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志自由的规律:自律
据美国哲学家J.B.施尼温德考察,自律(autono-my)概念是康德对自治(self-governance)观念的反思而发明的一个新概念[2](P3)。这一概念的产生,不仅可以排除上帝决定善恶的教条,也能排斥了由于对善恶的无知还留恋人性本身决定善恶的抽象人性论。本着这样的批判态度,康德作了如下的推论:“如果人的意志就像上帝意志那样不为外部因素所必然决定,那么,运用我们的意志就是我们自己的责任。假使我们并不总是善的,我们是不能拿人的本性作借口的。”[2](P620)也正是在形成自律的道德哲学的年代,康德为争取自由而喊出了启蒙运动的响亮口号:“要有勇气运用你自己的理智!”康德所争取的自由有两层含义:第一,自由地运用自我意志的权利,即意志的自主和自决;第二,意志自我立法并自我守法的权利和能力,亦即意志自律。在康德看来,自律是道德原则的最高理念,因而把它作为绝对命令的第三种表达公式。康德的整个道德哲学的目标就是确立最高的道德原则,以建立道德形而上学体系,并通过道德原则的实在性确证道德的存在。因此可以说,康德的道德观就是自律的道德观。
1.自律和自由的关系
自由是自律的前提,自律证明了自由的实在性,是积极自由。在康德那里自由有两种意义上的使用:先验意义上的自由和实践意义上的自由。当把自由作为自律的前提时,指的就是先验意义上的意志自由,即作为物自体或先验理念的自由意志。首先,自由意志是自律的前提。康德究竟如何超越哲学二元论阈限、建立独立的先验的道德原则呢?康德根据他对现象和自在之物的区分,把必然性和自由分作两个领域,现象属于必然性领域,自在之物属于自由领域。现象是主观的,因为它是主体借助于感觉的先天形式造成的,而自在之物只不过是作为本质的必然性和规律性的抽象,于是问题就在于如何统一或沟通这两个领域。按照构建先验原则的目的,他把必然性移到主体之内,实现必然性和自由在主体中的统一,于是自由也就变成了超感觉的抽象,而且是注定发生的必然性力量。这种自由是先验意义上的自由。康德认为,这种抽象虽然不可能在经验世界得到证明,但它却能依靠纯粹理性的创造性,给意志的实践理性自由奠定基础,给独立的道德法则提供逻辑前提。这样,同一主体就可以在不同一的关系中实现对经验的超越。就是说,在经验中的主体要服从必然性,而对超感觉的道德主体来说,按照理性原则的规定也能达到自由,从而实现自在之物的感性必然性和理性自由的统一。由此,康德作了如下的说明:“这样以来就保住了实践的自由,也就是说,理性,按照客观规定的根据,有了其因果性的自由,同时,就作为现象的那些结果来说,也毫不妨碍自然界的必然性。”[3](P132)他认为,这就解释了先验的自由和自然必然性在同一主体但不在同一关系上的相容。其次,自律证明了自由的实在性。意志能够自律证明了人在实践行为中意志是自由的,它不仅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且能够自我立法。自由在先验的意义上不能被认识,只能被思维。但是如果我们无法认识到自由,不能确证它的实在性,道德法则就不会存在于人心中,人就不会依据具有法则形式的准则去行动,就与动物一样受到自然规律的约束,没有能动性或主体性,那人就不用为其一切行为负责,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在康德看来,人作为感性的存在者,有感官欲望,是自然界(现象界)的一部分,摆脱不了自然界的控制,因而是不自由的。但是,人作为理性的存在者,理性使其可以完全独立于一切感性条件之外,因而有绝对的意志自由,且能够自我立法,立法就是人的自主和自律性的体现。因此,按照道德法则去行动就体现了人的自由。所以,康德把自由的实在性放在了实践理性即意志领域,通过意志自律证明了自由的实在性。按照康德的这一思想,自由乃是一切有理性的存在者的属性,是人的本质。只有承认意志自由,道德才是有意义的,道德就是意志自由的实践表现。如果一个人的行动完全受必然性支配,没有自由,他怎么能表现道德、担当起道德的责任呢?所以,康德对道德法则的分析论证,最后归结到自由概念上,认为自由与理性同等重要,都是理解意志自律的关键。
