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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问题探索

一、夫赛间赠与的比较法考察

夫妻间赠与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在各国和地区都广泛存在,但法律对其的态度则经历了一个从禁止到认可又到特别规制的发展历程。在早期的罗马法,虽然允许丈夫在婚前对妻子进行赠与,但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却明令予以禁止。⑦中世纪欧洲大陆的习惯法在这方面也沿袭了罗马法的上述精神。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当时的观念中,夫妻间的赠与往往与罪恶、贪婪相连,而正是因为担忧此种行为会促使夫妻间相互掠夺财产从而使婚姻变得唯利是图,并进而疏于对子女的抚养,故对此类赠与予以禁止。⑧另外,当时的夫妻一体主义也使得夫妻间赠与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近代以来,伴随着夫妻别体主义以及男女平等、提高女性经济地位等先进理念的产生,再加上赠与对婚姻的促进作用逐渐被立法观念所认可,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对此种赠与不再禁止。法国、罗马尼亚、西班牙、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还设专章对夫妻间赠与(包括婚前因结婚而为赠与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予以了规制。⑩上述立法均将夫妻间赠与视为一种特殊赠与,并针对其特殊性作出有别于一般赠与的规定,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赠与形式的要求较为严格。比如,在法国,夫妻间赠与必须通过婚姻财产契约以公证的方式作出。?又如,根据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615条第2款以及第1621条的规定,夫妻间的不动产赠与,须以公证的方式作出,动产赠与则须以书面形式作出;而根据该法典第941条的规定,在一般赠与,动产赠与只有非即时履行的,才要求以书面的形式作出。2.对赠与内容的要求较为宽松。比如,对于一般赠与,法国、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的立法均禁止对未来财产的赠与,但对夫妻间赠与却并不作此限制。@又如,对于一般赠与,赠与人须终局性地给予受赠人财产,而在夫妻间赠与,依《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的同时,还可以为自己保留处置赠与物的权利。?3.对夫妻间赠与的撤销问题予以了特别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能否依赠与人单方的意思而撤销,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均有涉及,但在规定上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例:一是规定夫妻间赠与可以撤销。如《法国民法典》第109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期间所作的一切赠与,即使称之为生前赠与,始终得以取消。《罗马尼亚民法典》第937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二是规定夫妻间赠与不得撤销。如美国路易斯安那州1950年的民法典修订法案第9:2351条规定:“夫妻间的赠与不可撤销,除非在赠与依公证的形式作出时赠与人在其中规定了撤销权的保留。”?此外,在美国合同法上,无偿允诺原则上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90条明确规定:“婚姻上财产赠与之允诺,纵无约因支持或无信赖损害之事实,亦得强制执行。”?这实际上意味着夫妻间赠与不得以赠与人的单方意思而撤销。三是规定夫妻间赠与原则上不得撤销,但在当事人未能结婚或离婚的情形下赠与失效。如根据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619条和第1621条的规定,对于因结婚而为之赠与,若当事人未在赠与后一年内结婚或虽在一年内结婚但婚姻被撤销者,或受赠人离婚且被视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则赠与失效。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若婚姻被撤销或者受赠人离婚且被视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则赠与失效。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法上的做法,其没有像上述国家和地区那样将夫妻间赠与作为一项特殊的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中,故在解释上此种赠与仍应适用民法典上的一般赠与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却很少将此种行为视为赠与,而是将其界定为“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从而部分排除了一般赠与规则的适用。这主要表现为在赠与人因离婚而请求撤销赠与时,法院通常依“交易基础丧失理论”赋予赠与人调整或撤销赠与的权利。?由上可知,虽然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对于夫妻间赠与的规定有所差异,但多数是将其作为一种特殊赠与加以对待,并在许多方面特别是在夫妻间赠与的撤销问题上制定了不同于一般赠与的规则,这无疑为解决我国目前司法实践面临的困惑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考路径。故我们有必要从对夫妻间赠与的界定入手,对此种赠与在我国民法理论上的性质予以重新审视。

