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对司法公正与民主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陪而不审”、适用难等问题。为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制度价值,在积极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前提下,我国仍需深化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通过优化人民陪审员队伍结构,完善相关保障措施,构建人民陪审员监督机制等途径,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促进社会法制建设。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深化改革;司法公正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概述
(一)西方陪审制度的内容和特色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这两个西方文明的主要发源地。古典时期的古希腊已萌生了追求政治民主的意识,在贵族专横、司法不公的时代背景下,梭伦改革带来了最初的“陪审团”——公民大会和四百人会议,符合条件的普通民众也可参与到公开审判当中,对案件的公正产生一定积极影响,这可谓一种陪审现象。在公元2世纪的古罗马时期,陪审现象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古罗马时期的“人民陪审员”具有相当大的权利,甚至能够定罪量刑,其重陪审、轻法官的特点十分明显。此时期的陪审制度是奴隶制社会民主制度的产物,因而具有进步性,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具有现代意义的陪审团制度始于封建社会早期的法国。起初,陪审团仅用于事实认定,其功能相当于证人,并不具有起诉和判决的职能。到12世纪中叶,英国的陪审团已具备双重职能,一方面是控告犯罪的职能,这就是所谓的“大陪审团”;另一方面是事实审理的职能,这种负责事实审的陪审团即现在所称的“小陪审团”。因此当时的陪审团既是起诉陪审团又是审判陪审团。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产生与演变
简单而言,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吸收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共同参与司法审判的一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陪审员制度被写入了《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该制度又被写入了宪法,成为一项宪法性根本制度。在文革之前,我国通过颁布一些条例和决定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一定发展和完善。遗憾的是,文革期间,由于政治环境恶化,公检法遭到毁灭性破坏,人民陪审员制度自然被废除。文革之后,随着拨乱反正的进行和改革开放的推动,社会主义法治逐渐被恢复和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重获新生。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作为对人民陪审制度立法上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都提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构想。2015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根据他们联合印发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制定了《办法》,在北京、河北、山东等地开展改革试点工作,这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积极探索。
(三)中西方陪审制度的差异探析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享有认定案件事实的权利,但在法律适用的权利受到限制。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当中,陪审员与法官权责分明,法官在人民陪审员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并判决。另外,中西方的陪审制度在陪审员的选任程序、任期和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差异,此不赘述。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立法现状
201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方案》,随后最高法出台了《办法》,这是我国在经历了多年的制度实践后作出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改革措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诸多方面将得到调整。《方案》中提出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选任程序、参审范围、参审案件机制等方面做出改革,同时也对参审案件职权进行改革。具体的改革实施措施在《办法》中得到体现,《办法》共三十四条,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和保障机制,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资格条件、权利义务、任期以及惩戒机制等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与2004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相比,此《办法》已做出初步改革,在某些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譬如:在选任资格上,降低了门槛;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在选任程序上,《办法》做出了甚为详细的规定,并确定了增补人民陪审员的程序;对审判过程中的职权分工,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可对案件事实发表独立意见并表决,但不参与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表决等等。我国并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出规定,这与此制度自身的特点有关,也与相关的理论探索和司法实践不成熟有关,因而,相关规定多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或方案等形式存在。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要及时上升为法律,确保改革在法律框架下有序推进。①
(二)司法实践现状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息息相关,尽管曾被一度废止,但恢复之后到今天,该制度仍在探索中逐渐完善,不断从实践中汲取经验,与时俱进,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热情也在不断提高,司法公正和人民民主得到彰显。根据最高法院2013年提出的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至2014年底全国人民陪审员总数达到21万人,共参审案件219.6万件。②可见,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得到一定拓展。然而实践中也存在许多问题,如准入门槛高、选任程序不明、保障机制差、陪而不审等。在《办法》方案施行之后,实施试点的10个省、直辖市、自治区部分法院作为改革的先锋依照法律要求对人民陪审员的司法实践进行了改革。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将全面评估改革方案的实际效果,从个别到一般,推动相关法律修改完善,深化改革。
(三)制度问题分析
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一部全面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而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相关决定、方案、办法等形式做出规定,虽然最新颁布的《办法》对该制度已做出较为全面的规定,但其效力等级是不及法律的;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人民陪审员常存在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情形和“编外法官”的现象。陪而不审使人民陪审的职位虚设,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编外法官”最终丧失人民陪审员作为法律外行在认识视角和价值观念上的独特优势,也与设置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渐行渐远。③
三、深化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建议
尽管2015年5月生效的《办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改进了选任资格、选任程序等内容,但从效力等级上而言,《办法》只是一种法律解释,与《刑事诉诉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法律位阶相差甚远,权威性相对较弱。因此,笔者认为需要将相关制度写入法律,置人民陪审员制度于法律的框架之下,使改革有法可依。具体而言有以下建议: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写入《宪法》,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上升为宪法性基本制度,赋予公民陪审的权利和义务,这将充分保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权威性,提升公信力,为公民积极参与司法审判,实现司法公平和公正奠定不可动摇的宪法基础。在西方国家,如在俄罗斯,陪审团制度通过写入《俄罗斯联邦宪法》获得了不可撼动的地位,美国也将陪审团制度写入宪法并得到较好的实施。根据改革试点的经验和教训,进一步调整实施方案,并整合当下已经存在的涉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法规,制定出一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以避免当下各种法规混乱和难以操作的情形。在具体的立法中,笔者认为需要在当前出台的《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根据上文分析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扩大选任范围
当前,在实施改革试点的地区,要求人民陪审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在试点以外的地区,则要求人民陪审员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将相当一部分具有成熟心智和社会阅历的公民阻挡在外。而在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中则规定陪审员必须具有教育主管机关认定的高级中等学校或同等学校以上学历,如果不具有高中以上学历,但是具有同等学力,也可以担任参审员。④这可以借鉴到我国的立法当中,进一步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保证更多的公民参与司法,促进司法公正。
(二)明确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的权限分工
明晰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权责之后,在实践中具体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时便会易于操作,也能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
(三)明确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当前出台的《方案》中的第十二条做出适当修改,原则上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当中,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具有模糊性,应当通过案例或其他形式对此较大影响的程度做出说明,以便具体案件的适用。另外,该条文仅纳入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在制定相关法律的过程中务必将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包括在内。
(四)改革庭前随机抽取的确定方式
虽然开庭前通过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的方式可以消除陪审员产生过程中的主观和不确定印象性的判断,但是这也可能出现具体案例与所选人民陪审员的阅历相差甚远的情形,出现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降低的状况,不利于制度价值的实现。个案抽选制可以保证参与审判的人民陪审员与具体案件的较高契合度,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价值,但这种形式也存在诉讼成本高,选任程序复杂的弊端,因此需要严格限定准许适用的案件范围。总之,为深化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立法者、司法者、人民陪审员各方需要积极承担起西藏职称各自的责任。在改革试点的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律规范,建立健全监督保障机制。及时客观评估改革工作,总结经验和教训,不断地深化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保障人民参与司法,彰显司法公平、公正,促进社会法制建设。
作者:张文倩 詹海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