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法发展的历史背景
三十年战争的最后结果,乃是固化了近代欧洲大陆各主要国家之间分权制衡的社会现实,中世纪教皇和神圣罗马帝皇不断冲突的最后结果是双败,以教皇权威或帝国形式统一欧洲的目标均已破产,只剩下一群实力相差不远、宗教信仰各异的王国。在西欧各国之间,各国相互接近的实力使独立且平等的交往成为可能,近代国际法由此应运而生。如果有一国有独大之势,必然受到其他各国的合力制约,国际关系学上的均势制衡理论亦得已形成。国际法发展的历史轨迹证明:如果根据实体的内在结构和互动关系界分,可以认定的是,世界多极化与国际政治的均势结构对国际法的发展更为有利,这同时又给均势结构带来了制度和规范上的合法性。近代欧洲的五强共治时期,既是均势理论的黄金时代,也是国际法演进史上的重要阶段。这一时期的国际法逐渐形成了整体性的理论框架,而19世纪欧洲列强的“会议外交”也推动了一系列国际法律规则的创制与完善。但国际法的发展创新并非完全依赖均势政治体系的保障,而是有其独立的特点,两者有截然不同的效力依据与理论基础。国际政治的演化是动态的,充斥着工具理性的思维方式,不但如此,均势还有可能随时被打破,而国际法的法律属性不仅决定了其稳定的规范特征不至于朝令夕改,更是有其明确的价值追求。虽然拥有强大政体结构和世界霸权观念的帝国在主观上并不乐意受制于国际法,而是倾向于将其内部的帝国秩序体系外部化,但也很少有霸权国家敢于在不寻找任何借口的情况下公然与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通行法则直接对抗。这也是国际法对国际政治现实的规范约束作用的体现。不过帝国式的霸权国家仍然留下了大量违背国际法规则而不受任何制裁的记录。与国际政治对国际法的影响相比,国际法对国际政治的影响毕竟是低限度的。因此可以说,国际法发展所赖以存在的土壤是平权的国际社会,而不是世俗或宗教的大一统帝国统治。平等国家间的相互交往,产生了建立国际法律秩序的内在需要,决定了国际法的生命力及其存在的价值。根据国际法形成与发展的历史背景,我们不难得出结论:传统理论上的国际法,其形成带有国际政治现实的深刻烙印。国际法不可能孤立存在,它本身的有效性必然受到国际政治秩序的制约,前者是后者在法律和制度层面的光谱折射。没有国际政治就没有国际法,国际法规范是在国际政治的变化过程中形成和创立的。因此,国际法规范只有在各国存在将国际交往制度化的政治意愿的前提下产生。其形成过程是国际法主体意志协调的过程,国际法律规范的形成与发展的过程,也是政治法律化的过程,是各国寻求利益平衡的过程。它包括有关规范内容的意志协调,以及有关规范被认为有法律约束力的意志的协调。反过来讲,如果各国不能在利益协调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或普遍共识,国际法的发展进程就会遇到明显的障碍,甚至发生颠覆和倒退。尤其是当各国间的国家利益矛盾不可调和,有的国际法规则很难阻止国家在无视国际法的同时直接武力相向。这种情况在17-19世纪现实主义思想盛行的国际社会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信奉丛林法则的国际行为者们均把政治与道德相分离,现实主义的国际政治将国家决策过程中的权力与利益的重要性置于道义和法律之上。正是由于国际政治经常干预国际法,并超越国际法的约束,才使得“国际法迁就国际政治的倾向几乎成为一个不可医治的毛病”[1]。公正、合理的国际关系有利于国际法的发展,而国际强权政治则会抑制国际法的生长。所以说,国际法在二战特别是一战之前的发展是极为缓慢的,国际法的作用仅能确认各主权国家之间共存于同一个地球的现实状态,甚至这种现实确认也是较为苍白无力的,因为当时国际社会并没有处于各国之上的法律执行机关以执行对公然违反国际法准则的国家的制裁,对于国际违法行为的矫正基本是靠国家自身解决的。国际法所表现出的上述特征使其长期被视作是软法、弱法,甚至被功利法学派拒绝承认其是有效的法律存在,著名国际法学者沃尔夫鲁姆就写道,“国际法结构的模糊性,以及其在实践中的不确定性使人们对国际法的效力产生了怀疑,以至于一直有国际法是不是法的争议”[2]。
二、国际法发展的现代语境
重思历史后的调整与进步在17世纪到21世纪这数百年间,近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也经历过几个明显的模式或阶段。这些模式或阶段因为划分的标准各异而有所不同,但最典型的分歧是洛克式和康德式的国际社会建构主张。洛克式的国际社会即共存型的国际社会,其特征表现为多元主义,其对应之国际法为共存国际法;与洛克式国际社会对应的是康德式的国际社会,即共同体型的国际社会,其对应的是共同体性的国际法,或可称之为世界法。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警示各国,单以现实主义的政治手段不计后果地行事,毫不顾忌国际社会最起码的准则规范和人类良知,势必会给国家自身和国际共同体带来无穷尽的创伤和灾难。