二、夫妻间赠与关系的厘定与性质

(一)夫妻间赠与关系的厘定

如前所述,夫妻间赠与是发生在夫妻之间或即将建立婚姻关系的人之间的一种赠与。其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二是婚前因结婚而为的赠与。而所谓赠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故凡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之间基于上述法条所为行为皆为赠与。对此笔者不再赘述。下文只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两个颇具争议的问题予以探讨。1.夫妻间赠与和夫妻财产制约定之界分。在实践中,当事人通过婚前财产协议或其他协议将一方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情形较为常见。那么,此种“约定”是否为赠与?对此,有学者持否定态度并认为应当将其纳人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但其中也有分歧,如有的学者仅将约定为双方共有的情形界定为夫妻财产约定,而有的学者则将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也纳人其中)。?该观点提出的重要意义在于其认为夫妻财产约定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不需要进行公示,从而即使涉诉财产尚未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所有权也已经发生转移。这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在适用中产生的某些不公平现象可得以避免。不可否认,该观点的提出的确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其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一些法官的支持。但遗憾的是,正如实务界所指出的那样,其未能准确划分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的界限,以至于有律师发出这样的疑问:“如果是将个人财产或某项财产的百分之九十九约定给对方就视作夫妻财产约定,而将百分之百约定给对方就视为夫妻之间的赠与,这公平么?”?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这里的关键在于要明确何谓夫妻财产约定及其与夫妻间赠与的区别。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目前立法对此并无明确定义。这一概念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笔者看来,用“夫妻财产约定”这一概念指代上述法条中的“约定”并不科学。因为在实践中,夫妻之间可以通过法律行为缔结各种财产合同(或者说约定),如夫妻财产制的选择、买卖、赠与、借贷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所称的“约定”,其实只是此类合同中的一种,是指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的人,就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所订立的合同。这在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夫妻财产制契约。?而夫妻财产制契约与夫妻间的其他财产合同是不同的,具体到夫妻间赠与而言,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目的在于通过当事人选择的财产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而夫妻间赠与的目的仅在于改变一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并不涉及财产制的选择。(2)夫妻财产制契约具有继续性特征,即它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使用,并决定夫妻现有以及将来的财产的归属和管理。而夫妻间的赠与通常只能改变合同约定的某项特定财产的归属,并不能解决夫妻婚后取得的其他财产的归属问题。?(3)夫妻财产制契约在性质上属于附随身份的法律行为。其虽然以财产关系为内容,但却依附于婚姻关系而存在。若发生婚姻不成立或离婚的情形,则夫妻财产制契约即不生效或无效。而夫妻间赠与的效力与夫妻关系是否存在则并非有如此紧密的关系。(4)有的夫妻财产制契约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例如,在当事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选择一般共有制时,则任何一方婚前或婚后的财产均自动转化为夫妻共有,而无需再通过单独的法律行为为之,当然也不需要进行物权变动的公示。?>而在夫妻间赠与,单纯的赠与合同则只能发生债的效力,物权变动仍然需要遵循公示原则。综上所述,在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转归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时,其只是改变了协议所涉及财产的权利归属,并不涉及夫妻财产制的选择。因此,其在本质上并非夫妻财产制契约,仍属于夫妻间赠与的范畴。至于当事人将此种协议命名为“约定”还是“赠与”,并不影响对其法律性质的判断。只不过在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转归双方共有时,实际上是赠与人将自己的部分财产权利或财产份额无偿转让给了对方,而部分财产权利或财产份额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中的“财产”范畴,故将此种行为界定为赠与并无法律障碍。与此相似的是,在实践中,还存在夫妻双方约定将原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转为一方所有的情形,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方将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潜在财产份额无偿转让给另一方的行为,也应当界定为赠与。2.因结婚而为赠与和恋爱期间赠与的界分。如前所述,夫妻间赠与的一个重要类型是婚前因结婚而为的赠与,其是指当事人基于对将来结婚的信赖和考虑而为的赠与。在实践中,此类赠与常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相混淆。而在笔者看来,二者不应混为一谈。对于后者而言,其建立在对恋爱关系的期待和信赖的基础上,系恋人之间单纯为增进双方感情而为,而由于恋爱关系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难以为其提供特别的保障,故其仍属于一般赠与的范畴。而至于前者,则正如本文所主张的那样,则属于特殊赠与。既如此,则应依何种标准对二者予以区分?这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极为困惑的问题。例如,同样是男方请求女方返还其在恋爱期间向女方赠送的汽车的案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赠车隐含着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故对男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则认为这只是情侣之间的一般赠与,故驳回起诉。?而对此问题,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615条第1款有明确的规定,其内容是:“因结婚而作之赠与,除须符合法律所特别规定之方式外,尚须明确指出赠与系基于受赠人将会结婚而作出,否则,有关赠与不适用本节规定之特别制度;但属以婚前协定作出赠与者,无须作出上述指明。”笔者认为该条的部分内容值得借鉴。具体来说,以婚前协议形式作出的赠与,由于其中已经明确表达了结婚的意愿,故应当认定为因结婚而为之赠与。至于非以婚前协议的形式作出的赠与,若在协议中明确表达赠与系因结婚而为,同然可以作此认定,但在没有明确表达时(事实上,在生活中明确表达这一意愿的并不多见),若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赠与是基于受赠人将会结婚而作出,也可以作此认定。至于这里的“充分理由”,可以从双方的关系、赠与发生的时间以及赠与财产的价值等方面予以判断,并且应当由赠与人予以举证。