2.自律与纯粹实践理性、道德法则的关系
一般说来,道德经验基本上是对于义务和偏好的意识,就是说道德行为应出于义务的行为还是出于偏好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理由的不同的回答构成了伦理学中的义务论和功利论。显然,康德的道德论属于义务论。康德反对功利论,也反对把道德原则建立在偏好的基础上。这是因为康德的道德原则是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的。由于人的偏好对其行为应该做什么不能提出指导,而只能给行动提供一个事实依据,因此必须从理性中获得义务的知识。义务就是自觉自愿地按照道德法则的要求去行动。义务知识就是关于道德法则的知识。理性和法则相关,有两种基本功能:为现象界立法和为本体界立法。“在科学中,理性尽力去发现把所有的现象联结起来的法则。在人类行动方面,理性的功能是按照人类应该用来指导他的生活的方式规定法则。”[4](P195)同一个理性的这两种不同的功能,便被称为思辨理性和实践理性。道德法则是纯粹实践理性的法则。由于道德法则是先验的,不能来源于经验,所以康德只能把它们认定为理性事实,这样才能使它植根于人们的心中,作为行为的动机。康德所说的理性事实是纯粹实践理性的事实,而不能是经验的事实。“它不是任何经验性的事实,而是纯粹理性的唯一事实,纯粹理性借此而宣布自己是原始地立法的(sicvolo,sicju-beo)。”[5](P41)纯粹实践理性是客观存在的,是自证的。道德法则是纯粹实践理性能够意识到的自身,为意志的准则颁布的一个法则,如康德所说,“一个无条件的法则只不过是一个纯粹实践理性的自我意识”[5](P37)。当纯粹实践理性意识到自身的时候,它就成了法则。因此,纯粹实践理性是道德法则的根据。如前所说,自由是道德法则的根据,那么自由和纯粹实践理性的关系是什么呢?在康德那里自由意志等同于实践理性。“自然的每一个事物都按照法则发挥作用。惟有一个理性存在者具有按照法则的表象亦即按照原则来行动的能力,或者说具有一个意志。既然为了从法则引出行为就需要理性,所以意志无非就是实践理性。”[1](P419)因此,意志自为的决定自身,也就是纯粹实践理性根据道德法则决定意志。对此康德做了这样的演绎说明:“纯粹理性是实践的,也就是说,它能够不依赖于任何经验的东西自为地决定意志,———而且它通过一个事实做到这一点,在这个事实之中我们的纯粹理性证明自己实际上是实践的;这个事实就是理性借以决定意志去践行的德性原理之中的自律。”[6](P44)所谓“纯粹理性是实践的”,并不是说它是表现在外的活动,而是说纯粹理性能够借助德性原则不依赖于任何特殊经验而自行决定意志。由于德性原理(道德法则)是自律的原理,所以与其他道德原则(比如功利原理)相比,它最应当受到理性的信赖,从而被理性选择规定意志,成为意志的动机。概括起来说就是:纯粹实践理性是自律和道德法则的根基,是道德的前提。自律是一个德性原理,是纯粹实践理性不依赖于任何经验而自为地决定意志去践行的纯粹理性原理。在这种意义上,自律也是自我的道德权利,人有权利用自己的意志为其自身立法。所谓意志自由就是主体决定自己依照“规律的概念”去行动的能力,实际上就是理性的自决实践能力。
3.自律的道德原则:绝对命令
