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效合同的认定主体范围狭窄
从合同法的法理角度说,认定无效合同的主体只有法院和仲裁机构。但是在现实法律实践中,出于有意或者无意而没有发生争议,合同双方或相关利益的第三人也没有将此无效合同提交至法院和仲裁机关,此时法院和仲裁机关不能对此类合同的效力进行确定,而这个任务就交给了与合同内容有关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此类合同的处罚就是在事实上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有学者认为,这种现象违背了合同法的初衷,合同作为一种私法认定,只有国家司法机关才有权对其作出效力认定,行政机关行为必须符合合同法才能有效。笔者以为,无效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的违法性和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性是明显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来认定这一类无效合同会节省合同双方的各种成本,效率较高。
二、无效合同的时效规定空白
对于无效合同的时效问题,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看法。有学者从无效合同本身的特征主张合同自始至终都是无效的,因此无效合同的时效是不应受到期限的限制,即认为对于无效合同可在任何时候主张其无效。也有学者认为,尽管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的,但应限制主张无效合同的主体权利,对主张无效给予应有时间的限制。从国外的立法规定看,不同国家的规定也不尽一致,意大利民法典第1422条明确规定:“契约因绝对无效行为而产生的诉权,不因时效经过而消灭。”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而从我国合同法内容看,对无效合同的时效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这是合同法不足之处。
三、完善我国无效合同制度的构想
通过上文对无效合同法律制度的分析,结合合同法在我国实行的情况,根据现有的法律实践,笔者认为对无效合同制度可作如下完善:
(一)对合同法第52条判定无效合同的标准进一步
修订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上有关无效合同的标准存在不少瑕疵,需要进行修订。第一,在第一条款中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的合同列入可撤销合同范围。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真实为前提,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所订立的合同,显然是违反民事行为应当平等的基本法律精神。这样既可避免在认定无效合同时由于国家利益这一概念的抽象性导致的可操作性不强,同时也可以保护被胁迫一方的合法权益。此外,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以是国家利益的一部分,因此建议这一条款与第四条款合并。第二,在第二条款中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2]的规定细化。对恶意串通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可归入无效合同。对其中的“集体”一词可以删除,这是因为在我国现代社会领域,集体利益比国家利益一词更为抽象,在司法实践中更难以把握。因此,对于侵害特定集体组织的利益,可以归入可撤销合同。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也分为两类,不论侵害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还是侵害的是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都由司法机关以侵权法加以裁定,而不宜用无效合同全部概括。第三,第三条款与第五条款有重复嫌疑,建议二者进行合并。在第三条款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的合同的违法性决定了其效力,这与第五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涵是相一致的,不管合同是否以合法形式出现,只要违反国家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就是无效合同。
(二)明确无效合同的主张人的权利范围
首先要确认无效合同的请求权人范围,笔者以为以现有的法律规定,应该包括合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及与合同内容、合同执行有关的行政机关。法院和仲裁部门则不能作为主张无效合同的主体之一,因为法律行为的裁判机关。只有在合同当事人和与其它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已经提起诉讼后,才能确认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这样可以防止合同自由权利的滥用,从而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共利益。其次对主张无效合同人的权利范围进行限制,合同双方当事人、与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基于其自身利益向司法机关提出认定无效合同时,司法机关要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出发,对双方的真实意图进行证实,对签订合同前的相关情况进行深入了解,防止因为权利滥用损害另外一方的利益。对于无人告发的无效合同的问题,法律要赋予行政机关在发现合同有违社会公共利益而又无人起诉的情况下,可以以合同法的第52条的相关条款向司法机关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三)扩大有权确认无效合同机关范围
在上文中,笔者详细论证了我国确认无效合同机关范围狭窄的问题,得出的结论认为可以将行政机关纳入确认无效合同机关的范围。这里唯一要说明的是,要在法律上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对行政机关认定无效合同的权力和程序上做出规定,促使行政机关能够依法来行使确认无效合同。笔者建议,在法律中将行政机关认定无效合同的范围界定在合同违反了强制性的行政法规范围内,同时给予双方当事人、与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相应的救济权,当他们认为行政机关确认无效合同的行为有违法嫌疑或着显失公平时,可以申请起诉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定是否是无效合同。
(四)增加关于无效合同时效规定,对无效合同要进行法律追究
无效合同的法律效力为绝对无效,因其所违反的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根本利益,因此应强调国家对无效合同效力进行干预,使其自始至终不发生任何效力,而不应对主张无效或确认无效进行时间上的限制。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无效合同的确认是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事实的确认,无效合同的违法性不会随时间变化而发生改变,因此在时间方面不应对于主张无效合同权利的限制。第二,因为无效合同当然无效,自始无效,因此对其效力认定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这样才符合法律的为维护社会秩序的要求。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免因为时间超限而导致诉讼成本增加。无效合同则是因为它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始至终是无效的,它不需要当事人起诉,法院、仲裁机构都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无效合同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则意味着法律对无效合同所约定的违法行为采取了容忍甚至支持的态度,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违法行为将以合法的形式得以存在,这不仅与立法目的相违背,也使现有的法律秩序遭到破坏。因此,笔者建议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无效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
作者:白子轩 单位:河北经贸大学