(二)夫妻间赠与关系的性质

笔者认为,关于夫妻间赠与关系的性质,域外立法将其界定为特殊赠与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但至于这种特殊赠与在现行民法理论上应当如何定性,则尚值得进一步探讨。对此,目前较多被提及的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将夫妻间赠与界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以婚姻未能缔结或离婚作为赠与合同解除的条件。二是将夫妻间赠与界定为目的性赠与,即以结婚或婚姻的持续为目的的赠与。?在笔者看来,上述方案均非上策。首先,对于第一种观点而言,其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带有明显拟制当事人意思的色彩。所谓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系将条件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约款,如此重要事项应当经由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如果法律行为不包含此项内容,原则上不应当强行拟制条件的存在。诚如学者所言:“条件为构成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之一部,故须具备意思及表示,从而当事人仅有意思而未表示者,不得为附条件之法律行为。”?而在夫妻间赠与,将未能结婚或离婚明确订为解除条件者实属少见。盖因在多数人看来,此项条件的附加对当事人感情的亲睦和谐有害无益。故将此项条件作为合同默示条款而拟制其存在,未必符合当事人的真意。其次,第二种观点在逻辑上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在适用上过于刚性,缺乏家事法律规范应有的柔性和弹性。因为这一制度适用的结果是,只要赠与的目的不达(如未结婚或离婚),赠与人就可以依不当得利制度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至于赠与财产给付的时间、当事人婚姻的持续时间以及受赠人为家庭的付出等因素均不在考虑的范围之内。而正如前文所指出的那样,这极有可能造成对受赠人不公平的结果。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德国的相关理论更值得借鉴。如前所述,德国司法实践通常不将夫妻间赠与视为一般赠与,而是将其界定为“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与”。其核心意思是指,此种给予是建立在当事人对婚姻的成立及存续有所期待的基础上,这个基础为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认可,其虽然没有成为合同的内容,却决定着合同的成立与履行,故构成了夫妻间赠与的“交易基础”。?笔者认为此种解释更符合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值得赞同。但为避免与附条件的行为相混淆,笔者将其称为“以婚姻为基础的赠与”。与一般赠与相比,其特殊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长期合作性。合同法上的赠与具有构筑在工具理性和确定性之上的契约关系的共同特征即瞬时性,也就是说在契约关系履行后当事人有形同陌路的自由。?而夫妻间的赠与不同,其目的在于促进原本就具有或即将具有的夫妻关系,因此其并非一次性交易,而是指向未来的长期合作。其二,互惠性。一般赠与关系固然也遵循互惠原则,但由于夫妻关系本身就是一个长期合作、利他互惠的关系,这使得夫妻间赠与的互惠性较一般赠与更为明显。这突出表现为赠与人之所以为赠与,并非完全出于慷慨,而更多是为了结婚,或者是为了实现、安排、维持或保障双方的婚姻共同生活的考虑。而受赠人也并非只是单纯地取得财产权,他(她)实际上是以其已作出的或将作出的对家庭的付出作为回报。其三,共享性。在一般赠与,受赠人终局性地取得权利,赠与人并不能期待在赠与后对赠与财产仍享有权利。但在夫妻赠与,由于夫妻关系的亲密性,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时,设想或期待婚姻共同生活将继续存在,并且在此种共同生活框架下对赠与的财产及其孳息有共同的权利。?而事实上,赠与人往往享受了此种权利。将夫妻间赠与界定为以婚姻为基础的赠与,这对此类行为的法律适用带来的影响在于,一方面,由于其在本质上仍然属于赠与,因此,对于符合一般赠与特征之处仍然适用合同法关于一般赠与合同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其属于特殊赠与,因此,对于其不同于一般赠与的特殊之处应排除一般赠与规则的适用。而对于法律未设明文规定的,则可以依合同法或法律行为制度的一般原理予以处理。至于夫妻间赠与的特殊之处,无论从比较法还是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最重要的莫过于夫妻间赠与的效力与撤销问题,下文对此予以探讨。

三、夫赛间赠与的效力及撤销

关于夫妻间赠与的效力及撤销,比较各国及地区立法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加区别地一概肯定或否定此种赠与的可撤销性都是不可取的。夫妻间赠与作为以婚姻为基础的赠与,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有着密切的联系,那么,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即诉讼时当事人是处在婚姻关系中、离婚,还是未能缔结婚姻等)就应当成为制度设计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我们在主观上都希望以感情为基础的纯洁婚姻皆能够远离财产,但也应当承认赠与对于婚姻的确也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因此,法律应当本着促进婚姻、平衡当事人利益的指导思想,对这一问题进行妥当的制度设计。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赠与的效力