按照18世纪流行的科学方法,确立一种普遍性的原则,通常要把科学规律和原则用逻辑判断的形式表达出来。那么,研究道德自由的规律、道德原则,就意味着提出表达意志自由规律或道德原则的无条件的先验综合判断,即逻辑的定言判断。在道德判断中,定言判断是无条件的绝对命令,它是建立在纯粹实践理性的基础之上的。而假言判断,以人们的经验生活和行为为前提,具有偶然性和相对性。因此,道德法则必须是定言判断,因为“它是一个必然的命题,单独的经验决不会有像这样的命题”[7](P328)。康德把这样的判断看作是表达道德义务的“绝对命令”,即“不论做什么,总要做到使你的意志所遵循的准则永远同时能够成为一条普遍的立法原理”[6](P30)。按照康德的解释,绝对的或无条件的命令要求做的行为,用不着间接地通过一种经验对象去达到目的,只需用绝对命令的形式对心灵表示:这种行为在客观上即在普遍性上是必要的,那就能使该行为成为必要的。康德所说的目的,不是通常所说的对具体对象的主观目的。如果目的是指向具体对象的,那就意味着它只是行为所要达到的经验性的具体目标,只是作为行为之所以可能和必要的条件而成立的。这种主观目的只是特殊的、偶然的、不具有普遍必然性的,因而对于实现更高的目的来说还只是具有相对价值的手段。相反,如果这目的是超越经验的,它就是适合于一切理性存在物的目的,也就是具有普遍必然性的客观目的;实践原则,抛开一切主观的、特殊的、偶然的目的,只保留纯粹形式原则所指示的目的,因而构成意志的普遍必然的客观根据,也就能够作为自由规律概念成立的根据。只有这种以理性原则决定的、以理性自身为目的的目的,才具有绝对价值。康德认为,只有通过绝对命令实现的道德自由才是积极意义的自由。因为道德法则无非表达着纯粹实践理性的自律,亦即意志自由的规律。也就是说,道德立法的根本就在于影响感觉的世界,在感觉世界中按照意志自由规律实现理性的行动,达到理性所期望的目的。意志立法的方式是把道德法则作为意志本身的准则。在德国道德哲学中,道德的原则作为内在的意志原则即实践理性原则就叫作“准则”。这种意志准则是内在理性的规定,是道德主体自己给自己立法,而不是从主体之外强制加于主体意志的法律规定或上帝意志的规定。意志遵照纯粹理性原则的自为决定,就是道德的自律。这也就是说,人遵守其意志为自己制定的法则就是自由。遵守法则的方式是履行责任。在绝对命令的规定下,做责任允许的事就是自由。这种自由既是人的道德权利,也是对人的行为的边界的限制。按照康德的说法就是:“任何与责任不相矛盾的行为都被允许去做,这种自由,由于不被相反的绝对命令所制约,便构成道德的权利,为该行为的保证或资格。从这点便可以立刻明白什么行为是不允许的或不正当的。”[8](P25)
4.自律和他律的关系
与道德自律的逻辑定义相对应,康德把以经验为条件的、就其感性对理性而言的原则,叫作他律(hete-ronomie)。康德对他律的逻辑界定是:“一般理性存在者的感性自然就是在以经验为条件的法则之下的实存,因而这种感性自然对于理性而言便是他律。”[6](P45)他律的原则作为有条件的原则,如前所说是假言判断。例如,“应当攒钱,以备不测”,这就表达了一个有条件的命令,因为它设定了“以备不测”的特殊条件。按照康德的解释,无条件的和有条件的两种判断都表示了道德行为的必然性,不过前者是无条件的必然性,后者是有条件的必然性。也就是说,在康德那里,他律不是道德的本质特征,即不是在纯粹理性原则指导下的意志自律,只是经验的有条件的行为必然性,即以某种条件为前提而决定的行为。不过,在这种相对意义上,康德对“他律”概念所作的界定,很容易被理解为道德自律就是理性对感性的关系,而没有任何外在的实际内容。实际上,康德所说“自律”的这个缺陷,是用“他律”来补救的。他所说的“他律的人”,就是具有一般知性的人,作为感性存在者的人,即对感性、功利、偏好等经验性内容有依赖性的人,而不是作为智慧的能自律的“理性人”。这就是说,康德是在并非自觉、自律的人身上肯定了他律的作用和相对的道德性。换句话说,道德的人首先是把握纯粹理性原则的智慧的人,而不是外在的制约或经验生活的规定,但也不否定这里也具有一定的道德性,只是不够纯粹而已。这里似乎存在一个古希腊伦理学曾提出的理性的层次问题,即纯粹理性、计算理性、功利理性等。在这种意义上,对康德所肯定的道德人也包含着高尚者和普通人的区分。由此可见,在康德那里,自律和他律之“律”,也有不在同一个层次上的意义。因为他所说的自律并没有超出主体内部感性与理性关系的范围,甚至没有超出主体的主观领域的“应该”。正因为这样,在康德所理解的道德中,从经验的规定中推不出“应当”,因为它只是一种板结的没有内在矛盾的概念规定。他忘记了一条真理:“不能用有限范畴构成无限。”