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去年7月11日,国家发改委公布了正在调查的跨国公司A公司涉嫌垄断行为。最终,A公司同意向中国发改委支付9.75亿美元(约合60.88亿元)罚款。自我国反垄断法自08年施行以来,此案是我国反垄断执法取得的一次伟大胜利,是中国反垄断执法提升到国际水准的标志之一,本文借此对我国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规制发展及前景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4;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7-0135-02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涵义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涵义
知识产权是一种排他性权利,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又称垄断性。这一权利是由法律赋予知识产权人的,是一种合法垄断权。一旦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不合理地使用权利,就有可能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定义,理论界还没有一个比较统一的说法。王先林教授认为:知识产权的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①
二、跨国公司反垄断案件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垄断与反垄断问题
(一)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1985年,是一家美国的无线电通信技术研发公司,在CDMA技术方面处于领先地位,拥有所有3000多项CDMA及其他技术的专利及专利申请。从2006年开始,日本、韩国和欧盟相继对A公司提起了反垄断调查。我国国家发改委自2013年11月开始发起了对A公司的反垄断调查。随后,A公司否认其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公平的高价许可费”等问题。2014年8月初,国家发改委表示,已经确定A公司的垄断事实。2014年8月22日,A公司表示,同意针对国家发改委提出调查的相关问题进行改进,将进一步努力找出解决方案。2015年2月10日,中国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对A公司滥用标准必要专利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收取过高专利许可费的垄断行为的处罚公告。根据公告内容,A公司被处以9.75亿美元(约为人民币60.88亿元)罚款,并且针对专利许可和芯片销售实施包括降低专利费基准、不要求免费反向许可、不搭售非必要专利等在内的整改方案。
(二)此案提出的知识产权垄断和反垄断问题
在本案中,作为全球最大的手机芯片商的A公司,其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和基带芯片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A公司市场支配地位的取得,离不开其所拥有知识产权的支持,主要是其拥有CDMA、WCDMA和LTE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中数目不同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技术。A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而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其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所导致的排除竞争行为。在本案发改委所披露的A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要有:1.滥用其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支配地位,订立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具体表现为对过期无线标准必要专利收取许可费和要求被许可人将专利进行免费反向许可。2.滥用其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支配地位,无正当合理理由搭售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3.滥用其在基带芯片市场的支配地位,在基带芯片销售时附加了不合理的条件。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亦违背标准专利人对知识产权政策与承诺———FRAND原则(“Fair,reasonable,andnon-discriminatoryterms”,即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本案源自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冲突,也带给我们一个问题,即如何处理正当行使知识产权行为与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之间的关系。A公司作为一家坐拥标准,以出售知识产权为生的公司。它所创造的经营模式,让几乎所有的技术公司自叹不如,并逐渐发展成为现代知识经济环境下尖端企业的生存方式。任何一个行业的最高境界就是卖标准,单纯依靠卖产品所占有市场份额已经不足以产生左右整个行业的力量,标准的垄断相对于市场的垄断是质的飞跃。②在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将技术变为财富是发展大势,因此知识产权在当今社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也正因如此,对滥用知识产权垄断的行为显得尤为重要。本案并不是我国处理的唯一一个知识产权垄断案。据报道,自2008年1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多次进行谈判,并于2012年向乙公司发出最后通牒,要求乙公司从2009年到2016年支付专利许可费率2%。这一费率远高于甲公司给其他公司定的费率。广东省高院认为,甲公司实施了不公平的高价销售行为,其许可给乙公司的费率是许可给三星公司的十倍左右,是苹果公司的百倍左右,这样畸高的费率明显违反了FRAND原则,构成垄断行为,判定其败诉。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而在本案中,甲公司给乙公司定的专利许可费明显高于三星、苹果公司,构成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虽然专利权受知识产权法保护,但其行使专利权的行为,已违反我国《反垄断法》之规定。这两个案件作为典型的知识产权垄断案件,让我们关注到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与反垄断法间的冲突。目前我国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立法上还不尽完善,如何认定知识产权垄断行为,成为执法的难点所在,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进行对知识产权垄断与反垄断冲突进行协调,减少立法与司法冲突。
