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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弱势群体司法体制

一、行政诉讼中弱势群体司法保护制度的缺陷

现实中,弱势群体常常因贫苦无依、地位低下更容易受到欺凌,因此是最需要司法主持正义、维护权利的人群[1]。特别是当这个群体的权利受到具有国家行政权力的强大的行政主体侵犯时,就更需要一个公平、公正的司法制度来保护他们的权利。博登海默认为:“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会试图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体和谐体。”[2]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正是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基础制度之一。

然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由于客观的原因当事人与行政主体还没有真正做到平等。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平等原则,但是由于双方在主观认识(对法律的理解、对程序的认知等)和客观能力(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上先存在着巨大差异,导致双方在行政诉讼中事实上是不可能做到真正平等的,而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又没有相关的制度来消除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因而,在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之外,还需要更有针对性的司法保护制度来实现对弱势群体的救济。

尽管我国早就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和诉讼费用减免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使弱势群体能够运用诉讼这一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这并足以消除弱势群体在司法程序中的实质弱势地位。

第一,诉讼费用减免制度仅仅是提供了一个机会,使弱势群体得以参与到诉讼当中,避免了他们因为没钱缴纳诉讼费用而被排斥在行政诉讼的大门外。但是,他们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所面临的诉讼知识不足、诉讼技术欠缺等问题依无法得到解决。即减免诉讼费用并不能使弱势群体获得和行政主体一样的诉讼能力。

第二,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着脱节的情况,并不能保证弱势群体真正得到有效的诉讼帮助。法律援助制度只是给弱势群体提供了一个可能获得诉讼帮助的机会,但是并不能保证弱势群体在实际诉讼中获得有效的诉讼帮助。

首先,弱势群体往往不道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或者不知道可以从何处获得法律援助,因为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在当事人起诉之后必须告知他可以获得法律援助以及从何处获得法律援助;其次,弱势群体提起的行政诉讼往具有纠纷复杂、胜诉难度大、取证困难等问题,法律援助者往往不愿接受或者接受后消极对待。最后,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通常只停留在法律咨询阶段,大多数最后都不会进入代理阶段,这一点可以从表1中看出来。不难发现在实际诉讼过程中,弱势群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一般没有得到法律援助者的帮助。他们在行政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始终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使行政诉讼的公平、平等性大打折扣这对和谐社会的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是十分不利的,必须重视这样的现实问题,改进司法保障机制,切实保护弱势群体在行政诉讼中获得与行政主体水平相当的诉讼能力。

二、行政诉讼中强制代理制度植入之必要

1.强制代理概述

强制代理,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力聘请行政诉讼代理人但又必须有代理人帮助其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强制安排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进行代理活动。相对其他的诉讼保障制度,强制代理制度有着更强、更及时的介入保护优势。

2.强制代理引入的理论依据

(1)保护弱势群体的伦理要求。弱势群体保护是人本主义的诉求与回应。人本主义倡导人类尊严,重视人的价值,将每一个人的自由、平等、幸福作为最高价值,主张对自我予以合理的保护和提高。对于现实的弱势群体,应该给他们提供更多更好的条件,以帮助和保障其实现对美好生活的追求,人是平等的,不应该因财富的差异而否定人的价值和尊严。行政诉讼是保障弱势群体在受到行政主体不当侵权时的最后保障,如果这种保障只是流于形式,那将是整个社会的悲剧。

(2)设立行政诉讼的真谛。从行政诉讼制度确立的出发点来看,任何国家建立和发展行政诉讼制度的出发点都是为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或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一种救济途径或手段[3]。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行政诉讼之目的均为监督行政权的行使,解决行政纠纷、救济权利这些内容。从行政诉讼程序启动的角度来讲,行政诉讼的价值在于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司法救济提供一条途径。从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来讲,行政诉讼的价值在于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4]。总之,行政诉讼的价值功能在于人权的保障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使弱势群体能真正在诉讼的过程中以一种平等的姿态参与,则是这种保障和维护实实在在的落实。

(3)国家保护人权职能的要求。人权法律化的意义并不在于是否将人权写进具体的法律规章之中[5],而在于通过法律化使人权获得法律的实现保障,而这种保障的重要途径就在于设置有效的公力救济程序。司法救济权是公民寻求救济的前提之一,公民寻求救济的权利应该是平等的,即公民应该享有平等的司法救济权利,而不应该因为法律以外的原因受到影响[6]。由于社会发展过程中每个人所处的境遇不同,客观现实必然导致司法救济权行使的不平等,进而使社会主体在法律面前处于一种不平等的状态。这种不平等有违法治社会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同时也违背了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此对于国家来说,它既要以消极的不作为,避免侵犯公民的自由权利,又要以积极的作为,促进人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增进福利,满足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并为自由权的保障提供安全的制度保障和社会运行环境[7]。显然,在具有良好制度的国家,所有公民都有获得法律信息获得专门司法人员意见、服务和帮助的平等权利,并且这些权利能通过具体的制度得到有效的实现。