1.夫妻间赠与在债权法上的效力。这里的核心问题是,夫妻间的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能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撤销赠与?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这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在夫妻间赠与上将无适用的余地,理由如下:正如学者所言,法律之所以使一般赠与中的赠与人在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主要是因为赠与行为仅单方负给付义务,不符合交易公平,亦不符合人性,赠与人容易后悔,法律为预防诉讼,即对此种行为的效力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使义务人如后悔,即可免除责任;而且受赠人系不劳而获,因此,在受赠人未取得权利前剥夺其强制对方履行的权利,亦不会影响其从事其他有益经济活动的动机。?而如前所述,一方面,夫妻间赠与系以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为基础,赠与人并非完全基于慷慨,受赠人也并非单纯无偿受让,这使得此种赠与不具有任意撤销权的存在基础。另一方面,夫妻间赠与并非一次性交易’而是指向未来的婚姻生活’这使得赠与的最终目的并不在于使受赠人获得财产,而是以此证明赠与人对婚姻的祝福和期待并进而使受赠人更加坚持和信赖婚姻。而当受赠人正如赠与人所希望的那样信赖其承诺并进而坚守婚姻时,则无论从婚姻伦理还是从诚信原则出发,这种信赖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规定婚姻上财产赠与之允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然,强制执行夫妻间的赠与合同可能会害及夫妻感情,但如果不允许强制执行的话,同样会害及夫妻感情,更为重要的是还会动摇当事人对婚姻的合理信赖。两害相权,笔者认为选择前者更为合理。在此认识的基础上,为使夫妻间的赠与更为慎重,笔者建议我国今后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加强对夫妻间赠与的形式上的要求。例如,可以规定夫妻间的不动产赠与合同须以公证的形式作出,动产赠与合同须以书面的形式订立。2.夫妻间赠与在物权法上的效力。虽然赠与合同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在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后,则会发生赠与物的权利变动。这里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无论夫妻采取何种财产制,即使是夫妻共有制,赠与合同一旦履行,赠与财产即归受赠人所有。?而在当事人约定将个人财产转归双方共有的情形,若未明确约定赠与的份额,受赠人原则上应当拥有赠与财产二分之一的份额。那么,于赠与人将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潜在份额转让给另一方配偶时的情形,如原本共有的房屋转归另一方配偶单独所有,该共有财产的物权归属应如何确定?对此,《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2343条规定,夫妻一方将其在共有财产中尚未分割的利益转让给另一方时,除非另有约定,该利益即成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受赠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平等利益也因此转为个人财产。笔者认为此项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二)婚姻未缔结或离婚时夫妻间赠与的变更和撤销