三、世界主要发达国家针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立法状况及立法趋势
(一)美国
美国法院早在20世纪初就提出了“专利权滥用”原则。③莫顿食盐案”是美国最早的关于专利权滥用的判例。莫顿食盐公司要求被许可人购买专利机器时必须购买其生产的非专利产品盐块。该案中,最高法院判决,专利权的行使不得与公共政策相抵触,否则其专利权不受保护。自此,“专利权滥用”原则应受限制逐渐成为共识。除了《反托拉斯法》,美国还有其他规定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例如,1995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该指南总结了过去知识产权滥用违反《反托拉斯法》案件的判例,相对系统地归纳出了对知识产权许可行为在执法中应该采取何种态度、原则、分析方法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该指南具有实践意义,为知识产权许可行为是否违法提供了一个具体的评判标准。
(二)日本
日本对合法使用知识产权的规定出现于《禁止垄断法》的除外制度,另外,对于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针对不同时期的不同情况,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陆续发布了四个指南。其中最新的是2007年出台的《知识产权利用的反垄断法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的内容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竞争政策与知识产权制度的相互关系、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进行了概括;第二部分系统阐述了反垄断法适用于和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基本原则;第三部分从私人垄断和不合理交易限制的角度分析了公正交易委员会对拒绝许可、限定许可范围以及专利联营、多重许可安排和交叉许可的基本观点;第四部分从不公平交易行为的角度分析了交易委员会对拒绝许可以及许可中各种限制行为的观点。④
四、我国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反垄断规制的现状及立法完善建议
(一)我国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反垄断规制的现状
我国的《反垄断法》于2008年正式实施。其中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这一法条的规定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反垄断法规制无法可依的状况,填补了相关立法空白,标志着我国初步建立起了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机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仅有《反垄断法》第55条是直接规定了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这导致了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难以界定何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反垄断规制的几点建议
1.借鉴先进经验,制定操作指南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即是借鉴西方先进经验,进行完善后的具体应用。但是,仅仅靠一个原则性法条不能解决越来越复杂的知识产权滥用案件,该条规定过于笼统,而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自由裁量权不比欧美,且知识产权案件对法官技术要求非常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本国国情,在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的基础之上,由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制定指南,作为反垄断的指导。2.明确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标准,坚持效果分析的原则由于缺乏指导性文件与《反垄断法》形成一套体系,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难题:一是判断标准,二是评估方法。因而明确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标准十分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滥用:首先,要看权利人是否超出了法定范围行使权力,如果权力行使是为了知识产权价值实现所必须,那么即使该行为产生了限制竞争的效果,也不构成知识产权滥用;然后看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按照这两点,在具体实践中,应坚持效果分析原则,以行为人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3.完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责任制度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责任制度还有待完善。尽管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违反反垄断法,可以适用一般针对所有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救济措施,但是另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滥用的特殊性,我认为有必要在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中增加专门的法律责任与救济措施,以便于执行。总之,目前我国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仅见于《反垄断法》第55条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的极少数条款,这对司法实践带来很多阻碍。因此,反垄断执法机关应尽快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制定指南,在行政执法及司法活动中起指导作用,推动我国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规制。
[注释]
①王先林.知识产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J].法学,2004(3):107-112.
②焦学宁.靠知识产权为生的高通公司———关于技术标准垄断战略[J].电子知识产权,2002:21-23.
③韩勇.试论知识产权的滥用与反垄断法的规制[J].当代法学,2002(07):20-22.
④王先林,潘志成.反垄断法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基本政策主张———日本<知识产权利用的反垄断法指南>介评[J].电子知识产权,2008(01):36-40.
作者:侯普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