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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区别

一、国际法中立法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的分立

(一)国际法中管辖权制度的具体划分。自20世纪以来,各国法律学者就十分关注管辖权的具体划分问题,进过初步的探讨确定划分为两类,即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其中,立法管辖权是指国家制定法律的权能,司法管辖权是指国家适用其所制定法律的权能。后来,有些学者提出把管辖权划分为立法管辖权与执行管辖权两类,并指出,立法管辖权是行政机关做出决定或制定规则的行政行为权力,而执行管辖权是行政机关执行做出的决定、制定的规则或其结果而实际采取的行政行为权力。[6](P333)目前,法律界将管辖权正式确立为司法管辖、立法管辖和执行管辖三类。[7]

(二)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的划分意义。在国际法中,无论是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的划分还是立法管辖与执行管辖的划分都具有相同的意义,不同点是前一种划分的依据侧重于规则制定与规则实施的区分,后一种划分的依据则主要是侧重于规则实施问题之内的区分。国际法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充分肯定了这样划分的依据和重要性。亨金教授认为,若国际法对本国家的立法管辖权和执法管辖权进行区分时,说明国家在适用法律的权力,并且常将执法管辖权称之为“审判管辖权”。亨金教授在书中以“审判管辖”为标题阐述了执法管辖权的相关内容,具体为法院将如何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很好的正确行使管辖权。[8](P332.P367-P376J)

(三)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的划分依据。属地原则一般同时作为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的基本依据。例如:我国《刑法》第6条明文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该《刑法》条文表明我国依据属地原则来行使立法管辖权。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明文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可是各国根据属人原则、保护性原则和普遍原则作为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的依据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着很大的差别。[9](P373)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到,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是国际法中的管辖权制度的两大种类,二者之间存在着众多的不同之处。

二、国际法中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中的实践差异

(一)刑事法律制度中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的实践差异。国际条约中对各缔约国行使立法管辖的依据都已经进行了详尽具体的规定,一般不允许干涉各国的立法管辖权,各国可以依据各自的立法管辖权予以行使。例如,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2条第1款中明文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下列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立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1)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领域内;(2)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该缔约国国旗的船只上或者已经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注册的航空器内。”上述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正是立法管辖中属地原则的客观体现。如果犯罪嫌疑人触犯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2条第2款规定,那么当缔约国要对被控告的犯罪嫌疑人行使司法管辖权时,就必须首先得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国的协助才可以执行。如果该缔约国在尚未获得另一个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就冒然派遣人员进入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对被控告的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这种行为就破坏了国际法。该国行使管辖权将嫌疑人逮捕的情况,只能是当嫌疑人进入管辖国的领域时。同时,管辖国向犯罪嫌疑人送达法院的传票,或者在该国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等情况,也同样必须得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国的同意。[10]

(二)国际案件中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的实践差异。这里值得一提的是荷兰海牙法院的一个判决,桑索纳德兰德是美国地址资源公司在荷兰的一个分公司,该公司和法国一家石油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允诺为法国这家石油公司提供一种配套的地震仪设备,主要是用于苏联寻找石油和天然气。但是当美国的禁令发布以后,这个合同被美国母公司命令取消执行。法院进一步说明了他们裁决的理由,认为这不仅仅是某一国的公法不能在域外进行执行的问题,而且美国的立法也不存在任何国际法所确认的管辖权根据。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必须如期履行合同,否则将处以巨额罚款。[11]随之,在面临众多的西欧国家一致反对的压力下,美国的立法最终于1982年11月被宣布废除。在实际的行使过程中,司法管辖也会遇到众多问题,例如:当犯罪嫌疑人不在本国领土的范围之内时,管辖国执行司法管辖权就肯定会涉及到他国的领土权限。而基于国际法中各缔约国之间的相互独立性和领土主权的约束性,决定了各缔约国执法部门不能够在他国国土范围内行使本国的管辖职权和法律。[12](P456J)因此,各缔约国只有在其管辖对象进入到自己的领土范围之内才享有执行本国的司法管辖的权力,即行使司法管辖权。例如:依据属人原则的司法管辖中,若某人具有一国特定身份的本质,那么该国即可对该人行使本国的司法管辖权,即使该个人本国土范围之外也会受同样的管制。而在真正的落实过程中,这类管辖多数是当被管辖的对象(犯罪嫌疑人)进入到本国法庭地国境内,或者通过引渡的方式押解入境后才能够得以实际执行。[13](P409)这是由于主权最高性决定了立法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在行使过程中存在着的重大不同。因此,由于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二者的本质差异及其国际法基本制度的制约,在现如今的国际法中,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在立法管辖中以非属地原则作为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依据。

三、结语

在现如今的社会,众所周知国际法的管辖权原则并没有形成系统的规范化。但是随着国际社会的多元化发展,国际法中管辖权原则必定向多元化分立的方向发展,并且管辖权制度细化的演变也使得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得以区分。而这两种管辖权的不同,意味了它们在当今国际法制度下行使依据的不同。各执政国为方便与其他国家的交往,在其本国法律中正在逐步扩展国与国之间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因此,立法管辖正朝着多元化方向蓬勃发展。概言之,由于行使管辖权的主体是国家,因此从实质意义上说管辖权的多元化就是立法管辖中的多元化,司法管辖权仍是单一化模式即属地原则。

作者:梁雪 单位:天津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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