总之,在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下,植入强制代理制度是切实保障弱势群体作为行政诉讼人有效进行行政诉讼的必要制度。同时也是我国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权得到实现的有效辅助制度。

三、具体的植入制度的设计

任何一种理论都来自对社会的认知、总结和对未来的预见性思考,而理论永远只能为规律性的需要服务[8]。一种理论要想被引入现行的制度中,就必须按一定的规律进行改造。强制代理制度虽好,但毕竟是一种植根于刑事诉讼的制度,要将它植入行政诉讼当中,必然要对其进行一些修改,使之可以符合行政诉讼的要求。

1.法律条文的补充

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多年未作修改,不能适应新形势下行政诉讼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的修正,即在现有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行政案件中,原告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代理。原告是残疾人、未成年人或70岁以上的孤寡老人而没有聘请代理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代理。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对其家庭成员具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代理。

2.强制代理的方式

行政诉讼中的强制代理,应该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如果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没有聘请代理人或者聘请的代理人并非专业的律师,则由行政审判庭庭长(重大疑难案件可交审判委员会讨)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案情决定是否对提起诉讼的当事人适用强制代理。当决定适用强制代理后,承担该职责的律师即可介入。该律师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一般代理人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当事人对强制指定的律师不满意的,可以最多两次要求更换律师,也可以自己聘请律师或不聘请律师,但是不能属于必须强制代理的情况。国家或律师协会可以建立相应的强制代理律师库,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随机从中为当事人选择律师。被选择的律师如无必要的原因,不得拒绝,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也不得随意退出。相应的费用由国家财政承担,也可以建立相应的基金制度来保证。

3.强制代理的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自然人。就目前各国的制度而言,法律援助的对象一般均为自然人,我国也不例外。而强制代理制度在所要保护的群体上和法律援助是有相似性的。因此,笔者认为受强制代理的当事人也应当是自然人,因为如果是法人一类的组织,一般不会成为弱势群体,也就不必要对其适用强制代理。在自然人中,首先是我国公民,根据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条约,需要对外国公民适用强制代理的,外国公民也可以成为受援当事人。具体的判断可以与外交部协商后作出。

(2)经济困难,不足以负担相应的费用。有的国家对“经济困难”划定了统一的标准,申请人的收入低于这一标准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律师收费也并不统一,因此,对“经济困难”不能规定全国划一的标准可以考虑以各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为各地的标准,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当事人可以适用强制代理。同时也应该参考行政案件的诉讼费用,如果诉讼费用极高,那么即使当事人不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也应该考虑纳入强制代理的保护范围。

(3)案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且不属于小额诉讼。目前,随着我国法制化社会的发展,行政案件逐年上升。在大量的行政案件中,并非每一起案件都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不区分案件的性质一律适用强制代理无疑是不可行的。而小额诉讼案件一般案情简单、涉及面不广,且从效益的角度来说也不需要大费周章。当前我国的司法资源和律师资源还比较有限,应该重点保障那些关系大众利益或是严重侵犯公民个人权益的行政诉讼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因此,目前暂时没有必要对小额行政诉讼实施强制代理。

(4)申请人确有通过法律专业人士提供法律帮助的必要。行政诉讼的案情应该比较复杂,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才能参与诉讼活动。通过十几年的普法活动,我国公民的法律水平都有了较大提高。即使不是小额争诉的案件,但若是案情比较简单,当事人完全可以由自己进行诉讼,也就没有必要给予强制诉讼的保护。

4.必须强制代理的情况

当事人也可以自己聘请律师或者不聘请律师,但不能是以下几种情况:

(1)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会影响较大。目前我国尚无公益诉讼,但是行政诉讼的结果往往涉及面很大,同时重大的行政诉讼还有“示范”效应。此时,行政诉讼胜诉败诉已不仅仅关系到当事人自己的利益问题。因此,法律必须进行适当的干预,保证案件审判过程的公平合理。

(2)行政诉讼的结果会影响当事人家庭成员,特别是老人和儿童的生存发展。老人和儿童是最容易受到伤害且最应该受到社会保护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利益不能被无视。一个行政案件的审判往往关系到一个家庭的发展,例如涉及拆迁的行政诉讼。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如果任由细胞毁坏,那么社会安定、经济发展也就无从谈起。

(3)当事人属于某些特殊主体,如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这些人群都是弱势群体中最弱势的部分,法律需要施加更强的保护来维护他们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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