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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法的价值走向

中国经济法,因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而产生,与改革开放同呼吸、共命运,已经走过整整三十年的历程。经济法调整“纵横统一”的经济关系系统,是对国民经济整体和全局影响最大的一个法律部门。研究经济法的价值,不仅具有部门法学理论研究的意义,同时也是探索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拟运用辩证系统观,结合中国经济建设实践中的若干矛盾问题,揭示经济法价值应有的内涵。

一、经济法价值的理论基础

(一)价值概念的哲学分析

价值是主体与客体之间关系的范畴。在法学研究中,“法的价值”这一概念主要在以下三种含义上使用:(1)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如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自由、正义等。这种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2)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3)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即法律在形式上具有哪些值得肯定的或“好(good)”的品质,如是否简洁、准确、严谨、全面等等,可以称为法的“形式价值”。

从上述三种使用方式看,法的“目的价值”与法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联系较近,是法所体现出的理想目标,也可称为法的价值取向或价值观,在三种法的价值中起着统帅和决定性的作用;而法的“评价标准”价值从具体内容上看,要受法的“目的价值”的制约,其作用在于评判法律关系主体的某类或某个具体行为是否违法,以决定处理的方式,是法的“目的价值”的具体体现和实现的保障。从法的功能和结构来看,评价标准是法的基本构成元素,是任何阶级本质的法、任何部门法意义上的法成为规则体系所必备的;至于法的“形式价值”,则是法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为完成其调节社会关系的任务应该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与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无关,不体现法的价值取向。因此,这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均可称为法的“工具性价值”。从研究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之目的看,法的“目的价值”的意义最大,它能揭示不同法律部门本质上的差异,法的“工具价值”则基本上没有意义。所以,本文对经济法价值的探讨,意在揭示其价值取向,这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有的价值。

(二)决定经济法价值取向的主要矛盾:效率和公平

部门法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它的根本任务,即调整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的要求。经济法调整的主要是宏观经济关系。所以,确立经济法的价值,必须以我国宏观经济领域中需要解决的重大矛盾问题为基础。在经济实践的目标即价值取向方面,速度(效率)和质量(效益及更多物质保障的公平)之间的关系,无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而在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方面,主要矛盾又是国家调节和市场调节、计划经济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之间的矛盾关系,即经济集中和经济民主之间的关系问题。作为国家经济政策贯彻实施主要保障手段的经济法,无疑应将前者作为确立自己价值取向的最主要决定因素。

“效率”是个可以用确定的数量关系衡量的纯粹客观的概念,它有两个不同的标准:一是产出与投入的比例;二是单位时间完成的工作量。效率从价值观上讲是个中性的概念,可以是对人有利的(这种效率就是效益),也可以是对人有害的。个体的高效率并不一定会带来整体的高效率,例如人们常讲的资本主义社会个体的计划性与整体的无计划性之间的矛盾,往往会造成个体的高效率和整体的低效率的现象,因此效率可分为个体效率与整体效率。“效益”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效果(体现为效率)和该种效果给实践主体带来的利益或某种积极影响,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决定了它是一个主客观统一的概念。同时,与效率一样,它也可以分为个体的效益和整体的效益。

“公平”也可称为“公平观”,每个时期都有不同的占主要地位的公平观,每个阶级也都有自己的公平观。因此,它是个主观主导性的概念。当代的公平观已形成为一个多层次的复合体系,由三个基本层次组成。第一层次为基本需要的公平,这种公平存在的条件是社会上存在着温饱、基本的生存技能和知识的学习等问题还没有解决的人群,例如贫困地区、灾区人们要求救济的权利、贫困儿童要求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经济落后国家的发展权等,就是依这种意义上的公平享有的权利。第二层次为经济公平,包括机会均等,即保证个体能够“在同一起跑线上”参与社会竞争;结果的对称性,即保证分配的结果和主体投入、贡献的大小相适应。第三层次为社会公平,它要求国家运用各种干预手段,在前两个层次公平的基础上,通过分配与再分配,把不同个体收入之间的差距,调节或控制在一个社会多数成员能够承受并能够接受的范围内。每一层次上的公平都有其适用的范围,都能满足人的不同层次的要求。也都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必须对它们予以综合考虑。

二、社会整体的效益——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由其主要调整宏观经济关系和解决经济领域中民主与集中的矛盾问题这一根本任务决定,经济法必须具有宏观的思维和广阔的视角,其考虑的效率因素应是整体的效率;其考虑的公平因素应是全社会范围内的公平,这点已经成为经济法学界的共识。由此可以得出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初步结论:经济法的价值为社会整体的效益,即符合整个社会的需要或利益的整体的高效率。

