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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国内发现埋藏物立法

一、乌木争议的焦点

对于四川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矛盾不可调和,因此吴高亮提起了行政诉讼。据媒体采访报道:吴高亮认为乌木应当属于吴高亮所有,理由是乌木不属于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根据《物权法》49条的规定,那么国家不享有乌木的所有权;对此持相反意见的通济镇政府认为乌木理应属于国家所有。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79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通济镇政府认为乌木是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那么根据该条规定,当然所有权应归国家。另外,政府承诺给予吴高亮适当奖励。总体上来说,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乌木的归属问题,即吴高亮发现的乌木究竟是属于发现者还是国家;二是如果乌木属于国家,那么政府应奖励发现者多少奖金才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因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乌木的归属,由于这个法律空白导致了国家与私人争利的事实存在,往往很大保障发现者合法的经济利益。而第二个争议核心在于平衡发现者和国家的利益,避免是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二、乌木的所有权归属

(一)乌木的属性关于乌木的属性,目前学界共有埋藏物、矿产、古生物化石、天然孳息、无主物和文物等观点。这些观点既有合理之处,也有缺陷的地方。作者将针对这几种观点分别予以讨论:

1.埋藏物我国《物权法》没有对埋藏物下定义。通说认为,埋藏须是人的行为所致。《法国民法典》第716条规定:“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为偶然者,称为埋藏物”。④根据这一条规定,将埋藏物的形成,与人的“埋”与“藏”的行为结合起来,理解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形成,未免将埋藏物的内涵与外延大大地缩小了。事实上,对埋藏物的法律界定,只要求观察其“被埋”、“被藏”的后果即可,而不必要求其后果出现的逻辑前提,必须是“人为的”埋藏的结果。⑤因此,某物是否为埋藏物,并不却取决于人为的埋藏,而在于被埋藏的客观事实。不论是人为原因、自然原因,还是社会原因,只要是物件被埋或被藏,那么可以认为是埋藏物。也即,认定何为埋藏物,作者认为应坚持客观主义立场。乌木是由于自然原因使树木被埋入地下,经过上万年的炭化作用形成的。根据此定义,乌木虽然不是人为原因导致被埋,是因为自然原因而埋藏在地下,存在埋藏的客观事实,故乌木属于埋藏物。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物权法》第109、110、113条规定了遗失物处理的规则: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所以,发现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按照《物权法》规定,应该公告六个月后,如果没人认领,则归国家所有。《物权法》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况且遗失物与埋藏物在性质上不同,当然不适用同一规则。相对与《民法通则》第79条,《物权法》第114条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显然通济镇所主张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最终都是归国家所有,充分表明了国与民争利的事实。当然,这种结果是人们不会接受的。其主要原因是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导致人们的权利观念改变,私权意识萌发,并且乌木归属国家不利于物尽其用的基本物权理念。

2.矿产矿产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形成存在着一个质变,乌木虽是埋在地下碳化形成的,但是并未完全改变其性质,成为新物。然而,矿产和乌木的形成过程类似,都是植物埋在地下,经过成千上万的时间才形成。基于两者的相似度,是否可以“准用”矿产的物权制度。我国《物权法》第46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准用”不是意味着乌木就归国家所有,而是由国家加强对其的保护,视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所有权。这种“准用”制度给予裁判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需要裁判者有相当高的专业素养,也极易产生道德风险。因此,以我国现在的法治发展水平,这是不现实的。

3.古生物化石我国《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化石是由化石化作用形成的。而化石化作用是指随着沉积物变成岩石的成岩作用,埋藏在沉积物中的生物遗体虽然经历了物理作用和化学作用的改造,但是仍然保留着生物面貌及部分生物结构的作用。⑥乌木是由于植物经过成千上万年碳化形成的,相比古生物化石形成的上亿年时间以及化石化作用,两者巨大的差异显然不能将乌木视为古生物化石。

4.天然孳息我国《物权法》没有对天然孳息规定明确的概念。崔建远教授认为:天然孳息是指果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按照物的使用方法所获取的出产物。⑦这个概念来源于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69条第(1)项关于天然孳息的规则。《日本民法典》规定:依物的用法所取得的出产物,为天然孳息。《瑞士民法典》规定:自然果实是指定期出产物及依通常方法使用该物所得之收益。自然果实实在于原物分离前,是原物的组成部分。综上,可知天然孳息具有以下两个要件:一是依照物的自然属性所收取的出产物、收益物;二是出产物必须脱离母体,才能成为天然孳息。乌木是因为自然原因而被埋在土地之中,是经过化学碳化作用形成的,不是土地自然孕育出来的,即不是依土地的自然属性而生产出乌木。况且孳息必须要有原物,但乌木没有原物。所以,把乌木当作是天然孳息是错误的,没有完全理解天然孳息的特性。

5.民法理论上,对于无主物适用先占原则。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先占制度,那么吴高亮是否可以认为发现的乌木属于无主物,而适用先占制度,认定所有权归其个人。对此,尹田教授认为,吴高亮发现的乌木为有主物,应当归土地所有人所有。在我国,土地不为个人所有,因此这批乌木可以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但是肯定不会属于吴高亮个人所有。⑧作者认为,虽然发现乌木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是并不能认定乌木就属于有主物,因为乌木历史久远,很难证明其历史所有人,当然更难证明其现在所有人,应当认定为无主物。认定为无主物后,那么就可以适用先占制度。先占制度的适用,又产生了另外一个问题,到底是土地所有人先占还是发现者先占。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乌木的所有权归属。解决以上问题,必须对先占制度的要件进行分析。第一,先占的标的物是动产。显然,乌木属于动产。另外,标的物还必须不能法律禁止占有的物,由于乌木的法律定性还属于空白,那么必定是可以先占的。第二,标的物属于无主物,乌木当然属于无主物。第三,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所有的意思”是指事实上将无主物当作是自己所有而全面支配的意思。本案中,土地所有人没有发现乌木,显然没有以所有人的意思进行先占。而吴高亮发现了乌木,并以所有的意思对其占有,因此作者认为按照这种理论,乌木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吴高亮。但问题是,吴高亮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发现的乌木,而最终获取了乌木的全部利益,这导致了利益的严重失衡,并且也和传统大陆法系在他人土地上发现埋藏物的“各1/2所有”的规则相违背。