各国如想在长久和平中共赢共存,就必须构筑一个较为公正、合理的国际关系,至此国际法的发展才能得以摆脱国际政治的羁绊,并使国家在国际政治和国际关系中接受国际法的必要约束。当然,主权国家自愿接受国际法约束不仅是出于国家利益的需要,因为遵守国际法有助于融入国际社会,有助于建立和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对于一国来说得大于失;而且有助于促进国际合作,建立和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同时还是对国家声誉的维护,因为违反国际法的坏名声必然要付出高昂的代价。由此不难得知,国家遵守国际法一方面是出于外力强制,即国际社会政治现实的变化和国际法整体有效性的增强。外力强制的一大重要特点就是会不以相关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发生作用,外力强制一旦发生作用,就将为不遵守规则的行为主体带来外力强加的物质或精神损失,相比之下,道德、宗教等范畴是否被遵守最终要看主体内部矛盾的发展取向。另一方面是利益驱动,国家遵守国际法,按照举世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去参与国际生活,这种由守法所获得的国家利益比违反国际法规则所得到的国家利益更大。特别是在全球化时代,各国国家利益之间的深度交织与渗透使世界各国只能选择相互依存,共同应对全球性问题所带来的挑战。因此可以说,全球化推高了国家的违法成本,全球化并非仅仅是一场以无序为基本特征的非正统狂欢盛宴,其在对国际法传统概念形成重大冲击的同时,也有助于从整体上增强国际法的运行实效与各国对国际法的心理认同。
三、国际法发展的当代展望
变革时代的理念转型与价值重塑正由于国际法的“国家间体制”这一结构特点所决定,国际法作为以调整国家之间行为方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其制定、适用和执行都带有高度分权的特点。国际法的两大主要渊源———习惯国际法和条约国际法都必须经主权国家首肯才能得以形成。然而,全球化是我们这个时代的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它在本质上表现为一个整体性的社会历史变迁过程,具有跨国性、综合性、包容性、内在矛盾性的多重特点,它正显而易见地重塑着那些在传统上依托于民族国家所构筑的平权国际社会的行为准则。这在一方面冲击和解构了传统国际法的理论体系和基础,人权观念在冷战结束之后得到了空前的普及,国际法的各个部门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发展的节奏和幅度并不统一,碎片化和自成体系化特点明显;但在另一方面,随着冷战的结束及全球政经一体化的不断深入,各种新型国际热点问题开始大量集中涌现,各国际行为体之间的交互模式也在广度上和深度上日益拓展,全球化在对基于国家主权之上的民族国家构成严重挑战、冲破传统国家主权的既设藩篱的同时,也带来了国际社会的结构一体化,有利于世界共同体的形成,从而以渐进的形式逐步实现人类大同的理想模式。国际法的基础理论与实践模式也可在这样的时空变局中迎来创新性发展的契机。沃尔夫鲁姆据此认为,“国际社会的共同价值的产生改变了国际法的性质”[3]。作为整体的国际法价值体系的合法性非常重要,因为国际法基于其自身的价值体系是不断发展的并已形成新的全球治理形式,其基础在于它反映了国际社会的意志,由于遵守国家法律的价值体系而获得其合法性,因此在国际法内部产生了第二层的合法性,并增强了其外部溢出效果。作为规范世界的力量,国际法学在当代的发展呼唤着价值理念的转型与重塑。通过历史与现实视角的审视,我们不难看出国际法对于国际秩序的规制始终以人类共同利益至上为基本要旨,维护主权与人权的和谐关系是国际法的终极理念之一,国际法的最终目的是促进人的全面保障和自主发展,维护人类基本道德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冷战结束以后的全球治理理念就主张在普遍和平与公正原则的指导下,通过政治民主化来促进民主制度与国际和平的互动,共建一个可期待的、稳定的、安全的国际社会。这有利于当代国际法的进一步发展与创新,同时反映了当代国际法与国际政治在价值理念上的趋近与融合。
四、结论
我国国际法学发展的理论回应与制度面向21世纪以来,全球化日渐深入,各种新型国际热点问题的不断涌现及我国与世界在广度和深度上的联系日益紧密,为国际法理论研究提供了广阔的发展平台和创新空间。对于我国的国际法学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杂志简介详见.)
作者:章成 单位:武汉大学 国际法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