(一)公平是实现整体效益的必要手段

在此,有必要对效益与公平的关系加以阐述。整体的效益与公平实际上是辩证统一的,二者彼此互为目的和手段。如前所述,效率和效益是两个内涵不同的概念,它们又有可以分为个体的效率和效益与整体的效率和效益两种;要实现整体的效益,必须首先实现整体的效率。而个体的效率并不必然导致整体的效率,从个体效率到整体的效率,必须使用外力的干预;整体的效率也并不必然导致整体的效益,例如靠出口初级自然资源产品甚至出让其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为提高效率而使用破坏环境的生产方式等,这些行为都可以在短期内迅速提高整体的效率,但这种效率是得不偿失的。因此,从整体效率到整体的效益,也必须使用外力的干预。

这些干预在许多情况下和很大程度上,又是以保证公平为直接目的的,主要有:(1)在不同地区实行不同的经济政策,如西部开发、中部崛起战略;(2)利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保护环境,如排污收费制度,以及依据1996年8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关停并转了许多高污染企业;(3)对不同收入者、不同产品的生产者、不同服务的经营者、不同产品的消费者、不同行为的实施者等,实行税收的区别对待;(4)在国家财政政策上,也遵循区别对待的原则,采取拨款、贴息、优先安排政策性贷款等措施,为整体经济及社会效益的目的,对某些地区、某些行业的企业予以扶持,对特殊的人群予以救济。

整体的效益只能在地区、部门、个体间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实力的相对均衡,即公平的环境中才能得到实现。例如,我国中两部地区经济发展的落后,使东部和沿海地区的发展缺乏持续强劲发展的大后方支持;新中国成立后长期通过“剪刀差”的方式从农业积累工业化所需的大量资金,严重影响了农村这一广大的工业品市场的购买力,造成了供大于求的结构性矛盾;城市在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结构性调整过程中,也产生了数目不小的下岗工人;目前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又造成大批制造企业的倒闭和更多的失业工人。这种形势严重制约了内需的扩大,最终将影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目标的实现。

世界范围内,发达国家凭借技术和资本甚至军事力量的优势,通过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平贸易,使穷国更穷,也影响了自己的进一步发展。它们逐渐认识到这点,并在一定程度上做出让步,如减免穷国部分债务,在同际贸易中允许穷国享有某些优惠等;俄罗斯的经济曾迟迟不能复苏,除其国家政策原因外,与苏联时期片面发展军事工业和重工业、导致产业严重失衡的做法不无关系。这些事例说明,应该将公平提高到整体的效率(发展速度)与效益的必要条件的高度,来认识它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意义,来处理它与整体的效率之间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平乃整体效益应有之义。

然而,对公平也不能片面强调,公平亦有自己的客观内容,有高水平和低水平之分。改革开放前的普遍贫穷做到了几乎以说是“绝对”的公平,但这是一种低水平的公平、低质量的公平。“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公平应该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高度发达的公平,即共同富裕、共同发展,这才是高水平、高质量的公平,我们追求的公平,也正是这种意义上的公平。因此,追求整体效益的行为本身,就是在向_高质量的公平努力。

只有个体的效率与公平才发生经常的冲突。然而综上所述,整体的效益与我们所追求的公平互为形式和内容,互为目的和手段,二者是高度统一的,因此,个体效率与较为抽象的公平之间的矛盾关系,可以近似地简化为个体效率与相对具体的整体效率和整体效益之间的矛盾关系。

(二)实现整体效益,必须处理好效率与公平的关系问题

关于效率和公平之间的关系,党和国家适应不同时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有一个与时俱进、否定之否定的螺旋式上升的认识过程。为了尽快改变中国普遍贫穷的状况,中国的改革开放以打破平均主义“大锅饭”、追求效率为出发点,鼓励部分先富的非均衡发展战略,实际上是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为基础的。1993年11月,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若干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党的十六大报告强调要“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十六届三中全会在提出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时,则为关注社会公平提供了新的理论视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逐步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到“更加注重社会公平正义”的重大转变。中共十六屑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强调: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

这一指导思想的转变,依据的核心实质内容,实际上是效率与公平矛盾关系的变化发展。更加注重社会公平正义,仍然要考虑这一重大矛盾问题。

关于效率和公平的关系,笔者认为,基本需要层次的公平领域,公平优先。经济公平领域,应当效率优先。但是,为了国民经济整体全局的平衡或者发展,国家可以考虑使用政策,做旨在实现公平或效率的调整。但是,这种调整政策,实际上是优惠政策,从另一方面讲又是歧视政策,必须严格限定使用范围。社会公平领域,则公平优先。

