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及实践困境
当今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主要实行自愿型保险,承保的机构多为一般的商业保险公司,由于尚处于试行阶段,在我国该保险开展的范围不大,并且由于缺乏历史的损失数据,保险公司为了应付巨额的环境污染赔偿数额,除了限制较窄的保险范围外,还不得不依靠较高的保险费率来形成足够的保险责任准备金。于是,相较于其他普通险种千分之几的保险费率,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最低保险费率为2.2%,最高为8%,这使得许多企业失去了投保积极性,一番博弈后,企业宁愿自行承担风险,导致许多试行地甚至没有企业投保。再加上我国缺乏成熟的法律体系以及技术支持,种种因素导致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实践中总是踌躇不前。
二、国外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笔者就中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现状及实践中所遭遇的瓶颈进行的介绍,可知我国现行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加之缺乏法律的规制,单凭政策层面上的规定远无法使该项制度在我国得到真正意义上的推行。为此,我国应当总结实践失败的原因,对中国式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重新进行定位。笔者通过与国内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比较研究,加上己身的拙见,试图提出一种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一)保险方式:以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为主,以任意环境责任保险为补充
之所以做出这样的选择,是由于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环境事故发生的高危期,但企业的环境责任保险投保意识不强。如果以任意环境责任保险为主,一旦无法调动起企业投保的积极主动性,最终仍难以将环境责任保险在全国推广,从而无法保护受害人的赔偿利益,我国现行的实践结果就是最好的验证。但如果完全使用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不但对于污染较轻的企业不公平,也不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紧接着,是对强制责任对象范围的选择。笔者认为,对于从事石油、化工、废弃物处理等高风险、高污染企业或是污染事故频发的企业,尤其是资产规模有限的中小企业,应当严格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为了强制这些企业进行保险,我们可以采取一些间接强制的手段,例如高危企业在未进行环境保险之前,环保部门不予以审批通过。这样,就可以借助环保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能,促使这些企业自觉投保。而对于污染较轻、污染事故发生概率较小的企业,可实行任意环境责任保险。
(二)承保机构:以联合承保为主,商业保险机构独立承保为辅
中国没有西方国家雄厚的经济实力以及较高的保险水准,理论和实务经验也极其欠缺。若要单纯采取美国式的专门保险机构,必须有雄厚的政府财力支撑;而在我国由一家或几家保险公司对所有的环境保险进行承保,显然是不现实的;当然,更不用说较前二者经济实力较弱的非特殊承保机构了。笔者建议,可以根据企业以及事故的性质不同来选择承保机构。对属于强制承保范围内的大型企业,笔者认为无论是突发性的环境事故还是持续性的环境事故,所造成的赔偿数额都将十分巨大,若一律将突发性事故交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承保,可能会导致其财力难以承受。而专门的承保机构也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建成,笔者认为由国家环保局和中国保监会协商联合,选取和推动有实力的保险公司进行联保,更具有现实意义。当然,为了让保险公司能够积极承保,政府应当给予愿意承保的保险公司一定的税收优惠或政策补贴。对于中小型企业持续性的环境事故,由于持续性的事故往往造成的损害范围较大、时间较长,所以即便企业的规模不大,也可能产生巨大的赔偿后果,所以理应由上述联保集团进行承保。而对于属于强制承保范围内的中小企业的突发性事故,以及自愿承保的各种企业,由于其风险和损害结果相对较小,所以可以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进行承保。无论是采取联合承保或是商业保险机构单独承保,其风险都是难以预估的,为此,若是能够引入再保险制度,能更有效地分散风险,同时也能提高保险公司的财政稳定性。
(三)扩大承保范围,合理确定保险费率和赔付限额
由于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赔偿往往数额巨大,而我国现阶段的保险机构的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十分有限,如果不缩小承保范围,提高保险费率,实行保险限额,那么可能出现或者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或者部分保险公司走向破产的问题。但是,如果承保范围过小,费率过高,又会降低企业参保的积极性,这也是我国现今环境保险存在的瓶颈之一。当然,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正处于起步阶段,保险范围也不宜过宽,根据国际大趋势,笔者以为除了突发性污染事故外,持续性污染事故也应逐渐纳入承保范围之中。而保险费率的确定,应本着“高风险,高费率,高赔付;低风险,低费率,低赔付”的大原则。我国还需要培养一批专业人才,针对不同的领域,能够做出更为精确的评估,再根据我国国情,从而制定出较为适宜的保险费率。同时,实行保险赔付限额也是十分必需的,有了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将会出于减少自己损失的考虑,从而积极地减少和防止损害的发生,最终将有利于整个社会。同样的,保险公司为了限制自己承担的责任,理应设定一个索赔期限,美国是30年,但日前环境污染事故已经趋近严重化,例如日本的水俣病事件其潜伏期就长达50年,所以笔者认为,将索赔期限延长至50年将更能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四)加强政府的推动力
笔者认为,整个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能否顺利推行,政府在其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能够调动起政府的力量,无疑是给我国环境保险的推行注入了一针强心剂。
1.政府对外部环境的作用
政府不但能够通过加强环境责任保险的宣传力度,促使企业积极主动投身环境保险,同时也能够通过其监督职能,监督保险公司的运行,尤其对财务方面的监督,从而保障投保人的利益。
2.政府财政政策的支持
(1)政府的税收优惠。
政府可对投保环境责任险的企业,实行税收上的优惠政策,从而引发企业投保的积极性;同样,在另一方面,政府也应当给予承保环境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一定的税收优惠,毕竟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较大,承保该类险种,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而税收优惠能够增加保险公司承保的积极性。
(2)政府的财政补贴。
由于强制参保的中小企业往往资力不高,却因为潜在的风险较大,所以需要承受较高的保险费率,为此,如果能够给予适当的政府财政补贴,在为企业减轻一定负担的同时,也能刺激环境保险的发展。
3.政府建立特别基金制度
政府可以将平日所征收的环境费、环境税等特别费,甚至是一定的财政收入,按照一定的比例取出建立特别基金制度。该基金不仅能够作为最后一道防线,援助无法得到救济的受害者,同时,也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储备资金,一旦发生巨灾保险,能够给予保险公司及时补助。
(五)加强法制建设
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立法体系尚不完善,相关的法律屈指可数,这对环境责任保险的广泛推行形成了很大的障碍。首先,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如今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强制保险,只有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所以相关的法律规范一天不出台,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就很难登上正式的台面。其次,我国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健全,对于环境赔偿和损害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即便是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在遇到环境诉讼问题,有时也是无可奈何。这对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开展有着很大的阻力。所以,尽早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将对于推行环境责任保险有着重大的意义。
三、总结
由于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而该制度在国外经过长期的实践已经趋于成熟阶段,因此,借鉴国外的环境责任保险的成功经验,将有利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推广。笔者认为,参考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研究其在中国推行不利的种种制约因素,创设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后盾并加强政府的扶持力度,探索建立出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对于我国而言刻不容缓。
作者:李然 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