,人们不是受制于一个而是多个政府,“人民”的代表将要保持自己社会的平等与独立[8]。事实上,就万民社会的基本结构与社会基本结构二者所存在的不同而言,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在于,社会基本结构是以社会合作理念为核心的。社会基本结构是与社会合作体系相匹配的社会的主要政治、社会制度,以及它们分配基本权利义务和调整由持续的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分配的方式。社会合作不仅包括经济合作,还包括政治合作,而且经济合作很大程度上由政治合作决定。作为政治合作最重要的一部分,国家宪法规定了公民相互间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政治权威的地位,并确立必要的民主程序以指导进一步的立法。由宪法所导致的一整套法律体系规定了经济体系的内容,如关于财产、合同、税收等法律制度对于人们的经济合作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从这种意义上来看,贝茨对国际相互依赖所进行的论证并不足以证明在国际层面上存在着社会合作。当然,两国或多国之间的合作在当今世界并不罕见,尤其在以联合国为显著代表的许多国际组织的促成下,国际合作也取得了不少成果。但这些合作主要是经济方面的合作,而政治方面的合作,无论在广度还是深度都难以与国内层面相比。可以说的确存在着国际合作,但这种国际合作并非社会合作,二者在内容与层次上都不可同日而语。这恰恰反应了社会基本结构与国际政治经济制度的不同。因而在国际层面不可能存在一种与社会基本结构相类似的全球基本结构,世界主义者所主张的一种“全球差别原则”也就无法得到证成。即使不存在一种全球基本结构也只能表明罗尔斯的差别原则无法适用于国际层面,而无法排除存在着其他的分配正义原则可以在国际层面适用。因而上述关于基本结构的论证是不充分的。对此,笔者以为需要诉诸罗尔斯对与可行性相关的稳定性问题的论述。在罗尔斯看来,一种稳定的正义观必须是独立的,即对它的接受不依赖任何特定的全面性的宗教、哲学或者道德学说,从而能赢得各种合理全面性学说重叠共识的支持。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回想罗尔斯与诺齐克就分配正义问题的争论,我们就能知道即使是在自由民主社会,分配正义理念及其原则也都难以获得人们的共识,更遑论试图将某种分配正义原则模式化地统一应用于国际层面了。那么援助义务原则如何能有望达成各“人民”重叠共识的核心呢?笔者以为,这与援助义务是建立在一种中立性人权观的基础上有着非常重要的关联。正如罗尔斯所说,“人权在政治上是中立的[2]。”这些权利并不基于任何特定的全面性道德学说或关于人性的哲学观念,如人是道德人且具有同等价值,或者说人具有某种特定的道德和思维力量而使他们享有这些权利。要表明这一点就需要一种相当深刻的哲学理论,而这种哲学学说会被许多等级制社会视为是自由主义或民主的学说而受到抵制;或者被视为在某种程度上是西方政治传统所特有的,并对其它文化存有偏见的学说而被抵制。人权是自由宪政民主体制的公民所享有权利的适当子集或合宜等级制社会的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人权清单中占首要地位的是生命权。罗尔斯将生命权界定得非常广泛,包括人们应有权获得维持生存与安全的各种措施与手段[5]65。包括生命权在内的基本人权的实现,是一个社会政治制度及其法律秩序具有合宜性的必要条件,也是任何社会合作体系都要具备的必要条件。这样,基于社会合作的中立性人权观就能合理期望得到自由人民与合宜人民的接受与支持。人权为作为万民社会成员的“人民”表明了一种组织良好的政治制度的最低标准。任何违背这些权利的行为都是严重的事,并使得作为整体的包括自由的与等级制社会的万民社会焦虑不安。罗尔斯指出,对人权的支持应当成为组织良好社会的对外政策的一部分。埃琳•凯利(ErinKelly)将此阐释为“作为对外政策责任的人权[9]。”人权体现了一种非常紧迫的需求并构成一种最低限度合宜性的代表,一旦低于这种限度即表明人们的紧迫需求受到侵犯或忽视,此时组织良好社会做出某种对外政策的反应就是道德必须的。这种视角表达了一种国际责任的理念,即人权成为组织良好社会对外政策责任的源泉。于是,对于重负社会,组织良好的人民则应承担一种援助义务以帮助他们建立起合理公正或合宜的制度,从而确保人权得到维护。正是基于这种中立性的人权观使得援助义务能有望为各“人民”的重叠共识所支持。

4结语

罗尔斯万民法中的援助义务并没有被人们很好的理解。本文试图为罗尔斯的援助义务提供更有力的辩护,即并不存在一种全球基本结构从而使得差别原则应用于其中成为可能,而且在多元的万民社会中,援助义务与差别原则相比更有望达成各“人民”重叠共识的核心。因为援助义务乃是建立在一种中立性的人权观基础上,根据这种人权观,人权并不基于任何特定的全面性道德学说或关于人性的哲学观念,而是自由宪政民主体制的公民所享有权利的适当子集或合宜等级制社会的成员所享有的权利,是任何社会合作体系都要具备的必要条件,因而能合理期望得到自由人民与合宜人民的接受与支持。

作者:谭宇生 单位:广东石油化工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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