由此,我国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社会整体的效益,在当前及未来一定的时期内,主要是我国范围内整体的效益,即在符合我国全体人民利益需要这一基本前提下,经济领域内的个体充满活力,整体协调、高速发展。经济法的价值,则可概括表述为:通过社会公平,实现整体效益。

三、经济法的价值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

(一)经济法的价值必须同时体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20世纪中期,自然资源问题和环境问题引发了人类对自身未来生活和发展条件的思考,并提出和逐步完善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或新的经济发展模式。1992年6月联合国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环境与发展大会,会议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等重要文件,并开放签署了两个关于环境保护的联合国文件,充分体现了当今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新思想,反映了关于环境与发展领域合作的全球共识和世界范围内最高级别的政治承诺。《21世纪议程》要求各国制订和组织实施相应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计划和政策,迎接人类社会面临的共同挑战。会后不久,中国政府即提出了促进中国环境与发展的“十大对策”,明确指出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是中国当代以及未来的必然选择,并随后组成了有52个部门、300余名专家参加的工作小组,历时一年多,于1994年完成了《中国21世纪议程》并提交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

《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第2章《中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与对策》中指出:“可持续发展对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同样是必要的战略选择,但是对于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是发展。为满足全体人民的基本需求和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必须保持较快的经济增长速度,并逐步改善发展的质量,这是满足目前和将来中国人民需要和增强综合国力的一个主要途径。只有当经济增长率达到和保持一定的水平,才有可能不断消除贫困,人民的生活水平才会逐步提高。并且提供必要的能力和条件,支持可持续发展。”这是我国对可持续发展的理解和立场,也应该成为我国经济法学对可持续发展的理解和我国经济法致力于保障可持续发展的具体内容。

从方法论上讲,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提出,是人们将由经济关系系统、经济编辑。立法和政策系统、生态环境系统和思想的上层建筑系统等构成的社会(关系)整体,作为一个巨大的系统来认识的结果。对于其中的经济关系子系统来说,如只考虑其整体性而忽视它与它的环境系统、它与社会(关系)整体中其他子系统构成的母系统之间的联系,把它视为孤立的系统来看待和处理,则该系统将因人为的原因不能与外界进行物质和能量的交换而最终达到平衡状态,即系统的熵值最大、无序性最高、信息量最小乃至为零,而且不能飞跃成另一种不同的状态,也就是说,系统将会死亡。对于经济关系来说,就意味着它的整体崩溃。实际上,系统由其开放性和关联性决定,总是不断地与其环境进行着物质、信息和能量的交换并不断地变化和发展。系统的生存和发展是通过不断从其环境系统中吸取负熵来维持的。经济关系也不例外,例如,通过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资本主义经济关系能够在一个较长的历史时期内存续,并且会不时出现繁荣景象;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也在改革中不断地焕发出新的活力。这些经济政策的调整和改革,都是遵循系统规律的做法,尽管多数情况下并非出自对系统规律的自觉理解。

考虑到可持续发展因素,经济法的价值就应该是“整体的、长期的效益”或“整体的、兼顾代际公平的效益”,即“整体的、长期的、对人类有益而无害的高效率”。里的“整体”也应作发展的理解,目前一般可大致理解为国家或地区,将来它要发展为更大的范围甚至全球,欧盟、北美、东南亚等区域经济的一体化实践,已体现了这一趋势。

(二)可持续发展不是经济法的最高价值

实现可持续发展,需要多方面的条件。其中主要是:(1)经济资源条件,包括人造资源、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2)经济体制条件;(3)社会环境条件,即安定、和平的社会环境;(4)法制条件。

可持续发展的保障体系是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应该包括法律、道德、人们正确的环境意识甚至宗教思想中的合理因素等,经济法只是其中与国际法、行政法、环境保护法等并列的一部分。经济法对可持续发展的保障,主要体现在对可持续发展所需要的经济政策条件、经济体制条件、经济结构条件(如产业结构、地区经济布局等)、经济秩序条件等的保护方面。