夫妻间赠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依赠与人的单方意思而撤销,并不意味着其于婚姻未能缔结(包括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或离婚时也不能撤销。但至于其中的法理和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司法实践的做法,将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规则作为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1.情事变更规则在夫妻间赠与之撤销纠纷中适用的可能性。所谓情事变更规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该制度在德国也称法律行为基础丧失理论或交易基础丧失理论,并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313条中。?德国的司法实践通常将此项制度作为解决因离婚而导致的夫妻间赠与纠纷的依据。法院认为,在夫妻间赠与,赠与人通常设想或期待婚姻共同生活将继续存在,并且在此种共同生活框架下对赠与的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这种设想和期待构成了此种赠与的交易基础。当此种基础随着婚姻的破裂而丧失时,此时若不能合理期待作出无偿给予的配偶一方愿意维持现有财产状况,就应当适用《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1款的规定允许赠与人调整合同(即赋予赠与人补偿请求权),而在不能希望赠与人调整时,则应当依该条第3款使受赠人返还受赠财产。?笔者认为,此项认识符合夫妻间赠与关系的性质,值得我国借鉴。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对该规则已经予以了确认。?这使得情事变更规则的适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从该条所规定的情事变更规则的适用条件来看,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讨论。其一,情事变更规则的适用要求情事的变更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那么,离婚或婚姻未能缔结这一后果是否为赠与人在订立赠与合同时无法预见?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所谓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其中“终身共同生活”是婚姻成立的法律要求,也是法律对婚姻的美好期许。虽然在当代社会婚姻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但法律不能要求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预见到离婚的后果并为此做好准备,这不符合法律对婚姻的期望,也有违婚姻的本质。就此而言,离婚仍然为赠与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事实。至于婚姻未能缔结这一情事的变更,虽然从客观上说婚姻能否缔结的确具有不确定性,但是赠与人系因结婚而为赠与,这说明其在订立赠与合同时尚不能预见到婚姻不能缔结的后果,法律也不能苛责要求其预见。故婚姻未能缔结这一事实对赠与人而言同样具有不可预见性。其二,在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后,是否还能适用情事变更规则?之所以提出这一问题,是因为长期以来我国多数学者一直认为该规则的适用条件之一即情事的变更应当发生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而否定该规则在合同履行终止时的适用。?笔者认为该观点尚值得商榷。因为就可能导致合同不公平的情事变更而言,其既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前,也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后,“如果把情事变更都限制在履行完毕之前,则能够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恐怕就主要是那些长期性的合同关系了,这无疑将大大限制该制度价值的充分发挥。”?事实上,对于那些已经履行完毕或者终止了的合同关系,大概只有情事变更制度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救济。而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许多国家都未将情事的变更限制在合同履行前,如《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的规定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而且这一理解也被用于夫妻间赠与纠纷的审判实践中。例如,在德国的一起判例中,丈夫将自己拥有的土地的二分之一所有权转移给妻子。离婚时,丈夫基于交易基础的丧失要求补偿自己的给付,法官对此予以了支持。?而从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来看,其与《德国民法典》第313条一样只是强调情事的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后”,而并未规定必须发生在“合同履行前”。因此,不能当然地得出我国法上的情事变更规则只适用于合同订立后、屜行前这样的结论。就此而言,在夫妻间赠与,即使赠与已经履行完毕,情事变更规则也仍有适用的余地。2.情事变更规则在夫妻间赠与之撤销纠纷中的具体适用。依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情事变更规则适用的后果有二,即变更或解除合同。这里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从理论上说合同解除制度对作为单务合同的赠与合同同样适用,但无论在我国的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一般都不使用“解除”而使用“撤销”这样的表述。?故上述法条中的“解除”在夫妻间赠与中的适用可以替换为“撤销”。“撤销”赠与意味着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而所谓“变更”,则意味着赠与人可以适当减少赠与财产的数量或金额。如变更在事实上是难以实现的(例如赠与的财产系一套房屋),则可以通过使赠与人获得适当补偿的方式予以替代。至于究竟允许变更还是撤销,依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需要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具体到夫妻间的赠与而言,笔者认为法院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即婚姻的持续时间、受赠人对家庭的付出、赠与财产的种类和价值,以及双方的收入情况等。具体来说,如果双方结婚的时间较长,受赠人为照顾老人、抚育子女、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尽了较多义务的,则应当只允许变更或允许赠与人行使补偿请求权,而不允许撤销。至于补偿的具体数额,法官也应根据结婚的时间长短、受赠人对家庭的付出,以及双方的收入情况等决定。反之,如果婚姻持续时间较短(一般为2年内),受赠人的付出较少,而赠与财产的价值较大等,此时应认为不能苛求赠与人变更合同,可以判决撤销赠与,同时视案件的具体情况给予受赠人适当的补偿。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无论当事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婚姻未缔结或离婚的情形,合同法对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规定均可得适用。法定撤销权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上,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以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由于该规定系建立在赠与的道德性和互惠性的基础上,故对夫妻间赠与也同样适用。但对该条所涉行为应当结合夫妻间的特殊关系而予以认定。例如,在受赠人因重婚、婚外同居等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由于此种行为属于婚姻中的严重过错,故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中的“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行为,允许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

四、结论

我国目前将夫妻间赠与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上一般赠与的立法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诸多的问题,故有必要对夫妻间赠与的性质及相关制度予以反思。笔者认为,夫妻间赠与在本质上仍属赠与,与夫妻财产制约定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实践中当事人作出的将一方的财产转由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约定”仍应界定为赠与而非夫妻财产制约定。但此种赠与系建立在当事人对婚姻和共同生活的期待的基础上,具有长期合作性、互惠性以及共享性的特点,因此又与一般赠与有所不同。其性质应当界定为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法律应当本着促进婚姻、平衡当事人利益的指导思想对此种赠与特别是其效力和撤销问题进行相关的制度设计。具体来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赠与原则上应当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在此并不适用。而在婚姻未能缔结或离婚的情形,则无论赠与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则均应适用情事变更规则允许赠与人变更或撤销赠与。法官应在综合考虑当事人婚姻持续时间、受赠人对婚姻的付出情况、赠与财产的价值以及双方收人等因素的情况下,作出妥当判决。

作者:田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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