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恢复性司法是相对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的刑事司法模式,其注重个人价值、社会利益的平衡并使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从而达到一种“无害的正义”。由恢复性司法理念倡导的社区矫正制度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成为目前很多国家应用最广泛的矫正方式。自2003年开展试点以来,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探索完善我国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降低刑罚执行成本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行刑社会化社区矫正制度
恢复性司法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产生并在不少国家得到发展,目前在我国尚属探索阶段。作为恢复性司法理念具体应用的社区矫正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成为目前很多国家应用最广泛的矫正方式。作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2003年我国开始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社区矫正试点在我国开展七年多以来,在形成社区矫正的组织体系、建立社区矫正工作制度等方面取得了可喜的进步。
一、恢复性司法
传统的报应性司法在弥补被害人的损失、矫正罪犯以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等社会效果上渐显力不从心,而恢复性司法则是以恢复原有社会秩序为目的,着重于对被害人、社会所受伤害的补偿以及对犯罪行为人的改造。从传统的报复性司法到恢复性司法蕴涵着刑事司法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转变。
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个沟通对话的平台,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除双方冲突,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国际上对恢复性司法较为通行的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恢复性司法是一种新的刑事处理方式,其目的在于:(1)犯罪人主动承担个体责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赔偿;(2)受害人利益得到救济、补偿,既包括物质财产方面,也包括精神人格方面;(3)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恢复。(4)促进犯罪者早日回归社会,恢复一种正常的生活秩序。简单地说就是通过恢复性程序达到恢复性结果,其所强调的是赔偿和预防,而不是惩罚。恢复性司法理念主要蕴含了促进犯罪人与被害人和解、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帮扶罪犯复归社会、修补受损的社会关系、预防再犯等处遇犯罪的观念和价值诉求。正是基于这种全新的理念才导致了社区矫正制度的诞生,甚至可以说,社区矫正是恢复性司法的必然。
二、恢复性司法视野下的社区矫正制度
(一)恢复性司法与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的发展,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兴起有密切关系,因为“恢复性司法核心内容包含有社区矫正的诸多基础理念”。具体表现在:
1.恢复性司法理念为社区矫正提供了理论基础
犯罪不单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遭受犯罪侵害的还包括被害人和社区。恢复性司法重在“恢复性”,恢复性司法理念关注的是不同主体的矛盾平衡,使被害人恢复正常生活,加害人重返社会,社会恢复安宁。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全新的刑罚执行方式,虽仍置于“刑罚”名义之下,但属于崭新的制裁措施。社区矫正的工作就是依靠社区工作人员对矫正对象进行思想教育和通过矫正者参加社区公益劳动来引起内心的忏悔,矫正行为恶习,顺利地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社区矫正在理念和目的上与恢复性司法都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地方,反映了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
2.社区矫正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具体制度展开
社区矫正主要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的思想,一方面服刑人员必须遵守一些规定,完成应尽的义务,进行自我改造;另一方面可以使服刑人员不脱离社会或逐渐适应已经陌生的社会,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摆脱犯罪“标签”的影响,使他(她)能够更快、更好地融入社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行刑社会化思潮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社区矫正制度是行刑社会化思潮的有机体现,也就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具体制度展开。
(二)恢复性司法视野下的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communitycorrection)是一个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舶来概念,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欧美国家,其理念始于19世纪末近代学派的行刑社会化思想。近代学派的大师们认识到监狱刑罚的缺陷和不足,提出了非监禁刑罚措施和对罪犯人格的改造,社区矫正便由此发端。20世纪50年代兴起了罪犯再社会化思潮,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学派提出对罪犯实行人道和再社会化,使社区矫正思想由孕育走向成熟,并逐渐由学说渗透到立法,再转化为各国的行刑实践。注重对犯罪人的改造、完善而不是报复,刑罚的目的是将社会人格不完善、不能正常进行社会生活的犯罪人再社会化,已成为现代社会的共识。
社区矫正比监狱矫正有更大的优越性,社区矫正在西方国家普遍盛行,并被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组织予以肯定与倡导的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罪犯的一种制度与方法。主要做法就是倾注全社会力量,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即所谓不需要监禁(指罪行比较轻微、不致危害社会)或不再需要继续监禁(在狱中表现较好、已够保释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它所采用的是开放型的、更注重改造效果的改造方式。这一改造方式较之传统刑罚执行模式,具有较大的社会优越性,社会价值明显。20世纪下半叶以来,社区矫正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英国、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已被广泛使用,得到了广泛多样的普及和发展。到2000年时,许多国家和地区纳入社区矫正的非监禁人数已大大超过监狱中的监禁人数,完成了由以监禁刑为主向非监禁刑为主国家的历史性转化。例如在英国,2/3左右的被处以刑罚者适用了社区矫正。
三、我国社区矫正试点的有益探索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3年7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通知》的界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根据《通知》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这五种人都因犯罪而受到刑罚处罚,但或者被适用非监禁刑,或者受非监禁化处遇,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有利于对这些犯罪人进行矫正。
自《通知》发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决定在上海、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山东6省市开展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在总结试点工作的基础上,2005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12个省(区、市)列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为推动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发展,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和中央政法委批准,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并召开了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部署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截至2010年6月,全国共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48万人,累计解除矫正25万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23万人。社区矫正工作已经在全国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226个地(市)、1572个县(市、区)、19507个乡镇(街道)展开。而根据统计,全国所有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的又犯罪率始终控制在0.2%左右的较低水平。
社区矫正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现行刑罚执行制度进行的一项重要改革。我国实施社区矫正意义既在于使被矫正者能够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接受改造,免受狱内其他罪犯的“交叉感染”,从而提高改造效果,有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也在于更广泛地利用社会资源,降低行刑成本,同时避免被矫正者个人家庭的稳定性遭受太大影响,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正因为如此,社区矫正被作为我国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纳入到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整体规划之中。社区矫正试点在我国开展七年多以来,在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帮困扶助等方面逐步探索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但社区矫正工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体制、队伍建设、矫正项目、经费保障、立法、社会化参与等方面,上述问题制约该项制度应有的效果和作用发挥。目前,我国正在积极探索和总结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大力推进社区矫正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
恢复性司法对于我国来说是一个崭新的课题,我国开展的社区矫正反映了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如果我们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的经验,在实践中积极探索,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系统的社区矫正制度会逐步建立起来,并对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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