经济法虽然将“可持续”视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但是,可持续发展只是决定经济法价值的多种因素中的一个,从可持续发展思想产生的原因和过程来看,它强调的中心是经济发展的“可持续”而不是“发展”,更不是效率,因此不能片面地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法的最高价值取向。否则,经济法就会沦为片面的“公平法”,这不符合我国政府对可持续发展的理解和立场。实质上,经济法不仅仅是秩序法和公平法,更是“效益法”、“发展法”,即经济法不仅仅具有分配存量利益的功能,而且更主要的是它还具有通过制度创新,间接创造价值和利益的功能:经济法保障符合经济规律的各种宏观经济政策的形成和实现,为更好经济效果的实现提供可靠和现实的基础条件。这是经济法区别于传统部门法的基本属性之一,也是经济法不可由其他部门法替代的根本原因之一。

四、经济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层次、多元的系统

经济法的价值是一个由多层次价值构成的系统,前述结论只是经济法的最高价值,即经济法系统的价值。经济法系统要使其整体的最高价值得以实现,必须靠其元素——各个部门法及具体的法律、法规乃至规范对经济关系的实际调整,这些组成部分又具有各自不同的最高价值,如企业、公司法重效率,金融、保险法重安全,社会保持障法重公平,国有资产法重效益等等。每个下一层次的价值都是其上一层次价值(目的性价值)的手段性价值,每个下一层次的价值也可是其更下一层次价值的目的性价值;同一层次的价值又是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共同为其上一层次的价值服务。只有同时对经济法各亚部门法,具体的法律、法规,甚至具体的制度或规范的价值进行研究,才能得出对经济法整体价值的既完整又充实的认识。

直接与经济法的最高目的价值相联系的,是它的最高手段性价值——维护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协调统一,这一价值不体现在某一部法律之中,而是由宏观调控法、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法集体反映出来。经济法为实现这一最高手段性价值,必须既维护政府对经济管理、调控的权威,又为保护经济领域应有的自由而对其加以限制,既保证“令行禁止”,又保证“令”、“禁”合理;既尊重市场个体的权利与自由,又从市场整体秩序的要求出发,将其自由限制在不破坏整体秩序的范围内。也就是说,经济法不单纯是维护市场秩序法,也不是单纯的维护政府权威或限制政府作用的法。也正因此,笔者不同意“国家干预论”、“纵向经济关系说”等观点。

但是,经济法的最高目的性价值只有一个,不能将其亚部门法甚至具体法律、法规的价值视为经济法整体的价值,但也不能将法的整体的价值视为经济法的价值——经济法的最高目的价值是这一价值的手段性价值。例如,有些学者将“安全”、“秩序”、“公平”、“正义”、“效率”、“效益”、“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等总结为经济法的价值,笔者不敢苟同。

法总有一定的价值取向和判断是非的标准,它们或者是统治阶级所推崇并竭力维护的道德理想,或者是社会现实中存在的价值观念或道德准则。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与道德一直有着形式与内容的联系。道德在我国历史上曾长期起着重要的调整作用,直到现在它的作用也不容忽视,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中有许多积极的成分,例如,有学者认为:“‘齐家、治国、平天下’的合理因素体现着个人、家庭与社会的相互统一,在我国现代化和工业化的历史实践中,它完全可以成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精神动力,而且是避免西方工业化过程中出现的种种社会问题的有效途径。”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蔓延到实体经济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则再次说明,“中庸”而不偏激的经济政策,是经济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经济法对个体与整体、个人价值与整体价值之间关系的理解,使它能够与这些传统道德中的积极因素相结合,并对它们进行改造,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价值观的形成,这是经济法在社会主义道德和价值观的塑造、培养和巩固中的价值。

此外,经济法对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公平与效益、发展与稳定、近期利益与远期利益等社会重大矛盾的正确理解和致力于对各种利益的协调与统一保护,客观上还具有重大的政治价值:它对经济集中和经济民主的理解有助于对政府在一切社会关系中的正确定位,从而形成正确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观念;它对经济建设的保障和促进可提升综合国力和人民生活水平,使社会主义优越性能得到更好的发挥。经济法的上述道德与政治的价值,值得法学家、社会学家和政治家研究。

五、小结

通过公平,实现整体的、长期的、协调的高效益,既是经济法的最高价值,也是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经济法的这一价值观,要求在经济法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各个环节中,致力于维护宏观上的平衡、中观上的秩序和微观上的公平,以期达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持续、协调、高效发展的目的。其中,宏观上的平衡,主要指我国在国际经济关系巨系统中,与外国在能源、市场、产业等战略和竞争利益上的公平,以及国内的区域、城乡、产业、当代人与未来人等重大关系的平衡;中观上的秩序,主要指国内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微观上的公平,主要指国内市场竞争者之间的经济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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