6.文物文物是指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东西,如建筑、碑刻、工具、武器、生活器皿和各种艺术品。是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遗迹。各类文物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各个历史时期人类的社会活动、社会关系、意识形态以及利用自然、改造自然和当时生态环境的状况,是人类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⑨比较文物和乌木的概念,这显然是不同的。另外,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将乌木规定为文物的一种。乌木还属于没有定性的物,当然不能如此草率地把乌木定性为文物,确定属于国家所有。由于我国立法对乌木的属性还是空白,乌木究竟属于哪一种物,目前并没有一致的定论。但事实又存在这种纠纷,我们不能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就搁置争议,一律属于国家所有。否则,国与民争利的行为将会严重侵犯私权。一个法治国家,市场经济国家,应该把更多的利益分配给个人,而不是与个人争取利益,国家只是起到一个保护私权的角色,即国家充当“守夜人”。作者认为乌木应当定性为埋藏物更为合理。作为埋藏物,理论上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的要素:(1)埋于土地或者隐藏于隐蔽之处(多数情况下只能埋藏于土地之中),并且必须是动产;(2)埋藏于土地或者隐藏于隐蔽之处的原因可以不论是人为原因、自然原因或者社会原因等;(3)该埋藏的动产须为所有权不明。乌木完全符合这三个特征,因此乌木是埋藏物。乌木的属性确定后,那就要确定其所有权的归属。我国《民法通则》79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而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出现前后不一,《物权法》还有立法倒退之嫌。很显然,这与我国粗放型立法和原则性立法是息息相关的。把乌木的所有权全部归属国家,国家只给与发现者适当奖励,这对于发现者极不公平。鉴于此,我国须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埋藏物“各1/2所有”的规则,由土地所有人和发现者各享50%的所有权。

三、完善我国发现埋藏物立法的建议

我国《物权法》第114条立法规定,与《民法通则》第79条立法规定相比是倒退的。如此原则性的规定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对司法实践造成不便。从两部法律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很好解决国家与发现者的利益分配问题。既然这样,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须借鉴大陆法系相关发现埋藏物的立法规则,吸收可取部分,完善我国发现埋藏物的立法。罗马法确立了在他人土地上发现埋藏物,发现人和土地所有权人各享一半所有权的规则。作为罗马法的继承者,法国和德国沿用了罗马法的立法思想。《法国民法典》第716条: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之人,如埋藏物发现于他人土地内,其半数属于发现者,半数属于土地所有人。⑩《德国民法典》第984条:长期被隐藏以致不再能查明所有人的物(埋藏物)被发现,且因该发现而被占有的,所有权的一半由发现者取得,另一半由该埋藏物被隐藏于其中的物的所有人取得。○11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808条也规定:发现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埋藏物系在他人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者,该动产或不动产之所有人与发现者,各取得埋藏物之半。○12不论是法国和德国民法典,还是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对发现埋藏物的环境因素(大多数是土地)进行了严格的区分:假如是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发现埋藏物,当然属于自己;假如在他人土地上发现,那么只能取得一半所有权,另一半属于土地所有人。由于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属国家和集体,个人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只能取得土地的用益物权。因此,任何人发现的埋藏物都是属于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按照该大陆法系的法律规则,发现者至多可以获得一半的所有权。把这规则适用到本案中,吴高亮发现的这批乌木价值估算2000万,而彭州市政府只奖励7万元,这当然是不合理的,按照“各1/2所有”的规则,吴高亮应该享有1000万所有权份额。国家要想获取全部的所有权,那么必须支付吴高亮1000万。这只是根据法国、德国和台湾等国发现埋藏物的立法规定得出的结果,依据我国立法则不尽然。因此,我国需要对发现埋藏物这个取得所有权的方式进行立法完善。这才可以适应市场经济公平、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物尽其用的必然选择。我国《物权法》对于发现埋藏物的立法过于原则性,这种“适用拾得物规则处理”的制度,抑或《民法通则》规定的“归国家所有”的制度,都没有考虑到发现者对发现埋藏物做出的巨大贡献,过于强调国家利益的第一位性,这种理念是社会主义理论的最大体现。当今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并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治思想已经成为国家和社会的共识,所以这种落后的立法理念理应终结。也就是说,国家应当改变与民争利的立法取向,而改变成以市场价格和市场经济交易为基本立法模式。即我国埋藏物的立法,考虑到实际情况不可能进行单独立法,在未来制定民法典或者物权法修改时,要进行精细化立法。即将发现埋藏物的环境因素确认,结合土地所有权人优先和必须享有埋藏物利益的原则,确立土地所有人至少应当获得发现的埋藏物1/2以上份额的规则。○13我国土地的特殊所有权制度,以致乌木的所有权分别由国家(或集体)和发现者各占一半份额,这就合理解决了天价乌木的第二个争议焦点。

作者:肖德辉 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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