[9](P253)他把本质和现象、理性和经验绝对对立起来的结果,“必然导致刻板迂腐的道德观”,在实践生活中也会把人带进“致命的困境”[10](P250)。从实质上说,康德并没有真正解决自由和必然关系的矛盾,必然给后来的研究者留下诸多诘难的余地。例如,仅就德国而言,在康德之后,费希特、谢林、黑格尔、费尔巴哈,以及后来的叔本华和尼采等,都从不同视角对康德道德哲学做过不同程度的批判。当然,康德的道德哲学作为哲学所本有的理想性,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二、康德自律的道德观的积极意义
康德的自律道德观虽然有其一定的局限性,但毕竟还是给人提供了一种追求自律并力求实现自律与他律统一的道德理想,不能抹杀它的积极意义。其一,康德的自律论期望人摆脱奴隶主义,具有自由意志和独立人格,获得人的尊严,使公民普遍具有理性素养和良好的德行。人们之所以要尽义务,在于人与人之间存在着社会关系,换句话说,人们只有彼此尽义务才能更好地维持与他人之间的关系,才能和谐的共存于世。履行义务就是践行道德法则,就是把自己和他人当成目的而不只当作手段。而只有尊重自身和别人的立法权才能真正的做到这些,才能使自身和他人获得独立的人格性和尊严。立法本身就有尊严,立法权使人获得道德性。换句话说,人格(理性存在者)之所以具有尊严,不在于它们能服从法则,而是因为它们具有立法的能力,立法本身具有无上的价值和尊严,“自律因此是人类和每一个理性本性的尊严的根据”[1](P54)。正是道德法则的这一自律特征,使它对人有吸引力。自律是纯粹实践理性对意志的规定。虽然纯粹实践理性先验地存在于每个人身上,但由于人的双重身份,作为感性存在者的有限性,并不会完全发现并充分利用这一能力。因此,人们要想达到自律,就必须不断地培养自己的理性能力,尽力去履行德性义务,以争取具有良好的德行,成为完善的道德人格。其二,康德的自律论也预示着道德教育的目的应当是使人达到自觉的自律,培育个人的道德自觉和责任能力。在这种意义上,一个有理性的普通人,他就可能有廉洁自守的道德理性,把自己的行为看作是先于功利而履行原则的行为,甚至把道德的意志放在自己的私欲之前,也是可以理解的。绝对命令的普遍性和适用性固然是逻辑的推论,在实践上是不可能普遍适用的,但它对具有正常理性或健康理性的人来说,也是应当要求的,如同讲中道、中庸的美德,都是道德理性的“极至”,但仍然是要肯定人人应有的美德。在这种意义上,道德法则作为理性命令,作为先于特殊欲求的对善的欲求,既不可能有任何与道德法则相抵触的意志,也没有对非理性欲求的依赖性,就其理性对意志的命令而言,它就体现为一种内在的自治的强制性,甚至是一种“不可为而为之”的崇高精神。其三,康德的自律论有助于我们确立一种道德信念。道德义务何以可能,在康德这里仍然是一个假定。但正如康德所言,“一个有目的的可行的假定,虽然仅仅作为理论的和带着探究性的判断提出来,仍然可以为他构成一种义务”[8](P191)。作为道德义务,即使这种假定在实践上还不是实在的事实,甚至还没有存在的可能性,但只要它尚未被范例证明其不可能,它就依然是加在我们身上的义不容辞的义务。因为,绝对命令指称的行为是无条件的,不需要假定什么,也不是为了什么外在目的,它本身就是目的。它是“自为”的,是行为和目的的同一或统一。既然如此,问题就不再是它是不是实在的事实,而在于必须根据它是真实的假定来行动,必须为那个可能实现的目的而工作。虽然目标的实现可能始终是一种虔诚的愿望,但是我们确实没有欺骗自己,采取这种行动准则将会引导我们在工作中不断地接近目标,因为这样去做是一种义务。[8](P192)在这种积极意义上,理解康德的“义务”命题,就不能简单地斥之为“空洞的抽象”,而应当看作一种主体性道德体系的理想,并从中得到“是与应当”相互联系与转化的理论探索的启示,从而走出主体的主观领域,而进入客观的生活世界,把主观与客观、个人与社会统一起来,投入改造世界同时也使自己进步的社会实践。
作者: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